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492號
TPHV,101,重上,492,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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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謝惠珍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作玉
      王先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黃智康
      蔡智仁
受 告知 人 朱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慶章,嗣於民國(下同) 102年6月1日 變更為張嵩峩,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 162頁 ),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160頁)。又上 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聲明:㈠被上訴人周作玉與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49) ,及其上建號570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巷 0號8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5788號建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7年 3月2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 行為及於97年 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於97年 3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與被上訴人王先明應將系爭 房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 100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周作玉。 ㈣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與被上訴人王先明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 10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為後述上訴聲明,即上訴人



除撤回前述起訴聲明第㈢項外,並將起訴聲明第㈣項更正如 後述上訴聲明第㈡項,另追加起訴如後述上訴聲明第㈤項所 示。其中訴之追加部分,經核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 ,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繼續利用,是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自應許其為上開訴之追加,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周作玉間就周作玉依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獲配售之系爭房地,於 93年 5月13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周作玉應自產權登記至其名下之日起,於 5年期滿後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周作玉已於95年 4月28日 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應依約於5年期滿即100年4 月28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詎周作玉竟於97年 3月 14日即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並於97年 3月25日以同年月20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元大銀行。嗣元大銀行又以100年7月29日買賣為原 因,於同年8月4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王先明。上開信託行為已妨害伊之利益,伊依信託法第 6條 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周作玉與元大銀行間上開信託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上開分別以信託 及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周作玉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乃周作玉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周作玉之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代位周 作玉請求王先明塗銷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請求元大銀行塗銷上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 348 規定,伊並得請求周作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情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在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周作玉與元 大銀行就系爭房地於97年 3月2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97年 3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元大銀行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7 年3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元大銀行與王先明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於10 0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並返還予周作玉。㈣元大銀行與王先明應將系爭房地在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及追加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先明應將系爭房地在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周作玉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就系爭 房地於97年3月2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97年3月25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元大 銀行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25日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上訴人周作玉所有。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周作玉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80、99、158頁)。 被上訴人周作玉王先明則以:上訴人與朱力維於95年4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中第 9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將其 與前手周作玉基於渠等間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生買方之權益讓 與朱力維,是上訴人已將包括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在內 之權益讓與朱力維,而由朱力維直接行使對周作玉之權益。 系爭房地復經朱力維出售予王先明,而由周作玉將系爭房地 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再於 100年8月4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王先明所有,則上訴人已非周作玉之債權人, 即無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亦無權請求周作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縱認上訴人請求撤銷周 作玉與元大銀行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有理由,而使元大 銀行於 100年8月4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王先明之行 為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 118條之規定,該移轉登記所有權 之法律效果僅屬效力未定,周作玉既承認前開效力未定之法 律行為,元大銀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王先明之物權 行為當屬有效,上訴人亦無從代位周作玉王先明行使物上 請求權。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則以:上訴人與周作玉間實係約定以移轉 及交付系爭房地之權利為買賣標的,並非約定買賣系爭房地 。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已將系爭房地對於周作玉得請求之 權利(包括產權登記請求權在內)轉讓予朱力維,並約定由 朱力維直接行使上訴人對周作玉之權利,嗣朱力維於97年 1 月22日又將其上開權利轉讓予王先明,故上訴人已非周作玉 之債權人,無權主張任何權利。又朱力維將其權利轉讓予王 先明後,為避免系爭房地買賣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故與朱力 維約定由周作玉為信託之委託人,以元大銀行為受託人,元 大銀行因而與周作玉王先明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97年 3 月25日辦妥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限於100年3 月24日期滿後雖經合意展延 1年,但委託人即周作玉、王先 明業於 100年8月2日共同向元大銀行申請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元大銀行即因系爭信託契約之終止,於 100年8月4日完成



信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信託資金之給付,故上訴人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周作玉於93年 5月13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周作玉應將其依眷改條例獲配之系爭房地 ,自產權登記至其名下之日起,於 5年期滿後移轉登記予伊 ;周作玉於95年 4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於 97年 3月14日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並於97年 3月25日以同年月20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元大銀行;嗣元大銀行又以100年7月29日買 賣為原因,於同年8月4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王先明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 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4至7、 159 、8、11、78、80頁), 並有元大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 稽(見原審卷㈠56至6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 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29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297條第 1項規定之設,無非使 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即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 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該條文規 定之撤銷權人,必為委託人之債權人,始足當之;而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權之行使,亦以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為要件,是若非屬債權人,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信託 行為或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周作玉未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而以信 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復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先明等行為,係妨害周作 玉之債權人即伊之利益,並侵害周作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得代位行使周作玉 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周作玉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周作玉於93年 5月1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前言



及第 1條約定載明:「緣賣方(指周作玉)依眷改條例獲配 房地一間,依該條例2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 法定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 5年,不得自 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今買方(指上 訴人)有意願承買該戶房地,並為遵守上開法令規定,雙方 成立買賣契約如后:第 1條買賣標的物:坐落於台北市○○ 路00巷 0號8樓之1房屋(含停車位)及其持分土地。房屋面 積:室內約40.9坪,公設約6.2坪,地下室及車位約16.16坪 ,合計約63.26坪。 確實面積及土地持分均依權狀記載」、 第4條約定:「交屋方式:於產權過戶完成時交屋」、第5條 約定:「過戶:當賣方領得權狀時,應即交付買方收執保 管。當依法令規定產權得移轉時,賣方即應於45日內將買 賣標的物產權移轉過戶給買方;賣方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 …」(見原審卷㈠第 4頁),即已明定上訴人係向周作玉買 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得據以請求周作玉移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並及交付系爭房地。雖系爭房屋直至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後之94年12月 6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異動 索引可按(見原審卷㈠ 159頁),惟當事人約定以尚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及土地持分作為買賣標的,並非法所不許 ,尚不得據此否定上訴人係與周作玉約定買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是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抗辯上訴人僅係向周作玉買受請 求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之權利,而非買受系爭房地云云,固 非可取。惟系爭買賣契約第 5條既已明白約定:「過戶:… 產權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賣方概無異議。經買方指定 之登記名義人,就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受買方之地位 ,不待另為通知」(見原審卷㈠第 4頁背面),足見上訴人 就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已與 周作玉為指示給付之約定,並約定由上訴人指定之人承受該 買賣契約買方之地位,亦即約定上訴人得將其本於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其指定之人。
㈡嗣上訴人與朱力維於95年4月3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朱力維,依該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 項第 2款約定:「權益讓與:…約定事項:…㈡為履行本 契約書,賣方(指上訴人)同意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起,將 其與前手即周作玉基於渠等間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生買方之權 益讓與買方(指朱力維),由買方直接行使其對周作玉之權 益。但賣方仍應履行本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所有賣方義務。… 」;參諸第5條第4項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 賣方概無異議。經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就本契約之一切 權利義務,承受買方之地位,不待另為通知」(見原審卷㈠



38、39頁);且證人即上訴人與朱力維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 之不動產經紀人蘇鈺珺亦在本院到場證述:「依照該契約約 定,謝惠珍對於周作玉就系爭房地請求過戶的權利,應該要 讓給朱力維,因為她已經將系爭房地賣給朱力維」、「(依 買賣契約書的約定,朱力維)應該是可以(直接跳過謝惠珍周作玉請求系爭房地的過戶)」等語(見本院卷 121頁) ,足見上訴人已將其本於與周作玉間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 之買受人權利,包括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在內,讓與朱 力維或其指定之人,並約定得由朱力維或其指定之人直接向 周作玉行使權利,但上訴人仍不得解免其對於朱力維所應負 之出賣人義務。是上訴人就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 買受人權利,即因讓與他人,而不得再向周作玉主張及行使 。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朱力維間房地買賣契約書第 9條第3項第2 款所約定讓與之「權益」,係指基於其與周作玉間系爭買賣 契約所生附屬權利而言,例如參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停車位抽籤權等,不包括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朱力維間房地買賣契 約其中關於權益讓與部分,除以前揭第 9條第3項第2款約定 由上訴人讓與其與前手即周作玉間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 買方之權益外,另於同條第 1項約定:「本約簽訂後,所有 賣方(指上訴人)基於原申購關係或本於所有權對建售單位 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例如瑕疵擔保請求權等), 其適於讓與者,均讓與買方(指朱力維);…」(見原審卷 ㈠39頁)。對照上開前後條項及其例示可知,上開契約第 9 條第3項第2款約定讓與者,乃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買方之權益,包括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在內;而同條第 1 項則係約定讓與系爭房地之其他附屬權利(例如瑕疵擔保 請求權等),否則即無於第9條第1項約定外,另訂同條 3項 第 2款約定之必要。且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 求權讓與朱力維,卻將附屬於系爭房地之參與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停車位抽籤權、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權利讓與朱力 維,亦屬不合常情,益見上開契約第 9條第3項第2款約定讓 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買方之權益,應係包括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請求權在內。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㈣朱力維受讓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後,再於 97年 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王先明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其前 言及第1條載明:「茲為93年5月13日謝惠珍(以下簡稱丙方 )與周作玉(以下簡稱丁方)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健安新城 』房地買賣契約書,及95年 3月31日乙方(指朱力維)與謝



惠珍依權利轉讓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健安新城』房地買賣契 約書(以下簡稱前契約)承買權利之轉讓,簽訂本約。甲方 (指王先明)確知前契約之買賣標的係依眷改條例興建,且 自丁方取得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 5年不得移轉登記。買賣雙 方同意約定條款如下,以茲共同遵守:第 1條:買賣標的係 乙方依前契約取得下列不動產承買之權利…」(見原審卷㈠ 41頁),則王先明自係朱力維指定之產權登記名義人,依據 上訴人與朱力維間房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王先明 即承受該買賣契約買方之地位,並依該契約第 9條第3項第2 款約定,由王先明受讓上訴人與周作玉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買方之權益(包括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在內),亦即王 先明實為上訴人與周作玉間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 之「經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已受讓該契約買受人之 權利(見原審卷㈠第 4頁背面)。茲王先明受讓系爭買賣契 約買受人之權利後,既由周作玉擔任委託人兼信託本金受益 人,而由王先明擔任信託孳息受益人,共同與元大銀行簽訂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藉以擔保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履行,業 據元大銀行提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56頁) ,自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周作玉,則上訴人已非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其對於周作玉亦不復有債權存在,是上訴 人自無本於周作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之撤銷權,及代位周作玉行使物上請求權之餘地。從而上 訴人請求王先明應將系爭房地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 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周 作玉與元大銀行就系爭房地於97年 3月2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 債權行為及97年 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元大銀行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 97年 3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周作玉所有,應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直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致其受有稅賦損失云云,尚不足 以改變前揭當事人間之約定;其主張朱力維尚有尾款未付乙 節,不論是否屬實,充其量僅生其得否請求朱力維給付尾款 之問題,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無涉。
五、末查上訴人已將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買受人之權利,讓與 朱力維指定登記之人即被上訴人王先明,業如前述,則其即 無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周作玉將系爭房地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所有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在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 348規定,請求周 作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 242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王先明應將系爭房地在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 10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周作玉與被上訴人元大 銀行就系爭房地於97年 3月2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 97年 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 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應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 97年 3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周作玉所有,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在本院追加 起訴,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 348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周作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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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