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1號
TPHV,102,上易,11,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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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曾和雄
上 訴 人 陳錦福
      曾明勝
      洪紫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曾和雄並為擴張聲明,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曾和雄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和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曾和 雄在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上訴人陳錦福應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467,822 元,及自101 年8 月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外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伊866 元;曾明勝洪紫景應給付伊256,523 元,及自101 年8 月 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外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伊722 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擴張聲明請求陳錦 福應給付其中267,822 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㈣狀(見原審卷第 121 至123 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曾明勝洪紫景應給付其中156,523 元部分自民事 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曾和雄主張略以:
㈠伊於民國(下同)78年3 月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7/10,000)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69號2 樓建 物),上訴人陳錦福曾明勝洪紫景(下稱陳錦福等3 人 )未經伊同意,亦未經系爭69號2 樓建物所在之佳佳公寓大 廈規約約定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72年間起,陳 錦福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69號2 樓至4 樓、69 號1 樓至2 樓、69號、71號2 樓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之外牆面,擅自設置鐵架、廣告招牌物;另由曾明勝



洪紫景在臺北市○○區○○路00號、67號2 樓至4 樓、67號 1 樓至2 樓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之外牆面(與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之外牆面,合稱系爭外牆),擅自設置鐵 架及廣告招牌物,經伊多次向渠等反應,陳錦福等3 人均置 之不理。陳錦福等3 人前開行為,乃無權占有並侵害伊及其 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陳錦福等3 人將前開設置於系爭 外牆上之鐵架及廣告招牌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外牆予 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又陳錦福等3 人未經佳佳公寓大廈規約約定或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使用系爭外牆,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妨害伊使用外牆之權利,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予伊。另渠等在更換招牌時,在牆上打洞,導致外牆 佈滿坑洞,下雨時雨水順著外牆坑洞滲入伊之屋內,致牆壁 發霉、產生壁癌。且其設置橫向招牌之位置,位在伊前開建 物客廳窗戶外,致使伊客廳窗戶無法打開,空氣無法對流, 而窗戶下方鐵架佈滿灰塵、蜘蛛網及垃圾,無法清理,亦影 響伊之健康及生活品質。另陳錦福之直式招牌設置處為伊前 開建物客廳正中央,招牌燈光極為刺眼,影響伊之睡眠,致 伊罹患異位性皮膚炎、痛風等疾病,侵害伊之健康法益,伊 自得請求陳錦福等3 人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79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陳錦福 應將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之鐵架、廣告招牌物拆 除,曾明勝洪紫景應將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之鐵架、廣 告招牌物拆除,並分別將前開占用之系爭外牆返還予伊及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陳錦福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67,822 元(含不當得利67,822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及 自101 年8 月起至返還系爭外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 付伊不當得利866 元;曾明勝洪紫景應給付伊256,523 元 (含不當得利56,523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 101 年8 月起至返還系爭外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 伊不當得利722 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陳錦福應將如附圖編號 A 、B 、C 、D 所示之鐵架、廣告招牌物拆除,並將上開外 牆返還予曾和雄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明勝應將如附圖編 號E 、F 所示之鐵架拆除,並將上開外牆返還予曾和雄及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洪紫景應將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之廣告 招牌物拆除,並將上開外牆返還予曾和雄及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而駁回曾和雄其餘之訴。曾和雄僅就其敗訴之其中請求 陳錦福給付伊267,822 元,另自101 年8 月起至返還如附圖



編號A 、B 、C 、D 所示外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 伊866 元;及請求曾明勝洪紫景給付伊156,523 元,另自 101 年8 月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外牆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 日給付伊722 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曾和雄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為訴之擴張;陳錦福 等3 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曾和雄上訴、擴張及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和雄後開第2 、3 項 之訴部分廢棄。⒉陳錦福應給付曾和雄267,822 元,及自民 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101 年8 月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 示外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曾和雄866 元。⒊曾明 勝、洪紫景應給付曾和雄156,523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 年8 月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外牆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給付曾和雄722 元。⒋陳錦福等3 人之上訴均駁回 。
三、陳錦福抗辯略以: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之鐵架、 廣告招牌物為伊所有,而系爭外牆屬於公用,並不屬於曾和 雄所有,且佳佳公寓大廈逾2/3 之住戶已出具同意書,佳佳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曾於101 年10月29日召開101 年度 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經決議同意系爭外牆 供佳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懸掛招牌;另伊於74年間有與 曾和雄簽立和解書,曾和雄亦同意讓伊設置招牌,伊並非無 權使用系爭外牆等語;曾明勝抗辯略以: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之鐵架為伊所有,但廣告招牌物係洪紫景所有,且臺北 市○○區○○路00號、67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皆同意伊設 置招牌,曾和雄無權請求伊拆除鐵架等語;洪紫景抗辯略以 :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之廣告招牌物為伊所有,伊係因曾 明勝告知系爭外牆可設置招牌,伊才於97年11月底向曾明勝 承租房屋等語。陳錦福曾明勝洪紫景答辯及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⒈曾和雄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⒉原判決關於 不利陳錦福等3 人之部分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曾和雄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曾和雄為系爭69號2 樓建物之所有人,且為佳佳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
㈡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之鐵架、廣告招牌物為陳錦 福所有,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之鐵架為曾明勝所有,如附 圖編號E 、F 所示之廣告招牌物則為洪紫景所有。五、曾和雄主張陳錦福等3 人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且其等設置、



更換招牌之行為,侵害其健康法益等情,為陳錦福等3 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18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 面,其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 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 外,尚須經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而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方式,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為之。查 陳錦福等3 人抗辯曾和雄於74年間曾簽立和解書,同意陳錦 福得在系爭外牆懸掛招牌;且佳佳公寓大廈逾2/3 之住戶於 100 年10月28日曾簽立同意書,同意陳錦福曾明勝得在系 爭外牆上設置鐵架或廣告招牌物,嗣佳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於101 年10月29日召開101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管 理委員會會議,經決議同意系爭外牆供佳佳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懸掛招牌云云,雖據其提出和解書、西門佳佳大廈外 牆使用同意書及會議紀錄(含簽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8 、69頁、第109 頁、本院卷第96至100 頁),然曾和雄否認 前開和解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86頁),而曾和雄曾 以陳錦福偽造前開和解書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陳錦福涉犯偽造文書,經該署檢察官將前開和解書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稱因前開和解書 保存條件不佳,且文件有破損情形,致其上字跡紋線欠清晰 ,故無法鑑定,有該局10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陳錦福又未另行舉證證明 前揭和解書係曾和雄所簽立,已難認曾和雄確曾同意陳錦福 得在系爭外牆懸掛招牌。況觀諸佳佳公寓大廈於87年間成立 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准予備查時,所檢附



之佳佳公寓大廈規約(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其第2 條第3 項載明:「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牆面為共用部分,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是縱使曾和雄 確曾同意陳錦福得在系爭外牆懸掛招牌,惟若未經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陳錦福亦無權在系爭外牆懸掛 招牌。而觀諸前開外牆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僅係由佳佳公寓 大廈之部分住戶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 序、決議方式而作成之決議,至佳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雖曾於101 年10月29日召開101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管 理委員會會議,經決議同意系爭外牆得供佳佳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懸掛招牌,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公寓大廈外牆 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 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之決議,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 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生 效力,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即明。本 件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所示6 面招牌均設置 在曾和雄所有系爭69號2 樓建物之外牆面,此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則佳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欲作成系爭外牆得設置廣告物之決議,自須取得曾和雄 之同意,陳錦福等3 人既不能證明前開和解書為曾和雄所簽 立,且陳錦福曾明勝均不爭執曾和雄之前妻周秀梅代理曾 和雄出席前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並未同意系 爭外牆可供佳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懸掛招牌(見本院卷 第91頁反面),則佳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01 年10月29 日召開101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會議所作成 關於系爭外牆可供佳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懸掛招牌之決 議,即不生效力。另觀諸佳佳公寓大廈於87年間成立管理組 織,並向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准予備查時,所檢附之佳 佳公寓大廈規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並無 關於佳佳公寓大廈之外牆可供某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之 約定,揆諸前開說明,陳錦福等3 人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外牆 之合法權源,則曾和雄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陳錦福應將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 之鐵架、廣告招牌物拆除,曾明勝應將如附圖編號E 、F 所 示之鐵架拆除,洪紫景應將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之廣告招 牌物拆除,並分別將所占用之上開外牆返還予曾和雄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於法即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倘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即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 年度臺再字第3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系 爭外牆既為佳佳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則管理委員會對於系 爭外牆即有保管、使用及收益之權限,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縱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外牆使 用收益並因而取得對價,亦係作為佳佳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 ,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曾和雄對於系爭外牆並無單 獨收益之權利,難認曾和雄受有何損害,是陳錦福等3 人占 有使用系爭外牆,雖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曾和雄對系爭外牆 並無單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曾 和雄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陳錦福等3 人應按曾和雄應有 部分比例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曾和雄,自非有據 。
㈢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曾和雄主張陳 錦福等3 人設置、更換招牌時,因在外牆上打洞,導致外牆 佈滿坑洞,下雨時雨水順著坑洞滲入其屋內,致牆壁發霉、 產生壁癌,且陳錦福等3 人設置招牌,致其住處客廳窗戶無 法打開,空氣無法對流,窗戶下方鐵架佈滿灰塵、蜘蛛網及 垃圾,無法清理,另招牌之燈光刺眼,影響其睡眠,致其罹 患異位性皮膚炎、痛風等疾病,侵害其健康法益等情,固據 其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67 至69頁),惟為陳錦福等3 人所否認,抗辯:曾和雄屋內牆 壁發霉、產生壁癌,並非因伊設置、更換招牌時,在外牆上 打洞所致,而是因曾和雄裝設冷氣不當所致;且其健康問題 亦與設置之招牌無涉等語,而觀諸曾和雄前開提出之現場照 片、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曾和雄住處屋內牆壁有發霉



、產生壁癌之情形,及曾和雄罹患異位性皮膚炎、痛風之疾 病,僅憑此尚不足以認定曾和雄住處屋內牆壁發霉、產生壁 癌之情形,係因陳錦福等3 人設置、更換招牌時,在外牆上 打洞所導致,曾和雄復未舉證證明其罹患異位性皮膚炎、痛 風之疾病,係因陳錦福等3 人設置之招牌燈光刺眼,影響其 睡眠所致,則其主張陳錦福等3 人設置、更換招牌之行為, 侵害其健康法益,而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陳錦福等3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曾和雄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 之規定,請求陳錦福應將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之 鐵架、廣告招牌物拆除,曾明勝應將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 之鐵架拆除,洪紫景應將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之廣告招牌 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外牆返還予曾和雄及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 ,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陳 錦福等3 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曾和 雄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曾和雄陳錦福曾明勝及洪紫 景之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曾和雄在本院所為擴張之 訴,亦應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曾和雄擴張之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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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