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1年度,13號
TPHV,101,重勞上,13,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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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翁振育
      陳志峰
      林寶彩
      王秋容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翁振育陳志峰林寶彩王秋容分別與被上 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翁振育陳志峰林寶彩王秋容(以 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分別自民國(下同)84 年11月2日、86年2月1日、88年1月4日、75年2月14日起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兩造並定有「定期勞動工契約書」或「定期 契約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為脫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雇主應負擔資遣費、退休金、 預告工資等義務,明知指派伊等辦理之工作不具特定性,且 於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名稱工程外,另行指派伊等從事如其他 協辦工程,竟利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與伊等簽訂定期勞動契 約,並於契約屆期後不斷換約。又被上訴人於伊等在職期間 ,每年均會依考核辦法對伊等進行績效考核,且伊等均適用 被上訴人公司之考績、升遷、工等職等制度,顯見被上訴人 有繼續僱用伊等之意。而被上訴人自設立登記時起承包國內



外各項工程,並有意以綜合營造、相關工程業等為其繼續維 持之經濟活動,且於被上訴人公司內均有不定期契約工從事 與伊等相同之工作,依法不得簽訂定期契約,是兩造間勞動 契約實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陸續於98年及99年間 ,以兩造間定期契約屆滿為由,不再與伊等續約,並謂兩造 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已侵害伊等依勞基法所得享有之資遣 費或退休金等利益。再者,如認兩造所簽訂屬定期勞動契約 ,因被上訴人係以定型化契約方式,單方擬定系爭契約為定 期契約,藉以免除或限制咨等資遣費、退休金等權利,有違 勞動基準法之保障勞工權益意旨,對伊等有重大不利益,而 有顯失公平之處,故關於定期之約定,自屬無效。爰求為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契約內容,除於契約條款中約明 上訴人所參與之「特定工程名稱」,並註明係「特定性」定 期契約外,更約明契約期限、契約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 等意旨,而上訴人經審酌後既與伊多次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 ,對此內容均難推諉為不知或不明,是本件應屬定期契約, 始符合歷次簽訂契約時雙方之合意與認知。又兩造所簽訂勞 動契約之約定時間雖有長達2年之情形,且伊亦未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後段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主管機 關核備與否,並未影響其應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況法律亦 無規定如未為報備即視為不定期契約,故尚難據此認定兩造 所訂為不定期契約。又縱兩造在工程期間內另簽訂新約多次 ,惟工程施作實際所需時間常非所能預見,伊因此延展簽訂 新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各該契約應均屬有效之定期契約 ,不因此認定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而成為不定期契約。再林 寶彩自9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乃受僱於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而與伊無涉 ,林寶彩僅係基於勞動派遣關係,受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要難認定該段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綜上,兩造所訂係屬 定期契約,要屬無疑。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充分體認伊身為營 造業承攬特定工程之特性,而簽訂定期契約,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故尚難以其經濟上弱勢為由,認定為顯失公平;至 上訴人雖於定期契約中約明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 此實係勞基法所明定,難據此認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伊為 完成特定之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定期契約,上訴人自98年10 月31日契約期滿離職後,兩造勞動契約即已消滅,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顯然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原審臺北地院重勞訴卷二第38頁 正、反面):




翁振育自84年11月3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均在被上訴人( 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下稱行政院退輔會榮工處)任職,均與被上訴人簽訂「 定期勞動工契約書」或「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翁振育 實際從事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及約定以外之其他工作。 ㈡陳志峰自86年2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均在被上訴人( 含行政院退輔會榮工處)任職,均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 勞動工契約書」或「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陳志峰實際 從事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及約定以外之其他工作,並於98年 11月1日起受僱於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係行政院退 輔會辦理之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作業,與外部民營廠商共 同成立之新公司,見原審臺北地院重勞訴卷一第354頁, 下稱榮工工程公司)。
林寶彩自88年1月4日至92年5月3日、93年1月1日至99年6 月30日在被上訴人任職,與被上訴人訂有「定期勞動工契 約書」或「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林寶彩實際從事契約 約定之工作及約定以外之其他工作。另林寶彩於92年7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係受雇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王秋容自85年8月2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均在被上訴人( 含行政院退輔會榮工處)任職,均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 勞動工契約書」或「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王秋容實際 從事契約約定之工作及約定以外之工作,並於98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榮工工程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以 定期僱傭契約期間屆至而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 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 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 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 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勞基法第9條第1項、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 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性契約。再者,依勞基 法之規範內容與吾國勞動市場之僱傭契約型態以繼續性工



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基法對於從事 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 。是以,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 定期契約,均採取較嚴格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雇人力 之濫用。法院於個案審查中,雖不受其拘束,然應尊重主 管機關之判斷標準,並促進實質公平之實踐。是故,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3月31日台89勞資2字第 0000000號函示(見本院卷第335頁):勞基法所稱「非繼 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 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 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 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 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 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應屬可採。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究竟是 否屬於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與是否屬於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之工作無涉。而所謂「特定性工作」,依上 開勞委會89年3月31日台89勞資2字第0000000號函示,是 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 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而言。又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 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 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固應承認雇 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以免雇主負擔非其 事業所需之勞務成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然定期勞動契 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僱主則 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及預告工資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 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 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 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之非繼續性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 。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究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為判 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形式拘束。被上訴人徒以系 爭契約首端名稱已載明為「僱用特定性定期勞工契約書」 或「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且均定有契約期間,抗 辯:兩造間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云云,尚無從遽採 。
㈢查,被上訴人原為行政院退輔會所屬榮工處之事業機構, 於87年7月1日改制為政府持股100%之公營公司(見原審北 院重勞訴卷一第342頁),並概括承受行政院退輔會榮工



處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依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 見原審北院重勞訴卷一第22- 27頁),其所營事業,包括 金屬礦業、分金屬礦業、土石採取業、石材製品製造業、 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等相關 工程業務,則各該業務均為被上訴人有意持續維持之經常 性主要經濟活動,應可認定。
翁振育部分:
翁振育自84年11月3日起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勞 動工契約書」,有各該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北院重勞訴 卷一第166-193頁,被證1-1至被證1-26),應可信為真 實。其約定內容如下:
①期間自84年11月3日起至86年11月1日止,承辦行政院 退輔會榮工處大理石工廠之「石材安裝、測繪」工程 。
②期間自86年11月2日起至88年11月1日止,工作項目為 「南港科學園區石材測繪安裝工程」。
③期間自88年11月2日起至89年11月1日止,工作範圍為 「六0一標新板橋車站工程」,工作項目為「測量繪 圖」工作。
④期間自89年11月2日起至90年11月1日止,工作範圍為 「五股工商展覽大樓工程」,工作項目為「測量、繪 圖及成本」工作。
⑤期間自90年11月2日起至91年11月1日止,工作範圍為 「中國產物保險南港工業園區二期工程」,工作項目 為「測量繪圖核標監工」工作。
⑥期間自91年11月2日起至92年5月1日止,工作範圍為 「台北國際金融中心新建捷運土城線CD551標花崗石 工程」,工作項目為「測繪放樣、督工、數量計算、 結算成本等工作」。
⑦期間自91年12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工作範圍為 「工程PC作業」,工作項目為「前述工程範圍內之鍋 爐作業手工作」。
⑧期間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工作範圍為 「材料試驗室工程材料檢驗工程」,工作項目為「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測量士工程」。
⑨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工作範圍為 「材料試驗室工程材料檢驗工程」,工作項目為「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測量工作」。
⑩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材料試驗室工程材料檢驗工程」,工作項目為「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測量工作」。
⑪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材料試驗室工程材料檢驗工程」,工作項目為「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測量工作」。
⑫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範圍為 「材料試驗室工程材料檢驗工程」,工作項目為「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測量工作」。
⑬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材料試驗室工程材料檢驗工程、兼辦工程PC成本業 務」,工作項目為「前述工程範圍內之測量工作」。 ⑭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台北捷運蘆洲線預鑄環片供應工程、高雄捷運預鑄 環片暨預拌混凝土供應工程及影劇三村混凝土供應工 程材料檢驗」,工作項目為「前述工程範圍內之測量 工作」。
⑮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台北捷運570標預鑄環片供應、空軍總部忠勇分案 預鑄PC版供應工程、中國醫藥學院醫療大樓及警政署 刑事科技中心預鑄PC版外牆供應工程材料檢驗」,工 作項目為「前述工程範圍內之測量士工作」。
⑯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工作範圍為 「台電高港-五甲地下電纜線路過埤路段潛盾洞道暨 過埤冷卻機房統包工程工程材料檢驗」,工作項目為 「前述工程範圍內之測量士工作」。
⑰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工作範圍 為「台電高港-五甲地下電纜線路過埤路段潛盾洞道 暨過埤冷卻機房統包工程工程材料檢驗」,工作項目 為「前述工程範圍內之測量士工作」。
⑱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工作項目為 「西林礦場坑外安全督導員兼代安全管理員工作」。 ⑲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工作項目為 「西林礦場坑外安全督導員兼代安全管理員工作」。 ⑳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工作項目為 「西林礦場坑外安全督導員兼代安全管理員工作」。 ㉑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工作項目 為「西林礦場坑外安全督導員兼代安全管理員工作」 。
㉒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工作項目為 「西林礦場坑外安全督導員兼代安全管理員工作」。 ㉓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工作範圍為



「西林礦場坑外安全督導員兼代安全管理員工作」, 工作項目為「前述工程範圍內之礦場坑外安全督導員 工作」。
㉔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工作項目為 「西林礦場坑外安全督導員兼代安全管理員工作」。 ㉕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西林礦場坑外安全督導員兼代安全管理員工作」, 工作項目為「前述工程範圍內之礦場坑外安全督導員 工作」。
㉖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西林礦場坑外安全督導員兼代安全管理員工作」, 工作項目為「前述工程範圍內之礦場坑外安全督導員 兼代安全管理員工作」。
⒉依前述①至③,可知翁振育自84年11月3日起至86年11 月1日止長達2年,係承作行政院退輔會榮工處大理石工 廠之「石材安裝、測繪」工作,自86年11月2日起至88 年11月1日止亦長達2年,係從事「南港科學園區石材測 繪安裝工程」,自88年11月2日起至89年11月1日止長達 1年,則從事「六0一標新板橋車站工程」之「測量繪 圖」工作,翁振育雖主張:被上訴人指派伊從事之實際 工作,與契約約定之上開工作不符云云,但並未舉證以 為證明,固無從信為真實。惟土石採取業、石材製品製 造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等相關工程業務,為被上訴 人有意持續維持之經常性主要經濟活動,有如前述,則 翁振育所從事之「石材安裝、測繪」、「測量繪圖」等 工作,顯不因該特定工程之完成,致無工作標的而不需 要之情事,應屬繼續性之工作,不因該項業務之來源( 參見後述理由㈧),致影響翁振育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 契約性質。
⒊又依前述④至⑤所示,翁振育自89年11月2日起至90年 11月1日止,受被上訴人指派從事「五股工商展覽大樓 工程」之「測量、繪圖及成本」工作,自90年11月2日 起至91年11月1日止,則從事「中國產物保險南港工業 園區二期工程」之「測量繪圖核標監工」工作,惟翁振 育90年間之實際工作內容,除上開契約所訂工作外,尚 負責被上訴人公司工程管理系統、每年度營運計畫、工 程進度管理及材料試驗室的部分試驗等勞動契約約定以 外之行政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 師兼工程材料事業部副主任職務退休之林進榮證稱:「 (與原告四人是否共事過?)翁振育林寶彩共事過。



是在我到工程材料事業部的時候時間大概是九十年左右 」、「(工程材料事業部主要的業務內容為何?)砂石 料生產、預拌混凝土生產、預鑄版塊的生產製作。是我 們承接工程所需的材料,預先生產給施作單位用。兩位 原告都是作文書作業,翁振育負責工程管理系統、每年 度的營運計畫、工程上的進度管理,另外還有材料試驗 室的部分我們有對外營業,所以必須要作一部分的試驗 工作。‧‧」等語(見原審臺北地院重勞訴卷二第27- 28頁)可憑。足見翁振育於上開期間實際從事之工作, 係被上訴人為達成主要經濟活動所衍生之測量、繪圖、 成本管控、核標、監工、每年度營運計畫、工程進度管 理及材料試驗室之試驗等相關職務工作,依上開勞委會 89年3月31日台89勞資2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係屬被 上訴人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 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應屬繼續性工作,殆無疑義。 ⒋再依上開⑧至⑰所示,翁振育自92年5月1日起至94年12 月31日止達2年8個月,依約應從事「材料試驗室工程材 料檢驗工程」之測量工作,另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依約應從事「台北捷運蘆洲線預鑄環片供應 工程、高雄捷運預鑄環片暨預拌混凝土供應工程及影劇 三村混凝土供應工程材料檢驗」之測量工作,自96年1 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依約應從事「台北捷運570 標預鑄環片供應、空軍總部忠勇分案預鑄PC版供應工程 、中國醫藥學院醫療大樓及警政署刑事科技中心預鑄PC 版外牆供應工程材料檢驗」之測量士工作,自96年4月1 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依約應從事「台電高港-五甲地 下電纜線路過埤路段潛盾洞道暨過埤冷卻機房統包工程 工程材料檢驗」之測量士工作,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 年12月31日止,應從事「台電高港-五甲地下電纜線路 過埤路段潛盾洞道暨過埤冷卻機房統包工程工程材料檢 驗」之測量士工作,惟翁振育於上開期間實際從事之工 作,係受被上訴人指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全部工程之成 本控管工程師工作,並非上開約定之測量士工作乙節, 業據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員之蘇坤茂證述: 「(有無跟翁振育共事過?)有。我從92年到97年這段 時間我在板橋的時候,翁振育是坐我旁邊,負責各工地 的成本管控,就是成本工程師」、「翁振育有無到別的 工地工作?)沒有,一直都在我旁邊」、「(翁振育在 這段期間有無到材料試驗室、台北捷運蘆洲線、高雄捷 運、空軍總部及高港五甲洞道這些工地工作?)無」、



「(成本管控的工作內容為何?)各工地的每年度營收 、虧損等資料彙整的電腦作業」等詞(見原審北院重訴 卷一,第309、310頁)、證人即自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材 料事業部業務組組長退休之黃旭本證述:「(受命法官 問:任職榮民工程公司期間為何?)從民國69年11月17 日任職到94年10月16日退休。」、「(受命法官問:有 無跟上訴人翁振育、上訴人陳志峰、上訴人林寶彩、上 訴人王秋容共事過?)跟翁振育同一組,與林寶彩同一 個工程材料事業部,但他是隔壁組組員。翁振育大約是 90年間開始共事,到我退休為止。林寶彩翁振育之後 一年半才來板橋上班,所以應該是92年。林寶彩業務我 比較不清楚,翁振育是做成本管控,是我們公司全省成 本管控工作,我們公司在七十年間就建立一套成本管控 系統。在翁振育來之前這個工作不太確定是不是編制內 的女性員工在負責,後來該女性員工離職到其他公家單 位,就變成翁振育接手,是我們開發事業處說翁振育這 方面很行,所以就讓他過來。」、「(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你與他共事期間翁振育有無作材料試驗室檢驗工 程?)沒有。他都在我組裡工作。」、「(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在公司擔任何工作?)業務組組長,主要 是負責營運計畫擬定,成本管控,有時候也會投標,有 時候會負責預鑄業務民營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第240頁)、證人曾任被上訴人公司產業工會 理事長之王台育證述:「(受命法官問:有無跟翁振育陳志峰林寶彩王秋容共事過?)我從民國90年11 月1日接任產業工會理事長,一直任期到96年11月30日 止,因為我接任理事長時公司就已經因民營化進行專案 裁減,在編員工為了要保護自己工作權,工會有跟公司 達成協議,所有定期契約進用人員都要會工會審查,我 在審查時候會注意是不是在做這個工作及是不是確定需 要,因為一方面裁減員工,一方面定期契約進用人員是 會有排擠效應,所以我是嚴格把關,我對他們四位印象 很深刻,因為一般在施工處的處本部是常設單位,是不 進用定期契約人員,經過我查證之後這四位人員合約與 工作內容不相符,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我曾經質疑他 們主管,這樣做會造成不定期的疑慮,他們主管說不然 就請我找一個可以用的人,因為我們公司從45年設立到 現在已經老化,很多員工都不會使用電腦,類似合約製 作、成本管控、機具財產物料管理、電腦收發文、工程 求償這些工作都很吃重,又吃力不討好,所以老員工都



很排斥,如果沒有適當人員擔任,勢必造成業務斷層, 我在兩害相權取其輕之下只有同意。」、「(受命法官 問:類似合約製作、成本管控、機具財產物料管理、電 腦收發文、工程求償這些工作是不是都屬於常設?)是 常設的業務,在處本部是只有在編人員才能擔任,不應 該由特定性定期契約進用人員來擔任。」、「(受命 法官問:合約內容上訴人四位是何工作內容?)上訴人 四位都是有一個工程名目來做特定性合約,但是實際上 他們做的工作都跟該工程不相干,例如上訴人翁振育做 成本管控,是工材部全省所有工程的成本都歸他掌控。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起訴狀附表 一到四,你任職理事長期間,上訴人翁振育在這段期間 有很長時間都是在辦理工程材料檢驗工作,翁振育當時 有無承作這些工作?)我查證都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236頁反面、237頁正、反面)可稽,並有被上訴人 工程材料事業部函附「九十六年度自我執行預算目標」 、九十六年度自我執行預算會議紀錄、九十五年度自我 執行預算目標會議紀錄、規劃組簽、被上訴人工程材料 事業部函、被上訴人工程材料事業部九十一年度十月份 至十二份月自我執行預算、GL348I表預計損益簽認修訂 請核單、在建工程一攬表可佐(見原審臺北地院重勞訴 卷二第2-15頁、本院卷第90-110、231-232頁)。足見 翁振育於上開期間係受被上訴人指派,在被上訴人常設 之工程材料事業部業務組,負責被上訴人全部在建工程 成本管控之繼續性工作甚明。
⒌又依前述⑱至㉖所示,翁振育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0 月31日止,長達1年10個月係從事「西林礦場坑外安全 督導員兼代安全管理員工作」,被上訴人雖接續9次與 翁振育簽立定期契約,惟「西林礦場」係隸屬被上訴人 公司開發事業處廠礦組羅東工廠,「西林礦場坑外安全 督導員兼代安全管理員工作」,原係由被上訴人編制內 之正職人員即訴外人謝進龍擔任,謝進龍離職後,被上 訴人即指派翁振育接任,並報請經濟部准予核備一節, 業據證人林進榮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附表一 編號18,問:契約內容是去羅東擔任督導員你知道嗎? )我知道,因為我已經調回總公司開發事業處的廠礦組 ,羅東工廠是我督導的範圍,他的工作內容是西林礦場 的坑外安全督查員及安全管理員,沒有做契約外的工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庭呈經濟部97年1月16 日函,依該函文所載,原告翁振育任職西林礦場是接替



謝進龍的工作,請問謝進龍是否為正職人員?)是的, 他是正職。」,並有經濟部函可憑(見原審臺北地院重 勞訴卷二第34頁)。足見該「西林礦場」係被上訴人有 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且就「西林礦場坑外安全督導 員兼代安全管理員工作」,被上訴人前既係以編制內之 正職人員擔任,亦見該工作非屬特定期間可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甚明。則翁振育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雇用, 從事被上訴人經常性經濟活動之繼續性工作,即堪採取 。
陳志峰部分:
陳志峰自86年2月1日起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 工契約書」,有各該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北院重勞訴卷 一第194-220頁,被證2-1至被證2-24),應可信為真實 。其約定內容如下:
①期間自86年2月1日起至87年1月31日止,受行政院退 輔會榮工處花東施工處僱用,契約未約定應承辦之工 作。
②期間自87年2月1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新觀音隧道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文書工」工 作。
③期間自88年2月1日起至89年1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花東工區工程」,工作項目為「文書工」工作。 ④期間自89年2月1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新觀音隧道新建工程、新武塔隧道新建工程、宜蘭 縣縣政中心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共工程、花蓮縣立體育 田徑場興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程範圍 內之文書工工作」。
⑤期間自90年2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⑴新觀音隧道新建工程、⑵碧海水力發電工程、⑶ 花蓮理想渡假村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程 範圍內之文書工工作」。
⑥期間自91年2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工作」。
⑦期間自92年2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工作」。
⑧期間自93年2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工作範圍為 「公路局台十一線改善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工作」。




⑨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公路局台十一線改善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作」。
⑩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公路局台十一線改善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作」。
⑪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範圍為 「公路局台十一線改善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作」。
⑫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工作範圍為 「公路局台十一線改善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作」。
⑬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工作範圍為 「公路局台十一線改善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作」。
⑭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工作範圍 為「公路局台十一線改善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 前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作」。
⑮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公路局台十一線改善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作」。
⑯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工作範圍為 「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I-A工程」,工作項目為「擔 任前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作」。
⑰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工作範圍 為「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I-A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 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 作」。
⑱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I-A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 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作 」。
⑲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工作範圍為 「碧海水力發電I-A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作」。
⑳期間自97年7月2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碧海水力發電I-A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作」。
㉑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碧海水力發電I-A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作」。
㉒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碧海水力發電I-A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作」。
㉓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工作範圍為 「碧海水力發電I-A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作」。
㉔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碧海水力發電I-A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作」。
㉕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工作範圍為 「碧海水力發電I-A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 述工程範圍內之文書工作」。
⒉依前述①所示,陳志峰自86年2月1日起至87年1月31 日 止,受行政院退輔會榮工處花東施工處僱用1年,契約 並未約定應承辦之工作,尚無從認定係從事特定性之非 繼續性工作;另依前述②至⑮所示,陳志峰自87年2月1 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依約應從事「新觀音隧道新建 工程」之文書工工作,自88年2月1日起至89年1月31日 止長達1年,依約應從事「花東工區工程」之文書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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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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