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被上訴人 沈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 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 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4月間將伊資遣, 尚積欠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40,197元,乃提起本件訴 訟。查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興公司)業於90 年5月7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又該公司之章程並未 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依法應由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 人。如憶興公司無董事可為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應聲請 法院選派清算人作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經查,上訴人 業經法院選任陳憲鑑律師為清算人,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司 字第27號裁定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1頁),原審未依上開程 序為之,逕列憶興公司之監察人戴良砡為憶興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後,對憶興公司為公示送達,自難謂對上訴人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原審對未經合法送達之第一審被告即上訴人一 造辯論後為敗訴之判決,實已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其訴 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102 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請求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見本院卷 第13頁背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而符法制。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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