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27號
TPHV,102,再易,27,201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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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詹益浪
再審被告 林玲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7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 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卻其 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第一審判決既 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即阻卻其確定,該 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依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再審被告林玲姬劉德安劉德安再審部分,另為判決) 清償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審理,嗣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林玲姬 請求部分,於前訴訟第二審法院10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 稱:「(法官問:本件上訴範圍?)只針對原審判決第㈨、 ㈩、上訴。」,並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 (審判長問: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劉德安1-8、12項,被裁定 駁回確定,剩下9、10、11三項,金額合計為134萬6500元; 對林玲姬請求1-8項,無理由被駁回,上訴請求範圍為何? )上訴範圍:只針對劉德安一個人於原審敗訴的部分上訴, 即第9-11項部分上訴。不再對林玲姬敗訴部分上訴,此部分 請求撤回上訴。」,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明狀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審認無訛,並有上開筆錄、撤回上 訴聲明狀附本院101年上易字第208號卷可稽(見該案卷二第 194頁背面、同卷三第17頁背面、第19頁),則再審原告既 已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撤回對再審被告林玲姬之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則就再審被告林玲姬之請求部分,於再審原告10 2年1月30日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惟再審原告遲至102年4月 8日始對再審被告林玲姬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



,復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關於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又再審被告劉德安始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被告林玲姬則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其就林玲姬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就再審被告林玲姬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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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