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怡昌
再審 原告 易修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劉雅雲律師
再審 被告 李順清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李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3月19日本院99年度醫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醫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以伊等對病患李華明有醫療過失為由,判命伊等 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13,887元及自民國95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97年9月5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97年9月19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6月27日北總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0000000號及0000000號鑑定報告、94年8月3日超 音波影像照片、伊等101年12月26日陳報八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102年1月4日調查證據聲請二狀聲請調查之證據、臺北 榮總雷永耀醫師之「肝癌外科手術治療之現況」文章、臺北 榮總94年12月13日檢驗報告單,致作成「病患存活率喪失30 %,成立比例上之因果關係」判斷,足影響判決結果,具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Growth Rate of Primary Single Hepatocellu -lar Carcinoma:Determining Optimal Screening Interval with Contrast Enhanced Computed Tomography一文指出「腫瘤倍增時間從34.8天至 496.4天」,甚至最少有27.1天者,據此計算本件病患94年8 月3日之腫瘤大小應為0.84公分或0.45公分,均小於1公分, 故伊等於當時無發現腫瘤可能,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違反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及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刑事 判例,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 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為 審酌,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 之新證物。又原確定判決為因果關係之認定均已詳述理由, 亦無違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及58年台上字第 404號刑事判例,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明請求:再審之訴駁回。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及58年 台上字第404號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222 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
㈠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 即「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謂:「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 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 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 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以資因應」(見本院卷163頁),是依 法律文義及其立法理由,並無將醫療紛爭之訴訟類型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況於醫療紛爭之民事程序中 ,病患舉證困難之因素包括:1.專業知識掌握度之明顯落差 、2.病患之取證困難、3.舉證責任一般分配理論缺乏彈性, 造成病患舉證困難、4.病患欠缺專業知識,故難期待對於醫 師醫療行為之可歸責性及其損害與醫療過失間之因果關係為 正確判斷、5.病患在醫療過程中皆置於醫師或醫院所掌握之 領域,因此相關證據具有偏在性。故有必要就被害人之舉證 責任分配予以減輕,我國實務上對於醫療紛爭之訴訟,亦無 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此觀之原確定判決所 引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自明(此部
分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4至18行)。是再審原告主張病患已 可取得全部病歷影本及就診資料,醫療行為無舉證責任減輕 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150頁),殊非可取。 ㈡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僅以單純論 理為臆測根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推估病患李華明於94年8月3日在桃園醫院 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時,其肝腫瘤至少約有3公分等情,其 判決理由明確記載:「李華明於94年11月11日在台北榮總實 施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肝腫塊,進一步實施電腦斷層檢查 後,發現其肝腫瘤已有6公分,依BCLC分類系統屬於C期(重 度);嗣於94年12月8日接受右肝葉切除手術,其肝腫瘤大 小為7×5公分,則有臺北榮總病歷紀錄、手術記錄及出院病 歷摘要可按(見原審卷㈠28至31、40頁)。參諸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所載:「㈣肝癌體積之倍增時間差異很大, 從小於3個月至大於1年,均有可能。本件病人(指李華明) 之腫瘤,依其病程觀察,應為倍增時間較短,亦即生長較快 者。…」等情(見原審卷㈠142頁),據以推估李華明於94 年8月3日在桃園醫院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時,其肝腫瘤至少 約有3公分。」(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即以臺北榮總病歷 紀錄、手術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及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報告為判斷依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單憑臆測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無從證明病患李華明94年8月3日之腫瘤期別, 無法證明其時未發現腫瘤必定會影響病患之存活率,顯然病 患死亡結果與上開未即時發現腫瘤間之因果關係無法證明, 未件無從證明有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負賠償責 任,係違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見本院卷165頁)云云,然 查原確定判決先肯認病患李華明係因復發之末期肝癌死亡, 且與其於94年11月1日經臺北榮總診斷罹患之惡性肝腫瘤有 關(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9至21行),再審酌「李華明因 被上訴人易修成之過失,未能於94年8月3日超音波檢查時發 現已有3公分之肝腫瘤,因而遲至同年11月11日經台北榮總 檢查發現時,其肝腫瘤已達6公分,依BCLC分類系統屬於C期 (重度)(stageⅢc),..又小型肝癌(<5公分)術後5 年存活率可達50%,此有台北榮總外科部醫師雷永耀所著『 肝癌外科手術治療之現況』之內容可按(見本院卷㈡85頁) 。另據台北榮總函復原審載明:『…病患(指李華明)肝癌
腫瘤期別為T3N1M0,stageⅢc,表示腫瘤>5公分,有血管侵 襲,有周圍淋巴結轉移,根據台北榮總研究報告,此期別病 患5年無復發存活率約20%。…』,則有台北榮總97年9月19 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261頁); 參酌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㈡…94年 11月11日病人肝癌分期為第Ⅲc期,其5年存活率約為10%至 20%』(見原審卷㈠142頁),足見李華明因被上訴人易修 成之延誤診斷,致其5年存活率喪失比例為30%(其計算式 為:50%-20%=30%),並因而造成其於95年3月26日死亡 之結果」(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7行以下至第10頁第2行) 。足見原確定判決依據證據而認定因果關係存在,並未違反 上開判例,是再審原告此之指摘,顯屬無稽。
㈣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過失責任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 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 始克當之」(見本院卷164頁),係針對「過失致人於死」 刑事案件作成之判例,與本件民事訴訟不同,縱使原確定判 決未適用上開判例,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是再審原告就此點顯明誤會,自非可取。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 使用該證物,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若該證 物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或經當事人聲 明而為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 又本款所謂證物,應指廣義之物證,並不包含人證在內。物 證指能夠以其外部特徵,物質屬性、所處位置及狀態證明案 件真實情況之各種客觀存在之物品、物質或痕跡而言。廣義 之物證包含書證,狹義之物證則僅指以物之客觀存在或狀態 為證據方法。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 責任。倘不能舉證以明之,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本 件再審原告主張醫學文獻「Growth Rate of Primary Single Hepatocellular Carcinoma:Determiming Optimal Screening Interval with Contrast Enhanced Computed Tomography」(再證8)、「Carcinoma and Dysplastic Nodules in Cirrhosis:Correlation of
Pretransplantation Sonography and Liver Explant Pathology in 200 Patients」(再證10)為本條款之證物 ,欲說明原確定判決僅以一般無肝硬化病患之超音波檢查敏 感度90%,來論斷本件有嚴重肝硬化病患超音波檢查之敏感 度不到30%之情形,認定再審原告有醫療過失有所違誤云云 (見本院卷154頁正反面、62至64頁、121至135頁)。惟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 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醫學學說或見解以為立論。經 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獻僅係發表者之見解,其利用上 開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不能認為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退而言之,縱使認定屬於新證 物,惟據再審原告所述,上開文獻分別發表於2003年及2002 年,倘得採為證據使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前訴訟於 95年11月3日起訴求償,迄102年3月19日確定)長達6年餘之 訴訟時間中,自可隨時提出供前承審法院審酌,惟再審原告 並未為之,現始提出,已不合法。再審原告本身為醫療院所 及專業之醫療人員,可隨時查知上開業經發表數年之醫學文 獻,實無不能搜尋資料予以提出之情形,故難認再審原告有 何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存在,其迄今始主張上開醫 學文獻當作新證物使用云云,於法無據。
五、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 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 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 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 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臺北榮總97年9月5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97 年9月19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審會0000000號及 0000000號鑑定報告、94年8月3日超音波影像照片、伊等101 年12月26日陳報八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2年1月4日調查證 據聲請二狀聲請調查之證據,致作成「病患存活率喪失30 %,成立比例上之因果關係」判斷足影響判決結果,具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㈠臺北榮總97年9月5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1 9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6月27日北總企字第00 00000000號函、醫審會0000000號及0000000號鑑定報告、94 年8月3日超音波影像照片、雷永耀醫師之「肝癌外科手術治
療之現況」文章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為調查,且已在該 判決理由中敘明證據取捨之依據,此觀之原確定判決書第4 頁第27行、第6頁第1、2、11、12行、第7頁第8行、第8頁第 4、27行、第9頁第22、23、27、28行、第10頁第11、12行之 記載甚明,自不能以原承審法院對上開證據之取捨未符合再 審原告之預期,即任意指摘未斟酌上開證據,故再審原告指 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云云,殊非可採。 ㈡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於101年12月26日陳報八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及102年1月4日調查證據聲請二狀欲聲請調查 之證據,均係檢附病患李華明於94年8月3日所作之超音波檢 查影像6張,聲請前承審法院分別向醫審會及中華民國醫用 超音波學會詢問:1.依94年8月3日所作超音波檢查之6張照 片,是否有可發現而未發現之肝腫瘤?2.若本件於94年8月3 日所作超音波檢查之6張照片,有能發現之肝腫瘤,則當時 是否即能排除或確定其非晚期肝癌而僅為早期肝癌之情形? 3.醫師於94年8月3日以Aloka SSD1000及Aloka SSD4000之超 音波儀器對肝硬化病患進行追蹤檢查,是否符合醫學常規? (上開書狀及影像照片,見本院99年度醫上字第15號卷㈡11 2頁反面、114至119頁、165頁),及再證11之臺北榮總94年 12月13日檢驗報告單(本院卷155頁、156頁),於前訴訟程 序亦已提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3號卷㈡79 頁、80頁),原承審法院審酌後認為向醫審會詢問並無必要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第14至16頁),及於理由中敘述兩 造其餘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而無逐一論駁必要(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八所載),依前揭說明即屬已加以斟酌,並非未 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再則,再審原告就再證11 之檢驗報告單係欲證明病患李華明之肝腫瘤已有淋巴結轉移 及血管侵襲情形,故該名病患5年存活率與無淋巴結轉移、 血管侵襲時存活率50%不同云云(見本院卷149頁反面), 然查94年12月13日檢驗報告係該名病患於94年12月8日手術 切除肝腫瘤所作之病理檢驗報告,當時有淋巴結轉移及血管 侵襲之情形,惟本件醫療過失係再審原告於94年8月3日對該 名病患為超音波檢查時,並未能發現有肝腫瘤之情形。準此 ,自無從知悉該名病患於94年8月3日其肝腫瘤有無轉移至淋 巴結,或有無侵襲血管之情形,再審原告認為不能以無淋巴 結轉移、血管侵襲時之5年存活率50%論之云云,亦屬速斷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主張及物證,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構成要件不符合,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又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向google臺灣分公司查詢其 於前訴訟程序中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是否無法查知前揭 再證8及再證10之文獻(見本院卷120頁)及聲請詢問證人雷 永耀醫師(見本院卷138頁反面)云云,均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