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曹天成
被上訴人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妍華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林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 自明。故「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 100年賠義字(繕)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請求 國家賠償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 原法院101年度審國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審字卷》一第6頁 正背面),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 序,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0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審字卷一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 18頁),嗣於102年5月24日具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0 0萬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95頁正背面),核屬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4年4月間,獨資設立極品室內裝修工程 行(下稱極品工程行),為承攬國家機關工程作為周轉金使 用,曾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下稱臺灣 銀行)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又伊為投標國 家機關之工程,另於98年8月間成立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極品公司)。伊於99年3月間以極品公司名義投標被 上訴人之學生宿舍五、六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 方並於99年3月31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伊已依約於99年8月25日依約完工,然被上訴人於驗收時百 般刁難,並遲延付款半年之久,致伊無法即時清償向臺灣銀 行融資之債務,造成極品工程行,遭臺灣銀行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宣告倒閉,並 殃及極品公司之營運,致伊須將極品公司轉讓予他人。被上 訴人之行為顯係違反採購法第6條、行政院主計處公款支付 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與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69 條等規定,並造成上訴人受有設立極品工程行之資本額500 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3月間就系爭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由極品公司以最低價得標,雙方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極品 工程行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廠商,上訴人以極品工程行 倒閉為由向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又系爭工程主要施 工項次包含拆除、裝修、消防、電力及照明、天花板鋁線槽 等,契約工期自99年7月1日起,限期於同年8月25日完工, 嗣於同年9月3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伊於同年9月6日 與極品公司另行簽訂「學生五、六舍整修工程變更設計工程 契約」,極品公司須自備含衣櫃、書櫃、書架、床組及樓梯 等寢室床新設組等材料進場裝修,於進場前送審,惟於施工 過程中,極品公司不僅藉故拖延送審,經伊多次通知皆未改 善,甚至於同年8月25日自行申報竣工日後,亦未能依約提 出工程竣工圖表提送審查,致伊無法辦理驗收,經伊抽驗, 發現極品公司提供之衣櫥側板和桌板,及鋁合金床組均不符 約定之標準規格,於99年11月18日辦理驗收時,於初驗紀錄 上臚列本件工程之種種缺失,限極品公司於99年12月8日前 改善完成。惟極品公司就床組材料之規格不符契約約定無法 改善,而申請減價收受及扣款。伊乃會同極品公司及監造單 位召開協調會,認為系爭工程是否依約處以減價金額之4倍 違約金,須待伊請教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後再辦理,嗣經公 共工程委員會表示仍應依契約規定加計減價金額之4倍違約
金,伊即於100年1月26日奉准辦理減價,並於100年2月15日 辦理驗收完畢,然須俟極品公司進場安裝床組完成後,始得 簽辦付款、結算驗收等相關作業,故伊於極品公司完成安裝 後之同年4月21日始完成付款程序,顯見非伊有何付款遲延 之情事。況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 時程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84年4月間獨資設立極品工程行,資本額登記 為500萬元,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申請歇業迄今;上訴人 另於98年8月間成立極品公司。被上訴人與極品公司於99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驗收合 格,極品公司於同年2月22日開據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被上訴人於極品公司安裝完成後之同年4月21日完成付款 程序。極品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承攬工程所生之爭 議,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原法院以101年 度建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臺灣銀行以「上訴人即極品 工程行」等積欠債務為由,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高雄地院於100年6月20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5716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審字卷二 第101頁背面),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承攬契約、統一發票、臺 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號判 決、高雄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716號支付命令等件附卷可 稽(見原審審字卷一第9-10、162-170頁,原審審字卷二第5 -47,本院卷第44-45、112-126頁,原審審字卷一第142-143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為: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國家賠償法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獨資設立之極品工程行倒閉,及極品公司 轉讓予他人,致受有500萬元損害一節,與系爭承攬契約 及被上訴人之付款時程有無關聯?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賠償5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五、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 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 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 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 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 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 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遲 延付款,致伊獨資設立之極品工程行倒閉及伊投資之極品公 司轉讓他人,使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云云。(一)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記載,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 極品公司,且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係基於私法上 主體之地位,簽立私法上之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屬之公 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所簽訂 ,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承攬契 約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與極品公司於履行 系爭承攬契約中,縱有違反公款支付時限或處理應行注意 事項第9條及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69條之規定,致未依 約付款或遲延付款之情事,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 亦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國家賠償。
(二)次查,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係極品公司,並非上訴人或極 品工程行,而極品公司與上訴人或極品工程行,在法律上 係屬各自獨立之人格,則被上訴人與極品公司簽訂系爭承 攬契約及履約之過程如何,均與上訴人或極品工程行無所 關聯。是上訴人獨資設立之極品工程行倒閉及上訴人將極 品公司轉讓予他人等情事,與系爭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是 否遲延付款之間,顯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則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難認有據。
(三)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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