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368號
TPHV,101,重上,368,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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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上訴人  李進益
      林李香
      李雪
      李莉
      李忠春
      李阿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判決之既判 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縱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又縱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如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係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 ㈠上訴人前以伊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段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及315之1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下稱38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221平 方公尺,出租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下稱訴外 人)李文全耕作,民國74年1月1日雙方並訂立為期6年,



經新北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訴外人李文全於該租賃期間竟 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地租總額達2年以上,且無故廢耕 多年,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復於另筆380 地號土地搭建同市○○路000號房屋,供其子開設公司行 號營業使用。現該2筆土地早經都市計劃編列為工業區使 用,伊自得於78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李文全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又伊與訴外人李文全間之上述耕地租約亦因訴 外人李文全不自任耕作而無效,雙方之租賃關係應已消滅 ,伊曾申請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為由,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2、3、4款之規定,求為確認 伊與訴外人李文全間就系爭土地及38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並命訴外人李文全將上開房屋拆除返還該2筆 土地與伊之判決,經本院90年11月27日89年度上更㈣字第 316號判決以: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全間之書 面租佃契約並未約明債務履行地,上訴人復自認:「父母 在時,我與兄去新莊他們(訴外人李文全)家拿實物」等 情無誤,以此參諸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全間歷年繳納租金 之客觀事實觀之,堪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全間就租金之 給付確有「往取」之約定,該租金之給付既非赴償債務, 而上訴人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前往收租遭拒情事,縱因 訴外人李文全未繳付租金,亦不能歸責於訴外人李文全並 令其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以訴外人李文全欠租二 年為由終止租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依79年7月3 日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現場所作之調處程序筆 錄及該事件之第一、二審勘驗系爭土地之筆錄所載,足可 認訴外人李文全在系爭土地確有耕作之事實,亦難認訴外 人李文全有違反租約放棄耕作或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事。 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全間就另筆315之1地號部分土地面 積221平方公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業經同一事件判決 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該315之1地號土地為同一租 約,已因315之1地號土地部分有違法轉租而無效云云,尤 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 第17條第1項第2、3、4款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訴外 人李文全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訴外 人李文全返還該土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1年3月14日91年度台上字第 426號裁定,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另上 訴人於上開事件第一審係主張上開315之1地號土地,經依 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而為請求部分,已於前訴訟事件, 本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事件審理時撤回該部分之訴,不 在上開事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有本院86年度上更㈢ 字第252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 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至65頁)。 ㈡本件上訴人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確定裁定後 ,於95年間,就系爭租約爭議,再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 97年度上字第347號判決以:「……上訴人(即本件上訴 人)於前訴訟程序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 條第1項第2、3、4款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16 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本 院於90年11月27日以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訴外人 李文全)未在系爭316-1地號土地上耕作任其荒蕪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79年7月3日臺北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勘查現場記載:316-1地號種植蔬菜(蕃薯、芋 仔、菜瓜、空心菜、木瓜)前後均種植箭竹;原審於80年 3月9日履勘現場,亦記載:316之1地號種有蔬菜,兼有甘 薯(見所調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29頁反面末4行 ),即本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案於81年1月28日勘驗時 ,該地上亦種有蔬菜、地瓜及少許之甘蔗……,83年4月 21日,本院前訴訟程序再於83年4月21日履勘時亦同…… ,足證被上訴人在系爭316之1地號土地上確有耕作之事實 。再據雙方所訂租約條款,並未限定種植作物種類,難認 被上訴人有違反租約放棄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 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於前案( 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確定後,復就同一事 實基於相同之法律關係對系爭316之1地號(重測後,地號 變更為新莊市○○段○000地號)土地提起本件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雖非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訴,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由,駁回上訴人於該事件之上訴,嗣再經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就系爭土地部分以:「上 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前就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嗣後再請求確認就同租賃法 律關係不存在,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 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不容更為起訴。關於……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上訴



人前以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李文全)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 ,廢耕多年,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且於 該地搭建房屋,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求為確認兩造就該土地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該地,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認該土地早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即 變更地目登記為「建」,兩造就上開非農地之建地訂立租 約,即承租他人非供耕作之土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適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則主張三一五之 一地號土地因耕地三七五租約全部或一部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租約無效,請求返還該地,乃 係就前案同一事實,基於相同訴訟標的,以前案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理由起訴,依上說明,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至關於……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部分 ,上訴人係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四)字第三一六號 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實,本於相同訴訟標的,為相同 之聲明。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再提起 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並認上訴人請求註銷租約登記及返還土地之權源,亦 乏依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另其他部分廢棄發回),此有原 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7號及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㈡ 第75至119頁、原審卷㈠第290至296頁)。 ㈢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於前開2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至100年間 被上訴人有未繼續耕作等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系爭租約業已無效,併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其主張事實係前開2訴 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等語(原審卷㈡第128頁 、第16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為前開2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云云,尚屬誤會。
二、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 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 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 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



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相同 ,是與預備訴之合併不同,不發生追加之訴問題,核屬備 位之主張,亦必應依先、備位之主張順序論斷,先位主張 訴無理由後,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3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於101年12月1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 ㈣狀,主張系爭土地業經編定變更為「乙種工業用地」, 且系爭土地業已非為耕地使用等由,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時。」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本院卷㈠第196至198頁 ),復於102年1月1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㈤狀補充陳述: 備位主張追加依上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本院卷㈡第8至9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李文全,就系 爭土地及重測前同小段315之1、306之1、306之3等地號土地 ,成立系爭租約,於79年間經調處不成立,移法院審理,除 系爭土地外,其餘耕地全部,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雙方間 租賃關係不存在。而被上訴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持續到 100年間均未耕作系爭土地亦未繳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或上訴人得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就莊租登字第110號租約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僅就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並為備 位訴之追加主張系爭土地已經編定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土 地,且已非作耕地使用之事實,上訴人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審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 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補充陳述如次: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 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 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 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 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 討修正,且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



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同條例第19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 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 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 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 時,失其效力。由上揭解釋意旨顯示,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於40年6月7日制定當時,固有其保護及照顧弱勢佃農 生活需求的歷史背景及立法目的,但時至今日社會型態改變 極大,尤其都市地區,原來的耕地因都市計畫更迭,多已非 作為農耕用途,而被上訴人等6人也非以從事耕作維生,因 此就關於佃農的租佃權益保護及認定,不應再墨守過去傳統 的法律解釋,而應因時制宜,進一步探究所謂「耕地」是否 為耕作使用?佃農是否確實有從事耕作而賴以維生?等相關 情事為斷,始能符合前揭憲法第143條第4項及憲法第153條 第1項之精神,以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經濟弱勢佃農 的立法精神。
⒉由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應認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確 實有繼續自任耕作事實之承租人,如事實上承租人已未在該 土地上自任耕作、任其荒廢,也未於租期屆滿時明確表示續 租並辦理續約者,出租人非不得主張租約無效、終止租約及 收回土地,始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及法律之 公平正義原則。本件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文全,早於75 年以前,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亦未曾支付地租,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訴外人李文全的確已持續30年未於 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而賴以維生,更未曾支付地租,且於前案 判決後,也未曾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及支付地租,更造成上 訴人遭受稅捐機關核課地價稅之損害,其情形顯不符合前揭 大法官解釋所揭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為保護及照顧弱勢 佃農生活需求的立法目的及憲法精神,亦不符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顯見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應屬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3、4款規定終止租約,應屬依法有據。
⒊上訴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判決固經本院判決廢棄確定在案, 訴外人李文全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或要求回復系爭土地耕作, 且系爭土地當時本即為空地,並無任何圍籬障礙,也未曾發 生過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欲進入耕作而遭上訴人阻止或 妨礙之情形,足見事實上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文全,根 本無須再經上訴人「交付」土地,即能隨時回到系爭土地耕



作,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其即應 回復自任耕作之義務,且事實上其亦無不能回復耕作之情形 ,但訴外人李文全,根本無意從事耕作,違反前開應自任耕 作之法定義務,訴外人李文全遲至95年間始又藉詞提起請求 交付土地之訴訟,於長達15年期間,訴外人李文全隨時可以 回復自任耕作,卻故意不自任耕作,也不繳付地租之事實, 明顯違反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 ,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不待終止即告無效;再者 因訴外人李文全未按期繳納地租已長達數十年,也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 終止租約,亦應屬於法有據。
⒋又訴外人李文全已持續30多年未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及未曾 支付地租,如上所述,其怠於自任耕作,反而向稅捐機關檢 舉稱上訴人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致使上訴人遭臺北縣稅 捐稽徵處處分改課每年21萬餘元之地價稅,且訴外人李文全 於相隔近15年後,又於95年間提起交付土地之訴之事實,更 顯見訴外人李文全之主張,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更是以損害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明顯違反前揭民法第148條所揭示誠信 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訴外人李文全向其承租系爭土地 ,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上訴人得終 止租約為由,於78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主張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而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新北 市政府調處,經調處不成後,移送原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5 號審理(上訴人於原法院該事件審理中,另就上開315之1地 號土地,主張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為請求部分,嗣於本院80年度上字第 1426號事件審理中,撤回該部分之訴,如上所述),經原法 院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全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 係不存在,訴外人李文全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並宣告 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乃持上開判決聲請原法院80年度民執土 字第72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81年4月27 日解除訴外人李文全占有,並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農作物 交付上訴人。其後上開假執行判決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 31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於該事件之訴,並經最高法 院維持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後,即將系 爭土地出租為停車場使用。訴外人李文全獲得上開勝訴判決 後,於91年8月15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調解,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耕作,經租佃委員會於91 年9月20日下午3時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已為上訴人作 為停車場使用。然上訴人於本件申請調解時,竟提出上開履 勘紀錄,指訴外人李文全將承租之耕地出租第三人作廠房及 停車場之使用,主張係訴外人李文全不自任耕作,並向稅捐 機關檢舉,致上訴人受罰云云。再者,上訴人係於84年間與 訴外人李文全尚在訴訟中,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經營 停車場,因而受罰,並命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並非訴外人李 文全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故。訴外人李文全不得已乃再於94 年3月3日、94年12月9日申請調解,請求將系爭土地交付耕 作,另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田寮交付,並賠償訴 外人李文全所受之損害,嗣因請求標的與原租約所載不符, 調解及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法院審理,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385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耕作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再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全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占有並作為停車場使用,訴外人李文 全自無所謂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等情,如上所述,則上訴 人即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付訴外人 李文全,並於租約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租與善意之第三人作停車場使用,非訴外 人李文全所能排除。上訴人違反租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交 付第三人占有,卻指訴外人李文全不為繼續耕作,其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係屬不合法 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如次 :
⒈訴外人李文全於最高法院91年3月14日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裁定其勝訴確定後,曾於91年間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聲請調 解,請求上訴人將其依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假 執行占有耕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耕作,經租佃委員會於91年 9月20日下午3時至現場履勘結果,上訴人收回之耕地於編號 306之1、306之2號耕地,則已出租第三人做為廠房、廢鐵場 之用;系爭土地則與同段381地號土地共同做為停車場之用 ,且一直由上訴人占有中,均未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可耕作之 耕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 423條之規定,將系爭耕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耕 作收益,而坐收出租系爭土地為停車場之鉅額租金,被上訴 人自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為給付地租;上訴人自前案判決確定迄今,系爭土地一



直在上訴人占有中,且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停車場使用,從未 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以合於約定可供耕作、 收益之耕地交付李文全或被上訴人,則其指被上訴人有不自 任耕作、欠租總額達二年以上,主張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或依同條例第16條之 規定主張租約無效,應為無理由。
⒉新莊、三重地區每逢颱風季節,即遭受淹水之災,農民所耕 種之作物,全部被毀;農民所付出之心血均變為烏有,其後 又因淡水河在蘆洲獅子頭段之河面較狹,而予以拓寬結果, 導致海水倒灌,蘆洲、新莊均受海水倒灌之災,訴外人李文 全向上訴人所承租之田地,均浸在海水內數年,因土地內鹽 分甚高,無法耕種收益。訴外人李文全於疏洪道築成後,不 再有海水淹沒之情形,即予試種水稻以外之作物,但因鹽分 的關係,都無法成功;詎上訴人竟以訴外人李文全欠租、不 自任耕作等由興訟,經11年之纏訟,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仍不依法將假執行收回之土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耕 作,訴外人李文全不得已提起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訴訟;上 訴人也以訴外人李文全未繳租及未耕作為由興訟,請求判決 租賃關係不存在,迄今雙方之訴訟,又經十餘年。況系爭土 地係訴外人李文全賴以為生之耕地至明,雖訴外人李文全死 亡,而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系爭土地及重劃後之耕地,仍 係李文全及被上訴人賴以維生之耕地。上揭大法官之解釋並 不適用於本件訴訟至明。
⒊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工業區,且非作耕地使用,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 云,惟上訴人並未敘明於何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若係以其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則其補償費應按10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請上 訴人表明其意思表示之時期,以便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補償費 。至於上訴人102年4月30日上訴補充理由㈦狀,雖願以100 年公告現值扣土地增值稅後之1/3土地款新臺幣(下同)584 萬2,778元補償被上訴人,然誣指訴外人李文全檢舉上訴人 未將土地農用,致使上訴人自84年起被改課每年21萬元之地 價稅,迄今19年來約繳納400萬元,又訴外人李文全未自任 耕作,迄未繳付地租,租金以每年76萬元計算,5年租金即 有380萬元,上訴人認為兩造如有意協商和解,應將上開金 額列入協商範圍,上訴人顯然無補償被上訴人之意願甚明, 其將收回土地未依農用,被稅捐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歸責於 訴外人李文全,而系爭土地一直在上訴人占有中,若交給訴 外人李文全耕作,依租約約定地租為800餘公斤之甘藷,並



無所謂76萬元之地租,上訴人以無中生有之金額用以扣抵補 償金外,被上訴人尚需給付約200萬元,足證上訴人並無補 償被上訴人之意願,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顯與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不具終止租約 之效力至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78年11月14日,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 文全就系爭租約所示之重測前臺北縣新莊市頭前段頭前小段 306之1、306之3、315之1、316之1地號中之315之1地號土地 建造房屋,306之1、306之3地號土地無故廢耕多年,指訴外 人李文全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上訴 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終止 租約;又以315之1地號土地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為由(此部分主張於本 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事件審理時,業據上訴人撤回,詳本 院卷㈠第56頁丙、三項第1至4行),終止系爭租約,主張系 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新北市政府調處,經調處不成後, 移送原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5號事件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訴外 人李文全間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訴外人李 文全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且宣告得為假執行,經上訴 人聲請原法院80年度民執土字第72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於81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解除訴外人李文全占 有,並連同地上之農作物點交予上訴人,而上開假執行之判 決,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 上訴人於原法院之訴確定在案,有本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 252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本院89 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裁定、原法院80年度民執土字第7292號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55至65頁、原審卷㈡第26頁)。上訴人102年1月 1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㈤狀亦表示:依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 25號判決、本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等判決內容,均顯示上 訴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 張租約無效,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主張終 止租約等法律爭議,且於歷次判決內容中亦未記載有上訴人 已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之情事, 故不生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問題等語(本 院卷㈡第8至9頁)。
㈡上訴人依上開假執行事件,自訴外人李文全取得系爭土地之 占有後,將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作停車場使用,訴外人李文



全於最高法院91年3月14日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後,即 於91年8月15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調解,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交付伊耕作。經租佃委員會於91年9月20日下午3 時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與同區興化段381地號(即重 測前頭前小段315地號)土地共同為停車場使用,亦有新北 市新莊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1年10月17日 北縣○○○○00000號函附「本市○○段○○○段○○○地 號等三七五租約耕地異議會勘紀錄」、簽到簿在卷可稽(原 審卷㈠第95至98頁)。
㈢被上訴人李進益李忠春林李香李雪李阿呅李莉為 訴外人李文全子女,訴外人李文全於99年10月1日死亡,渠 等為訴外人李文全之繼承人,有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100年2月21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訴外人李文 全之除戶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 至16頁)。
㈣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提出耕地三七五減租調解申請書,以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李文全未自任耕作及繼續一年以 上不為耕作為由,持上開「本市○○段○○○段○○○地號 等三七五租約耕地異議會勘紀錄」,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 ,並於100年1月19日意見書為相同意旨之陳述。嗣於新北市 ○○○○區○○○地○○○○○000○○0號耕地租佃爭議調 解(處)事件100年3月24日、同年4月15日調解期日,上訴 人表示:「……㈡……申請人陳述:李文全承租之興化段 385地號土地,沒自任耕作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有新 莊市公所91年9月20日現場會勘筆錄為憑。依減租條例第16 條及第17條第4項規定,租約無效或終止。……二、為解決 本案租約本人願退萬步,願依78年公告現值減去增值稅後 1/3之金額與承租人和解,以避免爭訟……。」等語;於100 年10月28日調處時,則表示「願依96年公告現值補償承租人 ,並終止全部租約」等語,有該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100年3月25日新北莊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0日 新北莊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附100年3月24日、同年4月 15日、同年10月28日新北市○○○○區○○○地○○○○○ 000○○0號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處)程序筆錄、簽到簿及上 訴人100年1月19日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6、26、30 、34頁、第73頁背面)。
㈤系爭土地係於62年1月20日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劃編定為 「工業區」;又於71年5月26日發布實施之「西盛」「頭前 」工業區細部計畫時,其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係規定



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施行細則之乙種工業區管制之;再於90 年10月26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 通盤檢討)案內,變更為「乙種工業區」,有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102年3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㈡第7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主張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 效,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備位主張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先位主張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 效,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最高法院91年3月14日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裁定維持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確定後,被上訴人持續到100年間均未耕作,系爭土地現為 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非自任耕作,依上開第16條規定,系 爭租約自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對自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後, 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依上開假執行事件 ,占有系爭土地後,雖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經本院 廢棄確定在案,仍拒不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交付 訴外人李文全及被上訴人使用,致渠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自無上開第1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按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 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 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 法第423條亦有明文。是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 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 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 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 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 見解可資參照。查:
⑴上訴人前以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81年4月27日將系爭土 地解除訴外人李文全占有並點交上訴人,且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提供他人作停車場使用,亦據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於91年9月20日下午3時前往現場履勘,系爭土地與興 化段381地號土地之現況共同為停車場使用,如上所述,另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在91、92年間,將系爭土地租 給他人作停車場使用,一直到現在等語,上訴人輔佐人亦供 稱:從81年執行後至88年底系爭土地都是荒廢的,在89年才 作停車場等語(原審卷㈡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第165頁 背面),從而系爭土地自81年4月27日執行法院解除訴外人 李文全占有點交予上訴人迄今,一直為上訴人占有,並依91 年9月20日現況,上訴人已將之出租予他人供作停車場使用 迄今,使訴外人李文全或被上訴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況訴外人李文全於前案確定後,申請調解及調處,經調處 不成立,移送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138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李文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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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