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林陳路妹
被 上訴人 張美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鄰居,因被上訴人懷疑其夫與上 訴人有染,竟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5日下午6時40分,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訴人住家前馬路,對上訴人作出羞 羞臉之動作,並辱罵上訴人「不要臉的瘋女人」;復以上訴 人腿部不便,另基於傷害犯意,拉扯抓傷上訴人頸部,致上 訴人受傷倒地,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21622號傷害案件偵查起訴、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90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以上訴人因此名節受損,爰請求被上 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 刊登面積為高20公分、寬10公分,內容如起訴狀附件一); 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罹患憂鬱症,乃請求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5萬元作為 邀集親族間長輩、三等親眾聚會還其清白,重新建立彼此信 任之費用,2萬元捐獻鶯歌國小學童添購道路安全器材,其 餘5萬元為賠償精神傷害及訟累補償費用)及上訴人因身體 受傷所支付之醫療費用3萬2,370元,合計15萬2,370元之本 息,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 稱:原法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97號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 林建榮於原審庭訊時坦承其說詞是否有錯誤,並不能確定; 況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事件中辯稱「覺得很勞累,不想告了 」,乃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與上訴人無關,而該調解程序 並未提及上訴人應拋棄賠償請求,亦未有如被上訴人所稱「 當場握手言和」;此外,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亦向司法事務 官請教是否影響日後求償權利,所得回應為該調解係針對10 1年度司簡板調字第297號事件,無關上訴人日後向被上訴人 之求償權利等語,並為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二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 相拉扯受傷,其中上訴人受有頸部抓傷,被上訴人則受有右 上臂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案經原法院 刑事庭分別判決2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並 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嗣兩造於原法院101年度 司板簡調字第297號調解程序中,經調解委員林建榮2度勸諭 雙方秉持鄰居和睦相處精神化解糾紛而握手言和,被上訴人 即撤回起訴,上訴人亦同意拋棄賠償請求,詎上訴人竟出爾 反爾,另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0年6月5日18時4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前送客離去時,被上訴人即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訴人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 上,面對上訴人作出以雙手手指畫過臉頰(即俗稱羞羞臉 )之動作,並以「不要臉的瘋女人(臺語)」等語辱罵上 訴人。
㈡上訴人不甘受辱,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被上訴人在該處與鄰居范淑美、賴春枝聊天,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甩被上訴人一巴掌,被上訴人 不甘遭掌摑,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反擊,兩人互相拉 扯,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及左 肩挫傷等傷害;上訴人頸部則遭被上訴人抓傷,而受有右 側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㈢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判決兩造均有罪 確定(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上訴人犯傷害罪 )。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原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804號、101年度司板簡調字 第297號受理,原法院調解委員分別於101年6月20日、同 年月27日進行調解,最終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兩造願意秉持敦親睦鄰之精神握手言和,聲請人(即被上 訴人)經調解後,同意撤回起訴狀」,被上訴人亦當庭撤 回起訴(下稱原法院調解事件)。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上訴人是否於原法院調解時(即該院 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97號)拋棄其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及
傷害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 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其請求有無理由:茲說明如次: ㈠上開原法院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即證人林建榮證稱:「( 就原告這邊第二次調解時,你當時是怎麼勸導雙方握手言 和的?)我剛才看了一下卷宗,我知道他們好像是鄰居, 我勸說既然是鄰居,小事情就不要互相追究了」、「(證 人規勸兩造不要互相追究時,原告是否明確表示不向被告 追究之意?)我想起來了,當時被告(按指本件上訴人) 與她的先生在場,他們有講說大家是鄰居,也不想再提告 了」等語(原法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可見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於原法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97號調解程 序中,經調解委員林建榮2度勸諭雙方秉持鄰居和睦相處 精神化解糾紛而握手言和,被上訴人即撤回起訴,上訴人 亦同意拋棄賠償請求等語,洵屬有據。證人林建榮雖於原 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陳述:「我的印象很摸糊,我剛剛 講的有沒有錯誤,我不確定。」惟查該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證人林建榮之作證過程,係看了調解卷後,逐漸想起其調 解過程,始為如上之陳述,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先生亦在場 (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故其證詞,並無與事實不符之 處,且其為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實無故意偏頗一造 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證人林建榮之證詞,不足採信,實無 足採。乃上訴人於拋棄對被上訴人民事賠償請求後,再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㈡上訴人主張調解當時,伊因身體受被上訴人傷害尚在就醫 ,當庭請教原法院陳淑華司法事務官,伊接受調解是否影 響日後向被上訴人求償權利,司法事務官解釋此調解係針 對101年度司簡板調字第297號事件,無關伊日後向被上訴 人求償權利,伊始同意簽名,況調解方案中僅載明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故伊並無承諾放棄權利等 語,並請求傳訊陳淑華司法事務官。然查,該調解事件距 今已一年左右,司法事務官每日均須處理許多案件,不可 能對每件案件之處理均明記於心,再者,該案進行調解時 ,是由調解委員林建榮進行調解,有該院簡易庭調解方案 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第80頁),該調解條款記載:「兩 造願意秉持敦親睦鄰之精神,握手言和,聲請人經調解後 ,同意撤回起訴狀,…」等語,而和解是指:「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然侮辱 上訴人,上訴人旋即公然徒手甩被上訴人一巴掌,被上訴 人同遭羞辱,且兩造進而互相拉扯,亦均有傷害對方身體
,已如前開㈡所述,可見兩造相互傷害情節相當,依經 驗法則推論,若非兩造均放棄相互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衡情被上訴人必不願單方面放棄其於系爭調解事件之請求 權,從而,兩造確已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互相讓步,相互放 棄請求權,始調解成立,並簽署前揭調解方案。司法事務 官陳淑華係調解成立後,始制作調解程序筆錄,其依前揭 調解方案之記載,所為文義上之答覆,並不能推翻兩造之 前於調解委員勸說下所為相互放棄請求權之讓步合意,本 院認本件事實業已明朗,無傳訊司法事務官陳淑華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 事(刊登面積為高20公分、寬10公分,內容如起訴狀附件一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無 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