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美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振庭
被上訴人 馮永強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十四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8年9月8日起任職 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工作內容包含程式撰寫、測 試、倉管、生產、維修機台,甚至銷售業務,月薪新台幣( 下同)6萬3,000元。嗣上訴人負責人傅振庭於100年9月1日 以公司虧損、經營不善為由解僱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工 作至100年9月底,並表示被上訴人在9月份得自由外出找工 作,被上訴人其後只好開始尋找新工作,並開始進行交接程 序。惟之後傅振庭提出合作方案,表示公司還要繼續營業, 希望被上訴人能繼續提供技術支援,並於100年9月5日下午5 點許,交付被上訴人關於合作方案之承諾書 ,然因該承諾 書有諸多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處,被上訴人於翌日表示拒絕簽 署。傅振庭因而心生不滿,而有下列行為:㈠100年9月9日 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請求職假或特別休假,兩人因此發生爭 執,傅振庭竟報警表示其與客戶通電話,被上訴人私下錄音 竊取其機密,要求被上訴人刪除,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因 而對被上訴人提妨礙秘密罪之刑事告訴;㈡100年9月19日10 時許,被上訴人與傅振庭進行交接程序後,應傅振庭之要求 製造燒錄機,因製造狀況不如預期,被上訴人因而在同年月 22日將燒錄機(零件成本約200元)帶回家繼續製作,被上 訴人出公司後,傅振庭竟追出來,並報警告被上訴人侵占、 偷竊、洩密。此時被上訴人意識到,這是上訴人想革職被上 訴人的理由,當下被上訴人向警察主動說明,並立即從機車 置物箱將前述未完成燒錄機取出交予警方,且向警方表明被
上訴人只是將未完成之燒錄機帶回家製作,被上訴人無偷竊 及侵占之意圖;㈢100年9月23日8時許,傅振庭違法拒絕被 上訴人請特別休假及求職假;同年月26日8時許,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公司張貼出新的公司工作規定拍照存證,詎傅振庭 又再次報警,向警方表示被上訴人拿相機四處拍照,竊取上 訴人公司機密文件;同年10月5日16時許,傅振庭以被上訴 人9月份曾請求職假1天,依公司新規定應屬曠職,要扣3日 薪水6,900元,被上訴人不服與其爭執,傅振庭竟又報警處 理,並向警察不實指稱被上訴人用手機偷他資料,然其所稱 手機乃是一隻壞掉的無SIM卡、無記憶卡之8年前舊手機(下 稱系爭手機),被上訴人當場試給警察看,系爭手機根本無 法開機(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266 38號、27796號、第29282號案件偵查)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傅振庭之上開行為,業已重大侮辱被上 訴人,上訴人復有違法不給與獎金、薪資,暨上訴人100 年 1月份加班費亦遲未發放(遲至100年11月8日始發放4,983元 ),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0月6日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 條之事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1日收受,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論係上訴人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0年9月30日解僱被上訴人、抑或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均得請求㈠資遣費:88年9月8日至99年6月 30日止,期間為10年9月又23天,扣除當兵(88年10月5日至 90年6月17日)1年8月又13天,再扣除94年3月2日至94 年3 月14日短暫離職13天,被上訴人舊制之工作年資應為9年又1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舊制資遣 費57萬2,250元〔計算式:63,000×(9+ 1/12)=572,250〕 。另自99年8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而任職至100年10月6日終止 勞動契約止,被上訴人新制工作年資為1年又67 天。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新制資遣 費為3萬7,282元〔計算式:63,000×0.5×(1+67 /365)= 37,282元〕。合計60萬9,532元;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銷 售光熱式解焊機1台予廠商凌敏傑,單價17萬1,000元,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傅振庭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可獲得銷售 獎金3萬元,詎上訴人以與凌敏傑訴訟為由遲未支付該銷售 獎金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勝訴後,仍拒不支付等語。爰依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3萬9,53 2元(即資遣費60萬9,532元、銷售獎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3萬9,0
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且 長達6年以上,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勞工 ,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到職日為99年8月1日,離職日為100年10月1日,工 作年資僅1年2個月。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向上訴人主動要求離職,上訴人不 可能要求被上訴人離職,因為上訴人之產品技術、電路及程 式均由被上訴人掌控,被上訴人倘若去職,上訴人無疑自斷 生路。
㈣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 定之事由:
⒈被上訴人拒絕依約交付上訴人公司產品之技術、電路及程 式。
⒉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電腦軟體,此軟體程式涉及上訴人之 營業上秘密,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之特製燒錄機、燒錄IC 、光熱式解焊機相關程式(被燒錄至燒錄IC裡)。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日起便無故曠職。上訴人已於100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 。
⒋否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預告終止契約、亦否認有何 侮辱原告或違法不當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100年9月16日填寫假別為「求職假」之請假單(下 稱系爭請假單),然系爭請假單上並無上訴人許可,而兩造 於同年月22日之錄影錄音對話中已證明系爭請假單係被上訴 人誣陷。被上訴人請假亦非須經上訴人之許可,向來都以口 頭知會,並無任何一張請假單核可過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期間為88年9月8日至88年10 月4日、90年6月18日至94年3月1日、94年3月15日至99年6月 30日、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止(見原審卷34至37 頁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包括測試、倉管、 生產、業務及研發等(見原證10,上訴人出具之服務證明書 影本)。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系爭請假單之假別欄上填寫「求職 假」後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當日核給被上訴人請求職假 (見被證1,原審卷第31頁)。
㈣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6萬3,000元(見原證5薪資單影本、 原證8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見原證6、原審卷第4 7頁)。
㈥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5、6款規定事由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原證9、原審卷 第50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㈡上訴人有無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向被上訴人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事 由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6款規 定事由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 ㈤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60萬9,000元,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請求銷售獎金3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上訴人則辯以: 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兩造間為委任契約等語。 查: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 從屬關係不同。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 、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 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基於保護 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 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係擔任研發人員,工作內容除 包括研發、測試、生產外,尚包括業務及倉管等,此有上 訴人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服務證明書」影本1件(見原 證10)、及被上訴人薪資單上載明被上訴人任職組別為「 研發部」(見原審卷第79頁之被上訴人薪資單)可證,並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朱啟文於本院到庭證稱:伊 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係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機器,被 上訴人的職務算是研發及組裝,但是被上訴人也賣機器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7頁)。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 司期間,上班及下班時均須於出勤表上記載出勤時間,供 上訴人公司考核監督,且請假亦應經上訴人負責人核准, 被上訴人遲到或請假時則由上訴人予以扣薪,如91年3月 因遲到3小時而遭扣薪750元,91年4月因請假而遭扣薪200 0元,95年3月因遲到3小時、請假2小時而分別遭扣薪787 元、525元等,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請假單、打 卡紀錄等件影本及載有遲到時數、遲到扣額、請假時數、 請假扣額等欄位之薪資單可證(見原審卷第31、78頁及外 放證物),足證被上訴人於91年2月以後仍須按時打卡上 下班,有事則須向上訴人請假,其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完全從屬於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 服從,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是兩造間契約之性質自屬 勞動契約甚明。
⒊上訴人辯稱其委任被上訴人為經理人,被上訴人並以經理 身分領取6萬元高薪云云,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79至85頁及外放證物),惟觀之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單, 被上訴人之薪資於90年7月為3萬多元,於90年10月調高為 4萬5千元,91年2月調高為5萬1千500元,91年3 月調高為 6萬元,顯示被上訴人之薪資本即逐月提高,無從因其薪 資調高為6萬元,即認其受委任為經理人。此觀之證人王 興正之薪資單所載,其於89年5月即任上訴人維修部,月 薪61000元,並按月領取主管津貼2000元至90年9月止,其 後改按時數領取薪資(即兼職),復自92年4月領取月薪 61000元及主管津貼2000元至93年10月,其後再改按時數 領取薪資;可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並未比其他非經理 人為高,且被上訴人之薪資單自始即無主管津貼之發放之 記載,足證91年2月以後被上訴人仍非上訴人公司之主管 ,更遑論擔任上訴人之經理人。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領取
6萬元之薪資,即謂被上訴人係受委任之經理人云云,實 無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契約等語, 雖提出印製職稱為上訴人公司「經理」職稱之被上訴人名 片、上訴人公司章程、上訴人公司二位股東出具之證明書 、股東會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70至72頁、本 院卷第66頁)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興正。惟查: ⑴被上訴人除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研發工作外,亦兼為上訴 人公司從事銷售業務之工作,此有上訴人出具之服務證 明書可證,並經證人朱啟文證述於卷,已如前述,而公 司為讓員工推展業務順利,而印製「經理」職稱之名片 予員工使用,亦為常見之事,此觀之上訴人公司所印製 之名片中,除被上訴人外,傅振庭之名片上之職稱亦為 「經理」(見原審卷第74頁),而上訴人之名片(見原 審卷第33頁)上除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外,並印有「光 熱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稱,而被上訴人並非光熱國際有 限公司之受僱人或受委任之經理人,顯見該名片純屬上 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對外從事銷售業務時所用,並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有經理人之委任關係。
⑵至於上訴所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 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就 股東會議紀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股東會議 紀錄是91年2月21日召開 ,由前員工王興正紀錄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先稱:「於90年左右即與被 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於民國90年左右,某次 會議中(會議記錄另行補陳)出席人有;訴外人傅松(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振庭 、蕭玉如(傅振庭之妻子)、被上訴人,以及王興正( 紀錄),針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做出 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上訴理由㈠暨調 查證據聲請㈠狀),嗣稱:「於民國91年左右,某次股 東會議中(會議記錄另行補陳)出席人有;訴外人傅松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振 庭、蕭玉如(傅振庭之妻子)、被上訴人,以及王興正 (紀錄),針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做 出決議。身為股東之蕭玉如全程參與股東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 ),其先後所述日期已有不符,且與該股東會議紀錄所 記載之會議日期為91年2月21日,簽名者為「傅振庭、 蕭玉如、傅拓榮、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6頁)均不
相同,且上訴人之股東僅傅振庭、傅拓榮二人,有上訴 人公司章程(見原審卷第70頁)可稽,何以股東會議會 有二人以上之股東出席?何以稱非股東之蕭玉如為股東 ,而請求傳喚作證?是以上訴人所稱召開股東會議云云 ,已難採信。況證人王興正又證稱:去年從大陸回來, 與傅振庭聊天時他說有事請我幫忙,請我來作證,拿了 一張紙叫我謄寫,謄寫的東西就是上次庭期庭呈的股東 會議紀錄;91年2月21日沒有開此股東會議,謄寫股東 會議紀錄時,紙的下方就已經有簽名、蓋章,伊在紙的 上方再寫那些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證上訴 人於91年2月21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議,更遑論於當日與 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於訴訟中始央求證人王 興正謄寫十年前證人未曾參與之股東會議紀錄,其內容 又與上訴人所陳述之日期、參與者不同,是以上訴人執 該股東會議錄為辯稱兩造已於91年2月21日股東會議合 意成立委任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所提公司二位股東(即全體股東)出具之證明 書,其內容略以:91年2月份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開會 同意,即股東傅振庭、傅拓榮、員工蕭玉如見證下,給 與被上訴人經理人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並稱 該股東會議即證人王興正所紀錄之91年2月21日股東會 議紀錄云云,但證人王興正已證稱91年2月21日沒有開 此股東會議,該股東會議紀錄是其去年依傅振庭之指示 謄寫等語,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之二位股東於本件起訴 後之101年9月15日單方面所出具之證明書,並不足以證 明兩造已於91年2月21日合意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執 該證明書辯稱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委任之經理人云云,洵 非可採。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應可採信。兩造間契約性 質為勞動契約,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上訴人有無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向被上訴人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以公司虧損、經營不善 為由,預告於同年9月底終止勞動契約,並告以9月間被上訴 人可去面試新工作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 。查:
⒈按勞工於接到前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之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
工資照給,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所明文。查兩造於 100年9月10日以電話確認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應休 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及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暨上訴人同意補償被上訴人所要求4天之求職假 工資,暨被上訴人應如何辦理移交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 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186頁,被證 22),而被上訴人上下班須按時打卡,有事則須向上訴人 請假,如有遲到或請假時則由上訴人予以扣薪,已如前述 ,如果不是因為上訴人預告於100年9月底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自無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討論其離職前之權益問 題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其後之100年9月16日向上訴人請 求職假,有上訴人提出之請假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1 頁 ),倘非係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被 上訴人當無可能向上訴人請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求職假 ,並經上訴人准假之理。上訴人雖辯稱是被上訴人自請離 職云云,惟上訴人在接到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請假單,上 已明載事由為求職,即知被上訴人是請求職假,如被上訴 人是自請離職,斷無請求職假之理,上訴人理應退回其請 假單,何須保留該請假單?是以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以公司虧損、經營 不善為由,預告於同年9月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可採 信。
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請假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然系爭請假 單係由上訴人所執有,並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 其空言否認形式真正,要無可採;而上訴人雖辯以打卡表 均係由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記載,而否認實質真正云云, 惟被證12之被上訴人打卡表影本,亦係上訴人持有並於訴 訟中所提出(見原審卷第78頁),並非被上訴人所持有及 提出,且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因上訴人公司打卡鐘故障,故 多年來均以手寫方式於打卡表上以手寫方式記載上、下班 出勤時間等語,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該局對上 訴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上訴人所提供予該局之被上訴 人100年1月份打卡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10月25日北勞條字第0000 000000號 函及打卡紀錄),足見上訴人公司至少早在「100年1月間 」即由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在上訴人公司打卡表上記載出 勤之上下班時間,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故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以 公司虧損、經營不善為由,預告於同年9月底終止勞動契
約等語,洵為有據。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0年9月30日終 止。
㈢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0年9月30日終止,自無由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0月6日、100年10月25日再 終止勞動契約,故其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即無庸再行審 究,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60萬9,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 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 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洵為正當。被上訴人遭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6萬3,0 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自從88年9月8日起任職 上訴人公司,未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起5 年 內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前揭規定,至99年6月30日仍適 用舊制。
⒊另按「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在營服役或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兵役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其中「職工保留 底缺年資」,係指「指勞工服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從事 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 60號民事判決即有明揭。再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 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
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 法第10條復有明文。被上訴人88年10月5日起至90年6月17 日係服兵役期間應予扣除,惟依前揭兵役法規定及說明, 服兵役前後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併計。又再扣除被上訴人94 年3月2日至94年3月14日短暫離職13天,因離職未滿三個 月前後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仍應合併計算。 因此,被上訴人舊制之工作年資自88年9月8日起至99 年6 月30日止計10年9月又23天,扣除服兵役期間1年8月13天 ,再扣除短暫離職13天,工作年資應為9年1個月。則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金額為57萬 2,250元〔計算式:63,000×(9+1/12)=572,250〕。 ⒋被上訴人工作至99年7月1日短暫停止,再從99年8月1日適 用新制勞退而工作至「100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 。99年7月間縱有短暫離職,然因離職未滿3個月,依前揭 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年資不中斷。因此,被上訴人新 制工作年資應為1年又2個月。揆諸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新制資遣費應為3萬 6,750元〔計算式:63,000×0.5×1 +2/12)=36750〕。 ⒌綜上,被上訴人共得請求資遣費60萬9000元(572,250 + 3675 0=60,9000)。
㈥被上訴人請求銷售獎金3萬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設有業績獎金制度, 一台售價至少15萬元,銷售人員銷售一台售價超過15萬元部 分即為銷售人員之獎金,售價如果超過20萬元,超過20萬元 的部分則公司與員工對分,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銷售光熱 式解焊機1台予廠商凌敏傑,單價17萬1,000元,上訴人即向 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可獲得銷售獎金3萬元。詎上訴人以 與凌敏傑訴訟為由遲遲未支付獎金,至上訴人勝訴後,上訴 人仍未支付系爭3萬元獎金予被上訴人,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銷售獎金3萬元等語,雖為上訴人否 認,然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證人朱啟文於原審到庭 證稱: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期間,上訴人公司確 有上開銷售獎金制度,且伊賣出2台機器,領取上訴人所給 付約10萬餘元銷售獎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97頁),上 訴人空言否認,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確於99 年1月間銷售 光熱式解焊機一台予廠商凌敏傑,單價17萬1,000元,亦有 被上訴人所提之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453號民事 簡易判決足證,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超過售價15萬元部分之銷售獎金2萬1,000元元,洵 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0,00 0元(計算式:資遣費609,000元+銷售獎金21,000 元= 6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秀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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