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511號
TPHV,101,重上,511,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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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崇凱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愛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5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廖崇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廖崇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廖崇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崇凱主張「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雷凌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下稱雷凌股票保 管委員會)不具權利能力,而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簽訂「雷凌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 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伊自雷凌公司獲配之 系爭股票交付信託,該信託契約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上訴 人永豐銀行、雷凌公司所否認;而該信託契約有效無否,涉



廖崇凱就系爭股票權利之主張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廖崇凱起訴請求確認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與永豐銀行間之 系爭信託契約無效,自應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崇凱(下稱廖崇凱)主張:伊自民國( 下同)91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雷凌公司之研發主管等 職務,而後於96年12月19日辭職。雷凌公司於95年 7月間, 主導虛設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依其主導擬定之「入會約定 條款附件」(下稱入會約定條款)及「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 員工股份信託保管辦法」(下稱信託保管辦法)第5、6條規 定,約定並要求員工於配股基準日後滿 1年、2年、3年期間 始得分次領受分紅股份,倘未滿上開期間即離職,僅得提領 剩餘股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 40%,或剩餘股份 以配股基準價 20%計算之金額,則剩餘股票市價與上開可領 金額之差額即視為違約金。伊於勞資關係不對等之情形下, 被迫於95年8月4日、96年 8月13簽署入會同意書及入會約定 條款,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嗣該委員會依信託保管辦 法第 3條之規定,主張代表全體會員與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以執行員工分紅股票之信託事宜。伊雖於 95、96年度,獲雷凌公司分配員工紅利配股各5萬、6萬股, 惟於96年12月19日辭職時,僅受領其中各 4萬股、1萬5,000 股,尚有95年度員工紅利配股1萬股、96年度員工紅利配股4 萬5,000股,及95年度衍生股利500股,遭雷凌股票保管委員 會以股票信託予永豐銀行之方式扣留,共計扣留伊所有系爭 股份5萬5,500股而未返還予伊。惟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為非 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自無法為有效之信託行 為,故其與永豐銀行訂定之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無效,而雷 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將伊持有雷凌公司之股票交付、移轉信託 予永豐銀行之行為亦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永豐銀行返還系爭股票;縱認信託契約有效, 該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實係包括伊在內之所有會員, 伊已於97年5月9日退出信託專戶,終止信託關係,亦得依信 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永豐銀行返還系爭股票。惟永豐銀行 已處分系爭股票,而有無法返還之情形,是伊自得依民法第 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永豐銀行償還其賣得之價額,且永豐 銀行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系爭股票,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 規定,請求永豐銀行賠償損害,爰以伊退出信託專戶時即97 年5月9日每股股價285.5元計算, 扣除永豐銀行於99年4月2 日匯予伊之209萬3,550元,伊尚得請求永豐銀行償還 1,375 萬1,700元(計算式:285.5元×55,500股-2,093,500元=13,



751,700元)。 又入會申請書、入會約定條款及信託保管辦 法均為雷凌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限制員工僅得分 年分次領取紅利配股,對於員工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 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且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 2項規定之 目的及同法第 163條規定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亦違反憲法 第15條所保障之職業選擇自由,應屬無效;縱非無效,惟該 信託保管辦法第 6條約定顯失公平,且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 未因員工離職而受有任何損害,故應將違約金核減至零。雷 凌公司為限制員工分紅配股之取得及離職權益,虛設雷凌股 票保管委員會,踐行其違法扣留、處分系爭股票之行為,不 法侵害伊之權利,該委員會乃雷凌公司之機關或手足,與雷 凌公司屬同一權利能力主體。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9年 6 月30日與永豐銀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所餘信託款項暫時 匯入雷凌公司,而該委員會嗣於99年12月28日解散,並將該 筆款項全數移轉予雷凌公司充作營運基金,伊依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法則,自得請求雷凌公司給付1,375萬1,700元; 縱認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並非雷凌公司之機關或手足,伊亦 得依民法第 183條規定,請求雷凌公司返還1,375萬1,700元 ,而雷凌公司就此債務應與永豐銀行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 等情,爰求為判決:㈠確認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與永豐銀行 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無效。㈡永豐銀行應給付廖崇凱 1,375 萬1,7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雷凌公司應給付廖崇凱 1,375萬1,7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開給付,於永豐銀 行依第㈡項為給付時,雷凌公司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之責任。(原審判決雷凌公司應給付廖崇凱136萬7,700元 及自99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廖崇凱其餘之訴。廖崇凱、雷凌公司各自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廖崇凱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廖崇凱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確認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與永豐 銀行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無效。㈢永豐銀行應給付廖崇凱1, 375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雷凌公司應再給付廖崇凱1,238萬4,0 00元及自99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開給付,於永豐銀行依第㈢項為給付時,雷凌公司就 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㈥雷凌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雷凌公司則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由 伊公司之員工所成立,並由員工擬具入會約定條款及股票信 託保管辦法,廖崇凱身為公司高階主管,並參與股票交付信



託制度之研擬,其出於契約自由而簽署入會申請書及入會約 定條款,應受該等約定之拘束。又上開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 ,依其約定內容,公司將自身盈餘與員工共享,股東則犧牲 部分權益換取公司人事團隊之穩定,員工久任可領取高於固 定薪資數倍之紅利股票,公司、股東及員工三方均蒙其利, 並無顯失公平及不符契約正義之處,而相關約定從未禁止會 員離職,自未限制員工之工作選擇權,應屬有效。又該等約 定或辦法係由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依章程所訂定,該委員會 乃獨立運作之組織,並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應無公司法 規定之適用。伊公司之員工配股係一次發放,利用信託方式 再分次分批領取,尚非於發放時即為轉讓限制,亦未違反公 司法第 163條之規定。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雖無權利能力, 然以其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適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合 夥或社團之規定,並非一概無效;而會員簽署加入雷凌股票 保管委員會時,業已同意受委員會章程之拘束,則雷凌股票 保管委員會主任委員本於章程第10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代 理全體會員與永豐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自屬有效。廖崇 凱於96年12月19日離職時,已非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會員 ,信託關係於是日即當然終止,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嗣依其 與會員間之相關約定,於97年5月9日指示永豐銀行給付廖崇 凱209萬3,550元,自無不法侵害廖崇凱權利之可言。信託保 管辦法第6條第2項乃係就會員退會後股票結算與提領方式為 約定,並非作為員工對伊之損害賠償,故該條項約定實非民 法第 250條所稱之違約金,不生核減之問題。伊非系爭入會 同意書及信託契約之當事人,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亦非伊之 機關或手足,該委員會依其與會員間之約定,處理退會事宜 ,自無違法侵害廖崇凱權利之可言,伊亦無需對廖崇凱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退步言之,廖崇凱 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廖崇凱之上訴 駁回。㈡原判決關於不利雷凌公司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 分,廖崇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則以:系爭信託契約係雷凌股票保管委員 會依信託保管辦法第 3條規定,代表全體會員與伊簽訂,而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 5條第17款之約定,伊應依雷凌股票保管 委員會之通知,辦理有關信託財產之提領、分配或結算,故 廖崇凱因離職退會欲申請領回信託之系爭股票,自應透過雷 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向伊請求,不得自行向伊請求。伊已依約 定本旨,依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指示,履行系爭信託契約 之義務,至廖崇凱與雷凌公司或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間之糾



紛,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廖崇 凱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廖崇凱主張伊自91年起擔任雷凌公司之研發主管等職務 ,而後於96年12月19日辭職;伊於95年8月4日、96年 8月13 日先後簽署入會同意書及入會約定條款,加入雷凌股票保管 委員會,嗣該委員會與永豐銀行於95年 8月間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以執行員工分紅股票之信託事宜;伊於95、96年度, 獲雷凌公司分配員工紅利配股各5萬、6萬股,嗣於96年12月 19日辭職時,僅受領其中各 4萬股、1萬5,000股,尚有系爭 股份5萬5,500股(含95年度員工紅利配股 1萬股、96年度員 工紅利配股4萬5,000股,及95年度衍生股利 500股)未經領 回,嗣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7年5月9日向永豐銀行申請辦 理廖崇凱退出信託專戶事宜,永豐銀行並已依雷凌股票保管 委員會指示處分系爭股票,而於99年4月2日將209萬3,550元 匯入廖崇凱帳戶;又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9年 6月30日與 永豐銀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所餘信託款項暫時匯入雷凌 公司,該委員會嗣於99年12月28日解散,並將該筆款項全數 移轉予雷凌公司充作營運基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入會申請 書、入會約定條款、系爭信託契約、永豐銀行信託部97年 6 月18日函、永豐銀行99年4月2日匯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 23、24、31至39、41、44頁),並有指示通知書、退票指示 通知書、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99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㈡155至162頁、卷㈠266頁), 且為雷凌公司、永 豐銀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廖崇凱對永豐銀行請求部分:
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 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此等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得為確定私 權之請求,則其實體法上雖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但不能因此即謂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以該團體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概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5年 8月間與永豐銀行(合併更名前 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其第 1 條就「信託契約之關係人」明文約定:「委託人:甲方( 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受託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乙方。受益人:甲方。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 :係雷凌公司員工依雷凌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提撥信 託資金或股票所組成之組織,即甲方。甲方代表人:係參 加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員工依相關章程推選(派)之代表



人(即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全體入會之員工與乙方簽訂、 修改信託契約及交涉相關事宜,對內規劃組織並促進入會員 工權益者」,此有系爭信託契約可按(見原審卷㈠33頁)。 參諸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章程第 2條「設立目的」:「本會 設立係為謀求會員福利,以長期投資達到累積會員財富並保 障未來退休生活充裕之最終目的」、第 4條「會員資格」: 「本會會員以公司正式人事編制內之員工並經本會同意其加 入者為限」、第 5條「入、退會申請」:「本會係以申請 加入為原則。會員入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公司人事單 位確認其資格並向本會提出,經本會核准後始得加入。…」 、第 8條「股票管理、運用」:「會員依本會相關辦法提存 撥入本會指定帳戶之股票,應依各該辦法由本會或本會委託 之機構代為管理、運用」、第10條「本會職權」:「下列 事宜應由本會或本會授權主任委員全權處理。㈠章程、本會 相關辦法與信託契約之簽訂,與修訂」等規定(見原審卷㈠ 21、22頁);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 3條規定:「會員 同意授權本會委託信託金融機構辦理會員股票信託保管相關 事宜,並代表全體會員與金融機構簽立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 約書」(見原審卷㈠25頁),足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以 申請加入並經核准之雷凌公司員工為其成員,該委員會本於 全體會員之授權,代表全體會員與永豐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將會員撥入指定帳戶之股票,委託永豐銀行代為管理運 用。是依該委員會成立之目的及其成員間之關係,類似於民 法上之合夥,會員間並約定由該委員會代表執行委託金融機 構辦理股票信託保管之事務;復經徵諸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 ,永豐銀行多次依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指示辦理信託財產 之存入、結算、提領及買賣,有永豐銀行提出之員工信託資 產明細表、指示通知書、退會指示通知可稽(見原審卷㈡15 3至162頁),亦見該信託契約之履約及執行並無窒礙,揆諸 前揭說明,尚不得僅因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不具實體法上之 權利能力,遽認系爭信託契約為無效。從而廖崇凱起訴請求 確認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與永豐銀行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無 效,自非有理,不應准許。而廖崇凱以系爭信託無效為由, 主張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交付、移轉系爭股票之行為亦屬無 效,進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之規定 ,請求永豐銀行賠償因系爭股票返還不能之價額1,375萬1,7 00元,亦屬無據。
㈡系爭信託契約係由全體會員授權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而由 該委會員代表與永豐銀行簽訂,業如前述,足見雷凌股票保 管委員會係本於授權而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非



代理其會員訂約,此參諸系爭信託契約第 1條明文約定委託 人及受益人均為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且第 5條第2項、第4 條亦約定永豐銀行應依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指示及授權, 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事宜即明。此外徵諸契約訂立後, 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會員時因入、退會而有變化,而該委 員會就新會員撥入指示帳戶之股票,亦一併交由永豐銀行信 託管理,未見雙方就此部分另訂信託契約,尤見雷凌股票保 管委員會係經會員授權後,本於自己地位而非代理會員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從而廖崇凱主張其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及受益人,已於97年5月9日退出信託專戶終止信託關係,並 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永豐銀行 賠償因系爭股票返還不能之價額1,375萬1,700元,亦非有據 。
五、關於廖崇凱對雷凌公司請求部分:
㈠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5年7月間成立,制定章程自95年7月 11日起實施,並於同年月12日訂定信託保管辦法,此有上開 章程及信託保管辦法可按(原審卷㈠21、22、25至30頁)。 揆諸信託保管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參加本 會之雷凌公司之在職員工(以下稱「會員」);第 3條規定 :「會員同意授權本會委託信託金融機構辦理會員股票信託 保管相關事宜,並代表全體會員與金融機構簽立員工股票信 託保管契約書」;第 4條規定入會會員應依入會約定條款之 約定,將其取得之員工紅利配股及該股票所生無償配股股票 撥入信託專戶;第 5條規定會員於各年度配股基準日之後, 得依入會約定條款所約定之年數及股數,自信託專戶中分次 提領約定可提存之股數,倘因離職或因個人事由必須辦理退 會,得自信託專戶提領已符合年限規定但尚未提領之股票餘 額,未符合年限規定者,除因退休或死亡等原因退會得不受 限制外,僅得提領依該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金額(見原審卷 ㈠25、26頁)。而廖崇凱於95年8月4日首次填具入會申請書 並簽立入會約定條款,就雷凌公司95年度之員工紅利配股約 定領取年限及股數,亦有該入會申請書及入會約定條款可稽 (見原審卷㈠31、14頁。嗣因信託保管辦法於96年8月8日修 訂,廖崇凱於96年 8月13日再次填具入會申請書及簽立入會 約定條款,就雷凌公司96年度之員工紅利配股約定領取年限 及股數─見原審卷㈠28至30、32、14頁之信託保管辦法、入 會申請書及入會約定條款)。參諸雷凌公司在此之前,即於 95年4月6日提出員工股票分紅計畫簡報載明 3年分期給付( 50%、30%、20%)之分紅計畫,有該簡報可稽 (見原審卷㈠ 218頁);而雷凌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高榮智亦於95年4月27日



以電子郵件傳送包括廖崇凱在內之雷凌公司員工,內載:「 親愛的各位同仁,為了促進招募事宜,讓我們於 4月28日的 每週管理會議上討論下述主題/策略。就2006年第3季股票分 紅發放,所有全職員工將被包括在內,…。股票分紅發放將 採取"三年規劃─50%,30%,20% ",是符合業界標準慣例的 做法。在招募上,我們將會自2006年第3季與2007年第3季的 可供分配數額中,提供『未來股票分紅』,典型的範例如: 某某人得到 3年保留發放的權利,第1年取得50%的權利,第 2年取得30%的權利,第3年取得20%的權利…」等語,業據雷 凌公司提出電子郵件及中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 267頁及卷 ㈡第 8頁),顯見雷凌公司為留用及招募人才,提出未來股 票分紅的制度,而與願加入該制度之員工約定,由該公司預 先提出 3年內將分配予員工之紅利配股,但以員工於每次提 供分配後任滿 3年作為全數領取之條件,以達到留用優秀人 才之目的。上開約定未立書面,而由同意加入上開制度之雷 凌公司員工組織成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並制定雷凌股票 保管委員會章程及信託保管辦法,將雷凌公司與員工間約定 之內容明文化,藉以確保上開制度及約定之履行。準此可見 ,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由與雷凌公司締結契約之員工所組 成,而與雷凌公司立於契約相對人之地位,廖崇凱主張該委 員會為雷凌公司之機關或手足,雷凌公司應就雷凌股票保管 委員會之行為負責云云,殊不足取。
廖崇凱雖提出雷凌公司95年4月6日簡報、95年4月6日董事會 議記錄、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代表人李秋燕於95年 7月19日 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95年 7月12日會議 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213至226、228頁), 主張雷凌股票 保管委員會係由雷凌公司虛設,並未真正成立及運作云云。 惟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由同意加入上開分期分紅制度 之雷凌公司員工所組成,其目的係為執行上開制度並履行與 雷凌公司間之約定,業如前述,則其運作模式自然合於雷凌 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制度,廖崇凱執此主張該委員會係聽命雷 凌公司之指示而運作,為雷凌公司所虛設云云,自不足取。 廖崇凱雖提出95年 7月11日、12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 230至235頁),主張雷凌公司員工張元昇於95年 7月12日上 午 9時30分在大會議室參與另一視訊會議,不可能於同一時 間、地點參加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推派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會 議,故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95年 7月12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應係事後偽造云云。惟依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所載,雷凌 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5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大會議室開會 ,僅有李秋燕張元昇、晁中明三名會員出席,經出席委員



推派三人為新任委員,再經推派李秋燕為主任委員,並由李 秋燕指派晁中明兼任執行秘書,而於 9時55分結束(見原審 卷㈠228、229頁),足見該會議參與人數不多且議程簡單, 尚非不得利用大會議室之一隅,與前開視訊會議同時進行, 自難遽認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係屬偽造;而雷凌股票保管 委員會其後已開始運作,廖崇凱並於95年8月4日、96年 8月 13日先後兩次簽署入會申請書,其他員工亦於96年 8月13日 簽署入會申請書,有入會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㈠31、32頁 ),且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並與永豐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多次對永豐銀行為信託財產交易之指示,業如前述,其間 從無任何雷凌公司之員工提出質疑,顯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 會確已成立運作,廖崇凱徒執上情,主張該委員會為虛設, 並未真正成立及運作云云,亦不足取。
㈢按88年 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 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 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 4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 定為無效。故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須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 定 4款情形之一,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得認該部分約定 為無效。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而言。承前所述,雷凌公司與其員工間關於分期 分紅配股之制度及辦法,係由雷凌公司提出後,透過訂立信 託保管辦法及成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方式,由加入該委 員會之員工簽署入會申請書及入會約定條款,藉此與加入該 委員會之員工達成意思合致,故雷凌公司與加入雷凌股票保 管委員會之員工間雖未簽訂契約書面,實已依上開辦法及入 會約定條款之內容成立契約。查廖崇凱已申請加入雷凌股票 保管委員會成為會員,業如前述,即已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而 與雷凌公司成立契約。又雷凌公司之員工受僱於雷凌公司, 對於該公司提出之上開制度及依該制度所訂定之辦法,祇有 選擇接受或不接受(即選擇加入或不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 會)之自由,就其內容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其性質固屬定 型化契約,惟廖崇凱經斟酌利害得失後,選擇加入雷凌股票 保管委員會,當係本於自由意思所為,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而於事後空言主張被迫簽署入會申請書云云,殊非可取。 又廖崇凱雖主張上開定型化契約限制員工僅得分年分次領取 紅利配股,對於員工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我國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並未規定公 司員工分配紅利之最低成數,是雷凌公司除給付薪資作為員 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外,另依信託保管辦法第 5條規定之分年 分次提領方式(見原審卷㈠25、28頁),亦即將配股之部分 作為當年度分紅、部分作為未來年度分紅,藉以激勵員工, 並鼓勵優秀人才久任以領取未來分紅,俾能創造公司、股東 及員工三贏之局面,自無減輕雷凌公司責任、加重受僱員工 責任或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等情形,亦無顯失公平 可言。徵諸前述雷凌公司於上開制度討論形成過程中,已明 揭「未來股票分紅」之理念;而雷凌公司所稱廖崇凱於95、 96年間在雷凌公司先後擔任IC設計部門主管、董事長特別助 理及產品規劃部門副總工程師職務,除領有薪資外,其於離 職前之95、96年度,另依上開制度所領取已屆年限之股票價 值已逾千萬元等情(尚不包含離職後依約提領之209萬3,550 元),亦為廖崇凱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55、123頁),亦 見雷凌公司依上開制度所配發之股票,並非全係當年度提供 勞務之對價或分紅,尚包括未來可得分配之股票在內。而參 諸信託保管辦法第 6條規定,就未屆年限尚不得提領之股票 而言,實係附有「離職」之解除條件,亦即員工若於未屆年 限前已離職者,就所配發而尚未屆提領年限之股票即溯及失 效,並應依該條文之規定處理,是該部分股票之性質應屬未 來給付之提存,尚不得逕認係員工已取得之紅利配股。此一 制度並未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離職,員工自得依其對 雷凌公司前景之判斷,選擇久任以領取未來分紅,或離職後 另行追求更高收入,苟其選擇後者,對於屬於未來分紅部分 之股票本不得領取,惟因其屬附解除條件之給付,故已先開 立所得扣繳憑單並扣繳稅款,從而信託保管辦法第 6條規定 得提領以每股10元計算40%,或以配股基準價20%計算之金額 ,目的當係為補償員工已繳稅款之損失(見原審卷㈠26、29 頁及卷㈡17頁)。本件廖崇凱簽署入會申請書加入雷凌股票 保管委員會時,就上開紅利配股方式既已概括同意,則其與 雷凌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其約定,至開立扣繳憑單僅係 為符合稅務之規定,尚不足據為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認定之依 據。是廖崇凱提出扣繳憑單(見原審卷㈠ 227頁),主張未 屆年限之未來分紅係其當年度工作之對價云云,自不足取。 ㈣雖廖崇凱另主張上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目 的、及同法第 163條規定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亦違反憲法 第15條所保障之職業選擇自由,應屬無效云云。惟查,雷凌 公司章程已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業據雷凌公司提出其 章程可稽(見原審卷㈡274至276頁),自不生違反公司法第



23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況公司章程非屬僱傭契約之內容, 非得作為廖崇凱向雷凌公司主張權利之依據,是廖崇凱執此 主張其與雷凌公司間之上開約定無效云云,即非有理。又雷 凌公司未以章程禁止或限制公司股份之轉讓,自亦未違反公 司法第 163條之規定。至廖崇凱為履行其與雷凌公司間之約 定,而將受配股票交由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交付信託,則係 其履行契約之結果,不生違反公司法第 163條規定之問題。 又依前述,雷凌公司未與員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亦未限制 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離職,僅依彼等之約定,員工離職時 ,就屬於未來分紅部分之股票不准提領而已,亦無違反憲法 第15條規定之可言。是廖崇凱執上開各節,主張雷凌公司與 廖崇凱間之約定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廖崇凱於95年簽署入會約定條款載明:「申請人廖崇凱同意 將2006(年)員工紅利配股中25,000股撥存『員工股票信託 保管委員會』信託專戶,並按相關約定及下列年限領取所列 股數:⒈2006年『員工紅利配股』之『配股基準日』之後滿 1年,得自信託專戶中提領股數為 15,000股。⒉2006年『員 工紅利配股』之『配股基準日』之後滿 2年,得自信託專戶 中提領股數為10,000股」;又於96年度簽署入會約定條款載 明:「申請人廖崇凱同意將2007(年)員工紅利配股中45,0 00股撥存『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信託專戶並撥存集保 ,並按相關約定及下列年限領取所列股數:⒈2007年『員工 紅利配股』之『配股基準日』之後滿 1年,得自信託專戶中 提領股數為9,0 00股,若雷凌公司於2007年12月31日前未完 成上市送件流程,上述股份不得撥存集保。⒉2007年『員工 紅利配股』之『配股基準日』之後滿 2年,得自信託專戶中 提領股數為18,000股。⒊2007年『員工紅利配股』之『配股 基準日』之後滿 3年,得自信託專戶中提領股數為18,000股 」,有入會約定條款可稽(見原審卷㈠23、24頁)。又依前 述,信託保管辦法之規定已成為雷凌公司與廖崇凱間約定之 內容,並由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負責執行。則廖崇凱於96年 12月19日離職時,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依信託保管辦法第 6 條規定,就未符合年限規定之股票合計5萬5,500股,依該條 規定之計算方式轉換金額為209萬3,550元,並指示受託人永 豐銀行於99年4月2日如數匯入廖崇凱帳戶,業據雷凌公司提 出計算式及該公司96年「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 基準日」公告、96年10月份個股歷史行情、匯款委託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243頁背面至247頁),即與廖崇凱與雷凌公司 間之上開約定並無不合。
㈥復按違約金,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本件雷凌公司未與 廖崇凱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亦未針對離職設有任何違約罰則 。至於上開未來分紅之股票,如因廖崇凱離職而未屆年限, 不得提領乃當然之理,並非扣取廖崇凱已領得之金額,依其 性質自非違約之處罰。雖信託保管辦法第6條、第8條就此記 載為違約金(見原審卷㈠26、29頁),惟探求其真意,應係 指「不得提領之金額」而言,尚不能拘泥字面逕認其為違約 金,自亦無適用民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核減之餘地。是廖崇 凱主張上開不得提領之金額為違約金並應予核減至零,即非 有據。
㈦依上所述,廖崇凱於96年12月19日離職後,依其與雷凌公司 間之約定,就未屆年限之股票,除依信託保管辦法第 6條規 定之計算方式取得轉換金額209萬3,550元,其餘部分依約不 得向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請求提領,該不得提領之金額並非 違約金,尚無適用民法第 252條規定核減之餘地。至雷凌股 票保管委員會嗣於99年 6月30日與永豐銀行終止員工股票信 託業務結清信託帳戶,又於同年12月28日決議解散,並將所 餘信託款項全數移轉予雷凌公司供作充實員工福利暨公司營 運資金,固有該委員會99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 卷㈠ 266頁)。惟此乃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依其章程第10條 第2項第3款及信託保管辦法第11條規定所為(見原審卷㈠22 、30頁),殊與廖崇凱無涉。從而廖崇凱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 183條規定,請求雷凌公司賠償或返還 上開不得提領股票之股價1,375萬1,700元,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廖崇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但 書、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暨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 183條規定,請求:㈠確認雷凌 股票保管委員會與永豐銀行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無效;㈡永 豐銀行應給付廖崇凱1,375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雷凌公司應 給付廖崇凱1,375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永豐銀行 依第㈡項為給付時,雷凌公司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 之責任,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請求雷凌公司給付 136萬7,700元本息部分,所為雷凌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雷凌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其



餘部分所為廖崇凱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 ,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廖崇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雷凌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廖崇凱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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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