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71號
TPHV,101,重上更(一),71,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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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被 上訴人 張俊德 
      張志榮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張卓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桂(即張俊喜之遺產管理人)
      高張月英
      何張月嬌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仁 
被 上訴人 張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五八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48.55平方公尺、381.6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鑑定圖所示標記582A部分(面積262.1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張俊德張志榮張詠偉、李桂(即張俊喜之遺產管理人) 、高張月英何張月嬌張志仁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7分之1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鑑定圖所示標記582B部分(面積786.4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鑑定圖所示標記583C部分(面積95.4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張俊德張志榮張詠偉高張月英何張月嬌張志仁取得,並分別依應有部分7分之1、14分之3、7分之1、7分之1、7分之1、14分之3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鑑定圖所示標記583D部分(面積286.2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張俊德張詠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 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伊均 為4分之3,被上訴人就5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為28分 之1,就58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張志榮張志仁應有部分各為 56 分之3,被上訴人張俊德張詠偉何張月嬌高張月英 應有部分各為28分之1。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 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張志榮張志仁、李桂(即張俊喜之遺產管理人)、 高張月英何張月嬌(下稱張志榮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係 伊等之祖產,伊等對該土地有特殊感情,希望繼續保留土地 ,以凝聚家族子孫共同慎終追遠情誼。且系爭582地號土地 上已有伊父張石定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合法建物,如將該建物 所占土地分割予伊共有,不僅符合現況,亦符合兩造未來利 用土地之效益;系爭583地號土地臨界處則為伊等同姓宗親 所有,將臨界處土地一部分歸予伊取得,有利於族親共同利 用土地;且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價值相當,不生補償之問題, 鑑定報告認伊等應補償上訴人鉅額款項,顯有錯誤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除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外,並將附圖(下 稱附圖)分割方案B所示標記A部分,由被上訴人張俊德、張 志榮、張詠偉、李桂(即張俊喜之遺產管理人)、高張月英何張月嬌張志仁取得,且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比例繼續保 持共有;分割方案B所示標記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分割方 案B所示標記C部分,由被上訴人張俊德張志榮張詠偉高張月英何張月嬌張志仁取得,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 14分之3、7分之1、7分之1、7分之1、14分之3比例繼續保持 共有;分割方案B所示標記D部分,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准分割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並將所得 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3,被上訴 人就5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為28分之1,就583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張志榮張志仁應有部分各為56分之3,被上訴 人張俊德張詠偉何張月嬌高張月英應有部分各為28分 之1。
㈡、被上訴人等願與上訴人分割,惟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惟被上訴人等不同意 變價分割,並請求原物分割,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 :㈠、系爭土地應變價或原物分割?㈡、如按鑑定圖所示原 物分割,是否有找補之問題?茲分別論述如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妥: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 定。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 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 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 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2、經查,系爭582地號、583地號土地間,相距約1、2公尺寬之 小巷弄,583地號土地臨○○路3段71巷,為一斜坡地形,上 有樹木及農作,582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等之祖厝三合院 舊址,左右兩側尚有同小段30011建號建物殘留之增建物坐 落其上,面積分別為16.96㎡及13.35㎡,本院及原法院均曾 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卷



二第2、3頁及原審卷第90、91),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 地開發總隊鑑定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籍示意圖、原30011建號建物照片2張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0頁、原審卷第60、102、175、176頁)。而上開建物為被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石定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情事,且被上訴人等分割後仍 願繼續保持共有,而系爭582地號土地上尚殘留被上訴人等 之被繼承人張石定與他人共有之原建號3001 1建物之增建物 ,可供整建,為兼顧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本件應准予原物 分割。
㈡、本件按鑑定圖所示原物分割,並無找補之問題:1、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保護區土地,582地號土地面臨 ○○路3段71巷22弄,路寬約1公尺,僅能通行機車,土地上 有二棟廢棄建物。583地號前方臨至善路3段71巷,後側臨71 巷22弄,土地上為雜木地即素地,閒置未利用(見外放中聯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所之估價報告書第6頁現況勘察情況說 明),核與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一、582地號土地上依被 上訴人張志仁陳述,原有舊式三合院,除標記A 部分土地上 有一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無屋頂)及標記B部分土地上有一建物(有石棉瓦屋頂 ,裡面堆放雜物,此建物並無門牌號碼)外,其餘只剩三合 院子斷垣殘壁基座,長滿雜草。二、582地號土地係舊式三 合院基地,其上均長滿雜草、雜木,並為一緩坡地形,落差 不大;583地號土地為靠馬路之緩坡狹長地形,並長滿雜草 、雜木,利用價值不高。」相近,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足見系爭582、583地號土地並非陡 坡之地形,系爭582地號土地且是舊式三合院之基地,其前 後附連之土地亦無高低落差情事。若以原物分割,上訴人及 張志榮等5人均同意582地號土地依原審分割方案A之方式分 割,即同意依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 繪製之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標記582A部分(面積262.14 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張俊德張志榮張詠偉、李桂(即 張俊喜之遺產管理人)、高張月英何張月嬌張志仁取得 ,並依應有部分各7分之1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鑑定圖所示標 記582B部分(面積786.4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而583 地號土地,上訴人及張志榮等5人亦同意鑑定圖所示標記58 3C部分(面積95.4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張俊德張志榮張詠偉高張月英何張月嬌張志仁取得,並分別依應 有部分7分之1、14分之3、7分之1、7分之1、7分之1、14分 之3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鑑定圖所示標記583D部分(面積286.



2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記載 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頁)。是以本院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割為妥,且上訴人亦同意如採原物分割亦同意依鑑定圖所示 分割系爭土地,則本院依鑑定圖為如上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即符兩造之共同利益,並兼顧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2、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有陡坡致利用價值不同,且中聯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成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 亦載明582地號分割前總價值為5,772萬7,907元,若依附圖 分割方案B所示標記A部分,由被上訴人張俊德張志榮、張 詠偉、李桂(即張俊喜之遺產管理人)、高張月英何張月嬌張志仁取得,且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分割方案B所示標記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則分割後582地 號土地A區價值為1,443萬2,118元,B區價值為856萬4,005元 ,分割後B區價值減損金額為3,473萬1,794元,即為B區土地 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而583地號分割前總價值為415萬5,84 0元,若依附圖分割方案B所示標記C部分,由被上訴人張俊 德、張志榮張詠偉高張月英何張月嬌張志仁取得, 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14分之3、7分之1、7分之1、7分之1 、14分之3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分割方案B所示標記D部分, 由上訴人取得。則分割後C區價值為97萬6,673元,D區價值 為311萬6,826元,分割後C區價值減損金額為6萬2,341元, 即為C區土地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等語。惟中聯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之鑑定人廖逢麟於本院陳稱:「(問:提示鑑定 報告第二頁,582、583地號兩筆土地分割前與分割後之價差 為何那麼大?)582是整筆土地,其上有建物,分割後分為A 、B區,A區土地上有房子,B區土地上沒有房子,在保護 區價格來說,有房子跟沒有房子的土地價差蠻大的,因為有 房子的土地是可以住,沒有房子的土地只能種植,收益較低 ,所以價差會比較大,因為保護區要變更都市計劃不太可能 ,除非面積夠大如有10公頃以上的面積的土地,還可能可以 申請變更,而本件582地號土地面積為1048.55平方公尺, 583地號土地面積為381.62平方公尺,所以就系爭土地來說 不可能申請變更都市計劃。(問: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價 格是否會落差太大?)分割後,582地號B區上都沒有建物, 若要蓋農舍,要跟相鄰土地合併使用才有機會可以蓋農舍, 在申請時,檢討時,會看這土地有沒有蓋過農舍,不管有沒 有分割,都會對分割前的整筆土地做檢討,因為A區土地上 有建物,所以B區上是不可能可以蓋農舍。」(見本院卷一 第121、122頁)等語。顯見上開估價報告之所以認582地號土 地分割後會產生鉅額價差,被上訴人等必需補償上訴人,乃



因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B之分割結果,該土地上殘存之兩處 建物均分歸被上訴人等所致。惟本院已捨原判決所採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B,而係依鑑定圖分割系爭土地,將鑑定圖所示 標記582A部分(面積262.1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張俊德張志榮張詠偉、李桂(即張俊喜之遺產管理人)、高張月英何張月嬌張志仁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7分之1比例繼續 保持共有;鑑定圖所示標記582B部分(面積786.41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取得。而此鑑定圖所示標記A、B之位置、面積, 即係原判決未採之附圖分割方案A所示582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故依鑑定圖分割後,兩造即如附圖分割方案A所示各有一 處之殘存建物,依上開鑑定師所稱,兩造對於582地號土地 之利用價值即無差異可言,自無找補之問題;至於583地號 土地除雜草、雜木叢生外,本係素地,兩造對於依鑑定圖所 示標記位置分割後,難謂有何利用價值之差異,尤無找補之 餘地。是綜合上開資料分析,系爭土地並無陡坡之問題,依 鑑定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取得之582地號土地即 各有一老舊殘存建物坐落其上(參考附圖所示分割方案A之 582地號土地上建物標記即明),土地利用價值並無落差,且 上訴人分得582地號B部分土地之面積較大,較接近相鄰巷道 ,利用價值不亞於被上訴人等分得582地號A部分之土地;而 583地號土地亦無陡坡之問題,僅有分割面積大小之別,其 利用價值亦無差異,估價報告書所載土地分割後價差之問題 已不復存在,上開估價報告不足為本件分割共有物找補價差 之依據,堪認依鑑定圖所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找補之問 題。又兩造分割後,既均擁有一處殘存之老舊建物,則分割 後其等之建物是否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及「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申請整建要點」之規定而 得修建,利害相同,對於土地利用價值無分軒輊,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5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658428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自非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找補 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並非可取,應認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以鑑定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宜,即鑑定圖所示 標記582A部分(面積262.1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張俊德張志榮張詠偉、李桂(即張俊喜之遺產管理人)、高張月英何張月嬌張志仁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7分之1比例繼續 保持共有;鑑定圖所示標記582B部分(面積786.41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取得。鑑定圖所示標記583C部分(面積95.41平方 公尺),由被上訴人張俊德張志榮張詠偉高張月英何張月嬌張志仁取得,並分別依應有部分7分之1、14分之



3、7分之1、7分之1、7分之1、14分之3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鑑定圖所示標記583D部分(面積286.2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 取得。原審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B為分割,既有可議,即屬 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再者,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予分各共有人間之利害相同,訴訟費用宜有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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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