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楊宜蓉
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
被上訴人 周佑憲
侯興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及減縮聲明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已確定及減縮聲明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已確定及減縮聲明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侯興武(下稱侯興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送達回執見本院卷9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5萬元本息, 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9頁 ),並擴張聲明請求2,941,887元本息(見本院卷7頁)。嗣 減縮聲明為請求2,136,738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4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87頁背面)。核均係基於被上訴 人持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周佑憲(下稱周佑憲)名下 之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向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及訴外人 王梓羽辦理抵押借款所衍生之紛爭,其基礎事實同一,基於 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之。
㈢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周佑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業經本院
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見本院卷63頁),與前揭減縮聲 明部分均下不贅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為避免受銀行查封,乃 與侯興武、周佑憲約定,由伊於101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予周佑憲,周佑憲於辦妥借名登記後,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交由伊保管,且周佑憲不得申請補發、亦不得辦 理抵押貸款,俟伊將債務清償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 還予伊。詎侯興武、周佑憲竟違反約定,以系爭房地向板橋 區農會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使系爭房屋之貸款由原先之 395萬元增至500萬元,以詐取105萬元朋分花用,嗣又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160萬元予訴外人王梓羽,借得100萬元朋分 花用,侯興武、周佑憲均無法繳納借款本金及利息,致本金 、利息、違約金不斷增加,終致系爭房地面臨被債權人查封 拍賣。伊之財產權因被上訴人之違約、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損害,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受有1,211,738元 損害、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受有925,000元損害,合計2,136 ,738元。爰依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36, 738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侯興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周佑憲則以:伊為環大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侯興武為股東, 上訴人因擔心系爭房地遭債權人銀行查封拍賣,遂與侯興武 談定協議書,侯興武要求伊幫忙上訴人,伊始同意簽名。又 系爭房地過戶後,上訴人原來之貸款均由伊繳納,加上伊替 上訴人代繳之電話費,總計上訴人尚積欠伊50多萬元。伊雖 持系爭房地向板橋區農會貸款500萬,又向王梓羽貸款100萬 ,惟貸款金額除償還上訴人原來之貸款外,其餘款項均遭侯 興武取走。伊願意賠償,但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其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周佑憲名下,並約定周佑憲不得以系爭房地 借款設定抵押權。惟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約定,由周佑憲於 100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板 橋區農會,以擔保其對板橋區農會之500萬元借款。另於101 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元
予訴外人王梓羽,以擔保其對王梓羽之借款。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經原審判決周佑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確定等情,此有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存證信函、板橋區農會101年6月29日板農(信社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貸款記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3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1日新北莊地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原審判決部分確定證明 書(見原審卷7頁至11頁、19頁、20頁、80至88頁、本院卷 32至38頁、41至46頁背面、63頁)可稽,且為周佑憲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板橋區農會、 王梓羽辦理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抵押借款,詐得貸款朋分 花用,致系爭房地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查封拍賣,其因上開 抵押權之設定,致系爭房地價值減少,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周佑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周佑憲名下,被上訴人不得以 系爭房地借款設定抵押權,此有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7頁 )。惟被上訴人不僅違反前述之協議書,由周佑憲以系爭房 地向板橋區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向板橋區農會貸得500萬元 ,扣除代償上訴人原來在新光銀行抵押貸款金額3,658,113 元外,尚有餘款1,341,887元(5,000,000-3,658,113=1,3 41,887),自周佑憲之帳戶內,陸續遭人提領完畢,此有新 北市板橋區農會101年6月29日板農(信社後)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表、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可參 (見原審卷80至83頁、本院卷73頁)。另周佑憲再以系爭房 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160萬元予訴外人王梓羽,實際借款100 萬元,借款時先扣除75,000元利息等情,亦經證人王梓羽及 其母李美英結證屬實(見本院卷50頁、51頁),又周佑憲陳 述設定抵押所取得之款項由侯興武取走,其未分得分文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99頁)。而系爭房地因周佑憲無法清償對板 橋區農會及王梓羽之債務,遭王梓羽查封拍賣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037號執行拍賣中,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見本院卷56至58頁)足憑。該筆板橋區農會之貸款則 有本金4,968,7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亦經證人即板
橋區農會職員張百宏結證屬實並提供相關資料、歸戶查詢、 放款交易查詢(見本院卷67頁背面、71至72頁背面)可稽。 是被上訴人違反與上訴人之約定,持系爭房地向板橋區農會 、訴外人王梓羽辦理抵押借款,取得貸款後,又未能依約清 償本息,該2筆抵押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與未違約時 之狀態相比較,均明顯增加,日後無論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 封拍賣,或上訴人為保全系爭房地而自行籌款清償該2筆抵 押債權,均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至為明確。 ㈡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違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責任之 原因事實,分別於起訴狀及上訴狀中記載明確,此有該起訴 狀及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4至6頁、本院卷15至16頁),且 原審及本院已將起訴狀繕本及上訴狀繕本、歷次開庭通知書 、原審判決送達於侯興武之戶籍地即臺北市○○街000號94 弄1號,由侯興武本人簽收(送達回執上蓋有侯興武之印文 ,並勾選本人親收),亦送達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 0段0號15樓之15,此有送達回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 憑(見原審卷4至6頁、27至28頁、34至35頁、49頁、55至56 頁、60至61頁、69至70頁、75至76頁、102頁、本院卷27頁 、79頁、85頁、94頁),是侯興武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侯興武應與周佑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
㈢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5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起訴 狀繕本於101年4月1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送達回執見原審 卷26頁、27頁),故以101年4月14日為損害賠償額計算之 基準時點。
2.上訴人原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古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 該筆貸款應由上訴人負擔清償,倘周佑憲未於100年12月 20日代償,則計算至101年4月12日止(該筆貸款之還款日 期為每月12日),上訴人尚須按月攤還之本金為112,445 元、利息為32,024元、剩餘本金為3,559,928元,合計為 3,704,397元(112,445+32,024+3,559,928=3,704,397
)。目前板橋區農會之貸款本金餘4,916,135元未清償, 二者扣抵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1,211,738元【4,916,1 35-3,704,397=1,211,738,此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 2年5月6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132號函附貸款本息平 均攤還計算表、板橋區農會提供之貸款紀錄可參,見本院 卷82頁、83頁、72頁、73頁】。上訴人同意以此金額為損 害賠償額(見本院卷87頁背面),核與處分權主義並無違 背,故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60萬元予訴 外人王梓羽,向王梓羽借款100萬元(由王梓羽之母李美 英全權處理),因交付借款時,李美英已預先扣除75,000 元利息,實際取得本金為925,000元,上訴人同意以此金 額求償(見本院卷87頁背面),核與處分權主義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4.小結:上訴人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36,738元(1,2 11,738+925,000=2,136,738)。 ㈣周佑憲另辯稱:系爭房地過戶後,貸款均為其所繳納,加上 其替上訴人代繳之電話費,上訴人尚積欠其50多萬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違約擅自將系爭房地向 板橋區農會、訴外人王梓羽抵押貸款致生損害,業如前述, 對原本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之新光銀行貸款本息,本院已扣 除在案,如前所述,至於被上訴人擅自違約貸款所衍生之費 用,本即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周佑憲所辯稱代上訴人繳納 電話費云云,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為上訴人所否認( 見原審卷58頁背面),自難信為真實,故周佑憲辯稱上訴人 積欠其50多萬元云云,殊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2,136,738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 於101年4月13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卷26頁、2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除已確定及減縮聲明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另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有理由,對於違 約及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無庸論述,均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