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張溪圳
被上訴人 謝娟
兼訴訟代理 張喬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娟於民國59年12月26 日結婚,兩人婚姻存續期間陸續購買㈠坐落於○○市○○區 ○○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636 ),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之0房屋(上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路不動產);㈡坐 落○○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 上000建號即門牌為○○市○○區○○路00巷00號0樓建物( 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路不動產),並登記為被上訴人謝 娟名下。因被上訴人謝娟為重度殘障病患,被上訴人張喬婷 竟趁上訴人不在時,竊取被上訴人謝娟之存摺及印章,偽稱 係被上訴人謝娟所交代,嗣又隱瞞上訴人,慫恿、詐騙身心 重度障礙、意識不清之被上訴人謝娟,將系爭○○路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10月17日、97年1月1日分2次移轉登 記為自己所有;復於100年5月30日,再將系爭○○路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自己所有。系爭○○路不動產、系爭 ○○路不動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娟間之婚後共有財產, 其財產重大處分時,夫妻間需互負報告義務,且應得他方同 意。被上訴人張喬婷利用被上訴人謝娟之無從判斷、害怕、 不安加上親情,製造情境以詐術或脅迫被上訴人謝娟贈與系 爭○○路不動產及系爭○○路不動產,如非其生病、被設計 ,被上訴人謝娟絕不會贈與被上訴人張喬婷,被上訴人張喬 婷將夫妻共有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謝娟之簽名自 始無效。又被上訴人謝娟之退休俸祿及利息均會定期匯入被 上訴人謝娟之存摺,然存摺、印章自94年間起即全部由被上 訴人張喬婷掌控管理。上開不動產及動產均係被上訴人張喬 婷以非法手段誘騙無判斷能力之被上訴人謝娟,以保護母親 財產為由,逐次掌控上開動產及不動產,侵占為其所有,侵 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娟之共同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020條
之1、第92條、第19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謝娟所為前開不動產贈與行為,回復原狀及交付予上訴人 監護管理;並返還被上訴人謝娟之存摺交付予上訴人監護管 理使用。又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謝娟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分別財產契約),係被上訴人謝娟未經上訴 人同意,單方面聲請並偽造上訴人之簽章所為,應回復為法 定財產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謝娟自87年起即領有殘障手冊,但 障礙類別為肢障,並非上訴人所述之意識不清之其他障礙類 別,上訴人並無監護被上訴人謝娟或其財產之權利。被上訴 人謝娟意識清楚,其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有公證人、代書及 姨母謝謙在場,文件由被上訴人謝娟親簽,其未受被上訴人 張喬婷之詐欺或脅迫。系爭○○路不動產及系爭○○路不動 產自始即為被上訴人謝娟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娟已於 73年5月19日辦理系爭分別財產契約之登記。被上訴人謝娟 過戶系爭○○路不動產、系爭○○路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張喬 婷,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完成,家中財務及被上訴人謝娟之 照護,均由被上訴人張喬婷負責處理,上訴人無須掛心等語 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謝娟於73年5月10日向 原方法院申請之財登字第226號,其夫妻約定財產為分別財 產制,應予撤銷,回復為法定財產制。㈡被上訴人謝娟與被 上訴人張喬婷間於100年5月30日,就系爭○○路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及交付予上訴人監護管 理。㈢被上訴人謝娟與被上訴人張喬婷間,分別於96年10月 17日、97年1月1日,就系爭○○路不動產分別兩次所為之贈 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及交付予上訴人監護管理。 ㈣前開㈡、㈢項不動產分別於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金額為新 台幣1,320萬元及48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張喬婷負責清償塗 銷設定抵押權;否則被上訴人張喬婷應給付予上訴人銀行實 際放款之金額。㈤被上訴人謝娟之公務員優惠存款及其利息 ,及退休俸祿等動產,應返還交付予上訴人監護管理。被上 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謝娟於73年5月10日向台 北地方法院申請之財登字第226號,其夫妻約定財產為分別 財產制,應予撤銷,回復為法定財產制。⒉被上訴人謝娟與 被上訴人張喬婷間於100年5月30日,就系爭○○路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及交付予上訴人監護 管理。⒊被上訴人謝娟與被上訴人張喬婷間,分別於96年10
月17日、97年1月1日,就系爭○○路不動產分別兩次所為之 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及交付予上訴人監護管理 。⒋前開⒉、⒊項不動產分別於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320萬元及48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張喬婷 負責清償塗銷設定抵押權;否則被上訴人張喬婷應給付予上 訴人銀行實際放款之金額。⒌被上訴人謝娟之公務員優惠存 款及其利息,及退休俸祿等動產,應返還交付予上訴人監護 管理。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謝娟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上訴人張喬婷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娟之女,被上訴人 謝娟領有重度肢障之殘障手冊,目前未受監護宣告;系爭安 和路不動產係68年6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謝娟所有,並於 10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7月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張喬婷所有;系爭○○路不動產係於85年5月10日登記 為被上訴人謝娟所有,並於96年10月17日、97年1月1日以贈 與為原因,於同年97年1月15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張喬婷 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司北調卷第39、40頁)、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原審重訴卷第139頁)、系爭 ○○路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0、11頁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5至16頁、 18至19頁)、系爭○○路不動產及系爭○○路不動產登記謄 本(見原審司北調卷第22至29頁)、異動索引(見原審司北 調卷第30、35、3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撤銷與被上訴人謝娟間73年5月10日夫妻財產登 記部分:
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係以被上訴人謝娟 未經上訴人同意,單方面聲請並偽造上訴人之簽章所為,應 回復為法定財產制為其論據。經查:
⒈系爭分別財產契約聲請係於73年5月10日提出原法院登記處 ,依當時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夫妻財產 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夫妻財產契約書,由契約當事人雙方 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另當時適 用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則規定:「聲請訂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 簽名式或印鑑於法院。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 簽名或蓋印鑑章。」「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由契約當事 人共同聲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法院73年財登字第226號案卷核閱結果,系爭分別
財產契約確係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娟名義,共同提出「夫 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附具夫妻財產分別制契約書、 財產目錄、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戶籍謄本)於原法院登記 處,原法院登記處並依前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 則」第10條、第11條規定辦理公告,於同年6月5日揭示,並 經原法院於73年5月25日、6月11日兩度送達文書於上訴人, 由上訴人受領,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娟間系爭分別財產契 約之真正,洵堪認定。
⒉雖上訴人爭執系爭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聲請書及所附印鑑證明 之真正,並抗辯稱:未曾收受法院關於夫妻財產登記相關文 書,相關文書均係本件訴訟後第一次看到。惟: ⑴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法院登記處就系爭分別 財產契約所為之登記、公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所核 發之印鑑證明,均屬公文書,依前開規定,自均應推定其內 容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別財產契約內容、印鑑證明非 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為舉證既無從推翻前開推 定為真之公文書內容,自應認印鑑證明、分別財產契約所為 之登記、公告均屬真正。
⑵至上訴人復謂:提出於原法院登記處之印鑑證明並非真正, 伊僅在印鑑證明上蓋用印文一次,並在下方簽名即先行離開 ,僅被上訴人謝娟留下,不知之後為何印鑑證明上加蓋校對 章後又蓋一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查上訴人辦理 印鑑證明時所適用之「印鑑登記辦法」第9條規定:「印鑑 登記機關受理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⑴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⑵核對 戶籍登記簿。⑶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 。⑷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列 註銷日期。」是當時戶政機關關於印鑑證明之辦理應有嚴謹 之查驗、核對及查證程序,上訴人於時隔近30年後,就前開 辦理印鑑證明過程所為敘述,竟謂承辦印鑑證明之公務員於 印鑑證明聲請人(上訴人)離開後,擅自加蓋校對章,以另 一印鑑替換上訴人原聲請印鑑,實與正常流程有違,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參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娟係 於73年5月4日辦理印鑑證明,旋於同月10日提出夫妻財產制 契約登記聲請書,時間密接,堪信印鑑證明確係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謝娟為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需而辦理。 ⑶況按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 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辦理系爭分別財產契約事件中,原法院登記處曾於73年
5月25日送達文書至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市○○○路0 段00巷00號0樓之0(其後門牌整編為系爭○○路不動產地址 ,見原審重訴卷第132頁),由上訴人蓋章收受;嗣上訴人 另於73年6月11日到院領取刊登新聞紙公告,並由上訴人於 受送達人欄簽名,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分別財產契約 登記案卷可稽,依前揭判例意旨,應推定系爭分別財產契約 公告文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前開夫妻財產登記果係被上訴 人謝娟持偽造之印鑑辦理,上訴人當得依當時之「法人及夫 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聲明異議,惟上訴人竟 於收受前開通知後全無異詞,益徵系爭分別財產契約應無不 實之情。
⑷另上訴人謂:系爭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申請書之「聲請人身分 證明欄件數係「1 」,顯然僅有一人到場,而另一方未到場 ,則另一方應要有委任他人之委任書,但委任書欄件數係空 白,足證上訴人未到場,亦未委任他人到場云云。惟查,經 本院核閱前開原法院73年財登字第226號案卷,系爭分別財 產契約登記申請書之聲請人身分證明所附者係兩造之全戶戶 籍謄本,並經大安區公所用印確認,是該戶籍謄本實可同時 證明兩造之身份、關係,上訴人以聲請人身份證明欄文件僅 一件,即推論「顯然僅有一人到場」云云,顯失所據,自無 足採。
⑸再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娟係夫妻關係,73年5月間辦理 系爭分別財產制登記時,兩人結婚已14年,所生子女即被上 訴人張喬婷、訴外人張喬植年方12歲、9歲左右,上訴人復 謂伊與被上訴人謝娟「感情一向非常好」(見原審重家訴卷 第147頁背面),則值此子女年幼、夫妻鶼鰈情深情狀下, 被上訴人謝娟以一介教師,有何動機、必要,在未徵得上訴 人同意之情況下,甘冒刑責,偽造上訴人印文並行使偽造之 文書於法院?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謝娟偽造印鑑情事,在在 均與常理相悖。
⒊再按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 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 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回復 為法定財產制云云,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應表明具體之適用法 條為何(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仍未據上訴人表明,且 復查無法律明文規定夫妻一方得以提起形成之訴方式,訴請 撤銷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者,是上訴人聲明請求法院撤銷系 爭分別財產契約,亦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謝娟偽造印鑑,提出夫妻分別財產
登記聲請於原法院登記為由,聲明訴請撤銷與被上訴人謝娟 間73年5月10日夫妻財產登記,回復為法定財產制,應非可 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路不動產、系爭○○路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部分 :
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適用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者,當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存續中所為無償行為為限。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娟 間確立有系爭分別財產契約,並於73年5月10日向原法院登 記處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娟之夫妻財產制即應適用分別財產 制,而非法定財產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適用民 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謝娟所為贈與 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寶興 路不動產、系爭○○路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被上訴人謝 娟將「公務員優惠存款及利息、及退休俸祿」等動產,委任 被上訴人張喬婷保管行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前開規定 撤銷因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者,自以「表意人」為限。上訴 人並非系爭○○路不動產、系爭○○路不動產贈與契約之贈 與人,亦非「公務員優惠存款及利息、及退休俸祿」等動產 委任被上訴人張喬婷保管之委任人,更非前開不動產、動產 之所有人,是上訴人未曾以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張喬婷間成 立贈與、委任之債權行為,亦無不動產、動產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 表示云云,顯屬無據;其另以意思表示經撤銷為由,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訴請回復原狀,請求交付前 開不動產、動產歸上訴人監護管理,並請求被上訴人張喬婷 應塗銷系爭○○路不動產、系爭○○路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 登記,或給付上訴人於銀行實際放款之金額,自均同屬無理 由。
㈣又上訴人另爰引民法第197條規定部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謝娟間係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娟間 財產各自獨立,是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無論被上訴人 謝娟財產狀況如何移轉、變動,上訴人均非權利(或利益)
受侵害之人,亦非因被上訴人謝娟之財產移轉、交付被上訴 人張喬婷而受損害之人,無從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張喬婷賠償或返還,是上訴人併引用民法第 197條規定為其請求依據,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應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撤銷系爭分 別財產契約登記;另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 92條、第19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謝娟所 為前開不動產贈與行為,回復原狀及交付予上訴人監護管理 ;並返還被上訴人謝娟之存摺交付予上訴人監護管理使用; 復請求被上訴人張喬婷負責清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或給付與 借款同額之現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