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27號
TPHV,102,再易,27,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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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詹益浪
再審被告 劉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7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係依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 審被告清償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宣示時 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 ,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0 2年4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扣除在途期間2日,未逾30日 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於78年10月18日、80年8月26日、81年8月 26日前後共三次將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借予再審被告典當週轉,並再審被告於第2次典當時, 因伊無車可用,而承諾給付伊車資補助等情,業已提出證物 1至81號證明之,惟鈞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損害賠償確定 判決、94年重上字第322號清償借款確定判決、98年度上字 第683號清償債務確定判決,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均為 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事實違法判決,自無既判力。鈞 院原確定判決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有無車費之約定 已遭前案判決確定為由,駁回伊對再審被告之車資請求,違 反誠信原則,且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又伊從未間斷請求再 審被告還車使用,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況再審被告在其訴訟 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時效抗辯後,曾明確向伊表示不 主張,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自屬明知 時效完成而拋棄其時效利益,乃原確定判決忽視上開拋棄時 效利益之事實,仍依據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認定伊對再審 被告之請求時效已消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抄自前 案確定判決,其三審判決法院選任之代理人,未給伊寫理由 狀,卻支領律師費用,亦有同條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另再



審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其迄今仍提不出有還款 收據,原確定判決自有同條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證人陳全 增所為證言不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所提出之證據1至81 ,有同條項第10款、13款之再審事由。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9款、第10款 、第13款之再審原因,為此,提起再審,請求發回重新審理 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 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 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 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後共三次將伊所有系爭車輛借予再審 被告典當週轉,再審被告並於第2次典當時,因伊無車可用 ,而承諾給付伊車資補助等事實,業據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惟伊所提之前案確定判決,均為法官不看證據、自由心證 游移,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事實違法判決,自無既判 力,乃原確定判決,完全不查事證而抄判違法判決,依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有無車費之約定已遭前案判決確定為 由,駁回伊對再審被告之車資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不合 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其 所認定之事實予以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至再審原告指摘 其一再向再審被告請求,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再審被告曾 向其表示不主張「時間過掉」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云云,惟再審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亦屬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再審原告 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之事由,亦無可取。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
⒉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再審被告向伊借錢借車,就該還錢還 車,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自有同條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認定再審原告 主張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顯然相反之諭示,況其所指 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 指摘。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 顯屬無據。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部 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其三審判決法院選任之代 理人,未給再審原告寫理由狀,卻支領律師費用云云,審查 其理由,實為指摘前案判決如何違法,而對原確定判決則未 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其執之提起再審,為無理由。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部分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易言之,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未經 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尚不得以該條第1項第9 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 惟其所指上開證物,迄今未經刑事法院認定為偽造而宣告有 罪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復未主張或證明有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則依上開說明,再 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有未合。
㈤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 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以證人、當事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 項為虛偽陳述為再審事由者,應以該證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



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自 明。
⒉再審原告雖稱證人陳全增為偽證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 提出證人陳全增曾因虛偽陳述而經宣告有罪或課處罰鍰、或 因證據不足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或課罰鍰之確定判決或裁 定,是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事由,顯亦無據。
㈥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即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 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就本件借款過程提出之證據1-81原 確定判決皆未斟酌云云,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既係 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加以 主張,自難作為再審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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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