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曹典清
鄭瑞玉
陳傳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秀蘭
法定代理人 林秀招
訴訟代理人 張振益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瑞玉、陳傳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對上訴人曹典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上訴人曹典清意圖使伊難以追償其民事賠償責任,於 民國(下同)99年3 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070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上訴人鄭瑞玉、陳傳基。嗣上訴人曹典清、鄭瑞玉二人復於 100 年4 月12日再就系爭建物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鄭瑞玉。上訴人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 無效之法律行為,伊自得先位請求上訴人鄭瑞玉、陳傳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上訴人鄭瑞玉塗銷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權益,致伊 債權難以實現,伊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鄭瑞玉、 陳傳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上訴人鄭瑞玉塗銷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5 頁)。 ㈡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建物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雖未明確表明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惟此本應由原審法院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 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該部分之法律上陳述,原 審就此未行使闡明權,逕以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為被上 訴人之請求依據而為判決。經本院就此多次闡明,被上訴人 就先位請求部分,明確表明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上訴人曹典 清就上訴人鄭瑞玉、陳傳基行使民法第113 條之請求權,另 併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請求權,二者屬請求權競 合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5頁、第70頁、第79 頁反面),當屬就其請求權基礎所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揆 諸上開說明,不涉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變更,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曹典清於99年3 月2 日因過失傷害伊,致伊迄今仍無 法自理生活,經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上訴人曹典清為 使伊難以追償民事賠償責任,於99年3 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 房地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鄭瑞玉、陳傳基。嗣 上訴人曹典清、鄭瑞玉二人復於100 年4 月12日再就系爭建 物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鄭瑞玉, 致伊於100 年7 月6 日聲請就上訴人曹典清財產予以假扣押 ,僅得查封系爭土地。上訴人前開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移 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乃上訴人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為上訴人曹 典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鄭瑞玉、陳傳基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上訴人鄭瑞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則縱系爭抵押 權登記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行為,亦為意圖脫產之行為,自屬上訴人間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權益,致伊債權難以實現,亦屬侵權行 為,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鄭瑞玉塗銷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請求上訴人鄭瑞 玉、陳傳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與上開 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為請求權競合關係)。若鈞院 認定上訴人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侵權行為之適用 ,則上訴人所為有損害伊之債權,伊自亦得備位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渠等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 為及系爭建物買賣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回復之。爰先位聲明:①上訴人鄭瑞玉、陳傳基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②上訴人鄭瑞玉應將系爭建物於 100 年4 月20日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德資字第2491 20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 為上訴人曹典清名義。另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曹典清、鄭瑞 玉、陳傳基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②上訴人曹典清、鄭瑞玉於100 年 4 月12日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行為應予以撤銷,並應將系爭 建物於100 年4 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曹典清名義。
㈡上訴人曹典清辯稱其長期向上訴人鄭瑞玉、陳傳基借貸現金 渡日云云,然並未說明渠等間如何借貸之具體內容,足見其 所辯乃臨訟串詞。又上訴人曹典清辯稱其係將系爭房地一併 出售,僅因土地需繳納增值稅,而其無力支付土地增值稅款 10餘萬元,始未一併將土地過戶予上訴人鄭瑞玉云云。惟上 訴人曹典清既陳稱其已收受上訴人鄭瑞玉所給付之10萬元價 金,依常理應可由上訴人鄭瑞玉代上訴人曹典清支付增值稅 以代系爭土地價金之給付,增值稅亦僅10餘萬元,何以上訴 人鄭瑞玉不願將已支付上訴人曹典清之10萬元轉為支付增值 稅,即可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上訴人所辯殊不合理。另因 上訴人曹典清、鄭瑞玉二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復將系爭 建物由上訴人曹典清名下變更為上訴人鄭瑞玉所有,故渠等 之用意十分明顯,亦即先行以抵押權設定之方式脫產,增加 伊追償之困難,嗣因見伊久未聲請假扣押,始放心再將系爭 建物過戶予上訴人鄭瑞玉,以達其目的。
㈢證人曹慶好既僅係承辦代書,與上訴人間毫無親誼,則證人 稱其知悉抵押權之數額,顯不合常情。參以上訴人於99年3 月4 日即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於100 年4 月20日再 辦理移轉登記,前債未清又怎會將建物出售給債權人之一, 且僅過戶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曹典清所有,顯然 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目的在於 令伊難以追索,而非上訴人間確有此債權,是證人曹慶好之 證詞,有所偏頗,不足採信。
㈣伊雖於100 年7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惟伊斯時並不知悉上訴人係詐害伊之債 權,迄於101 年9 月13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後始知悉上訴人 詐害債權之行為,故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並未逾除斥期間 。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曹典清確分別積欠上訴人鄭瑞玉約130 萬元、陳傳基 約90萬元,上訴人鄭瑞玉及陳傳基係為免先前借貸予上訴人
曹典清之款項清償困難,遂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又上訴人鄭瑞玉及陳傳基對上訴人曹典清之 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曹典清之債權,並無何具有優先 性存在,是上訴人鄭瑞玉及陳傳基為使其等對上訴人曹典清 之債權獲得保障,自非不得設定系爭抵押權,自不因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曹典清之債權存在,即得予排除,而主張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
㈡上訴人鄭瑞玉為上訴人曹典清同母異父之兄長,伊等及伊等 之母均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故上訴人鄭瑞玉向上訴人曹典 清購買系爭建物後,未立即請求辦理點交,而同意上訴人曹 典清及伊等之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與常情並不相違。況上 訴人鄭瑞玉確以10萬元,向上訴人曹典清買受系爭建物,並 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鄭瑞玉先於100 年4 月7 日先匯款予 上訴人曹典清3 萬6,800 元,隔日再以現金給付6 萬3,200 元,顯見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縱認上訴人鄭瑞玉、 曹典清間就系爭建物係基於贈與之真意而移轉,然在移轉贈 與之法律行為被證明為無效或得撤銷前,上訴人鄭瑞玉仍得 適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亦無由逕命其等塗銷系爭建 物之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曹典清與鄭瑞玉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僅10萬元,係 因上訴人鄭瑞玉事前已知悉系爭建物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 且系爭房屋為30年以上屋齡老舊之磚造房屋,故其價金與市 價應屬相當。而系爭建物之買賣亦為籌措予被上訴人之賠償 ,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就上訴人曹典清之財產假扣押時 ,應已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7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詐害債權 ,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㈤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曹典清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或因 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無從代位上訴人曹典清行使權利。 且系爭房地原即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2 萬元予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始再為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顯見上訴人曹典清原並未因系爭房地而有適足 之資力,縱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效而應回復原狀,則上訴人曹典清怠於行使該權利,亦未 因此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上訴人自無代位上訴曹典清 行使上開權利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曹典清於99年3 月2 日因過失傷害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001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曹典清給付被上訴人817 萬 8,125 元,及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曹典清於99年3 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3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鄭瑞玉、陳傳基。 ㈢上訴人曹典清於100 年4 月20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100 年 4 月1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瑞玉。 ㈣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聲請就上訴人曹典清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經原法院就系爭土地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 100 年8 月22日辦理查封登記。
㈤上訴人曹典清將系爭建物出賣與上訴人鄭瑞玉後,上訴人曹 典清之戶籍仍設於該處,並繼續居住其內。
㈥上訴人曹典清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瑞玉後 ,系爭建物原由上訴人曹典清設定予華南銀行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債務人仍為上訴人曹典清,並未變更。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上訴人曹典清、鄭瑞玉間就系爭建物 於100 年4 月間所為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242 條、第113 條或民法184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鄭瑞玉、 陳傳基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並請求上訴人鄭瑞玉將系 爭建物於100 年4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上訴人曹典清名下?㈣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是否詐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曹典清之債權?㈤上訴人曹典清 、鄭瑞玉間就系爭建物於100 年4 月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詐害被上訴人對曹典清之債權 ?㈥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㈦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規定請撤銷上訴人曹典清、鄭瑞玉間就系爭建物於100 年4 月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㈧ 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4 條第4 項請求上訴人鄭瑞玉將系 爭建物於100 年4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上訴人曹典清名下?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曹典清於99年3 月2 日因過失傷害被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曹典清給付被上訴人 817 萬8,125 元,及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曹典清於99年3 月12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3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 上訴人鄭瑞玉、陳傳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 理由四所述。至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上訴人辯稱係上 訴人曹典清分別積欠上訴人鄭瑞玉約130 萬元、陳傳基約 90萬元,上訴人鄭瑞玉及陳傳基係為免先前借貸予上訴人 曹典清之款項清償困難,為擔保其等債權,始為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曹慶好於原審證稱 :「曹典清及陳傳基、鄭瑞玉三人一起來找我(辦系爭 抵押權登記)」、「99年2 、3 月(來找我)」、「陳 傳基、鄭瑞玉有借錢給曹典清,他們本身是親屬關係, 他們是陸陸續續借」、「因為我們辦理抵押權時要知道 債權發生的原因及日期。曹典清跟我說他當初買房子銀 行貸款,也有買車子,陸續跟親友借錢,兩個人加起來 大約兩百多萬元,其中有一部分有清償曹典清原來的銀 行抵押權,曹典清跟他太太患病多年沒有工作,生活費 也是親友資助」、「我知道曹典清有發生刑事案件,親 友擔心債權沒有辦法獲得擔保,我們地政士要確實瞭解 債權發生的情況是怎樣」、「(親友之間設定抵押權的 情形)蠻多的,原因很多」、「(本件有無約定利息) 要問當事人」、「因為這是公契(所以沒有載明利息) ,而且親友之間沒有設定利息也是常見」、「(設定當 天曹典清確實)有(去)」、「(抵押權設定金額)由 他們預估出來他們決定的,當時曹典清欠鄭瑞玉130 幾 萬元,欠陳傳基90幾萬元」、「這是屬於親友借貸,並 不會有這樣(預計的債權與擔保的債權金額有差距)的 要求,因為這是二親等間的借貸,比較少見」等語(見 原審卷第72-73 頁)。然地政士曹慶好所稱之上訴人間 借款金額亦係聽聞上訴人所自陳,非其所親自見聞,亦 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已難據以憑認上訴人間確有上開 借款之事。
⑵又上訴人自稱係自95年間即有陸續借款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37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上訴
人鄭瑞玉與曹典清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上訴人陳傳基則 為上訴人曹典清之姊夫,如其等自95年間即陸續有小額 借款,且並未書立字據(見本卷第37頁),顯見其等間 因親屬關係而有相當程度之信任,何以突至99年間始因 擔心上訴人曹典清欲賠償被上訴人,致影響其等債權之 清償,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況系爭房地已有第一順位抵 押權設定192 萬元,審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交易總價為 200 萬元,是否有餘額可供情償,亦屬有疑,何以有再 大費周章設定系爭抵押權必要?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曹典清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 曹典清之配偶鄭麗芳99年2 月27日之死亡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8-30 頁),然僅能證明上訴人曹典清罹有疝氣 及腎臟之病變,及其妻於99年2 月27日死亡之事實,尚 難憑此遽認上訴人曹典清與上訴人鄭瑞玉、陳傳基間確 有上開借款之事實。
⑷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上訴人間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所為,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 屬無效。
㈡上訴人曹典清、鄭瑞玉間就系爭建物於100 年4 月間所為之 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
①上訴人曹典清於100 年4 月20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100 年4 月1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瑞玉。上 訴人曹典清將系爭建物出賣與上訴人鄭瑞玉後,上訴人曹 典清之戶籍仍設於該處,並繼續居住其內。且系爭建物原 由上訴人曹典清設定予華南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人 仍為上訴人曹典清,並未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②上訴人曹典清辯稱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鄭瑞玉,系 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90 萬元、10萬元,因無 力支付土地增值稅,故僅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鄭瑞玉云云。然查,上訴人曹典青、鄭瑞玉就系爭建 物之買賣價金究如何給付一節,先稱匯款3 萬6,800 元, 餘款未付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嗣再更正其陳述, 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除匯款3 萬6,800 元外 ,其餘款項係以現金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先後所述不同,且就所辯現金給付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已啟人疑竇。系爭建物之總價,亦與據以 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額3 萬6,800 元(見原審卷第85頁)不
符。況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然 細繹該匯款單,上訴人鄭瑞玉於100 年4 月7 日匯款3 萬 6,800 元予上訴人曹典清,而匯款之原因多端,未必為系 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且該款項與上訴人所辯之系爭建物買 賣價金10萬元不合,而10萬元之價金數額不高,上訴人鄭 瑞玉既有意購買系爭房屋,就數額不高之房屋買賣價金, 何以不一次匯入上訴人曹典清之帳戶,亦與常情有違。又 上訴人曹典清將系爭建物出賣與上訴人鄭瑞玉後,系爭建 物原由上訴人曹典清設定予華南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 務人仍為上訴人曹典清,並未變更,已如上述。果若上訴 人曹典清確有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鄭瑞玉之真意,上 訴人曹典清又自陳其資力不佳,上訴人鄭瑞玉於付清自稱 與市價相當之買賣價金後,焉有不促請上訴人曹典清儘速 清償所欠華南銀行之債務,以免除系爭建物遭華南銀行行 使抵押權之風險?又果若上訴人鄭瑞玉有承擔原抵押債務 之意,則上訴人曹典清又焉有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已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鄭瑞玉後,就原設定之抵押權債務未予變更, 仍繼續擔任抵押債務人之理?堪認上訴人曹典清、鄭瑞玉 間就系爭建物於100 年4 月間所為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 請求上訴人鄭瑞玉、陳傳基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並請 求上訴人鄭瑞玉將系爭建物於100 年4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曹典清名下? 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上訴人曹典清、鄭瑞玉 間就系爭建物於100 年4 月間所為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屬無效,已 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曹典清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鄭瑞玉、陳傳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並請求上訴人鄭瑞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回復原狀。然上訴人曹典清並未行使上開權利,且自陳 其資力不佳,無法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見本院卷第 37頁反面),而上訴人曹典清之財產為被上訴人對其債權 之總擔保,上訴人曹典清未積極行使權利,自影響被上訴 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上訴人曹典清行使上開權利。
③至上訴人曹典清辯稱其並未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更無 保全之必要云云。然查,上訴人曹典清迄未請上訴人鄭瑞 玉、陳傳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未請上訴人鄭瑞玉塗 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 。又上訴人曹典清已自陳其資力不佳,被上訴人自有代位 上訴人曹典清向上訴人鄭瑞玉、陳傳基行使權利,以保全 其對上訴人曹典清債權之必要。上訴人曹典清就此所辯, 自不足採。
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鄭瑞 玉、陳傳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請求上訴人鄭瑞玉塗 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已如上述,則 被上訴人得否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上訴人鄭 瑞玉、陳傳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請求上訴人鄭瑞玉 塗銷系爭建物於100 年4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備位對上訴人 3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否詐害其對上訴人曹典清之債權一節,即無再加審究 之必要,是其餘爭點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鄭瑞玉、陳傳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請求上 訴人鄭瑞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鄭瑞玉、陳傳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3 人就被上訴 人備位請求所為之上訴,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已獲勝訴判 決,自無庸再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