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750號
TPHV,102,上,750,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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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黃甜妹
      黃奕翔(即黃國隆)
      李鴻泰(即李國健)
      李國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國東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
2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7萬6,9
94元{計算式:【建物價值2萬7,600 元:1萬4,300元+1萬1,000
元+2,300元=2萬7,600元(見原審卷第6-7頁)】+【土地價值30
4萬9,394元:450元×(2,434.23平方公尺+4,342.20平方公尺)
=304萬9,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8-9、113-114頁
)】=307萬6,9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23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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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