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438號
TPHV,102,上,438,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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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麥修瑋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江星花
      江金星
      江再煤
      江智惠
      江國裕
      江國雄(江游招治之繼承人)
      江富雄(江游招治之繼承人)
      江雅琪(江游招治之繼承人)
      江人佩(江游招治之繼承人)
      江品葳
      江如意(江游招治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正元
視同上訴人 江秀霞(江游招治之繼承人)
      江秀蘭(江游招治之繼承人)
      江耀明
      江玉珠
      江添貴
      江崇榮
      賴月娥(賴嚴育之繼承人)
      賴月嬌(賴嚴育之繼承人)
      賴月霞(賴嚴育之繼承人)
      賴麗秋(賴嚴育之繼承人)
      賴明珠(賴嚴育之繼承人)
      賴嚴欽(賴嚴育之繼承人)
      賴嚴達(賴嚴育之繼承人)
      江杉盛
      江田盛
      江錕盛
      莊德雄
      江藤潔
      江義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建宏
視同上訴人 江火盛
      江利雄
      江正治
      江國法
      李世明
      吳則賢
      江振明
      蔡筑筌
      蔡淑玲
      曾景煌
      江永吉
      張志豪
      麥修仁
      張寶桂
      吳宗叡(信託委託人張哲原、張瑋玲)
      劉賴偉
      郭淑敏
      劉柏廷
      劉薰璞
被 上訴 人 賴月櫻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麥修瑋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江星花江金星江再煤江智惠江國裕國雄、富 雄、江雅琪人佩、江品葳如意、秀霞、秀蘭、 江耀明江玉珠江添貴江崇榮、賴月娥、賴月嬌、賴月 霞、賴麗秋、賴明珠、賴嚴欽、賴嚴達、江杉盛江田盛江錕盛莊德雄江藤潔江義雄江火盛江利雄正 治、江國法李世明吳則賢江振明蔡筑筌蔡淑玲曾景煌江永吉張志豪麥修仁張寶桂吳宗叡、劉賴 偉、郭淑敏劉柏廷劉薰璞,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855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游招治於民國78年2月11日死亡 ,賴嚴育於96年1月29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 記,爰請求游招治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國雄、富雄 、江雅琪人佩、江品葳如意、秀霞、秀蘭及賴 嚴育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月娥、賴月嬌、賴月霞、賴麗 秋、賴明珠、賴嚴欽、賴嚴達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仍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併訴請為變價分割等語。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1年1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再申早於起訴 前之31年7月3日死亡等情,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6月1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再申之戶籍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乃被上訴 人將已死亡之再申列為被告而訴請分割共有物,原審未察 ,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再申為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 ,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而本件當事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見本 院卷第114頁),且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 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重大之瑕疵,自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 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 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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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