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金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98號
TPHV,101,重上,98,2013071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桂枝
      陳進益
      陳文土
      陳孔明
      陳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
      李宜光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昭任
      陳廖每
      陳昭安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慈政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陳姿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桂枝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後開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廖每陳昭任陳昭安陳姿杏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桂枝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止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廖每陳昭安陳昭任陳昭姿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廖每陳昭安陳昭任陳昭姿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陳桂枝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陳廖每陳昭任陳昭安陳姿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廖每陳昭任陳昭安陳姿杏得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元為上訴人陳桂枝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 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 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 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桂枝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下稱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 係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號土地(下稱系爭第416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田名下,而所有共有人均委 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廖每陳昭安陳昭任(下稱上訴 人陳廖每等3 人)、原審被告陳姿杏之繼承人陳根旺全權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嗣陳根旺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惟其並未將所得價款按各房應得比例 為分配,而計陳根旺共計得款44,646,957元,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尚餘32,680,822元,陳根旺自應依民法委任關係 給付買賣價款之四分之三即24,510,617元(32,680,822 元x3/4=24,510,617元)予土地之共有人即大房陳朝甹( 繼承人為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二房陳永 田(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另配偶陳林梅業已於 96年8月28日死亡,其權利亦由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繼承) 及三房陳鄭惠娥。而前開共有人業已將渠等對於陳根旺基 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全數讓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 ,故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陳廖每等3人及陳 姿杏交付24,510,617元予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550 條、 第541 條規定、委任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陳廖每等3人及原審被告陳姿杏連帶給付24, 510,617元,及自98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除判命 上訴人陳廖每等3 人及原審被告陳姿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3,951,227元之本息外,駁回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上訴人陳廖每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陳桂枝等5 人亦就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被告陳 姿杏並未提起上訴。惟原審係判命上訴人陳廖每等3 人與 原審被告陳姿杏就13,951,227元之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而觀諸上訴人陳廖每等3 人上訴意旨,渠等係抗辯陳根旺 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委任關係,而系 爭土地之處分,亦係分別由陳林梅陳桂枝自行決定,且 各自收取價金,要與陳根旺無涉等語,均非基於個人之抗 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陳廖每等3 人上訴效力應 及於原審被告陳姿杏(下稱視同上訴人陳姿杏),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陳昭任、視同上訴人陳姿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主張:
(一)系爭第416 號土地為陳家家族四房所有,即由大房陳朝甹 、二房陳永田(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三房陳鄭惠娥、 四房陳根旺各持有1/4 ,土地登記於陳永田名下,而所有 共有人均委託四房陳根旺全權辦理系爭第416 號土地所有 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嗣於74年3月21日自系爭第416號土 地分割出系爭第416之1號土地。又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 亡後,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亦係委由陳根旺辦理,而陳 根旺即將系爭416 地號土地登記於陳永田之配偶陳林梅名 下,而系爭第416之1地號土地則登記予陳永田之女即上訴 人陳桂枝名下。
(二)陳家家族四房於70年間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久福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久福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興建「仁愛名廬」 大樓,嗣由訴外人僑裕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裕豐 公司)擔任久福公司保證人,繼續興建。二房陳永田及大 房陳朝甹、三房陳鄭惠娥就上開事務均委託陳根旺代為向 建商處理。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亡後,亦由上訴人陳桂 枝等5 人及陳永田之配偶陳林梅繼續委託陳根旺代為處理 合建事宜。詎陳根旺於89年11月29日死亡後,上訴人陳桂 枝等5人於93年2月28日向原審另案提起92年度重訴字1792 號清償代收款之民事事件訴訟進行中始知:1上訴人陳廖 每等3 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姿杏之被繼承人陳根旺未告知其 他共有人,即自行於80年1月3 日出售部分系爭第416號土 地予「仁愛名蘆」大樓住戶李維青,得款5,639,425 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2,120, 442元後,尚餘3,518,983 元;又 於同年8月27日出售部分系爭416號土地予「仁愛名廬」大



樓住戶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鋒、黃麗華等人,得款共 16,921,532元,扣除增值稅6,361,329元,尚餘10,560, 203元,惟陳根旺卻未給付分文予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及其 他共有人;2陳根旺於78年6 月29日以虛偽之買賣名義, 將登記於上訴人陳桂枝名下之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過戶 予案外人莊芳美鄭秀綢陳根旺過繼予他人之女),每 人各持有二分之一,並於87年5月4日將此筆土地出賣予陳 同實業公司,得款共22,086,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 484,364元,尚餘18,601,636 元。綜上情事,陳根旺受上 訴人陳桂枝等5 人委託處理土地合建事宜,其受委任出售 上開土地,共計得款44,646,957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 尚餘32,680,822元,陳根旺自應依民法委任關係給付買賣 價款之四分之三即24,510,617元(32,680,822元x3/4=24 ,510,617元)予土地之共有人即大房陳朝甹(繼承人為陳 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二房陳永田(繼承人 為上訴人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另 配偶陳林梅業已於96年8 月28日死亡,其權利由上訴人等 繼承)及三房陳鄭惠娥。而前開共有人業已將渠等對於上 訴人陳廖每等3 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姿杏(以下合稱上訴人 陳廖每等4 人)之被繼承人陳根旺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請 求權,全數讓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故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自得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規定、委任契約、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根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廖 每等4人連帶給付24,510,617 元之本息,而扣除原審已判 命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給付外,計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尚應 給付10,559,390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暨答辯聲明:1原 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部分廢棄。2上訴人 陳廖每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10,559,390 元,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駁回上訴 人陳廖每等4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陳廖每陳昭安則以:
(一)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陳根旺間具有委任關 係,所舉證明僅為72年2 月28日陳朝甹等人所書立之委託 書,然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係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 娥,受任人則為陳根旺,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尚非契約當 事人;且委任事務僅限於與「『建商』洽談『合建契約後 續履約』之相關事宜」,尚不包括「出售系爭第416 號土 地、系爭第416之1號土地予『其他第三人』」。再者,該 委託書所委託之事項為系爭第416 號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



事宜,對於出賣系爭第416 號土地並未有特別之授權,該 委託書僅係處理與建商久福公司間合建事宜,且二房陳永 田之繼承人於76年6 月15日在該委託書上署名,其目的僅 係為確認陳永田生前委託處理與建商間之合建事宜,與本 件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所指稱之私人間之委任全然無關, 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主張與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之被繼承人 陳根旺間具有委任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 就委任關係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非僅以上開之委託書 作為委任關係之證明。準此,縱或認為(僅係假設)陳根 旺有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所主張之出售土地予第三人之行 為,亦顯不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範圍內。是上訴人陳 桂枝等5 人依照委任關係而為主張,自無理由。又委託書 中所謂「全權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等語 ,核應屬於「概括委任」,陳根旺既未受特別之授權,則 依照民法第534 條之規定,陳根旺出售土地之行為,亦顯 不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範圍內。然原判決雖以本院93 年度重上字第273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援引爭點效 之原則,而認定「本件陳根旺出賣共有土地之行為,屬於 委任之範圍」云云。惟細繹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 判決 可知,該判決僅係認定:陳根旺於77、81年間代陳林梅等 人向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收取2450萬元費用」。是該判 決論斷之事實應為「陳根旺曾代陳林梅等人收取款項」; 然而,「收取款項」係事實行為,「出賣土地」則為法律 行為,二者顯然係截然不同之行為,換言之,該判決未曾 表示「陳根旺出賣共有土地之行為,屬於委任之範圍」。 承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 號判決既然未曾表示「陳 根旺將共有土地出賣之行為,屬於委任之範圍」,則原判 決率然援引爭點效之原則,遽為「陳根旺出賣共有土地之 行為,屬於委任之範圍」之認定,即顯有誤會。另本院93 年度重上字第273 判決中之背景事實,實與本件之事實有 別,是該判決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本件委任契約當事人之陳永田既然業於76年6月1日去世, 則委任契約之信賴基礎即不復存在,依照民法第550 條本 文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要旨, 自應認為本件之委任關係已於76年6月1日歸於消滅,是自 該日起,陳根旺即不再具備受任人之地位。而上訴人陳桂 枝等5人主張之系爭第416號土地、系爭第416之1地號土地 之過戶、出售事宜,既然均係發生在78年以後,自不得再 謂係陳根旺基於受任人之地位處理委任事務之行為。上訴



人陳桂枝等5人雖主張陳永田於76年6月死亡之後,陳永田 之繼承人均簽名於上開委託書之上,繼續委託陳根旺處理 云云。惟如前開所述,本件之委任關係已於76年6月1日陳 永田死亡之時歸於消滅,縱或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嗣後簽 名於委託書之上,亦不能使已消滅之委任關係死而復生, 是該等簽名充其量僅能認為係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有意委 任陳根旺之要約。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若欲主張渠等已與 陳根旺成立新的委任契約,自應舉證證明雙方業已意思表 示合致,亦即證明陳根旺已就渠等之要約為相應之承諾。 然而,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起訴迄今始終未能證明此節, 則其空言主張渠等已與陳根旺成立委任契約云云,即無可 採。實則,有關出售系爭第416 號土地部分,均係陳林梅 所參與及辦理,並由陳林梅取得價金,核與陳根旺無涉。 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未能證明陳根旺擅自出售土地,亦未 證明陳根旺已取得價款,則其主張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應 交付金錢云云,即顯無理由。此外,有關出售系爭第416 之1 號土地部分,陳根旺亦係依照陳桂枝之指示,始於78 年6 月間將系爭第416之1號土地過戶予訴外人莊芳美、鄭 秀綢等2人,嗣後係莊芳美鄭秀綢等2 人又將系爭第416 之1 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同實業公司,則上訴人陳桂枝 等5人主張依據委任關係,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應該將莊芳 美、鄭秀綢等2人出售系爭第416之1 號土地持分所取得之 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云云,亦顯無理由。
(三)另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所提出受讓其餘共有人之債權讓與 契約書均未就讓與標的(債權)加以「特定」,是該契約 並未成立生效。準此,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自不得基於債 權受讓人之身分為主張。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債務 人」與本件被告即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不同,「債權金額 」亦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不同,上訴人 陳桂枝等5 人憑據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本件之主張,顯無 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依照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之主張,認為陳根 旺有交付金錢之義務(僅係假設),惟系爭416 號土地係 於80年間過戶予李維青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峰、黃 麗華,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及99年台上字 第1335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主張之 交付金錢請求權亦應自80 年起算時效,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於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另系 爭第416之1號土地於78年6 月29日過戶予莊芳美鄭秀綢 等2人部分,亦應自78年6月29日起算時效,則上訴人陳桂



枝等5 人於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自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無疑。
(五)再者,倘(僅係假設)認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主張有理由 ,陳永田之配偶陳林梅將系爭416號土地持分6萬分之8000 及系爭416之2地號土地持分6 萬分之8000所有權出售予張 碧芬等19人,計出售得款61,791,565元,依共有比例4 分 之1即價金15,447,891元係屬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應得之款 項,茲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以該款項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 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暨答辯聲明:1原 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給付之部分廢棄。2上 訴人陳桂枝等5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駁回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之上訴。4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陳昭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除於100年12 月 21日所提上訴狀,僅稱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陳昭任部分廢棄。(二)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 陳昭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外,並未提出其 他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視同上訴人陳姿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第416 號土地,係由陳氏家族大房陳朝甹、二房陳永 田、三房陳鄭惠娥、四房陳根旺等四房各出資比例四分之 一,由陳永田具名購買,並於56年3 月15日登記為陳永田 所有。而上開土地嗣於74年3月21日分割為同段第416號及 第416之1號土地(見原審98年度店調字第157號案卷第6頁 ;原審卷第80至82頁)。
(二)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於72年2 月28日簽立委託書, 委託陳根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嗣陳 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亡,陳永田之全部繼承人即其配偶陳 林梅及上訴人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 於76年6 月15日在委託書背面簽名確認委託內容(見原審 98年度店調字第157號案卷第5頁)。
(三)陳永田於76年6月1 日死亡後,系爭第416號、第416之1號 土地均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分別登記為陳永田之配偶 陳林梅陳永田之女即上訴人陳桂枝所有(見原審98年度 店調字第157號卷第6頁)。
(四)陳永田於70年7 月23日以系爭土地與久福公司簽訂合作興 建房屋契約,約定由陳永田提供土地、久福公司出面連同



鄰地整合規劃興建房屋,即「仁愛名廬」大樓,嗣由僑裕 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久福公司之保證人,續由其興建 「仁愛名廬」大樓(見原審98年度店調字第157號卷第7頁 至16頁)。
(五)陳根旺已於89年11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陳 廖每、陳昭任陳昭安及視同上訴人陳姿杏等4 人,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陳朝甹(於97年4 月19日亡故)之法定繼 承人為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下稱陳福元等 4人)。
(六)名義人陳林梅於80年1月3 日,以5,639,425元之價格將系 爭第416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60出賣予訴外人李維青, 而上開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2,120,440 元後,尚餘價金 3,518,983元(見原審98年度店調字第157號卷第28頁至31 頁)。
(七)名義人陳林梅於80年8 月27日,以合計16,921,532元之價 格,將系爭第416號土地應有部分6萬分之810、6萬分之 960、6萬分之960、6 萬分之150分別出賣予訴外人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峰、黃麗華,而上開價金於扣除土地增 值稅6,361,329元後,尚餘價金10,560,203 元(見原審98 年度店調字第157號卷第32頁至34頁)。(八)名義人陳桂枝於78年6月29日,將系爭第416之1 號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芳美鄭秀綢,其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後,莊芳美鄭秀綢於87年5月7日將系爭第 416之1號土地全部,以合計22,086,000元之價格,出賣予 訴外人陳同實業公司,而上開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3, 484,364元後,尚餘價金18,601,636元(見原審98 年度店 調字第157號卷第37頁至47頁)。
(九)訴外人陳朝甹之繼承人陳福元等4人及陳鄭惠娥於98年5月 22日將內容記載:渠等對吳秀和莊芳美鄭秀綢及上訴 人陳廖每等4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委任關係所生之41, 160,957元(其中吳秀和陳廖每等4人為22,560,957元、 吳秀和莊芳美為9,300,000元、鄭秀綢陳廖每等4人為 9,300,000元)債權之2分之1讓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等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而陳廖每除自行收受該 通知外,並於同日以陳昭任陳昭安陳姿杏之代理人名 義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見原審98年度店調字第157 號卷 第35、36頁)。訴外人陳朝甹之繼承人陳福元等4 人及陳 鄭惠娥又於99年4 月20日將內容記載:渠等對於上訴人陳 廖每等4 人因委任關係所生之24,510,617元之三分之二債 權及利息,全數讓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等語之債權讓與



契約書通知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而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均 於同年月26日前分別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至148頁)。
(十)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及陳林梅前於92年間以渠等及訴外人 陳朝甹之繼承人陳福元等4 人、陳鄭惠娥與上訴人陳廖每 等4 人之繼承人陳根旺間有委任契約,而陳根旺前依委任 契約為委任人向第三人僑裕豐公司及仁愛名蘆大廈訂購戶 收取之款項後,未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將該款項 給付予委任人,而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及陳林梅已受讓陳 朝甹等5人此部分債權之讓與,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 條、第542條規定對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提起訴訟結果,經 本院於94年2月22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判決上訴人陳 廖每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及陳林梅11,013 ,105元等語,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95年5月4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確定在案(原審98年度店調字第157 號卷第17頁至27頁 )。
七、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主張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應依民法第541 第1 項、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陳根旺因受託處 理系爭土地所收取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錢之四分之三即24, 510,617元等語,此為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所否認,經查:(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 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 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 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 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 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 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本件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固不 爭執被繼承人陳根旺在89年11月29日亡故前,與上訴人陳 桂枝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永田及陳朝甹、陳鄭惠娥就系爭 土地訂有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惟抗辯關於 陳永田委任部分,業因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亡故而消滅,



陳林梅及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雖於76年6月15日在委託書 背面簽名,不能證明陳根旺有同意繼續受任處理系爭土地 相關事宜等語,然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及陳林梅前於92年 間以渠等及訴外人陳朝甹之繼承人陳福元等4 人、陳鄭惠 娥與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之繼承人陳根旺間就系爭土地有 委任契約,陳根旺依委任契約為委任人向第三人僑裕豐公 司及仁愛名蘆大廈訂購戶收取之款項後,卻未依民法第 541條、第542條規定將該款項給付予委任人,而上訴人陳 桂枝等5人及陳林梅已受讓陳朝甹等5人此部分債權之讓與 ,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542條規定對上訴人陳 廖每等4人提起訴訟結果,經本院於94年2月22日以93年度 重上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11,013,105元等語,上訴 人陳廖每等4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4日 以95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觀 其判決理由係認:「…四、上訴人(即陳林梅與上訴人陳 桂枝等5 人,下同)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家家族四房所有, 登記上訴人被繼承人陳永田名下,陳永田於70年7月23 日 與久福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興建仁愛名蘆大樓,72年2 月 26日陳永田與久福公司簽立協議書,由久福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即僑裕豐公司於73年5 月17日簽立條款,由其承受久 褔公司權利義務,並保證如約履行。陳永田於72年2 月28 日出具委託書,委任陳根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一 切事宜,…嗣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亡後,由陳永田之繼 承人即上訴人等認諾簽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 協議書、遺產稅繳款稅單、協議書、契約書一件為證,復 為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下同)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五、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合 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田及陳朝甹、陳鄭惠娥均委任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根旺代為處理,業據上訴人提出72 年2月28日委託書一件為證,觀之該委託書亦確載明:『 立委託書人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全體同意將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委託陳根旺先生(身 份證字號:略)全權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 (按該筆土地本為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陳根旺四 人各出資四分之一而由陳永田具名購買)。此致陳根旺先 生』等語,而上開委託書之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查,上訴人主張陳根旺於77年11月4 日以上訴人名義與 僑裕豐公司及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協議,收取款項1 千2 百萬元。並於81年8月3日代上訴人向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



收取1千2百50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僑裕豐公司、 仁愛名蘆訂購戶及陳林梅陳永田之繼承人77年2 月26日 所立之協議書及陳林梅陳永田之繼承人與許鄭溫溫、張 芳源、劉宋書芳81年3 月28所立之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陳根旺於前揭時期,向 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共收取2450萬元費用之事實,應可採 信。再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號協議書載明:『一乙方( 即僑裕豐公司)同意由丙方(即仁愛名蘆訂購)支付甲方 (即陳林梅陳永田之繼承人)1千2百萬元,以供辦理繼 承問題。二前條款項於仁愛名廬使用執照申請送件之同時 ,由丙方交與甲方之全權委託人陳根旺名義在上海銀行約 定之活儲帳戶內,存摺交見證人律師保管,於仁愛名廬使 用執照副本領取時,始由蔡律師將保管之存摺交與陳根旺 先生自行領取。五仁愛名廬使用執照如已無法申領,甲方 應將1千2百萬元退還丙方。為保證退還,甲方同意以繼承 之仁愛名廬基地及分得之7 戶房屋作為抵押擔保』等語。 而另依原證4 號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陳林梅等陳 永田之繼承人)依77年2 月26日與僑裕豐公司及仁愛名廬 訂購戶簽訂之協議,以僑裕豐公司及久福公司應賠償甲方 1千5百萬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80年全字第173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於80年 7月9日以80年民執全宙字第1189號執行查封乙方(即許鄭 溫溫、張芳源劉宋書芳)分別訂購尚未辦妥保存登記之 台北仁愛路4段443號7樓、445號7 樓(即屬許鄭溫溫、指 定登記名義人為許嫺嫺)、447號7樓、449號7樓(張芳源 所有)443號4樓(劉宋書芳所有)房屋5 棟,並辦妥查封 登記。二為解決該假扣押事及房屋之移轉登記,乙方願代 僑裕豐公司先行給付甲方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六、本件乙 方代僑裕豐公司及久福公司給付甲方之款項,嗣後如經協 議或訴訟判決確定,甲方不應向僑裕豐公司及久福公司請 求時,甲方應將乙方所付款項全部無息退還乙方』等語, 是上訴人主張此2450萬元應屬陳根旺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 合建所收取之金錢,應可採信。…」等語(見本院93年度 重上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至6頁),已就該事件之 重要爭點即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所主張渠等、陳朝甹、陳 鄭惠娥陳根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及出售後所得價款之收 受一事確有成立委任契約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 除非於本件審理時提出足以其他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



決認定之結果。
(二)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抗辯系爭委任契 約之委任事務僅限於與建商洽談合建契約後續履約之相關 事宜,尚不包括出售系爭第416號土地、系爭第416之1 號 土地予其他第三人;又委託書中所謂「全權辦理該土地所 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等語,核應屬於「概括委任」, 陳根旺既未受特別之授權,則依照民法第534 條之規定, 陳根旺出售土地之行為,亦顯不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 範圍內云云,惟:
1「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 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 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 判決可參。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 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 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 第532 條規定可稽。本件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於72 年2 月28日簽立內容記載:委託陳根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等語之委託書,嗣陳永田於76年6月1 日死亡,陳永田之全部繼承人即其配偶陳林梅及上訴人陳 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於76年6 月15日 在該委託書背面簽名確認委託內容等情,已如前述,而觀 諸上開委任契約內容,委任人並未自渠等關於委任標的即 系爭土地所得行使之各項權能中為特定項目之限定,堪認 係屬概括委任,準此,陳根旺即得以受任人身份概括地代 委任人行使包括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與第三人在內之所 有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所有權能,今上訴 人陳廖每等4 人抗辯其受任事務範圍僅限於「與建商洽談 合建契約後續履約之相關事宜」云云,非但與上開契約解 釋不符,而渠等復未就此部分抗辯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實 其說,則其空言抗辯,自屬無據。
2另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 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 依民法第531條或第534條但書第1 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 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 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



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 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 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惟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 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 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 ,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陳桂 枝等5 人、陳朝甹、陳鄭惠娥與受任人陳根旺間之委任契 約關於系爭土地出賣部分,固未以特別授權方式予以明定 ,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陳根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此充其量僅係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今上訴人陳桂 枝等5 人既以陳根旺之繼承人應按各房就系爭土地持分比 例將出售後之價款返還為本件請求內容,顯見已承認陳根 旺上開出售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陳根旺之繼承人即 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自仍應將各房應得之出售價款返還。(三)名義人陳林梅先後於80年1月3 日、80年8月27日,各以5, 639,425元、16,921,532元之價格將系爭第416號土地應有 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李維青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峰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