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莊秋敏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 訴 人 龔書聖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被 上訴人 龔思栗
訴訟代理人 龔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上訴人莊秋敏於民國83年間申報龔琅 生遺產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龔琅生之財產總歸戶 表,發現有現金漏報之情(原審卷第67頁)。則上訴人於提 起上訴後,聲請本院調取龔琅生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屬對已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於82年10月13日 及同年12月3日,向前臺北銀行(經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 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請3筆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450萬元、250萬元之借 款(以下合稱系爭債務)。嗣龔琅生於82年12月21日死亡, 伊因繼承而為連帶債務人,為清償系爭債務,乃於85年9月1 1日指示伊配偶即訴外人呂翠雲匯款350萬元(下稱系爭350 萬元)至龔琅生之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存款帳戶,由臺北 富邦銀行將該款抵充龔琅生之部分系爭債務。依民法第1153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伊因清償龔琅生之部 分系爭債務,使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同免責任,於所清 償350萬元範圍內,得向龔琅生之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其各 自分擔之部分。龔琅生之繼承人共有兩造、訴外人龔書泉、 龔書鳳及龔小芬等6人,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6,應分擔額為 58萬3,333元(3,500,000元6人=583,333元),及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又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聲請調解,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100年9月21日將調解庭通知及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因調解不成立,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伊 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至遲應自聲請調解 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2日)回溯5年,即自95年9月22 日起算。爰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8萬 3,333元,及均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 件準備程序期日稱系爭350萬元係由其或呂翠雲之帳戶領出 ,其已不復記憶,則系爭35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尚 非無疑。被上訴人與呂翠雲於該案均未具結,難期渠等之陳 述為真實。該案判決對伊等並無既判力,且龔琅生之借款用 途及去處不明,被上訴人非還款義務人,其以代償之名義還 款,並未通知伊等或經伊等同意,不能向伊等求償。 ㈡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 決已認定臺北富邦銀行於85年9月11日,收受以呂翠雲及訴 外人龔書泉名義匯入之系爭350萬元。龔書泉於該案抗辯其 將部分銀行存摺及印鑑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呂翠雲未獲授權 使用印鑑,於82年12月22日自龔琅生之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 行帳戶領取670萬元(下稱系爭670萬元),以轉帳方式全數 匯入龔書泉帳戶,可見被上訴人與龔書泉、呂翠雲共同盜領 龔琅生之存款。呂翠雲及龔書泉既各以其名義將系爭350萬 元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即非代龔琅生清償系爭債務。臺北富 邦銀行於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93號案(即本院97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6號之前審)之書狀,亦記載審判長曾詢問系爭350 萬元是否供清償系爭670萬元乙事,當時龔琅生之繼承人並 無意見,可見系爭350萬元係供清償系爭670萬元之部分款項 。
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83年間調閱龔琅生之財產總歸戶表, 發現於龔琅生死亡次日其帳戶仍有提款紀錄,遂以最高賦稅 比率60%扣繳稅款並罰款,被上訴人迄未交代其領取金額去 向。又龔琅生死亡後,呂翠雲即盜領系爭670萬元,及龔琅 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36949-5帳戶存款60萬元(確實 金額應為68萬7,000元,詳下述),合計730萬元,伊二人應 繼承之權益共1/3,為243萬3,333元。縱系爭350萬元係被上 訴人代償部分系爭債務,伊等亦得以上開應得之繼承金額與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
分為時效抗辯。
㈣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8萬3,333元,及均自95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呂翠雲於被訴返還不當得利 案件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已自承其所匯 系爭350萬元至龔琅生之上開帳戶,係供清償系爭670萬元, 應據此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㈡被上訴人於龔琅生死亡 之翌日(即82年12月22日),持所保管龔琅生之印章,至合 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盜領龔琅生之存款68萬7,000元,加計 被上訴人囑呂翠雲盜領之龔琅生存款670萬元,伊等之應繼 分為246萬2,333元,自82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則達23 3萬9,216元,原審未予審酌;㈢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代償 之事實為真,惟因起訴前之調解不成立,時效視為不中斷,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㈣依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3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調查資料記載,龔琅生生前未償債務合計8,506萬2,022元 ,該款項業由上訴人莊秋敏代為償還,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各應負擔1/6之債務即1,417萬7,003元,該代償債權係於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存在,伊等主張行使抵銷權等 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頁背面): ㈠龔琅生曾於82年間向臺北富邦銀行借款各750萬元、450萬元 、250萬元,其於82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上訴 人莊秋敏,及包括被上訴人、上訴人龔書聖、訴外人龔書泉 、龔書鳳、龔小芬等子女,有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及借據 可稽(原審卷第6-11頁)。
㈡被上訴人之配偶呂翠雲,於82年12月22日領取龔琅生於臺北 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系爭670萬元。嗣呂翠雲於85年9月 11日匯款系爭350萬元至龔琅生之上開帳戶,匯款人姓名記 載為「呂翠雲、龔書泉」,有入戶電匯申請書可憑(原審卷 第12頁)。
㈢臺北富邦銀行前起訴請求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清償系爭債務 餘額1,402萬6,982元,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387號 判決臺北富邦銀行於806萬4,397元之範圍內勝訴。嗣經本院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認定龔琅生之借款已全數清償 完畢,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臺北富邦銀行之訴。再經最高
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裁定駁回臺 北富邦銀行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可憑(原審卷第 19-42、60頁)。
㈣臺北富邦銀行另主張呂翠雲擅自於82年12月22日自龔琅生之 帳戶提領系爭670萬元,轉存入龔書泉之帳戶,而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翠雲、龔書泉給付670萬元。經原審 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判決呂翠雲應給付臺北富邦銀 行29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呂翠雲 應再給付臺北富邦銀行380萬元本息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 (原審卷第51-54、107-108頁)。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50萬元係其為代償兩造之被繼承人龔琅 生積欠臺北富邦銀行之系爭債務,爰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比 例各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即58萬3,333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 85年9月11日匯入龔琅生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系爭3 50萬元,是否係被上訴人代償龔琅生之系爭債務?㈡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各償還58萬3,333元,及均自95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㈣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與呂翠雲共同盜領龔琅生之存款738萬7,000元,另龔琅 生生前未償債務合計8,506萬2,022元,該款項業由上訴人莊 秋敏代為償還,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各應負擔1/6之債務 即1,417萬7,003元,均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85年9月11日匯入龔琅生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系爭 350萬元,是否係被上訴人代償龔琅生之系爭債務? ⑴卷附入戶電匯申請書所載匯款人為「呂翠雲、龔書泉」( 原審卷第12頁),其中龔書泉為龔琅生之長子,呂翠雲為 龔琅生另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可見與以呂翠雲一 人名義匯款之意義不同。又系爭350萬元匯款之收款人帳 戶為龔琅生之存款帳戶,形式上堪認係以清償龔琅生之系 爭借款為目的。另臺北富邦銀行前請求龔琅生之全體繼承 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99 年1月4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提示本 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0頁呂翠雲匯款350萬元到龔琅生戶 頭,其作用為何你知道嗎?)知道,這個錢是我的,是我 叫她匯錢去還我父親龔琅生在銀行的借款。(問:你是否 知道呂翠雲在82年12月22日從龔琅生帳戶提領670萬元的 事?是誰指示她去提領,提領出來的款項由誰取得?)知 道她提670萬元的事,銀行通知她錢已經撥下來,可以去
提,龔琅生生前的公司兆匯公司需用錢,呂翠雲領出670 萬元後,其中23萬8,000元匯給兆匯公司,50萬元自己拿 去用,剩下596萬2,000元拿去還兆匯公司欠龔書泉的借款 。…350萬元我已經忘記是從我的戶頭或呂翠雲的戶頭領 出來。350萬元是我的,我要她去還我父親的借款。(問 :提示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0頁呂翠雲匯款350萬元的 電匯解付單上記載匯款人姓名呂翠雲─龔書泉,是代表什 麼意思?)因龔書泉是繼承人代表,是龔琅生長子,呂翠 雲匯這筆錢是還龔琅生的借款,因為真正匯款人是呂翠雲 ,所以才先寫呂翠雲,但還錢的款項是龔琅生的借款,所 以後面才寫上龔書泉」等語(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卷㈢第230頁背面-231頁);核與呂翠雲於99年1月11日 所出具,並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該文 件確經呂翠雲簽字之說明書所載:「本人現居美國,因 故無法回國,特寄此書說明經過情形。82年12月22日, 我接到臺北市銀行打來電話,說我公公(龔琅生)貸款 700萬元已撥入帳戶,可來領取。因當時兆匯建設郭玉美 小姐說公司需付工程承包商工程款,又剛好碰到我公公逝 世,一時心急先自行作主將這筆錢領出,將一部分匯給兆 匯,一部分因我尚欠龔書泉借款新臺幣597萬元,是兆匯 經由我向龔書泉調借,所以我將錢匯入龔書泉帳戶以還借 款。85年9月11日,我先生交代我匯350萬元給臺北市銀行 ,以還龔琅生的借款。我去銀行匯款時,由於之前繳納銀 行貸款利息,都是直接存入或匯入我公公14800-5帳戶, 所以就將還款匯入該帳戶。當天因是我去匯款,所以匯款 單上才寫呂翠雲,且因是要還我公公的借款,而該帳戶是 我公公的帳戶,龔書泉是長子是繼承人代表,所以匯款單 上又加註龔書泉」相符(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卷 ㈢第257頁)。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350萬元係其指示 呂翠雲匯款,用以代償部分系爭債務乙節為真。至上訴人 龔書聖抗辯呂翠雲於被訴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原審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294號審理中,自承其所匯系爭350萬元至龔琅 生之上開帳戶,係供清償系爭670萬元云云,經遍查呂翠 雲被訴返還不當得利案全卷,呂翠雲從未到庭,亦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為陳述,上訴人龔書聖上開抗辯,並未可 採。
⑵系爭670萬元因係呂翠雲持與約定印鑑不符之龔琅生印章 領取,對龔琅生或其繼承人不生清償效力,臺北富邦銀行 僅得對呂翠雲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詳如後述)。倘系爭35 0萬元係為賠償臺北富邦銀行之損失,其收款人應係臺北
富邦銀行而非龔琅生,尤無庸將龔琅生之繼承人龔書泉一 併列為匯款人。且臺北富邦銀行於向呂翠雲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亦主張系爭350萬元係為清償龔琅生生前之借 款,並非清償呂翠雲盜領之670萬元,有本院99年度上字 第43號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07-108頁)。上訴人抗辯系 爭350萬元係為償還呂翠雲盜領之系爭670萬元云云,委無 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償還58萬3,333元,及均自95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98年6月10日 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⑵龔琅生之繼承人共有兩造及訴外人龔書泉、龔書鳳、龔小 芬等6人,有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足稽(原審卷第6-8頁 )。依上開規定,龔琅生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龔琅生之 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繼分均為1/6,並應按上開 應繼分比例分擔被繼承人龔琅生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各應負擔1/6之債務,而就被上訴人代償致上訴人同 免責任之系爭350萬元部分,請求上訴人各償還應分擔額 58萬3,333元(3,500,000元÷6=58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屬有據。
⑶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民法第203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 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上訴人原應負擔自免責時即85年9月11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係於100年9月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58萬3,333元,及自8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調解不成立,經原審法院核發10 0年度司店調字第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該證明書於100 年10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100年10月14日提 起本件訴訟,亦有加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足 稽(原審卷第4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所定 10日之不變期間,依法視為自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即100 年9月9日已經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自95年9月22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經原審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店調字第99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0月5日收受,已如上述。則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19條第3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依法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即100年9月9日已經起訴,自不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 5年時效之問題。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呂翠雲共同盜領龔琅生之存款738萬7,0 00元,另龔琅生生前未償債務合計8,506萬2,022元,該款項 業由上訴人莊秋敏代為償還,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各應負 擔1/6之債務即1,417萬7,003元,均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之被繼承人龔琅生係於82年12月21日死亡,其存放於 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款之領取權利,於其遺產未 分割前,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其權利 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能由單獨一人行使 。上訴人以呂翠雲係持非留存於臺北富邦銀行之龔琅生印 鑑章填寫取款條,於82年12月22日自龔琅生之景美分行帳 戶內提領系爭670萬元款項乙節,有臺北銀行85年10月17 日(85)北銀業字第9491號函、系爭670萬元之取款條及印 鑑卡等附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87號卷㈠第85頁、卷
㈡第163、166頁,而龔琅生之繼承人並不同意呂翠雲之上 開取款行為,是該呂翠雲提領系爭670萬元之行為,對於 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亦即臺北富邦銀行不得主 張已對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清償系爭670萬元,僅得對呂 翠雲另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且臺北富邦銀行亦已另行對呂 翠雲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經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294號判決呂翠雲應給付臺北富邦銀行290萬元本息,嗣 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呂翠雲應再給付臺北富邦 銀行380萬元本息確定,已如上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龔 琅生之繼承人,並未因呂翠雲提領系爭670萬元而受有損 害。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權益受損,被上訴人應與呂翠雲共 負賠償責任,而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因調閱龔琅生之財產總歸戶 表,發現龔琅生之遺產稅有現金漏報之情,以最高賦稅比 率60%扣繳稅款並罰款,且被上訴人指示呂翠雲盜領龔琅 生之存款68萬7,000元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並未就其主張之遺產稅漏報遭處罰所受具體損害為何、 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及被上訴人何以應就呂翠雲盜領龔 琅生存款之行為共同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5月17日財 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局93年12月30日財 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查資料,雖記載兩造 之被繼承人龔琅生生前未償債務合計8,506萬2,022元(本 院卷第152-167頁),惟上訴人就所主張該款項業由上訴 人莊秋敏代為償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以各該款項與本件被 上訴人之請求互相抵銷云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8萬3,333元,及均自95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龔書泉、呂翠雲, 用以證明系爭350萬元是否係代償龔琅生之系爭債務,及呂 翠雲盜領龔琅生之存款,是否為被上訴人及龔書泉所指使、 授意,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