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40號
TPHV,102,上易,240,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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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江清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經緯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伊向上訴人訂 購LAND ROVER廠牌、「Defender 110」型式、車牌號碼0000 -00之運動旅行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加裝呼吸管1組 ,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17萬1824元。惟同年10月4日交 車後,即陸續出現方向機異音、車身抖動與天篷漏水等瑕疵 ,上訴人與協力廠商即訴外人飛普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飛普 公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前後保固 維修達28次,仍未修復。關於方向機異音與車身抖動,尚需 花費5萬1000元更換方向機拉桿球頭、拉桿避震器、避震器 彈簧,天篷漏水項目則需花費12萬5000元更換天篷組,合計 為17萬6000元(51,000+125,000=176,000)。伊於98年8月3



日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申訴,表明減少價金意旨,同年8月 間送達於上訴人,但未獲置理。爰依減少價金之返還請求權 ,訴請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 原審備位聲明(先位請求已敗訴確定,省略之):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4萬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7萬6000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備位請求。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鑑定系爭車輛瑕疵,事 後竟撤回聲請,顯見其主張並非可信。再者,系爭車輛於94 年10月交車後,被上訴人已在同年月24日針對底盤異音要求 保固;如有其他瑕疵,亦可立即察覺,但是被上訴人並未立 即反應,應視為承認所受領系爭車輛。再者,被上訴人在94 年10月24日已知悉瑕疵,竟遲至95年8月3日申訴以減少價金 ,已逾民法第365條限期;何況,前開申訴僅要求全額退費 、賠償精神損失,並未主張減少價金。再其次,方向機拉桿 球頭、拉桿避震器、避震器彈簧均屬自然損耗,並非零件存 在瑕疵;且被上訴人已簽認維修結果,應認瑕疵已修復。末 查,兩造合意以保固條款取代瑕疵擔保;被上訴人既同意以 保固方式完成系爭車輛維修,事後即不得再對伊主張瑕疵擔 保,否則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車輛,加裝呼吸 管1組,總價為217萬1824元。上訴人已同年10月4日交車。 (見原審卷㈠第5頁交車確認表)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審共同被告品爵公司進口,上訴人為新竹區 經銷商。飛普公司、九和公司係中壢與南港保固維修廠商。 (見原審卷㈠第30頁完稅證明、第244頁保固手冊、本院卷 第201頁筆錄)
㈢自95年6月19日迄96年3月14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客服中心 申訴多共9次。上訴人不爭執前開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154頁、201頁筆錄)
㈣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嗣 新竹縣政府以95年8月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上 訴人,兩造於同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不爭執申訴 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4頁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原 審卷㈢第271至274頁新竹縣政府公函與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201頁筆錄)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方向機異音、車身抖動與天篷漏水 等瑕疵,經上訴人保固維修但未修復,致伊另需花費17萬60 00元以更換方向機拉桿球頭、拉桿避震器、避震器彈簧與天 篷組,伊已於95年8月3日表示減少價金,故上訴人應支付伊 17萬6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5月24日庭期,自認瑕疵僅 有4項?㈡被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逾民法第365條之 六個月期限?㈢如被上訴人已於限期內表示減少價金,得請 求返還數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5月24日庭期,自認瑕疵僅為4項?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5月24日庭期表示:「(問:訴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陳述事實理由同前。(庭呈民事補充 理由一狀暨調查證據狀)」、「(問:對被告96年5月8日答 辯狀不爭執事項有何意見?)除了第一、二點不爭執之外, 『其他都有意見』,第三點原告反應車子有瑕疵不只方向機 異音、天窗漏水,範圍應該要特定,方向機修了九次只換一 小節沒有全換、天窗也沒有全換只換止水壓條,第四點維修 時間不對而且天窗橡膠邊條隆起」、「(問:系爭車輛目前 還有何瑕疵,有無改善可能?)一、方向機異音,二、車身 右前門和車身的接縫太大,可以從縫隙看到柏油路面,三、 認為車子的組裝沒有非常密合,所以車子只要經過跳動的路 面,就會整個搖晃發出異音,四、前進氣口下雨時會漏水, 左後窗是手動的但會自動下降,已經換過了還是一樣」(見 原審卷㈠第85、86頁筆錄)。綜合被上訴人陳述全文,對於 上訴人原審96年5月8日答辯狀所列內容,僅同意買賣過程、 行駛里程數等2項(見同上卷第48頁);對於上訴人所主張 保固維修原因與效果,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遂稱:「除了 第一、二點不爭執之外,『其他都有意見』…」,並當庭提 出補充理由狀,指出方向機異音、冷氣漏水、天窗漏水等多 項問題(見同上卷第88頁),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瑕疵係以 書狀內容為準,並未限縮為4項。
㈢原審法官固詢問:「系爭車輛目前還有何瑕疵,有無改善可 能?」(見原審卷㈠第86頁筆錄);惟詢問內容,純係針對 系爭車輛現存瑕疵項目(不含上訴人或協力廠商已修復或更 換之零件),並非詢問系爭車輛交車後所出現瑕疵總合。則 被上訴人就此回答尚有4件未修復,難認被上訴人自認交車



後僅出現4項瑕疵(指方向機異音、接縫太大、組裝未密合 、前進氣口漏水與左後窗問題)。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自認 瑕疵僅有4種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顯係誤解該次發言 全文真意,故為本院所不採。
七、被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逾民法第365條之六個月期 限?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 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 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 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9、3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 訴:「自94.10.05向億達汽車公司購買ladn rover defender 110一台,從94.10.24即故障連連,進場維修次數難以估計 ,該公司又不肯提供維修紀錄,經自行彙整詳如附件檔案一 及檔案二供參考,已造成本人極大困擾與安全顧慮,該公司 應予全額退費並賠償精神損失」(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 訴人既未提及解約情事,可見其主張內容並不限於解除契約 後之權利(被上訴人於調解後之95年9月18日解除契約,見 原審卷㈠第24至27頁存證信函);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同時寓有減少價金與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意涵。上訴人認 前開申訴係要求全額退費並賠償精神損失,並未主張減少價 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筆錄),其就申訴文字採取過度 狹隘之解釋,致與被上訴人真意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



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 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 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 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民法第359至364條規定, 均未以催告出賣人修補為其前提,可知買受人檢查後,發覺 標的物有瑕疵時,僅需依民法第356條通知出賣人,即可依 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不以催告出賣人修補為其前 提。
㈣再查:
⑴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始發覺天窗漏水,此有上訴人所提 供客戶維修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2頁)。其於 95年8月3日消費爭議表示減少價金,經新竹縣政府以95年 8月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上訴人,兩造於同 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以此部分 減少價金未逾民法第365條限期。上訴人固謂交車後即可 發現此一瑕疵云云;惟查,天窗漏水涉及天窗材質、風雨 大小等諸多因素,消費者未必能及時發現此一問題,故上 訴人此部分辯詞尚非可取(前述瑕疵是否已修復,詳後述 )。
⑵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4日交車後,被上訴人即發覺底盤異 音,先於94年10月24日請上訴人進行「異音/底盤─檢查 」,再於94年12月5日進行「變速箱/手排─修理」檢修 (見原審卷㈠第66、68頁客戶維修紀錄表、本院卷第155 頁統計表)。可見被上訴人在94年10、12月,接連發覺系 爭車輛底盤異常並產生噪音,遂通知上訴人此情;從而, 關於系爭車輛底盤異音瑕疵,應自94年10月起算民法第36 5條所定六個月期間。再者,方向機位於底盤,系爭車輛 底盤既出現異音,被上訴人即應於發現後六個月內確實查 明異音原因,並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且依前開實務見解 ,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毋庸催告出賣人(上訴人)先行修 補,故被上訴人是否委請上訴人進行保固維修,甚至保固 維修無效果,均不影響前開期間之進行;若是被上訴人未 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事後不得以修補無效果為由而延 後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起算日。則被上訴人主張94年10月 尚未確認底盤異音原因,當時不清楚方向機拉桿球頭是否 有瑕疵,故瑕疵擔保期間尚未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至176頁);實係被上訴人於底盤異音後,未及時



查明此部分瑕疵並行使權利所致,尚不得據此延後瑕疵擔 保權利之行使起算日(指94年10月24日)。從而,關於方 向機異音瑕疵,所產生更換方向機拉桿球頭、拉桿避震器 、避震器彈簧費用5萬1000元;被上訴人遲至95年8月3日 始主張減少此部分價金(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審卷㈢第 164頁估價單),顯逾民法第365條限期,故非可採。 ⑶再其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發生車身抖動瑕疵,前 開方向機拉桿球頭、拉桿避震器、避震器彈簧零件,仍有 更換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惟依被上訴人所 述,車身抖動於97年3月28日以後始發生(見本院卷第155 頁統計表);其於95年8月3日所為消費爭議申訴,即與此 部分瑕疵無涉,尚無從據以請求減少此等零件費用。此外 ,97月3月28日以後,被上訴人並無六個月內減少價金之 表示,故被上訴人就車身抖動所為減少價金5萬1000元主 張,亦與民法第365條要件不合,故無從採信。八、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減少價金數額?
㈠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申請保固維修天窗漏水,此有 上訴人客戶維修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2頁)。嗣 由上訴人、飛普公司、九和公司多次維修,迄97年12月13日 仍未修復(見本院卷第153頁附表)。而上訴人技師李天超 於原審101年9月18日勘驗期日亦證稱:「(問:為何天蓬壓 上去會有膨起來的感覺?)因為環保材質,使用久了會有這 樣的情形」、「(問:頂部天窗是否異常?)天窗的外框橡 皮有點變形,所以有點凸起,有可能造成漏水」、「(問: 如果天窗漏水,是否會影響天篷?)有可能,因為系爭車款 的天窗是逃生用的,如果天窗漏水的話,會漏在天篷和金屬 車頂的中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1頁筆錄背面)。堪認 系爭車輛確有天篷漏水且未修復;至於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聲 請鑑定系爭車輛瑕疵,事後撤回此一聲請(見原審卷㈡第8 頁),由於前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天窗漏水致天篷組受損,迄 未修復,故被上訴人仍得就此部分行使瑕疵擔保權利。 ㈡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供車主保固手 冊第8條第9項固約定:「車主據本保證書條款,經由LAND ROVER授權服務廠提供免費修理或零件更換之賠償後,不得 據相同之保證事由向LAND ROVER提出退車還錢、更換新車、



減少價金或任何損害賠償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6頁)。 然而,上訴人係從事買賣汽車之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提出預先擬定之保固條款,核屬 定型化條款。衡諸常情,買受人發現車輛出現問題,通常先 回廠檢查原因並修理;而上訴人對於其保固維修之零件並未 提供適當擔保(例如二次保固)。則消費者回廠檢修後,不 論瑕疵程度與檢修效果,一律喪失退車還款、更換新車、減 少價金或任何損害賠償之權利,顯係免除上訴人關於瑕疵擔 保責任、造成消費者拋棄相關權利,為顯失公平條款,依民 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故上訴人無從據以保固條款免除瑕 疵擔保責任。
㈢系爭車輛天篷漏水迄未修復,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需 更換天篷組,費用為12萬5000元,此有估價單可稽(見原審 卷㈢第165頁),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價金應 予減免,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上 訴人空言否認上開估價單,卻未說明前開零件合理價格為何 ,故為本院所不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天篷漏水之瑕疵,更換 費用為12萬5000元,其於95年8月3日表示減少此部分價金, 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此一費用,應屬可取。其餘減少並返還價 金之主張,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減少價金之返還請 求權,訴請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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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普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