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麥修瑋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俊宏律師視同上訴人 江星花 江金星 江再煤 江智惠 江國裕 江國雄(江游招治之繼承人) 江富雄(江游招治之繼承人) 江雅琪(江游招治之繼承人) 江人佩(江游招治之繼承人) 江品葳 江如意(江游招治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正元視同上訴人 江秀霞(江游招治之繼承人) 江秀蘭(江游招治之繼承人) 江耀明 江玉珠 江添貴 江崇榮 賴月娥(賴嚴育之繼承人) 賴月嬌(賴嚴育之繼承人) 賴月霞(賴嚴育之繼承人) 賴麗秋(賴嚴育之繼承人) 賴明珠(賴嚴育之繼承人) 賴嚴欽(賴嚴育之繼承人) 賴嚴達(賴嚴育之繼承人) 江杉盛 江田盛 江錕盛 莊德雄 江藤潔 江義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建宏視同上訴人 江火盛 江利雄 江正治 江國法 李世明 吳則賢 江振明 蔡筑筌 蔡淑玲 曾景煌 江永吉 張志豪 麥修仁 張寶桂 吳宗叡(信託委託人張哲原、張瑋玲) 劉賴偉 郭淑敏 劉柏廷 劉薰璞被 上訴 人 賴月櫻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麥修瑋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江星花、江金星、江再煤、江智惠、江國裕、江國雄、江富 雄、江雅琪、江人佩、江品葳、江如意、江秀霞、江秀蘭、 江耀明、江玉珠、江添貴、江崇榮、賴月娥、賴月嬌、賴月 霞、賴麗秋、賴明珠、賴嚴欽、賴嚴達、江杉盛、江田盛、 江錕盛、莊德雄、江藤潔、江義雄、江火盛、江利雄、江正 治、江國法、李世明、吳則賢、江振明、蔡筑筌、蔡淑玲、 曾景煌、江永吉、張志豪、麥修仁、張寶桂、吳宗叡、劉賴 偉、郭淑敏、劉柏廷、劉薰璞,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855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江游招治於民國78年2月11日死亡 ,賴嚴育於96年1月29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 記,爰請求江游招治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江國雄、江富雄 、江雅琪、江人佩、江品葳、江如意、江秀霞、江秀蘭及賴 嚴育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月娥、賴月嬌、賴月霞、賴麗 秋、賴明珠、賴嚴欽、賴嚴達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仍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併訴請為變價分割等語。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1年1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江再申早於起訴 前之31年7月3日死亡等情,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6月1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江再申之戶籍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乃被上訴 人將已死亡之江再申列為被告而訴請分割共有物,原審未察 ,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江再申為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 ,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而本件當事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見本 院卷第114頁),且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 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重大之瑕疵,自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 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 制。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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