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劉樹埤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劉珍妮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元大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大公司)開立之投資帳戶(戶 號112023,以下稱系爭帳戶),係上訴人借名使用,所有 相關存摺、印鑑章均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內之元大萬 泰基金(截至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持有單位數為415, 870,以下稱系爭萬泰基金)及元大公用能源-配息( 截 至民國99年8月4日持有單位數為400,000, 以下稱系爭公 用能源基金),均係上訴人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 , 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6日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關 於元大公司系爭基金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經被上訴人於 99年12月31日收受,上訴人並於101年 5月2日代位被上訴 人向元大公司為終止系爭二基金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又 上開二基金於信託契約終止時之市值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8,498,000元,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 被上訴人自應 將取得之權利返還上訴人, 爰基於民法第541條受任人取 得權利應移轉委任人、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98,000元及自 101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認 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上述金額,則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內系爭萬泰基金、系爭公用能 源基金對元大公司於101年 5月2日之贖回款項請求權讓與 上訴人,並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確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進行投資: 1、系爭萬泰基金部分:依元大公司100年5月27日函覆系爭萬
泰基金相關資料可知,系爭投資帳戶自1998年起始有申購 「元大萬泰基金」,而依被上訴人出入境資料,被上訴人 在該年度僅在臺灣停留43天,在臺灣根本無任何收入足以 作為其委託上訴人理財之用。且核對元大投信所提供之被 上訴人對帳單與被上訴人出入境資料,系爭帳戶於1998年 11月10日申購第一筆萬泰基金時,被上訴人根本不在臺灣 ,如何能委託上訴人進行投資理財?而第二筆2,694,000 元之萬泰基金係轉申購交易,為上訴人出售其他基金後, 再轉投資申購,當時被上訴人亦不在臺灣。甚且,其後贖 回及轉申購交易後相關之餘額亦係匯入上訴人借名之被上 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為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 行00000000000帳戶。
2、系爭公用能源基金部分:依據該基金申購書記載可知,系 爭公用能源基金係上訴人於96年11月1親自辦理申購, 而 由行員李伯強先生代為填寫相關資料,當日被上訴人根本 不在台灣。 且96年11月1日上訴人除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 購系爭公用能源基金外,同時亦借用次媳闞媛名義購買上 開基金,投資款項之來源及投資收益均係來自於其等所借 予上訴人使用之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帳戶。 3、上訴人自起訴迄今,不僅仍保管有所有借名帳戶之存摺、 印章,亦仍就借名之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領取款項、自 被上訴人之子女林子懿之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及林郁芬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陸續提領現金並辦理定期存款屆期之取款,倘該帳戶係 被上訴人委託理財帳戶,被上訴人豈有令上訴人一再取款 之理?又被上訴人子女林子懿及林郁芬士林天母郵局帳戶 所使用匯款人計有上訴人劉樹埤、阮瑞瑛、劉建銘、劉珍 妮、林慶琳、劉宏銘、闞媛等人,有匯款單影本可證,足 見該等帳戶確屬借名帳戶無疑,否則劉建銘、劉宏銘、闞 媛、劉阮瑞瑛亦焉有匯款予被上訴人子女之理? 4、上訴人所投資購買之基金集中在萬泰基金(上訴人、被上 訴人劉珍妮、配偶劉阮瑞瑛、次子劉宏銘、次媳闞媛)、 公用能源基金(被上訴人、次媳闞媛)、多利基金及多利 二號基金(上訴人、劉阮瑞瑛、劉宏銘、林慶琳、劉珍妮 、劉建銘)、新興亞洲基金(劉阮瑞瑛、闞媛),該等帳 戶之名義人, 除被上訴人與林慶琳在100年3月8日上訴人 提起訴訟後,主張係委託上訴人管理財務外,其他借用帳 戶之人均未否認,其中劉建銘更以文書承認有借用帳戶投 資情事而要求上訴人結清。
5、上訴人配偶劉阮瑞瑛於士林地方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
返還借名股份案提出一份上訴人交付之財產目錄 (動產) ,並證稱「…理財部分,原告是以人頭投資,他也給我一 張表,說他是用人頭投資,並說如果以後他走了,這些都 要給我。」等語,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萬泰基金亦列在其 中;雖系爭公用能源基金未在其中,惟衡諸上訴人所借用 之劉阮瑞瑛與闞媛名下之基金亦未記載其中,可能因上訴 人投資項目及借用帳戶眾多而漏載所致,惟不論如何,證 人劉阮瑞瑛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借用 人頭戶投資之事實,亦足以證明系爭基金確為上訴人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所投資。
(三)被上訴人辯稱有委託上訴人理財情事,顯不可採: 1、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2年4月19日陳稱:「被上訴人從 73年間創辦家林公司,家林公司自75年即開始有盈餘,如 果被上訴人在國內時就自己申購,如不在國內就請上訴人 申購」等語,依此被上訴人僅有不在臺灣之際方委任上訴 人辦理系爭基金之申購等事宜,惟比對元大公司100年6月 2 日函附系爭元大萬泰基金綜合對帳單與被上訴人之出入 國日期證明書,自87年至99年間系爭萬泰基金之申購、轉 申購、買回等交易共計24筆。其中被上訴人在臺灣期間辦 理者共計7次,除91年7月23日、91年年8月16日、92年8月 19日、 93年12月23日等4次之原始申購書因超過法定保存 期限,無法查知外,其餘97年 6月3日、99年2月23日及99 年5月27日之買回均在法定保存期限內, 應可查明被上訴 人即使在臺灣亦未親自辦理上開買回事宜,被上訴人所言 根本不實。
2、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客戶 存款資料(帳號:00000000000) 明細表與被上訴人出入 國日期證明書交叉比對可知, 該帳戶明細表所載87年9月 14日、88年3月12日、88年4月19日、88年5月21日、96年1 月26日分別註記「自匯」、「本人」、「劉珍妮」所辦理 之匯款,被上訴人均不在臺灣;又上開帳戶明細表第16頁 所載,自被上訴人指稱之家族紛爭爆發家林公司解散(99 年7月9日)後,系爭帳戶自99年 7月9日至99年12月7日間 仍有9筆以現金取款之交易, 交易之際被上訴人均在臺灣 。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不在臺灣方有委託上訴人理財 之必要,且其在臺灣均會自行辦理,則在家族爆發紛爭後 ,更無讓上訴人繼續使用帳戶之必要,惟上開銀行帳戶, 不論是家族爆發紛爭前或是爆發紛爭後,所有交易均係上 訴人所為,顯見系爭帳戶確係上訴人之借名帳戶。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借名關係,及被上訴人 與元大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分屬不同之債權契約,基於債 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終止其所謂與被上訴人間之借 名關係後,僅有權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借名財產,倘 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上訴人亦僅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顯無權干涉被上訴人另與元大公司之 獨立債權信託關係,而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另 與元大公司之債權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金額,上訴人先 位之訴顯無理由。 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 代位權,上訴人亦須證明符合代位權之構成要件,並以自 己名義向訴外人行使之,然上訴人未證明本件符合代位權 之構成要件,且其訴之聲明要求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元大 證券終止「系爭基金」信託關係,而非以自己名義為之, 亦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符。
(二)投資系爭基金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上訴人所稱借名 關係:
1、系爭公用能源基金係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 親自填寫申 購單首次申購,申購價金暨手續費4,009,600元, 係由被 上訴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領出匯付, 嗣該公用能源基金之買回價金,亦係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兆 豐銀行蘭雅分行號帳戶,均與上訴人無關。另萬泰基金對 帳單2007年1月8日所列「合併申購」及合併買回,係將被 上訴人名下「多利基金」及「多利二號基金」先一起合併 買回,再用買回款項,同日合併購買萬泰基金;萬泰基金 對帳單中所列「轉申購」,則係指將萬泰基金買回,另外 合併購買萬泰基金,足見萬泰基金購買款項亦來自被上訴 人自有資金,與上訴人無關。系爭基金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且基金對帳單歷年寄送地址,亦係寄至被上訴人名下房 屋,益見系爭兩筆基金確實為被上訴人自有財產,並非上 訴人借名財產。
2、依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39號兩造另案借名爭議事件,所調 閱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及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夫婦無關 之其他借名帳戶往來明細,皆未發現被上訴人名下包含本 件爭議基金在內之資產,係來自上訴人名下帳戶或上訴人 所稱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其他借名帳戶,上訴人相關借名主 張,顯非事實。
(三)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相關存摺、印章,係因被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在臺相關財務事項:
1、被上訴人夫婦在創辦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 司)後,因子女遠赴加拿大接受教育,被上訴人需長年奔
波臺加兩地,兼顧年幼子女照顧與家林公司事業,被上訴 人丈夫又因家林公司草創,必須全力衝刺公司業務,無暇 他顧,且當時被上訴人夫婦尚與上訴人夫婦同住,上訴人 又擔任家林公司董事長全權掌管公司財務,嫻熟處理相關 財務事項,被上訴人基於對至親之信任,乃將被上訴人相 關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權狀等,交付上訴人保管 ,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在臺相關財務事項。 2、上訴人確係為被上訴人夫婦一家管理財務事項: ⑴上訴人於兩造另案訴訟之書狀暨證據 (被上證3、4、5) 自認,被上訴人配偶林慶琳為家林公司真正股東,並擁 有家林公司25.98%股權,但自家林公司73年設立後,上 訴人即幫被上訴人夫婦保管被上訴人夫婦股東印鑑章及 被上訴人配偶林慶琳擔任家林公司總經理公司銀行存款 專用印鑑, 直到99年8月26日始移交給家林公司清算人 陳曉帆,且家林公司先後於91年度及96年度印製之被上 訴人夫婦股票,亦一直由上訴人劉樹埤保管,足見上訴 人確實為被上訴人夫婦管理個人財務相關事項。 ⑵上訴人不僅為被上訴人配偶林慶琳管理家林公司各式印 鑑、股票,連被上訴配偶人林慶琳自家林公司領取之歷 年股息支票後,存入兌現之被上訴人配偶林慶琳於中國 國際商銀蘭雅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亦 係由上訴人代為保管該帳戶存摺。
⑶經本院於兩造他案借名爭議事件向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 夫婦歷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後,上訴人亦具狀自承為被上 訴人一家辦理綜合所得稅務申報事宜,並以上訴人代為 管理之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款 項繳納稅款,益證上訴人確係為被上訴人夫婦一家管理 財務事項,否則豈有可能幫被上訴人夫婦一家申報並繳 納歷年所得稅。
⑷又被上訴人配偶林慶琳萬泰商銀東臺北分行活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係屬林慶琳之薪資帳戶,並非 上訴人之借名帳戶,此參該帳戶內頁明細,每月月初均 有固定薪資存入上開帳戶即明, 上訴人原證7亦自承保 管該薪資帳戶,亦可證明劉樹埤確係為被上訴人夫婦管 理財務事項。
⑸被證29即為被上訴人每次離臺赴加拿大照顧兒女時,親 筆所列交付上訴人保管之被上訴人夫婦一家印章、不動 產所有權狀等財物事項清單及照片。其中,被上訴人於 清單上明載交付上訴人保管之被上訴人夫婦一家財物事 項,包括被上訴人一家各式印鑑、不動產權狀、戶口名
簿等,亦可見上訴人劉樹埤確實受託管理被上訴人夫婦 一家相關財務事項。
⑹由被上訴人家林公司92年股利憑單可知,因被上訴人為 家林公司股東, 領有家林公司股利計1,529,858元,該 筆股利係於92年10月31日以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中國國際 商銀蘭雅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內兌現,上訴 人於原證7 自認代被上訴人保管中國國際商銀蘭雅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⑺被上訴人所領取97年度家林公司股利計1,541,885元(1, 429,132+67,652+45,101=1,541,885),該筆股利款項, 亦係以三張支票於97年10月14日,存入被上訴人陽信商 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 上訴人於 原證7自認代被上訴人保管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 000000帳號帳戶。
⑻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曾於101年 3月1日函覆士林地方法院 ,指出被上訴人曾擔任家林公司連帶保證人,最高經常 性周轉信用額度(1)出口押匯額度美金100萬元供境外公 司(COLIN ROSS TAIWAN INC)使用、 (2)買入光票美金5 萬元及(3)信保基金額度新台幣1000萬元; 臨時周轉性 授信(4)中小企業紮根貸款新台幣5000萬元。 而被上訴 人夫婦之前開銀行保證人的對保章,亦委由上訴人保管 ,亦可證明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夫婦管理個人財務相關 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498,000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對元大公司系爭帳戶內 系爭萬泰基金、 系爭公用能源基金於101年5月2日之贖回款 項請求權讓與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設於元大公司之基金帳戶於101年5月2日 持有萬 泰基金415,870單位,當日市價總值為6,048,580元;持有 公用能源-配息基金400,000單位,當日市價總值為2,716, 000元。
2、被上訴人94年12月29日萬泰基金買回(轉申購)申請書,記
載買回金額中之1,800萬元轉申購萬泰基金, 受益人為被 上訴人,通訊地址:台北市○○○路0段0巷00弄0號4樓之 3,連絡人:劉阮瑞瑛;電話:00000000; 餘額匯至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被上訴人96年11月1日 公用能源基金申請書記載受益人為 被上訴人,連絡人:劉阮瑞瑛;電話:00000000;申購總 價4,009,600元係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匯付, 並 約定買回價金匯入收益分配帳戶即兆豐銀行蘭雅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
4、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為被上訴人名義。 5、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 辦理系爭帳戶之受益人印鑑變更 。並將對帳單地址變更至 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9樓。
6、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 止兩造間關於元大公司所設系爭基金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 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收受; 並於101 年4月26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487號存證信函代位被上訴人 向元大公司終止系爭兩檔基金之信託契約,經元大公司於 101年5月2日收受。
(二)兩造爭點:
1、系爭萬泰及公用能源兩檔基金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名購買之基金?
2、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 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基金帳戶內萬泰基金及公用能源基金於101年5 月2日之價值8,498,000元?
3、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請求被上訴 人將對元大公司系爭基金帳戶內萬泰基金及公用能源基金 於101年5月2日贖回款項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投資帳戶投資標 的及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為社會
事實之常態,倘第三人主張該投資帳戶投資標的或銀行帳 戶存款為其借用名義人名義開設,則其就此有利於己借名 財產變態事實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 張借用被上訴人設於元大公司之系爭投資帳戶(以下稱系 爭基金帳戶)購買系爭萬泰基金及公用能源基金,而本於 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二基金於 101年5月2日之市值,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帳戶 內對元大公司於101年5月2日 就系爭二基金之贖回款項請 求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借名購買基金契約確 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該上訴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87年台上5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喜歡投資,對各種投資理財方式多所涉獵 ,對銀行間之利率與所得稅十分敏感與注意,因此借用配 偶、子女,媳婦、女婿、孫子等之名義在郵局及銀行開戶 ,進行各種理財活動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名帳戶一覽表 為憑(原原審卷第69至71頁),上訴人之子劉建銘並曾致 函上訴人表示「為因應美國國稅局的申報規定,請你將我 名下的股票、銀行、郵局及其他帳戶於今年年底前結清。 亦即你那邊不再有我的任何帳戶,否則申報及繳稅會比較 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 上訴人主張其有借用 配偶、子女等名下帳戶,進行各項理財投資之事實,固非 無據。惟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幾 乎為每個成年人不可或缺之財務處理工具,故尚非可以上 訴人有借用劉建銘等人之帳戶使用,即謂上訴人亦有借用 被上訴人之帳戶使用,且縱上訴人有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 ,亦非可謂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帳戶均為上訴人所借用,至 於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存摺、印鑑及對帳單乙節, 至多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有託放其存摺、印章等財產證明文 件之事實,而持有他人存摺、印章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 為借名使用之關係,尚難逕以此推論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 之存在。故對於被上訴人之任一特定帳戶是否為上訴人所 借用,仍應依相關資料各別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元大公司基金帳戶為其借名 使用,該帳戶內購買之系爭萬泰基金及公用能源基金為其 出資購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系爭基金帳 戶自86年9月起即以定期定額之方式持續買入基金, 並於 87年11月10日單筆申購系爭萬泰基金後,仍持續以定期定 額方式購買多福、店頭等基金,有被上訴人之元大系列基
金帳戶綜合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 然上訴人購買基金都是單筆申購,沒有採用定期定額方式 購買,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則 系爭基金帳戶以定期定額買入之基金,應非上訴人所購買 ,被上訴人系爭基金帳戶既有以非上訴人投資方式之定期 定額方式購買基金,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基金帳戶並非上訴 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開設,專供上訴人單獨使用之帳 戶。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蘭雅分行之帳戶,係 其向被上訴人所借名使用,自始為其使用之帳戶,上訴人 並以該帳戶內之資金購買之系爭基金帳戶內之萬泰基金及 公用能源基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兆 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自87年4月28日起迄90年3月28日,除 89年7、8月外,每月均於28日起至月底期間,支出投資款 5,040元, 而被上訴人系爭基金帳戶則於同日以定期定額 買入多福基金5,040元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40頁、第 85頁至87頁);89年7月28日、8月28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 蘭雅分行帳各支出投資款5,024元(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 0頁), 被上訴人系爭基金帳戶亦於同日以定期定額方式 買入多福基金5,024元(原本院卷二第87頁);90年4月30 日、 6月28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各支出投資款 5,020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被上訴人系爭基金帳戶 亦於同日以定期定額方式買入多福基金5,020元 (原本院 卷二第87頁);可認被上訴人系爭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 於上開日期支出之投資款,是用以支付系爭基金帳戶同時 定期定額購買基金之款項。參諸上訴人並未以定期定額方 式購買基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80年代初期因子女 赴加拿大求學,被上訴人需奔波於臺灣及加拿大兩地,而 交付上訴人保管之財物明細亦有「元大證券買基金每月5, 000」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93頁),另被上訴人兆豐銀行 蘭雅分行帳戶於91年6月4日支出之綜所稅為被上訴人及其 配偶之稅款, 亦據兩造陳明相符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背面),足認系爭被上訴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亦 非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開設,專供上訴人單獨使 用之帳戶。
(五)被上訴人系爭基金帳戶及被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蘭雅分行 之帳戶,既均非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開設,專供 其使用之帳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基金帳戶購買 之系爭萬泰基金及公用能源基金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 買,自應就購買系爭萬泰基金及公用能源基金之資金為其
所有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查:
1、系爭基金帳戶首次購買萬泰基金之日期為87年11月10日, 然系爭基金帳戶93年12月底以前之基金原始申購書,因已 超過法定保存期限而無保留,已據元大公司以100年5月27 日元投信字第00000000號函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04頁 ),是已無法由申購書之記載,查出購買系爭萬泰基金之 資金來源。又87年11月10日購買萬泰基金之交易總額為12 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5頁), 上訴人陳稱依照其理財模 式會使用所借用之名義人的銀行帳戶購買名義人名下的基 金(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並主張其係於兆豐銀行填 寫匯款單匯到系爭基金帳戶支付購買系爭萬泰基金所需之 1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背面),惟未提出匯款單供 查證;且依被上訴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之客戶存款資 料明細表所載, 該帳戶於87年11月間並無相當於120萬元 之款項匯入, 亦無一筆120萬元款項之支出(見本院卷二 第137頁),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支付該筆120萬元投資之 相關證據,其主張系爭基金帳戶87年11月10日申購之萬泰 基金係其出資購買,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又依系爭基金帳戶之基金綜合對帳單所載,系爭基金帳戶 於90年10月25日轉申購之二筆萬泰基金,固可認係以90年 10月24日買回多利基金及多利二號基金之款項轉申購(見 本院卷二第8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基金帳戶內之多利 基金及多利二號基金亦係其出資購買云云,然查91年10月 24日買回多利基金及多利二號基金前,系爭基金帳戶曾先 後於87年12月29日、88年1月8日、2月24日、3月15日、 3 月16日、90年2月6日、4月20日、5月4日、5月11日、10月 8日申購多利基金,及於90年6月11日、 8月16日申購多利 二號基金,而上訴人主張其用以支付上開投資款項之被上 訴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於87年12月29日、88年1月8 日、2月24日、3月15日、3月16日, 均無與申購金額相當 之款項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該部分投資金 額上訴人如何支付,未見上訴人說明;另被上訴人兆豐銀 行蘭雅分行帳戶於系爭基金帳戶申購多利基金之90年2月6 日、4月20日、5月4日、5月11日、10月8日, 及申請多利 二號基金之90年6月11日、8月16日,雖均有與申購金額相 當之匯款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有將申購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 內,則90年10月25日用以轉申購之二筆萬泰基金之資金, 即90年10月24日買回之多利基金及多利二號基金,是否上 訴人出資申購之基金,亦非無疑。
3、91年8月16日單筆申購萬泰基金之申購總額為300萬元(見 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88頁), 被上訴人兆豐銀行 蘭雅分行帳戶於同日有300萬元之匯款支出( 見本院卷二 第142頁), 惟未據被上訴人舉證有將申購款項存入被上 訴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另系爭基金帳戶其餘萬泰基 金之交易,依萬泰基金綜合對帳單之記載,多係將原有萬 泰基金買回(贖回)後轉申購,如91年12月30日買回後於 91年12月31日以買回款轉申購,92年12月30日日買回後於 92年12月31日以買回款轉申購,93年12月30日日買回後於 93年12月31日以買回款轉申購,94年12月29日日買回後於 94年12月30日以買回款轉申購(見原審卷第106頁)。 至 於96年1月8日合併申購之三筆萬泰基金之價款,雖與係同 日買回多利基金及多利二號基金之價款相當(見本院卷二 第89頁),惟上訴人亦未舉證購買多利基金及多利二號基 金之資金,係由其所支付,上訴人主張系爭基金帳戶內之 萬泰基金係其出資購買,尚屬無法證明。
4、又系爭基金帳戶內之公用能源基金係於96年11月1日 購買 ,交易總額為4,009,600元, 付款方式係由兆豐銀行蘭雅 分行匯款,有基金綜合對帳單及申購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09至110頁),而被上訴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於 96年11月1日雖亦有400萬元之匯款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4 6頁), 惟被上訴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非借予上訴人 ,專供上訴人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公用能源 基金為其出資購買,自亦應就其有於購買系爭公用能源基 金前相當之期日間將資金存入或匯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蘭 雅分行帳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未據舉證, 且被上訴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於 96年11月1日前三個 月各筆存入之款項加總,亦不足400萬元, 上訴人主張系 爭基金帳戶內之公用能源基金係其出資購買云云,亦屬無 法證明。
5、上訴人雖以其於99年5月27日贖回萬泰基金415,870單位, 將買回價款6,022,920元 匯入其所借名使用被上訴人設立 於陽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並於99年5月 28日以後連續七日每日領出49萬元, 總計343萬元,再於 99年6月29日匯款250萬元至其所使用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情, 主張系爭萬泰基金係其 借用被上訴人系爭基金帳戶所購買云云,並提出買回確認 單、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存摺、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第256至260頁),惟被 上訴人則否認其設於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及臺灣銀行天母分
行之帳戶係借由上訴人使用。查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設 於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及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存摺、印 章,然持有他人存摺、印章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借名 使用之關係,且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 0000(見原審卷第256), 而家林公司分配予被上訴人之 96年度1,429,132元之股利支票, 及97年度給付被上訴人 之67,652元、45,101元支票,均係存入被上訴人上開陽信 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246至250頁) ,被上訴人既於陽信銀行提示兌現其所得之股利支票,則 被上訴人上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是否借予上訴人使用 ,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屬上訴人所有,亦有可疑。另被上 訴人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固有於99年 6月29日匯出一筆 250萬元之金額, 同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亦 有一筆250萬元之金額匯入( 見原審卷第258頁、第260頁 ),惟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必屬 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 戶曾於94年6月13日支出綜所稅1,738,003元(見原審卷第 351至353頁),上訴人縱持有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帳戶存摺、印章,並有為被上訴人夫妻申報所得稅事宜, 亦屬其受被上訴人夫妻委託管理財產之必然舉措,要難認 其為被上訴人夫妻申報綜合所得稅而以其自有之款項支付 稅款,被上訴人93年度之綜所稅既由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天 母行帳戶支出,則該帳戶是否為上訴人借名使用,亦非無 疑。上訴人雖主張其個人對銀行間之利率與所得稅十分敏 感與注意,因此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戶,進行各種理財活 動, 然以被上訴人93年度綜所稅高達1,738,003元以觀, 被上訴人夫婦該年度之所得稅勢必適用40% 之所得稅最高 稅率,上訴人並無法以借用被上訴人帳戶投資而達成其節 省稅賦之目的。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臺灣銀行 天母分行帳戶款項,亦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判 決駁回在案(見原審卷第387至392頁)。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及設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係其所 借名使用,則其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基金帳戶於99年 5月27 日贖回系爭萬泰基金之款項6,022,920元, 匯入被上訴人 設立於陽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嗣該帳戶 於99年5月28日以後連續七日每日領出49萬元,再於99年6 月29 日匯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等情, 主張系爭基金帳戶內之萬泰 基金為其出資購買,亦非可取。
6、上訴人雖提出其配偶劉阮瑞英於兩造另案原法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89號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之筆錄,主 張系爭基金帳戶內之萬泰基金及公用能源基金為其出資購 買云云,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劉阮瑞英於兩造另案原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100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 「原告(指上訴人)本來是當老師,長於投資。理財部分 ,是以人頭投資,他也給我一張表,說他是用人頭投資, 並說如果以後他走了,這些都要給我。……(庭呈原告交 給我的人頭明細表)」,證人劉阮瑞英所提「財產目錄( 動產)」上並載有「元大投信:元大系列基金綜合對帳單 :⑶ 劉珍妮:A元大多利基金350萬、B元大多利二號基 金350萬、C元大萬泰基金2,208萬、D元大全球組合基金 600萬」(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 惟此財產目錄為上 訴人單方所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且該財產目錄未 載製作日期,無法據以與其上所載各檔基金於明細表製作 日之投資淨額,相互核對審核,證人劉阮瑞英雖證稱上開 明細表上訴人係在 98年間交給伊(見原審卷第369頁), 然明細表上未列有於96年11月1 日購買之系爭公用能源基 金,則該明細表所載之內容其真實性,亦非無疑,尚難以 此遽認被上訴人系爭基金帳戶內系爭萬泰基金及公用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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