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527號
TPHV,101,重上,527,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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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陳玉嬌
      陳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吳美津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東毅
訴訟代理人 蔡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2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備位之訴(撤銷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於原審因先位之 訴(確認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勝訴而未受裁判,當上訴人合 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若認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仍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玉嬌(下稱陳玉嬌 )於民國90年3月10日結婚,婚後於91年7月間合資以新台幣 (下同)320萬元購買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225/100000 )及其上同區段5442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號之1 四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陳玉嬌名下。詎100 年初陳 玉嬌突以夫妻關係緊張及對子女教育理念不同等理由要求離 婚,甚至設計羅織罪名誣陷被上訴人對其精神暴力,於100 年5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家事庭聲請 暫時保護令(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62號),再於100年6月9 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100年度婚字第912號),兩人於100 年12月13日於法庭和解離婚。陳玉嬌為逃避被上訴人行使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謊稱系爭房地已於100年5月3 日出售予 其姐即上訴人陳玉美(下稱陳玉美),並於100年5月17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玉美。惟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間與陳玉嬌聲請暫時保護令及訴請離婚之時點相近, 且陳玉嬌早已計畫離婚許久,陳玉美陳玉嬌姐妹感情甚篤 ,知悉系爭房地為陳玉嬌與被上訴人合購,陳玉嬌卻在提起 離婚訴訟前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過戶予陳玉美陳玉美焉有 未起疑之理,陳玉美對於陳玉嬌之脫產計畫應知之甚詳。再 者,系爭房地在相同區段之房地價格維持在600萬元至900萬 元不等,陳玉嬌卻以將近市價之一半即320 萬元出售予陳玉 美,顯悖於常情。且系爭房地價款之給付,陳玉美固曾於 100年5月3日、9日、20日各匯款10萬、90萬及125萬8,901元 予陳玉嬌陳玉嬌卻於100年5月9日、20日各提領現金120萬 元,之後資金流向不明,上訴人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及資金 流向均不合常理,且上訴人於100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發生 口角,陳玉美在該轄區員警面前告知系爭房地為陳玉嬌所有 ,足證陳玉美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為無效。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陳玉嬌於離婚前未告知 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出售,屬刻意減少陳玉嬌離婚時之財 產,而有害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184條第1 項規 定,先位請求:確認陳玉嬌陳玉美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 5月3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陳玉美 應將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陳玉嬌所有。備位請求: 陳玉美陳玉嬌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3 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100年5月1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陳玉美 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陳玉嬌所有。原審就先 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備位之訴未受裁判),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陳玉嬌獨資購買,其中120 萬元頭 期款由陳玉嬌直接給付予出賣人羅福助,另外200 萬元為陳 玉嬌向銀行貸款,並由其繳納所有房貸,復需負擔婚後家庭 費用,致陳玉嬌常入不敷出,仍咬牙苦撐。直到100 年間, 陳玉嬌不得已出售系爭房地,因屋況不佳,最後僅以320 萬 元與陳玉美成交。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曾出資,被上訴人雖 曾於91年匯款55萬元予陳玉嬌,但係被上訴人向陳玉嬌借款 購買股票,因清償而給付陳玉嬌之款項。上訴人間確有買賣 系爭房地之事實,陳玉美分別於100年5月3 日匯款10萬元、



於100年5月9 日匯款90萬元予陳玉嬌,再由陳玉美向第一銀 行樹林分行貸款220萬元,於100年5月19日給付94萬1,909元 予臺灣銀行用以清償陳玉嬌之房貸,其餘125萬8,901元於 100年5月20日匯款予陳玉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核價款 資料後,亦認定上訴人雙方係買賣非贈與,而核發非屬贈與 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足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 玉美豈有讓自己負擔高達220 萬元房貸之理。且房屋因各別 條件不同,實際成交價本有落差,不能僅以附近房屋之成交 價格,逕行推認系爭房地之成交價格。系爭房地位於四樓, 空間狹小,屋齡將近20年、房屋客廳正對電線桿,風水上沖 煞,且屋內潮濕,牆壁有多處龜裂、廚房廚具生鏽剝落、浴 室潮濕發霉,加上當時奢侈稅開徵等因素,均影響系爭房地 之成交價。陳玉嬌於100年5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實因經濟壓 力所致,並未有離婚打算,且陳玉美在行為當時亦無法預知 陳玉嬌會於100年6月間提出離婚訴訟,上訴人並無迴避被上 訴人與陳玉嬌間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情形。100年9月3 日兩造 因故發生口角,陳玉嬌欲驅離被上訴人的弟弟、弟媳及大嫂 等人,而請當地轄區警員到場時,陳玉美當時為凸顯陳玉嬌 驅離上開人等之正當性,而於眾人前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 陳玉嬌,雖陳玉美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況為不實陳述,然 此僅為解決糾紛之權宜措施,不得作為上訴人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經查:㈠被上訴人與陳玉嬌於90年3月10日結婚,91年8月2 日由陳玉嬌出面以320 萬元向周福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陳玉嬌名下,被上訴人與陳玉嬌及兩子 均居住於系爭房地。㈡陳玉嬌於100年5月3日以32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其姐陳玉美,並於100年5月17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玉美。㈢陳玉嬌於100年5月7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 保護令,於100年6月9 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 與陳玉嬌於100 年12月13日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土 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地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65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11頁、第39至42頁、第1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玉嬌為逃避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目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



陳玉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陳玉嬌陳玉美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3 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陳玉美應將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17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 回復為陳玉嬌所有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於91年7月以陳玉嬌名義購入時之買賣價金為32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本院於102年4月1 日以院鎮民宙 101重上527字第1020005200號函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當時正常交易市價為何,經 該所實際至現場勘察系爭房地所在位置、個別條件、詳細屋 況及建物維護保養情況等等,評估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之正 常價格,應為683萬1,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 放),是陳玉嬌於100年5月3日以3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陳 玉美,其出售價金顯悖於市場上正常行情甚鉅。雖陳玉嬌辯 稱:因其須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又需負擔婚後家庭費 用,時常入不敷出,不得已方以32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云云 ,惟查陳玉嬌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分別於100年1月6 日繳納本 金6,275元、利息1,402元;於100年2月6日繳納本金6,245元 、利息1,432 元;於100年3月6日繳納本金6,275元、利息 1,424元;於100 年4月6日繳納本金為6,284元、利息1,415 元;於100年5月6日繳納本金6,225元、利息1,474 元,每月 繳納之銀行貸款均未逾8,000元,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01年 2月16日新莊營密字第10150001791號函檢送之往來明細1 份 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頁),而陳玉嬌自94年至100 年之 年度所得分別為78萬370元、82萬4,762元、92萬8,141 元、 94萬7,392元、95萬1,985元、98萬3,400元、112萬375 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另陳玉嬌於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12號離婚事件之未成 年監護權暨探視訪視評估中亦自述其自高中畢業開始就在日 立公司任職至今,月收入穩定約有5 萬元,支出方面包括基 本生活開銷與子女教育費,約在3 萬元左右,收入大於支出 ,經濟狀況無虞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訪視調查報 告書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50頁),由此可見陳玉嬌經 濟條件優渥,收入頗豐,並無何入不敷出之情形,依社會常



理實無賤賣系爭房地之迫切需要。
㈢雖上訴人陳稱:陳玉美陳玉嬌購買系爭房屋簽訂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陳玉美並確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分別於100年5月 3日、同年5月9 日匯款10萬元、90萬元予陳玉嬌,再由陳玉 美向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貸款220萬元,於100年5 月19日給付 94萬1,909予臺灣銀行用以清償陳玉嬌之房貸,其餘125萬8, 901元於100年5 月20日匯款予陳玉嬌云云。然查陳玉嬌旋於 100年5月9日、100年5月20日各提領120萬元現金(見原審卷 第65頁),不惟未將資金留在帳戶內以支應生活所需,復未 說明該240 萬元現金之用途、流向,實難逕以陳玉美曾匯入 上開款項予陳玉嬌,即認陳玉美陳玉嬌間確有買賣價金之 實際支付。縱使陳玉美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貸款 220萬元,惟該貸款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有264萬元債 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押權,系爭房地依上開估價結果為 683萬1,000元,顯已有足額之擔保,陳玉美陳玉嬌為姐妹 ,彼此感情甚篤,縱陳玉美同意以其名義為系爭房地向第一 銀行樹林分行貸款之債務人,並無何悖於情理之處。另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不 過就買賣雙方提出之付款證明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該證 明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是上訴人辯稱:陳玉美以自己名義負擔220 萬元房 貸,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本件買賣已核發非屬贈與財產 同意移轉證明書,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就不可能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要無足採。
陳玉嬌甫於100年5月3 日與其姐陳玉美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玉美後,即於100年6月9 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依陳玉嬌陳玉美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陳 玉嬌應於陳玉美支付第三期款(即100年5月20日)之同時, 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予陳玉美,然陳玉嬌於100年6月9 日提 起離婚訴訟時之起訴狀中,陳玉嬌及被上訴人之住址仍記載 於系爭房地之住址,更甚者,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上訴人之住址及戶籍址仍設於系爭房地,參以陳玉嬌、陳 玉美於100年9月3 日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而請當地轄 區警員至系爭房地現場處理時,陳玉美更向被上訴人及警員 稱系爭房地為陳玉嬌所有,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錄音譯 文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陳玉嬌雖於100年5 月 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玉美,但陳玉嬌及陳玉 美之主觀上均認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陳玉嬌,並無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玉美之真意。雖上訴人辯稱:100年9



月3 日當日兩造因故發生口角,陳玉嬌欲驅離被上訴人的弟 弟、弟媳及大嫂等人,而請當地轄區警員到場時,陳玉美當 時為凸顯陳玉嬌驅離上開人等之正當性,而於眾人前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為陳玉嬌,此僅為解決糾紛之權宜措施云云, 惟陳玉美若果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大可自己報警將 在其所有房屋爭吵之一干人等全數驅離,焉須謊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為陳玉嬌
㈤本院審酌陳玉嬌陳玉美雖形式上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由陳玉美作匯款並貸款給付買賣價金之外觀紀錄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綜合上訴人間之姐 妹關係、交易之時間、交易金額、資金流動、權利主張之表 彰等各種情境,不足以認定陳玉嬌陳玉美間確有就系爭房 地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玉美之真意。是被上 訴人主張陳玉嬌陳玉美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信為真實。 ㈥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陳玉嬌陳玉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與陳玉嬌於90 年3月10日結婚,於100年12月13日和解離婚,婚後並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及陳玉嬌均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陳 玉嬌購入系爭房地之時間為陳玉嬌與被上訴人結婚後之91年 8月2日,承前所述,本院認陳玉嬌陳玉美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於被上訴人與陳玉嬌 離婚時,系爭房地無論於被上訴人及陳玉嬌間如何出資,均 屬陳玉嬌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分配,是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陳玉嬌陳玉美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陳玉嬌陳玉美既否認上開所有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陳玉嬌自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剩餘 財產分配債權,自得代位陳玉嬌請求陳玉美將系爭房地於 100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至 於陳玉嬌回復登記部分,僅須塗銷陳玉美之所有權登記,即 回復陳玉嬌之所有權登記,無須另為回復登記之諭知。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



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陳玉嬌陳玉美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5月3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陳玉 美應將於100年5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先位請求確 認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3 日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陳玉美應將系爭房屋於100年5 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 房地回復為陳玉嬌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 先位請求已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本院無庸再予審酌。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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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