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民國102年1月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施行後,其業務 改隸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函可稽(本院卷第130頁),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缺子段缺子小段650- 2、651、652、653、656、657、658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A1、A2、A3、A4、A5、B、B1、 C 、D、E、E1、E2、F、F1、F2、F3、G、G1等部分,供砂石 場經營使用等情,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將附圖編號B、B1之磚造建物及編號C之磚 造鐵皮建物拆除、將編號D之水池填平、將編號E、E1、E2之 輸送帶機具拆除、將編號F、F1、F2、F3之土堆剷除、將編 號G、G1之堆放機具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A、A1、A2 、A3、A4、A5之空地返還予伊,並給付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 (即657、650-2、653、656號土地自99年7月1日起,651 號 土地自100年1月1日起,652、658號土地自100年7月1日起, 均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實際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等語(被上訴 人對於原審駁回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 定,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之前身「台榮砂石行」早於60年間,即於系 爭土地上經營砂石場,當時系爭土地上已設有機具及廠房建 物至今,在此期間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管理機關,均未曾向伊
或「台榮砂石行」主張物上請求權,伊因占用系爭國有土地 ,陸續繳納自84年10月起至98年6月間之使用補償金共計4,7 60,510元予被上訴人。復於96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後,被上訴人於97年 6月11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伊占用國 有土地應繳納違約金2,797,860元,亦已如數繳納。被上訴 人於伊及前手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未曾主張物上請求權,且向 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違約金等舉,已默示同意伊得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並拋棄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意思,使伊正當信 任被上訴人不欲要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伊主張 物上請求權。又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逕予出租予伊,無須訴請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 第2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必須無法以出租之方式處理被占用 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國有財產局始得通知占有人自行拆除 或騰空交還。本件被上訴人顯得以出租系爭土地予伊之方式 解決土地占用之問題,而未以出租之方式處理,逕提起本件 訴訟,與上開規定未合,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占有 使用附圖編號A、A1、A2、A3、A4、A5、B、B1、C、D、E、E 1、E2、F、F1、F2、F3、G、G1之土地,在其上搭建建物、 水池及置放機具、土堆,作為經營砂石場使用(實際占有使 用情形及面積,詳見附圖所示),曾給付被上訴人自84年10 月起至98年6月間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複 丈成果圖、上訴人公司明細分類帳、使用補償金繳款單、違 約金繳款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至22頁、60頁至61頁、 67頁、第41至44頁、第49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之答辯,無非以:㈠ 被上訴人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伊,而訴請拆屋還地,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有處 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㈡被上訴人及其前手 管理機關陸續收受伊繳納之系爭土地補償金及違約金,而未 對伊主張物上請求權,得認已默示同意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伊得信賴被上訴人有不欲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意思,被上 訴人再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理由 為據。但查: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得逕予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 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 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 託經營等方式處理,對於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 動產,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謂「『得』以出 租方式處理」或「『得』逕予出租」,即知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是否出租,係屬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非謂管理機關 負有出租之義務,於無法出租時方得請求占有人自行拆除 或騰空交還。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6至22頁),原應作為農 牧用途,上訴人卻用以經營砂石場,不符土地之使用分區 及類別,且各該土地均位於依區域計畫法辦理公告鳶山水 庫重要集水區內,有經濟部水利署102年3月19日經水事字 第00000000000號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48頁),財政部另 於100年10月11日函知被上訴人關於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之 國有非公用土地相關案處理方式,核示「標租、標售、簡 式合作經營、招標委託經營、招標設定地上權,自100年 10月1日起停止辦理;已公告者,應公告停標。逕予出租 、放租、讓售、申請開發案件、贈與寺廟教堂、交換、土 石採取、專案委託經營:自100年10月1日起停止辦理」( 本院卷第98頁)。被上訴人根據前開令函之指示,並考量 上訴人之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位於重要集水 區,為兼顧水源安全、水土復育,因認不宜出租予上訴人 ,逕請求拆屋還地,尚難謂與前開規定未合。
㈡再查,上訴人確曾給付被上訴人自84年10月至98年6月間 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使用補償金之繳款單及繳款 證明收執聯、被上訴人97年6月11日函、違約金繳款書影 本可稽(原審卷第41至44頁、第48至49頁)。參以被上訴 人於前揭使用補償金之繳款單註記欄均載有:「您使用下 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 不當得利……」等文字,表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旨;此外,被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籌設休閒 農場使用,於96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非公用土 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原審卷第45頁以下。該契約已於 98年9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詳原審卷第81至82頁),嗣
因97年4、5月間派員勘查系爭土地時發現上訴人繼續將系 爭土地供作砂石場使用,違反前述契約約定之開發用途, 乃於同年6月11日發函催請上訴人繳納違約金並明示:「 依貴我雙方契約書(即上述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 契約書)第8點約定事項略以:『貴公司於承購獲取得國 有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前,不得擅為任何使用』;……」( 原審卷第48頁),重申上訴人尚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等旨 ,均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意。另查,87年間系爭土地原由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管 理,該局於同年11月6日曾函請上訴人自行拆除清理返還 土地,否則依法究辦,隨即於同年月9日以上訴人涉嫌竊 占國有土地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該局函 文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0、92頁),嗣被上訴人於88 年8月間接管系爭土地後,於89年11月間再次函請上訴人 停止在系爭國有土地搭建地上物及占用行為,有被上訴人 88年8月5日台財產北桃二第創00000000號函、89年11月18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本院卷第94至 97頁),足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拆除清 理及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管理機關 自84年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至今,未曾行使物上請求權乙 節,亦與事實不符。綜上事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 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意思,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在繳納補償金 之前提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自不得單以上訴人曾 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遽謂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或違約金之舉,足使上 訴人產生被上訴人已拋棄物上請求權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在 按時繳交使用補償金之前提下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信賴。況且,被上訴人依照前述財政部對於國有非公用土 地相關案件處理方式之令函指示,請求上訴人拆屋返地, 係基於確保集水區之水源及國土保育等公共利益考量,亦 難指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均 非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B、 B1之磚造建物及編號C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將編號D之水 池填平、將編號E、E1、E2之輸送帶機具拆除、將編號F、 F1、F2、F3之土堆剷除、將編號G、G1之堆放機具移除後 ,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A、A1、A2、A3、A4、A5之空地返 還予上訴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 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 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審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原」,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近雜木、 雜草叢生,地處偏僻,對外交通不便,並無其他住家,亦無 任何商業行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紙、相 片5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至22頁、第93至95頁),且上 訴人自承從99年7月以後未繳交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予被 上訴人(原審卷第37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650-2、653、656、657號土地自99年7月1日起,651號 土地自100年1月1日起、652、658號土地自100年7月1日起, 均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實際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上訴人 於前述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下列之不當得利: ㈠系爭657、650-2、653、656號土地自99年7月1日起,651 號土地自100年1月1日起,652、658號土地自100年7月1日 起,均至100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
⒈系爭650-2號土地:
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18個月,上訴人 占用該地面積為19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部分197平 方公尺),依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0元計算, 其不當得利為2,660元(計算式:197×450×2%÷12× 18=2,660)。
⒉系爭651號土地:
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上訴人 所占用面積共3,542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1部分2,588 平方公尺、B部分64平方公尺、C部分253平方公尺,D部 分637平方公尺),依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0元 計算,其不當得利為31,878元(計算式:3,542×450× 2%÷12×12=31,878)。
⒊系爭652 地號土地:
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占 用面積共7,152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2部分3,907平方 公尺、B1部分30平方公尺、E部分3,176平方公尺,F部 分39平方公尺),依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0元 計算,其不當得利為32,184元(計算式:7,152×450× 2%÷12×6=32,184)。
⒋系爭653號土地:
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18個月,上訴人 占用面積共3,968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3部分1,620平 方公尺、E1部分508平方公尺、F1部分1,840平方公尺) ,依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0元計算,其不當得 利為53,568元(計算式:3,968×450×2%÷12×18=53 ,568)。
⒌系爭656號土地:
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18個月,上訴人 占用面積共3,67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4部分299 平 方公尺、E2部分14平方公尺、F2部分3,361平方公尺) ,依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0元,其不當得利為 49,599元(計算式:3,674×450×2%÷12×18=49 ,599)。
⒍系爭657號土地:
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18個月,上訴人 占用面積共2,452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5部分149 平 方公尺、F3部分2,139平方公尺、G部分164平方公尺) ,依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0元計算,其不當得 利為33,102元(計算式:2,452×450×2%÷12×18 = 33,102)。
⒎系爭658號土地:
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6個月,上訴人 占用面積為21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G1部分215平方公 尺),依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元計算,其 不當得利為968元(計算式:215×450×2%÷12×6= 968)。
⒏綜上⒈至⒎合計203,959元。
㈡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1,200平方公尺(計算式:197 +3,542+7,152+3,968+3,674+2,452+215=21,200) ,依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0元計算,應自101年1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5,900元(計算式:21,200×450×2%÷12=15,900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及依同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0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 給付15,900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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