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2年度,37號
TPHV,102,勞上易,37,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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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桂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0年5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工程師,96年2月間起以調職外派方式調至上訴人之海外 公司即亞東工業(蘇州)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任職。 伊外調期間,上訴人除給付伊本薪、加給及獎金外,另按月 給付伊派外津貼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雖上訴人自10 0年5月間起將上開派外津貼改為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等三 節發放,然其金額仍為每月3萬2,000元,此由上訴人101年3 月1日之簽呈內容及其人力資源處電子郵件可資證明。上開 三節節金實為上訴人給付伊之派外津貼,係為補償伊遠赴外 地工作之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其性質屬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所規定工資之範圍。伊於101年3月1日向上 訴人申請退休,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伊之退休金 時,未將上開派外津貼計入伊之平均工資,致伊領取之退休 金短少142萬4,000元。又勞基法乃保護勞工之法律,上訴人 規避適用勞基法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之權益 甚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積欠之款 項。另上訴人以違背勞基法規定之方式,積欠應給付伊之退 休金,屬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係以調職外派方式,自96年2月間起調派至亞東紡 織控股公司(下稱OTTI公司),再由OTTI公司派遣至亞東公 司服務。所謂調職外派,係指被上訴人不與伊終止僱傭關係 ,而與OTTI公司另行成立僱傭關係,即伊及OTTI公司同時僱 用被上訴人,並由OTTI公司派遣被上訴人至亞東公司服務,



伊給付被上訴人臺灣地區之薪資,OTTI公司則給付被上訴人 派外津貼。嗣為符合大陸地區相關稅法規定,調職外派員工 之部分所得由大陸地區公司支付,此由被上訴人西元2010年 11月「亞東紡織(控股)薪津領條」記載「說明⒈當月薪津 由三地核發,本月發放詳細計算如下:A.派駐地發放:RMB7 ,000;B.臺灣發放:NTD71,148;C.海外控股公司發放:USD 13.8」,及其後西元2010年12月至西元2011年4月之「亞東 紡織(控股)薪津領條」內容,可見伊並未發派外津貼予被 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西元2011年5月及9月「亞東紡織(控 股)節金領條」記載,端午節金及中秋節金亦係由OTTI公司 發予被上訴人。再由伊101年3月1日簽呈,可知伊並未發給 被上訴人春節節金,伊係代OTTI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 之春節節金。至於伊人力資源處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 載「溢領的派外津貼」,係因承辦人甫接任職務,尚不熟悉 相關規定及作業所為之錯誤表示。伊既從未給付被上訴人派 外津貼及三節節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通謀將派外津貼改以 三節節金發放,乃嚴重誤解且與事實有違。
㈡伊之員工申請退休,由人資單位製作「職員退休金請核表」 ,記載「服務年資」、「平均薪資計算」、「基數」及「核 給退休金總額」等項目,交擬退休員工確認後簽名,始進行 內部簽核作業。被上訴人係同意「職員退休金請核表」所載 內容始簽名,應認被上訴人明知並同意由OTTI公司給付之派 外津貼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伊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之薪資,並未違反勞基法 之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伊未剋扣任何應 給付之款項,未獲有未給付款項之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 事。
㈣OTTI公司為伊之關係企業,在法律上各屬獨立之權利主體, 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個別,OTTI公司具有獨立之指揮及管理系 統,亦為其營運自負盈虧之責。被上訴人受僱於OTTI公司並 由其派至亞東公司服務,被上訴人為亞東公司提供勞務,領 取亞東公司給付之薪資,並由OTTI公司發給派外津貼及三節 節金。
㈤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萬4,000元,及自101年1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稱OTTI公司及亞東公司雖係伊之關係 企業,惟仍為獨立之法人主體,與伊間互不干涉。且我國司 法實務向來採取法人格實在說,各關係企業間係個別不同之



法人格,各具其獨立性外,補稱:被上訴人於調職外派期間 ,其年度考績均由亞東公司主管評定,伊所屬人力資源處係 依亞東公司主管之評定結果,代為製作「職員薪給調整通知 」,因承辦人便宜行事,逕行套用伊之「職員薪給調整通知 」格式,始製作出伊名義之「職員薪給調整通知」等語外,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0年5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6年2月 間起以調職外派方式調至亞東公司任職,迄101年3月1日退 休時,任職年資為30年10個月,其自99年6月間起選擇適用 勞工退休金新制,退休時之舊制年資為29年1個月、新制年 資為1年9個月,舊制退休金基數為44.5個。且於外派期間, 其每月所得派外津貼(即海外特別津貼)為3萬2,000元,上 訴人已給付其退休金323萬2,43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薪津領 條、節金領條、「職員退休金請核表」、收據及支票等為證 (原審卷第8-15、18-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核算退休金時,未將上開派外 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42萬4,000元等 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之派外津貼係由何公司支付?㈡被上訴 人之派外津貼是否為工資?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不將 派外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差額,有無理由?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數額 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派外津貼係由何公司支付?
⑴依上訴人更名前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人 員支薪要點(下稱系爭支薪要點)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派駐方式分為兩種:⒈調職外派:由本公司先調職海外 控股公司後,再派遣東南亞或大陸地區公司」(原審卷第 44頁),可見被上訴人形式雖係由上訴人海外控股公司OT TI公司派任至亞東公司任職,然實質上係由上訴人決定員 工調職至大陸地區公司後,將該員工調職至上訴人之海外 控股公司,再由海外控股公司將該名員工派駐至用人公司 。是被上訴人之調職仍係由上訴人指揮監督,僅其派任程 序形式上由OTTI公司為之。自難僅以被上訴人調職外派至 亞東公司,形式上係由OTTI公司所為,即認被上訴人與OT TI公司另行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間起同時受僱於上訴人及OTTI公司,被上訴人係受OTTI 公司調派至亞東公司任職,其受領之派外津貼及三節節金



係由OTTI公司所給付云云,委無足取。
⑵被上訴人於外派亞東公司期間,其薪津領條之發放說明雖 記載「⒈當月薪津由三地核發,本月發放詳細計算如下: A.派駐地發放:RMB……;B.臺灣發放:NTD……;C.海外 控股公司發放:USD……」(原審卷第8-13頁),然觀諸 上訴人將派駐大陸地區人員之薪資統合規定於系爭支薪要 點,包括第5條第1項第1款「派外人員除支領原薪給外, 另加發海外特別津貼,最高以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 、資位津貼、生產獎金及加發獎金合計之百分之三十五核 給,且不低於新臺幣三萬二千元。其中生產獎金至少以事 業部或各廠之標準獎金核給」,及第5條第2項「調職外派 月薪支付方式:⒈臺灣薪資:本公司薪資依規定給付,個 人須依所得稅法規定付稅。⒉派駐國之薪資:依據各國地 方稅法,依所擔任之職位高低核定合理待遇,並在當地支 薪及由個人付稅。⒊海外控股公司之薪資:派駐國之薪資 少於海外特別津貼之差額,由海外控股公司支付;派駐國 之薪資多於海外特別津貼之差額,由臺灣薪資中扣除」( 原審卷第44頁),可見該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間。蓋倘被 上訴人所領取之派外津貼係由海外控股公司依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僱傭關係所發給,而與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自無 庸於系爭支薪要點第5條第2項另就海外控股公司對派外人 員之給予為特別規定。
⑶況依系爭支薪要點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海外控股公司 之薪資:派駐國之薪資少於海外特別津貼之差額,由海外 控股公司支付;派駐國之薪資多於海外特別津貼之差額, 由臺灣薪資中扣除」(原審卷第44頁),可見派駐國之薪 資及海外控股公司之薪資,其合計總額應為派外津貼總額 ,派外人員所領派駐國薪資如逾派外津貼,海外控股公司 非但不須再給付薪資,且應由臺灣地區薪資中扣除溢領之 金額,益徵派外人員依三種支付方式所領得給付乃其臺灣 地區薪資加計派外津貼,且扣除溢領給付之權利主體乃上 訴人,而非派駐地公司或海外控股公司。準此,系爭支薪 要點就派外人員之薪資支付方式雖分三種,然該支付方式 僅係為配合派駐國法律及上訴人管理所為之規定,尚不因 派外人員受領派駐國或海外控股公司之給予,即認其與海 外控股公司另成立僱傭契約。
⑷上訴人之95年2月7日「職員薪給調整通知」,記載被上訴 人「調整原因:調職」、「服務單位:調整前為紡織事業 部工業用布大陸籌備處;調整後為亞東工業(蘇州)有限 公司」,該通知書下方除記載「副本抄送:亞東工業(蘇



州)有限公司 紡織事業部工業用布大陸籌備處」,右下 角並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圓戳(原審卷第47頁),且被上訴 人之薪津領條及節金領條記載被上訴人之工號均為46126 (原審卷第8-15頁),堪徵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指派至 亞東公司任職,且所領薪資及節金雖名義上為OTTI公司所 發給,但OTTI公司實際上乃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所為。被上 訴人自96年2月間起至101年2月28日止,依上訴人之派調 至亞東公司服務,乃受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上訴人復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與OTTI公司間另有成立僱傭關係之合意, 則被上訴人於96年2月起至101年2月28日外調大陸亞東公 司期間,仍與上訴人維持僱傭關係,且未另與OTTI公司成 立僱傭契約關係。堪認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內所受領之上開 派外津貼,為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抗辯其人力資源處係 依亞東公司主管對被上訴人之考績評定結果,代為製作「 職員薪給調整通知」,因承辦人便宜行事,製作出其名義 之「職員薪給調整通知」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派外津貼是否為工資?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已同 意不將派外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雇主給付之對價。至所謂經常性給與,乃工資給付型態之 一,某項給付之是否為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 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 分,均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如一般觀念可認為係酬庸 或彌補勞工提供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對勞工所 提出勞務附加為報償,應可肯認其屬工資性質。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
⑵系爭支薪要點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派外人員除支領原 薪給外,另加發海外特別津貼,最高以本薪、主管加給、 伙食津貼、資位津貼、生產獎金及加發獎金合計之百分之 三十五核給,且不低於新臺幣三萬二千元」(原審卷第44 頁)。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派外津貼,實際以被上訴人在臺



灣地區薪資按月計付,則無論被上訴人派駐大陸地區之地 點、擔任職務、是否在外租屋居住及被上訴人來回大陸地 區與臺灣地區之頻率,均以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薪資之35 %且不低於3萬2,000元之數額按月計付上開派外津貼,足 見上訴人計付上開派外津貼乃因其要求被上訴人遠離家鄉 至大陸地區服務之對價,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命派駐大陸 地區期間,均按月支領海外津貼,上開派外津貼自屬為酬 庸或彌補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對被 上訴人提出之勞務為報償,且具有經常性,應肯認其屬工 資性質,應將之列入計算月平均工資。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發給三節節金之性質實為派外津貼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節金領條及上 訴人101年3月1日之簽呈內容,上訴人雖自100年5月起停 止發給派外津貼,改發給端午節金、中秋節金及春節節金 (即三節節金),然核上訴人所發給之各節金金額均係12 萬8,000元,平均亦為每月3萬2,000元,與被上訴人原領 之每月派外津貼金額相符;又依上訴人101年3月1日簽呈 及上訴人人力資源處寄發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春節 節金乃預發當年度1至4月之獎金(派外津貼)(原審卷第 16、17頁),顯見上訴人所發給之三節節金並非因節日所 為恩惠性、獎勵性之給付。
⑷被上訴人之「職員退休金請核表」上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拋 棄逾該表記載金額請求權之記載(原審卷第18頁),被上 訴人雖在該「職員退休金請核表」簽名,僅代表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於其上關於年資、本薪、主管加給、資位津貼、 伙食津貼、生產獎金、加發獎金等項目之記載為正確,尚 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同意派外津貼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名同時曾向上訴人提出應將派 外津貼列入計算,為上訴人拒絕等情,上訴人並未為爭執 。且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給付退休金之日為101年4月25 日,有收據可稽(原審卷第19頁),而其於101年4月5日 即以上訴人未將派外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致短付退休金為由 ,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調解紀錄可 憑(原審卷第20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拋棄該部分之請 求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職員退休金請核表」簽 名,應認被上訴人明知並同意由OTTI公司給付之派外津貼 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亦未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上訴人尚 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數額為若干?
⑴派外津貼既應計入平均工資,而上訴人未予列入計算,則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 ,即屬有據。且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所為之請求,本院無庸再予審酌。
⑵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未計入派外津貼之平均工資為7萬2, 639元,有平均薪資計算表可憑(原審卷第22頁)。而被 上訴人每月之派外津貼為3萬2,000元,已如上述。則計入 派外津貼後,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0萬4,6 39元(72,639元+32,000元=104,639元)。而被上訴人 自70年5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101年3月1日申請退休 時,任職年資為30年10個月,其自99年6月間起選擇適用 勞工退休金新制,退休時之舊制年資為29年1個月、新制 年資為1年9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退休 金基數為44.5個。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所得請求之 退休金數額為465萬6,436元(104,639元×44.5個基數= 4,656,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之退休金323萬2,436元,上訴人尚應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 額142萬4,000元(4,656,436元-3,232,436元=1,424,00 0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上開退休金差額,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迄 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原審卷第31頁)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退休金差額142萬4,000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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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