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馮宏業
被 上訴人 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李杏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影印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私人間之私權糾紛,由於不得以 自力救濟解決,必須仰賴法院公權力之強制解決,惟私人依 賴法院以裁判幫助解決,亦有一定之限制,即私人若能在訴 訟外以自治方法解決糾紛,實現其私權,當無以訴訟方法利 用法院之必要,而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自應予駁回。故 私人所主張之私權,若現時有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 保護之迫切必要情形,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本件 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所聲請閱覽之資料,被上訴人都願意提 供,而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查,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曾3度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影 印會計帳簿等文件資料,惟迄未取得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15屆會計帳簿、會計憑證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兩造雖對被上訴人何以未取得上開資料之原因,各執異詞 ,惟兩造顯然就上訴人之請求仍有紛爭,自有以訴訟加以解 決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0日填 寫由被上訴人所印製之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 (下稱申請表 ),向被上訴人請求閱覽、影印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第15屆管 理委員會自100年7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 之會計帳簿 (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會計憑證(指用以證明原判決附 表之財務報表收支事項之原始憑證)(以下稱第15屆之會計 帳簿、會計憑證),均遭被上訴人拒絕或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第15屆之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正本供上訴人 閱覽。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提出之申請,因未完 成申請表之填寫, 經於100年11月18日退回上訴人重新填寫 提出申請。 上訴人嗣於100年11月19日再次提出申請表,因 被上訴人未受移交第14屆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其餘上訴 人申請影印之文件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影印交付上訴人,於10 0年12月2日通知上訴人交件時間,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4日 取件,無上訴人所稱無故拒絕之情形。 上訴人嗣再於100年 12月30日填載申請表申請閱覽、影印文件,經被上訴人告以 第14屆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未受移交,上訴人事後變更改 申請閱覽、影印之範圍為第15屆之文件, 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月10日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 然上訴人拒絕領取而逕行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第15屆之會計帳簿、會計 憑證正本提供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係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凱旋大地二 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住戶得填寫管 理委員會製定申請表後,向被上訴人請求閱覽、影印規約、 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 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
㈡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5日填寫被上訴人印製之申請表,向被 上訴人申請影印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農會往 來公文。
㈢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19日填寫被上訴人印製之申請表, 向 被上訴人申請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農會往來公文。
㈣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30日 填寫被上訴人印製之申請表向被 上訴人申請閱覽、影印第15屆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㈤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經由被上訴人聘任之社區總幹事鄧炳 貴交付影印之公共基金餘額、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議紀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五、上訴人主張其曾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影印第15屆之會 計帳簿、會計憑證,均遭被上訴人拒絕或置之不理,而被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無 故拒絕上訴人申請閱覽第15屆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 ㈠關於上訴人100年11月5日之申請:
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與公寓大廈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為 原則,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訂入規約之事項,非 有違反法律之情形,尚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查凱旋大地 二期社區曾於100年2月13日 召開第15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修改及增訂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組 織章程辦法,依修正後第23條規定:「本會所有明細及結 餘須於當月結算,於次月初公告週知各住戶,並於下次委 員會議提報。住戶對於明細及結餘有疑慮,可填寫申請表 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影印相關證明收據、發票、銀行存 摺等原始憑證,自住戶申請日起14天內回覆,逾越期限,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解任自動生效。申請表委 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製定」,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前開規定係屬凱旋 大地二期社區內抽象自治規範,與規約效力相同,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其拘束。是依前開規定,凱旋大地二期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若欲申請閱覽、影印相關文件,須完整 填寫由被上訴人印製定之制式申請表,始符申請程式。 ⒉次查,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5日填寫被上訴人印製之申請 表,向被上訴人申請影印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農會往來公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 事實㈡),而總幹事鄧炳貴就上訴人前開申請,於申請表 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欄位加註「仍須填寫身份字號」 ,於申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會記帳簿」欄位加註「未 交接無法提供」,「農會往來公文」欄位加註「自行填寫 無法提供」,並於「申請人簽章」欄位旁加註「馮先生: 依委員會指示, 請重新填寫,抱歉!11/18」等內容,並 於100年11月18日將該申請表原本退還上訴人乙節, 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有該次申請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上訴人雖曾於100年11月5 日填寫被上訴人印製之申請表申請影印會計帳簿、會計憑 證等文件,然上訴人未填載申請表上應記載之申請人身分 證字號,自不符前開規定之申請程式, 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8日逕將該申請表退回上訴人補正,難謂係無故拒
絕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固主張總幹事鄧炳貴於其填寫申 請表時,告知毋庸填載身分證字號,故未予填寫云云。然 觀諸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制式申請表,業已表明申請閱覽、 影印文件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填寫之欄位包括「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 絡電話」各欄位,以資識別申請住戶之身分,是總幹事鄧 炳貴曾告以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欄位毋庸填寫乙 節縱認為真,核與被上訴人所印製之申請表內容不符,難 認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或認可,遑論總幹事鄧炳貴嗣於 100年11月18日將該申請表原本退回上訴人, 已明白於其 上註記「仍須填寫身分字號」「依委員會指示,請重新填 寫,抱歉!」等內容,顯見被上訴人經審核上訴人該申請 表後,業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表應據實填寫「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欄位,上訴人應無誤認被上訴人同意其 免予填載身分證字號之可能。參以上訴人於接獲總幹事鄧 炳貴退回該申請表後, 旋於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依指示 重新填寫申請表並提出申請,益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要 求補正原申請表缺漏之身分證字號乙節業已知悉,並無異 詞,則上訴人事後執以該申請表退回謂被上訴人係無故拒 絕其申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上訴人於100年11月19日提出之申請: ⒈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接受總幹事鄧炳貴退回100年11 月5日之申請表原本後,旋於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另行填 寫被上訴人印製之申請表,向被上訴人申請影印規約、公 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管理委員 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農會往來公文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被上訴人除於申 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欄位 加註「因14屆尚未交接,故目前無法提供」,「收發之公 文(含汐止農會)」欄位加註「不在大廈公寓(應為公寓 大廈之誤)管理條款(應為例之誤)規範內,所以無法提 供」外,就上訴人其餘申請影印之文件資料均同意上訴人 影印,被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劉珮瓊、監察委員楊淑芬、 財務委員陳美利並於上訴人之申請表上簽核表示同意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有該次申請 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而總幹事鄧炳貴確已於 100年12月4日將上訴人申請影印之公共基金餘額、財務報 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 文件影本交付上訴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77頁), 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0年11月19日申請表
申請影印之文件,並非全然加以拒絕,並已將公共基金餘 額、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紀錄等文件於100年12月4日影印交付予上訴人。 ⒉次查, 上訴人以100年11月19日申請表申請影印農會往來 公文、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乙節,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農會往來公文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所定應提供區分所有權人閱覽之資料,亦非凱旋 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應給予 住戶閱覽之文件,上訴人原非得請求閱覽、影印,而被上 訴人未受第14屆管理委員會移交第14屆之會計帳簿、會計 憑證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核與證人鄧炳貴於原審亦證 稱:「因為有一些是第14屆的,沒辦法提供,有些是原告 (指上訴人)自己填寫的(指農會往來公文)」「前兩次 原告要求的是14屆的帳冊資料, 後來才改成15屆(指100 年12月30日之申請表)」「我有講14屆的資料我拿不到我 沒有辦法提供,但15屆的都貼在公告上,沒有什麼不能給 閱的,而且每次貼到公告欄上他們都抽走了」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146、147頁)。 參以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 就其前開2度向被上訴人申請影印文件遭拒乙節, 前向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檢舉,該局回覆稱:「有關貴社區文 件閱覽影印申請表需填寫身分證字號乙節,請參照內政部 94.9.7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規約之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另關於臺端陳述申請 閱覽並影印貴社區第15屆營運花費迄今之相關文件乙節, 經查臺端100年12月12日 申請書所檢附之附件申請表,臺 端尚無註明申請第15屆相關文件,惠請參卓辦理」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2月22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 亦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符,而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 未依規定於卸任時移交會計帳簿、會計憑證等文件,業經 新北市工務局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 處以罰鍰4萬元 在案等情,復有新北市工務局101年2月29日北工寓字第00 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100年11月19日申請表請求影印會計帳簿、 會計 憑證,因未載明範圍,被上訴人以未受移交第14屆之會計 帳簿、會計憑證為由,拒絕上訴人此部分之申請,亦實難 謂無正當理由。
⒊證人黃文昌於原審固證述其與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影 印第15屆之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並非第14屆云云(見原 審卷第195頁背面)。 然觀諸上訴人前開100年11月5日、
100年19日 提出之申請表,均並未明確記載申請影印之會 計帳簿、會計憑證係指第15屆,非指第14屆等情,有前開 申請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況早於100年11月18 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00年11月5日之申請表原本退回上訴 人重新填寫身分證字號之際,被上訴人業已於該申請表上 會計帳簿欄位明白註記「未交接無法提供」等內容,苟上 訴人認其申請影印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範圍係屬15屆, 自應於100年11月19日 重新提出申請表時明白註記範圍, 然觀之上訴人100年11月19日之申請表, 其上關於申請影 印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欄位並未有任何關於「第15屆」 之註記,迨被上訴人經審核後以「因14屆尚未交接,故目 前無法提供」為由,再次拒絕上訴人申請影印,上訴人嗣 於100年12月30日提出申請表始註記申請閱覽、 影印之會 計帳簿、會計憑證範圍為「第15屆」,有該申請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見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30日申請 閱覽、影印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時,始表明其申請範圍為 第15屆,是證人黃文昌前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提出100年11月5日、 100年 11月19日申請表原本退還,顯然係有意拒絕其閱覽、影印 第15屆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於100年11月19日之申請, 除前開拒絕提供之農會往 來公文、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外,其餘上訴人申請影印之 公共基金餘額、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業已於100年12月4日交予上訴人等 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100年11月19日之 申請,同意影印部分文件,且上訴人之申請表業經被上訴 人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於其上簽認表示同 意,上訴人實際上已於100年12月4日取走同意影印之文件 ,則上訴人於100年11月19日 提出予被上訴人之申請表, 顯係用以證明兩造間申請及核准影印文件之重要書面文件 ,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再將該申請表退回上訴人之可能。況 上訴人自承100年11月19日 之申請表係其於100年12月4日 取走影印文件時一併取回,事後總幹事鄧炳貴曾向其索回 該申請表,為其所拒等語(見本院卷第76背面、77頁), 則被上訴人所辯該申請表係上訴人來取件時逕行取走,事 後曾向上訴人索回,但為上訴人拒絕,應非虛妄,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申請表原本退回表示拒絕其申請閱覽、 影印文件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之申請:
⒈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 曾填寫被上訴人印製之申請表 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影印第15屆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 事實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藉詞第14屆管理委員會 未移交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拒絕其閱覽、影印第15屆之 會計帳簿、會計憑證云云。 然觀諸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 日提出之申請表,其上同時有上訴人以手寫方式就申請閱 覽影印之文件範圍加註「第15屆」字樣,另總幹事鄧炳貴 亦於申請表上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欄位以手寫方式加註 「14屆未辦理移交,無法提供」字樣,依前開記載內容而 言,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以未受移交第14屆之會計帳簿 、會計憑證為由,拒絕上訴人申請閱覽影印第14屆之會計 帳簿、會計憑證,不能排除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表明拒絕 閱覽影印第14屆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後,始以手寫方式 註明其僅申請第15屆會計帳簿、會計憑證之可能,則上訴 人執以總幹事鄧炳貴於申請表上所為前開註記,推論被上 訴人藉詞拒絕其閱覽、影印第15屆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 云云,顯係推測之詞,尚不足採。
⒉又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0年12月30日之申請, 總幹事 鄧炳貴業於101年1月10日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影印文件, 惟遭上訴人拒絕等情,已據證人鄧炳貴於原審證述:「我 有通知他(指上訴人),但他說不必了,法院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147頁), 上訴人固主張證人鄧炳貴於另案證 述因上訴人拒絕交還100年11月19日申請表原本, 故而拒 絕上訴人100年12月30日之申請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101年4月3日 言 詞辯論筆錄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然查,證 人黃文昌前以被上訴人為對造, 向原審法院提起101年訴 字第52號確定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拒絕 閱覽文件,依前開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辦法第23條規定,主任委員解任自動生效,請求被上訴人 應提供文件供其閱覽,並確認斯時擔任主任委員之李杏菲 與被上訴人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證人鄧炳貴於 該事件固曾證稱:「馮宏業來申請過3次, 在100年12月5 日(後改稱時間為100年12月4日) 將第2次申請之申請表 正本及其申請的資料影本都帶走,所以我就請馮宏業將第 2次申請表的正本還給我,我再將其第3次申請的資料給他 ,但馮宏業表示不願意,並說在法院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然其證述內容僅能證明總幹事鄧炳貴曾向上訴 人通知領取100年12月30日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 並要
求上訴人於領取文件時一併繳回誤取之100年11月19日 申 請表原本,尚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繳回誤取 之100年11月19日申請表為條件,始行同意上訴人100年12 月30日之申請。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0年1月15日偕同 證人黃文昌向被上訴人請求閱覽影印系爭文件,遭被上訴 人拒絕云云, 證人黃文昌於原審亦附和證述:「提告前1 天原告(指上訴人)找本人去找總幹事,當場向他要會計 憑證和會計帳簿,請他給我們閱覽,他不給,我們不得已 在隔天來法院提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然 證人黃文昌前開證述,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其拒 絕交還100年11月19日申請表正本而拒絕其100年12月30日 之申請,已有出入。況證人黃文昌與被上訴人間前因申請 閱覽文件之爭執, 黃文昌向原審法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 636號判決黃文昌敗訴確定在案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 顯見黃文昌與被上訴人間就申請閱覽影印文件乙節,早已 爭訟多時,積怨頗深,則證人黃文昌前開證述,實值存疑 。況上訴人自承於提起本件訴訟後, 曾於101年5月2日向 被上訴人領取100年12月30日申請閱覽、 影印之第15屆之 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文件共計156頁, 有上 訴人親簽之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被上訴人 於原審亦曾將前開文件正本攜至法庭欲提供上訴人閱覽比 對,然為上訴人所拒,益見被上訴人確無以上訴人返還10 0年11月19日申請表正本為條件,始行同意上訴人100年12 月30日之申請。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被上訴人藉詞 未受移交第14屆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為由,拒絕其閱覽 、影印第15屆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新北市政府已令被 上訴人應提供其閱覽第15屆之文件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1年2月29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44頁)。惟觀諸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 其內容緣於上訴人及黃文昌以被上訴人拒絕閱覽文件為由 ,向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檢舉,內政部 營建署函轉新北市政府處理,新北市政府令被上訴人就檢 舉事項限期改善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回覆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之回函業已明確表示除未受移交第14屆之文 件外,其餘依法應提供之文件均未拒絕上訴人及黃文昌閱 覽,新北市政府依據被上訴人之前開答覆,令被上訴人應 同意上訴人閱覽影印第15屆相關資料,就未受移交而無法
提供閱覽之文件應向上訴人說明清楚,該函既未認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拒絕上訴人閱 覽影印文件之情形,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裁罰之舉,則上 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拒絕其100年12月30日之申請云云, 同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其曾3度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影印第 15屆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被上訴人無故拒絕云云,並非 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第15屆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正本供上訴人 閱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