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德三
高明來
高兆銘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泉發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上訴人 高全森
高燦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 人之派下員,並發函促使上訴人為派下員登記,惟未獲上訴 人置理,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設立人之後代,無派下權, 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足致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及 對上訴人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為高銘鈿,祖父為高禎祥,曾祖父
為高順益,與伊等同一曾祖父之高旺興、高旺安,其祖父高 啟明(36世)與伊之祖父高禎祥為兄弟,故伊與高旺興、高 旺安系出於同源,而高旺興、高旺安之父高坤山早已列入上 訴人之派下員,高旺興、高旺安亦因繼承而登記為上訴人之 派下員,是伊等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然經伊數次向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要求補列伊等之派下員登記,均未獲置理。爰 依法請求確認伊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並聲明請求:確 認伊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係無效之規約,且伊係由高派友、高鍾清、高派琳、高鍾 成、高鍾岳、高鍾別所出資設立,被上訴人雖為高氏第38世 孫,然並非前述6位設立人之子孫,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05號判決之見解,被上訴人對伊無派下權。又被上訴 人主張依派下員名冊之記載即可證明其等為伊之派下員,然 依內政部民國97年10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派下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並無確 定私權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 下權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高氏第38世子孫,對上訴人具有派下權,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 ,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 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 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 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 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 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 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 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 而為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上訴人為男性,姓氏為高姓,且為高氏第38代孫,其22 世先祖至其父分別為高佛成(第22代)、高積端(第23代) 、高弘安(第24代)、高子昌(第25代)、高文增(第26代 )、高欽礎(第27代)、高淳泰(第28代)、高植雅(第29 代)、高炅封(第30代)、高培火(第31代)、高鍾迅(第 32代)、高派績(第33代)、高標啟(第34代)、高烶有( 即高順益,第35代)、高禎祥(第36代)、高銘鈿(第37代 )等情,有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所提之高順益繼承系統表、 祖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1年8月24日北市○○○○000000 00000號函附上訴人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上訴人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見原審卷7至19頁、91頁背面至99頁、136頁至137 頁)可稽。尤其被上訴人之曾祖父高烶有(即高順益)、祖 父高禎祥已被列為派下員成員,有安溪上派參房:佛成公支 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5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為高佛成之 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以高姓者。
㈢又祭祀公業高佛成於78年間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97 年7月1日廢止),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備查,依臺北市 文山區公所101年8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 上訴人規約第4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公 業派下員權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 。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 子冠高姓者亦具有派下權。㈢養子女螟蛉子,過房子或非婚 生子女均已婚生子女論」(見原審卷79頁)。則被上訴人為 高佛成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以高姓者,其等依照祭祀 公業高佛成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備查時所檢附之規約第 4條第1項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為起議6房長(即高派友、高鍾清、高派琳 、高鍾成、高鍾岳、高鍾別)所設立,無原始規約,系爭規 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為無效之規約,故僅起議6房長及 其後代有派下權云云,並提出渤海高氏族譜、系爭祭祀公業 祭祀祖先牌位照片(見本院卷81至90頁)為證。惟上訴人之 派下全員系統表中,非屬於起議6房長及其後代之高鍾路、 高鍾許、高鍾美、高鍾瀾、高鍾迅、高鍾注、高鍾解、高鍾 辦、高鍾固、高鍾裕、高鍾子、高鍾輝、高鍾昇、高鍾事、 高鍾萬、高鍾慈、高鍾滾、高鍾和、高鍾獻、高鍾配、高鍾 益、高鍾腦、高鍾前、高鍾遠等及其後代,均列於上訴人派 下全員系統表中,有該派下全員系統表可查(見原審卷91頁 背面至99頁),苟僅以起議6房長之後代子孫為派下員,上 開人員即不可能成為派下員,故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況上開起議6房長並非高佛成之最近子孫,6房長之輩份亦不 相同,該祭祀公業限定起議6房長之後代子孫為派下員,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 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空言所辯,殊非可採。 另祭祀公業高佛成是否僅有起議6房長及其後代有派下權, 業經本院79年度家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 號確定判決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並不以起議六房長之 後代為限,尚包括高佛成之全體後代,亦有本院87年度重上 字第2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28至41頁)可稽,故本院綜合上 開情事,認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僅以起議六房 長及其後代為限,及目前之規約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