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饒美惠
被 上 訴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8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新台幣 (下同)1,2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興建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川普」大樓 00棟0樓房地及停車位一位(下稱系爭房地),迄至97年4月 8日已支付訂金12萬元、簽約金84萬元、開工款84萬元,共 180萬元,其後因伊周轉困難無法依約繳納,而被上訴人雖 於97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伊催繳價金,惟同意伊將系爭 房地轉售。嗣系爭房屋於98年8月4日建造完成,被上訴人於 99年4月26日來函解除契約,惟仍繼續同意伊以買受人名義 轉售,並同意伊所委託之信義房屋至已完工之大廈為轉售仲 介,不再主張解除契約之效力,而伊繼續轉售一年仍無結果 ,遂於100年11月29日函請被上訴人繼續履約未獲置理,且 於伊發函前一日(100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顯已無法履行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226、256條解 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180萬元;又如伊解除 契約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沒收伊已付之全部價款以為違約金 額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減至買賣價金之5%(即60萬 元)為當,並返還逾此金額之違約金,為此,先位之訴依民 法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252、179條請求減酌違約金,並給付沒收之違約金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
㈠廢棄原判決。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7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經伊先後 於97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5日、98年1月13日發函催請上 訴人繳納「結構體完成」期款10萬元未果,伊始於99年4月 26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契約既已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復以伊於100年11月28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姵君,構成給付不 能為由,於101年6月18日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顯無理由。另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所委託仲介仍 得進場銷售系爭房地,僅係伊業務部員工私下行為,並未向 伊通報並經獲准,是兩造間無「上訴人可以尋找承受系爭房 地之買方」之合意,縱有上開合意,亦無從令已解除之契約 ,再度生效。再者,賣方將自買方所收總價15%範圍內之價 金沒收作為違約金,係內政部於99年8月16日公告修正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5條第4項所明定,與一般社會通念 相符,而伊所沒收之買賣價金180萬元僅占買賣總價1,200萬 元之15%,未逾上開範本所訂數額,顯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之疑義,上訴人請求酌減定違約金並返還部分價金,應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曾於96年4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 預定買賣契約書,以1,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上訴人已依約繳納訂金12萬元、簽約金84萬元、開工款84萬 元,總計18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未依限繳納「結構 體完成」期款,被上訴人遂於97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5日 寄發催繳通知單予上訴人,另再於97年12月25日、98年1月 13日寄送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索結構體完成期款,並表明逾 期不繳得解除契約之意,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收受被上訴 人98年1月13日存證信函,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於99年4月 2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 99年4月27日收受該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 32頁),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上訴人得否以其依民法 第226、256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由,依同法259條請求被上訴
人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契約價金180萬元本息、如解除契 約為無理由,得否以被上訴人沒收價金180萬元作為違約金 過高為由,依民法第252、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 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部分:查兩造締約之 初,業已約明: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契約任一條款規定時 ,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本約及本契約內所有附件;又上訴 人負有付清系爭房地價款之義務,上訴人同意按系爭合約 附件一「付款期別明細表」付款。未依限繳付各期價款時 ,逾期五日仍未繳付或已繳票據無法兌現時,每逾壹日應 加付該期款萬分之伍單利計算延遲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 併繳付被上訴人,如逾期二十日不繳期款或延遲利息,經 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仍未繳者,雙方同意 依第18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乙節,有系爭合約第4、16、1 8條記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反、54反-55反頁),而上 訴人未依限繳納「結構體完成」期款,經被上訴人於97年 11月20日、同年12月15日發函催繳,另再於97年12月25日 、98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索,上訴人於98年1 月14日收受上開98年1月13日存證信函後,迄未繳納,已 如前述,據此,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於以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繳,上訴人未依限清償後,於99年4月26日以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兩造間買 賣契約於99年4月27日上訴人收受解約函文時起溯及歸於 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至於上訴人另執信義房屋仲 介公司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審卷第20-23頁),主張:被 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解除契約後,同意其以買受人名義 轉售系爭房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一節,縱屬實情, 然於兩造已溯及歸於消滅買賣契約關係不生影響。更況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為民法第258條第3項所明 定,又特定房地銷售事務之處理,由不動產所有權人以外 之第三人為之,法無明文限制,且原因多端(例如:委任 、代表等),無法以此推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此 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何不合法之事,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徒以其曾於被上訴人99年4月26日解除契約 後,以買受人自居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銷售該房屋,被上 訴人未為反對為由,謂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之效 力,否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於法無據。嗣於101年6月18 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解除已消滅之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259條請求返還價金180萬元以 回復原狀,於法亦有未合。
(二)關於上訴人所主張酌減違約金並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而違約金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 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就此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第第18條第3款約定, 依買賣總價20%作為違約金,逾內政部99年8月16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下稱內政部契約書範本)揭示之比例。況上訴人已轉售 系爭房地,並無損害,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以買賣總價 5%(即60萬元)計算為當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依內政部契約書範本第25條第4項明定買方違反有關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最高 不得超過15%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將自上 訴人所收總價15%範圍內之價金180萬元沒收作為違約金, 未逾上開範本所訂數額,堪認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顯無 違約金額過高之事等語。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1 條第3款約明: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合約任一條款規定時 ,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本約及本利約內所有附件,並依本 約總價款20%計算之金額由被上訴人沒收作為違約金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5反頁),據此,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違約未依限繳納買賣期款後,沒收其繳付之買賣 價金180萬元,未逾房地總價款20%,於約雖無不合。然本 院衡量:系爭買賣房地總價款1,200萬元,上訴人已繳付 180萬元,餘1,020萬元未為給付,繳納比例僅達15/100, 被上訴人為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者,其投資本件房屋 興建可期待利潤參諸財政部公佈之不動產開發業之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為10%(本院卷第64、65頁參照),其 因上訴人違約遲不付清尾款及貸款因而受有利息及預期利 潤之損失,另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 人因一部履行已受有利益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項,認本件 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應以合約房地總價款10%即 12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10%=120萬元)為當。被 上訴人稱伊沒收總價15%之價金180萬元作為違約金,未逾 上開範本所訂數額,並未過高云云,固無可採。而被上訴 人於契約合法解除回復原狀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屬己
有財產之處分,交易得價多寡取決於市場環境及被上訴人 之努力,與其因上訴人違約行為所受損害之認定無涉,是 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未生損害為由 ,主張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被 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充抵違約金,於逾12 0萬元部分(即6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20萬元=60 萬元),於法無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於法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256條解除契約,先位依民 法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返還違約120萬元,於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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