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551號
TPHV,101,重上,551,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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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陳廷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
      李亦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冠宇
訴訟代理人 連雲呈律師
      林蓓珍律師
      林耀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璽福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1年間就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推出國硯大樓預售屋建案 (下稱國硯案),並對外銷售,因無力繼續營造,經覓得訴 外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負責人鄧 光明接手續建,璽福公司股東王世雄、王郭聘(下稱王世雄 等人)唯恐其脫產,向法院假扣押其財產。嗣國硯案因故停 工,上訴人與泰瑞公司、璽福公司、王世雄等人、訴外人即 國硯案承購戶楊猷振等7人、陳吳足之繼承人等6人於97年11 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共同處理國硯案買賣 、合建、信託契約之拋棄、璽福公司股權轉讓等事宜,並約 定俟國硯案之地主及受託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建築 融資貸款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同意續撥貸款及繼續 興建工程等條件均成就後,系爭協議始生效力。上訴人簽訂 系爭協議後,旋於同日與鄧光明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約定其應於系爭協議簽訂後交付鄧光明新臺幣(下同 )2,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當場交付面額1,300萬元 支票1紙、300萬元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審共同 被告吳啟孝保管,俟璽福公司將臺北市○○○路0段000號1 樓房地(下稱和平東路房地)或同市○○○路000號4樓房地 (下稱光復南路房地)任1戶出售時,由吳啟孝將其中面額 300萬元之支票3紙分個3月交付鄧光明,並由伊向吳啟孝領 取。系爭協議生效條件業已成就,光復南路房地亦於98年7



月3日售予訴外人呂錫昆鄧光明於99年11月19日將系爭款 項之債權讓與伊,爰依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至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敘 )。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11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 協議生效後,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互不請求金錢,足見璽福 公司未積欠泰瑞公司國硯案之工程款;系爭同意書係因鄧光 明及被上訴人自認對促成簽訂系爭協議有功,伊乃同意贈與 系爭款項予鄧光明;又系爭協議之生效條件尚未成就,伊於 100年4月15日答辯㈡狀(下稱系爭書狀)送達作為撤銷贈與 意思表示,再於101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同意書 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於91年11月25日簽訂合作建築協議書, 合作興建國硯案。
㈡璽福公司、泰瑞公司、地主及部分投資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於 92年5月14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委由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進行 國硯案之營建管理及營建資金管理,並由該公司出具續建完 成承諾書。
㈢國硯案因故長期停工,現已繼續興建。
㈣上訴人、訴外人陳吳足之繼承人(包括陳秀清、陳秀玲、陳 秀玲、陳建良、陳秀慧、陳建裕)、璽福公司等人為甲方, 璽福公司股東王世雄、王敦聘為乙方,國硯案承購戶王志龍楊猷振楊猷崇楊猷堂王方靜郭許寶蓮王蜜等人 為丙方,泰瑞公司為丁方,於97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 處理國硯案預售房地買賣、合建契約、璽福公司信託合約拋 棄、股權轉讓等相關事宜。
㈤上訴人與鄧光明於97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其應 於系爭協議簽訂後給付鄧光明2,200萬元。由陳廷將系爭支 票交付吳啟孝保管,並約定於璽福公司出售和平東路房地或 光復南路房地任1戶時,上訴人應自簽約收受第1期款之日起 分3個月,按月給付300萬元予鄧光明;另於系爭協議生效後



,璽福公司領回免假扣押之擔保金時,陳廷應將取回之擔保 金給付鄧光明,或由吳啟孝將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交付鄧 光明。鄧光明並委託被上訴人向吳啟孝領取支票。 ㈥璽福公司所有之光復南路房地已於98年7月3日出售訴外人呂 錫昆。
㈦吳啟孝於98年8月4日將系爭支票及保管之文件交付璽福公司 、陳廷
㈧被上訴人與鄧光明於99年11月1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且 有合作建築協議書、信託契約書、系爭協議、系爭同意書、 系爭支票、光復南路房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債權讓與契 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20、22-28、33頁、卷㈡第40-53 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 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 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 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後者如 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 之。民法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 定無因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璽福公司因積欠泰瑞公司工程 款,上訴人始簽訂系爭同意書給付2,200萬元予鄧光明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上訴人自恃協調各方簽訂系爭 協議有功,故簽訂系爭同意書贈與2,200萬元予鄧光明,再 轉讓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1頁、本院卷㈠第33頁) 。經查:
㈠泰瑞公司於89年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嗣因資金不足,於91 年11月5日與璽福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協議書,由璽福公司出 資、泰瑞公司負責興建,並與地主各自處理分得國硯案之房 地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合建契約書、預定合作建築協議書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93頁),並經證人即泰瑞公司負責 人鄧光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反面);嗣國硯案 因故停工,璽福公司負責人陳廷、泰瑞公司負責人鄧光明各 自委請謝坤龍、被上訴人談判後續處理事宜,始協調各方簽 訂系爭協議、系爭同意書等情,亦經證人謝坤龍鄧光明分 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反面至156頁),互核相符 。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璽福公司、上訴人與國硯承 購戶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泰瑞公司概括承



受;第2項約定泰瑞公司應配合完成國硯承購戶預購房地興 建工作,至泰瑞公司分屋短少坪數則由國硯承購戶自應支付 買賣價款扣減之;第3項係泰瑞公司承認國硯承購戶已繳付 璽福公司之金額,並載明璽福公司實際轉交泰瑞公司之金額 ,將國硯承購戶經結算後尚應給付泰瑞公司之買賣價金存入 信託專戶內;第4項係約定國硯承購戶同意以日後分得房地 辦理貸款補貼金錢予泰瑞公司;第5項則在確保約國硯承購 戶信託分屋之權利;另參諸系爭協議第4、5、7條之約定, 泰瑞公司同意與國硯案貸款銀行協調免除璽福公司及上訴人 之借款人及保證人責任,璽福公司及上訴人並願拋棄信託契 約之權益,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合意解除因國硯案之相關契 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9頁),足見各方磋商談判國硯案 後續處理之結果,係璽福公司、上訴人退出,由泰瑞公司獨 自興建完成國硯案。
㈡又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同意 於璽福公司、王世雄、楊猷振等及泰瑞公司四方簽訂國硯案 之協議書後,給付乙方(指鄧光明,下同)2,200萬元…」 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7頁),原審共同被告吳啟孝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當時在現場簽完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拿系 爭同意書給我,要與上訴人簽這份同意書,並要我看一下, 我見系爭同意書所載金額龐大,我以前從未聽聞有意要簽系 爭同意書,遂當場詢問上訴人的意見,上訴人說知道這件事 情,我詢問這金額那麼大有無問題,他說沒有問題,都已經 講好了,我想既然雙方已經都講好了,我也遵照當事人意旨 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正、反面),參諸上訴人 、鄧光明分別為系爭協議當事人璽福公司、泰瑞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顯然上訴人與鄧光明間磋商談判國硯案後續處理事 宜,除議定系爭協議外,並有私下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依 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記載:「丁方(即泰瑞公司)承認丙方 (指國硯承購戶)等已繳付璽福公司之價款1億8,880萬元整 (惟甲方璽福公司實際支付丁方(即泰瑞公司)之金額為1 億3,796萬2,390元)…」之旨,顯見璽福公司尚短繳國硯承 購戶已付預售屋款5,083萬7,610元予泰瑞公司(計算式: 188,800,000-137,962,390=50,837,610);據證人鄧光明 證稱:「因璽福公司要補貼泰瑞公司5,083萬餘元,折讓出 來為2,200萬元,因為當時璽福公司也拿不出錢來,而是用 開立支票方式交付,所以由兩家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簽訂 系爭同意書,並將系爭支票交吳啟孝律師保管,俟條件成就 後始得領取」、「承購戶的錢,一定要進入信託專戶支付工 程款,因為璽福公司存入款項不足,才會有折讓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反面至155頁),核與證人謝坤龍結證 :「上訴人委託我跟泰瑞公司代表人磋商談判,要讓國硯案 繼續執行,泰瑞公司請被上訴人與我磋商,被上訴人表示中 間差了4,000多萬元,無法進行,我把此事轉達給上訴人, 上訴人表示希望以2,000多萬元解決這件事,讓整個國硯案 完成並完成過戶,我將上訴人之意思轉達被上訴人獲得同意 」、「他們合建的股東之間有4,000多萬元之差距,至於產 生差距的緣由或是其他原因我沒有追究,反正就是璽福公司 與泰瑞公司間就是有這筆錢的差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56頁正、反面),大抵相符,堪認上訴人與謝坤龍各自代 表泰瑞公司、璽福公司磋商談判國硯案處理事宜,已達成各 該公司負責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同意書 ,上訴人同意給付2,000萬元予鄧光明,以解決璽福公司因 國硯案應找補上開差額給付泰瑞公司之問題。至謝坤龍上開 證述就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間約4,000餘萬元差額之陳述, 縱與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及鄧光明證述關於國硯承購戶已交 付之價金與璽福公司交付泰瑞公司款項間之差額略有歧異, 仍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徒憑細節內容差異,否認謝 坤龍證詞之真正,為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璽福公司與泰瑞 公司互不請求返還任何款項或賠償,璽福公司亦未積欠泰瑞 公司工程款並已拋棄信託權益,故系爭同意書之簽訂與折讓 工程款無關云云。惟依證人鄧光明證稱:「系爭協議書提到 璽福公司、泰瑞公司互不找補,是因為兩家公司負責人事前 已經說好要在當天隨後簽訂系爭同意書」、「這筆錢(指2, 200萬元)不是現金,在處理過程中,沒有現實的產生,不 可能存入銀行」、「璽福公司如果開支票給泰瑞公司,雙方 都會有稅務問題,這樣就無法解決事情」、「這筆錢璽福公 司本來要開給泰瑞公司,因為稅務問題,泰瑞公司不可能先 收到這筆錢後再轉給被上訴人」、「這個案子很複雜,被上 訴人花了很多時間精力達成四方協議,讓國硯案回復正軌, 由泰瑞公司繼續興建,這2,200萬元最終就是要給被上訴人 居間協調的報酬,這是兩造談好的,我也接受」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54-155頁),衡以系爭支票係璽福公司簽發,有 系爭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且經吳啟孝證稱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攜同璽福公司會計當場簽發、用印, 經我與會計共同核對系爭支票與系爭同意書金額無誤,再交 上訴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正、反面),足見 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互不請求返還任何 款項或賠償,係因上訴人與鄧光明已協議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簽訂系爭同意書,由上訴人給付鄧光明2,200萬元之故, 要與璽福公司拋棄信託權益無涉,遑論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 約定,王世雄等人無條件轉讓璽福公司50%之股分予璽福公 司等指定之人,足見璽福公司並非無端損失拋棄信託之權益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又鄧光明嗣將系爭同意書 所載上開金錢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並經證人鄧光明證述:「原告(指 被上訴人,下同)協助整合各方簽訂系爭協議,原告說要支 付費用,故其將2,200萬元讓與原告,這是在簽訂系爭同意 書時與原告談妥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8頁、本院卷 ㈠第153頁),顯然上訴人與鄧光明同意將璽福公司因國硯 案應找補予泰瑞公司之2,2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居間協調各 方簽訂系爭協議之報酬,為規避以公司名義找補金錢可能產 生之稅賦,始簽訂系爭同意書,不標明原因,約定上訴人應 給付2,200萬元予鄧光明,並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吳啟孝律 師保管,俟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期限屆至,再由鄧光明委 託上訴人逕向吳啟孝律師領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種由 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核屬無因行為。準此,系爭同 意書之內容所生「債務拘束」之效力,應堪認定。 ㈣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 甚明。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 與於他方之意思,經他方允受,始能成立贈與。上訴人雖抗 辯: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係其無償贈與2,200萬 元予鄧光明,再轉讓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同意書係屬無 因行為之債務拘束契約,屬民法典型契約外之無名契約,已 如前述,與民法贈與係有因行為之典型契約,有所不同,此 觀系爭同意書之用語記載「給付」非「贈與」即明。鄧光明 亦始終否認上訴人系爭支票之授受係贈與(見原審卷㈠第87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3-15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信,其進而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書狀撤銷 系爭同意書之贈與行為,亦乏其據。
㈤至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 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 定,上訴人於國硯案各方簽訂系爭協議之後,負有給付鄧光 明2,200萬元之義務,系爭同意書第2條就其中900萬元給付 方式記載:「…於璽福公司出售和平東路房地或光復南路房 地任1戶時(以簽立買賣契約完成之日),甲方應自簽約收 受第1期款之日起分3個月,按月給付300萬元」等詞(見原 審卷㈠第17頁),顯然兩造間約定以璽福公司出售和平東路



房地或光復南路房地任1戶之不確定事實,為上開900萬元之 清償期。兩造既不爭執璽福公司已出售光復南路房地,堪認 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給付900萬元之清償期限業已屆至, 姑不論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之生效要件是否成就,上訴人自 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依約給付900萬元予鄧光明。又鄧 光明已將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全數轉讓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900萬元,該民事起訴狀已送達上訴人,有起訴狀 、送達證書可稽,應認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月11日起(見原審卷㈠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准、免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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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