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01號
TPHV,102,上,201,201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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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余俊義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8萬9,997元,第三審應 徵裁判費4萬7,386元,上訴人未據繳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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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