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326號
TPHV,101,家上,326,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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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胡小川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夢蘋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劉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離 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 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及第447條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4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兩造分居多年;被上訴人擅將伊所設立之Lowbet地產公司 (下稱Lowbet公司)房產處分,將所得價金據為己有;伊雖 曾與他人同居並育有一女,但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默許, 被上訴人卻於95年7月17日以該事由向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法 院(下稱美國法院)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之婚姻已難維 持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105、150、165至167頁), 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變造表彰Lowbet公司股票並挪用Lowb et公司全部收入;變造私文書,並以不實情事對伊提出刑事 告訴等節,依上開說明,係屬對於在原審所為前揭攻擊方法 之補充,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居住於 美國紐約布魯克林區,惟因工作關係兩造常需往返台、美、 中三地,而於84年初伊自北京返回美國紐約,被上訴人竟無 故將臥室反鎖,拒絕與伊同房,致伊只能睡在客廳沙發。嗣 並逼使伊子甲○○搬離紐約住所,自此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 至今已達18年,且自分居後關係不睦,多次爭論離婚事項,



被上訴人並曾於95年間向美國紐約法院對伊提起離婚訴訟, 並要求凍結伊財產,而該案經美國法院受理後,歷經5年, 因被上訴人多次不出庭,且其為計算爭奪財產,竟變造私文 書隱匿個人財產等事,美國法院遂於100年7月21日駁回其離 婚請求。伊於上揭離婚訴訟進行中,發現被上訴人有擅將伊 所設立之Lowbet公司房產處分,將所得價金據為己有,及變 造公司股票之情事。被上訴人另向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最高法 院提起訴訟,卻無理由拒絕出庭,美國法院已於101年5月10 日以蔑視法庭罪對被上訴人發布逮捕令,被上訴人亦因此犯 罪行為,遭美國司法單位通緝拘捕,難再進入美國生活。而 伊雖於86年4月間與訴外人白子蘭生下一女,然此始因為被 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雙方分居後,伊另遇知己找到 感情寄託之所為,並非伊先悖於婚姻之約,而此事被上訴人 早已於95年間知悉,卻為陷伊於罪,捏造錯誤之事實向檢察 官對伊提起妨害家庭的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上開種種行徑, 足徵對伊了無情義,其志不在婚姻,實係另有所圖盤算財產 問題。又兩造年齡皆已過半百,長期分居以來,雙方已各有 生活,未有任何夫妻之實,被上訴人長年欺騙伊,甚對伊做 出諸多違法行為,兩造婚姻有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變造Lowbet公司股票並挪用公 司全部收入、伊變造私文書,以不實情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等情,並無法證明伊有謀取上訴人財產之意圖。實則兩 造結婚迄今近30年,雖未生兒育女,伊仍善盡扮演妻子及照 護上訴人之子之本分,且婚後縱偶有爭執,仍盡力與上訴人 誠懇溝通,尋求解決之道。而伊婚後即努力從商而為家中經 濟主要來源,且兩造為共同經營之事業,頻繁往來美國、北 京及台灣三地,此為兩造長期以來之婚姻生活模式,兩造並 非事實上無法同居。況坐落於紐約布魯克林之公寓內,尚有 空間予上訴人居住,伊並未將上訴人逼離家中,亦未曾表示 不願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而甲○○係為至紐約州攻讀碩 士方搬離,並非伊逼離家中,縱兩造確有自84年分居之事實 ,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而係因上訴人無故遺棄伊。 嗣於95年間伊驚聞上訴人外遇生女一事,於盛怒下方向美國 紐約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不料,於100年間回台時,發現上 訴人竟光明正大將外遇所生之女登記於伊戶籍之下,方在台 灣提出通姦告訴,然隨著時間流逝,前開美國離婚訴訟耗時 勞心,加以上訴人多次表示不願離婚,伊顧念與上訴人夫妻



之情,並願意再給兩造修補、經營婚姻之機會,是兩造婚姻 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縱使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實肇因於 上訴人外遇生女乙事,上訴人已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實無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分居長達18年,且至今仍然處於分居之狀 態等語,業經證人甲○○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子,自76年間 起至86年止住在美國○○○○○○區00街0000號,伊父則居 住於大陸地區北京巿,僅短暫居住上址。被上訴人媽媽及被 上訴人姐姐、被上訴人姐夫及其子女係自84年起居住於上址 。上訴人回到上址居住時,未與被上訴人同房,而是睡在客 廳,因被上訴人將其房門鎖上,上訴人無法進入,但伊不知 其原因。伊時常看到兩造在爭吵,但不知道爭吵之原因。兩 造在美國有試著要離婚,其等相處之情形應該不佳。上訴人 從事成衣進口業務,自大陸出口至紐約,上訴人、被上訴人 分別在北京、美國負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第 208 頁正反面),復有證人甲○○之英文暨中譯之宣誓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足見兩造自76年間起, 因經營事業,即分別居住於大陸地區及美國。兩造自84年間 至86年間時有爭吵,被上訴人將其位於美國○○巿○○○○ 區00街0000號住處內之房門上鎖,致上訴人僅能在客廳睡覺 。且被上訴人前於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陳述兩造於84 年間開始分居,有97年10月15日Statement of NetWorth、 95年7月13日Verified Complaint、97年7月17日 Plaintiff's Affidavit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 、第433至44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93至99頁),自堪認 兩造係自84年間起分居。另由被上訴人前已在美國法院提起 離婚訴訟,益徵兩造之感情不睦。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白子蘭分別基 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86年4月16日前之某時,在大陸地 區○○市發生性交而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白子蘭並於86年 4月16日在大陸地區○○市產下胡○靜。因認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白子蘭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及後段之通姦及相姦 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572號偵查結果,認上訴人與訴外人



白子蘭等2人於86年4月16日前之某時,涉有通姦及相姦之犯 行,其等之追訴權時效最遲應自86年4月16日起算,而迄至 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開始偵辦時止,已逾5 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即不得再行追訴,處分 不起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通知、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43、445頁),並經本院依職調取士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157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既於86年 4月16日與白子蘭產下一女,而被上訴人遲至於100年2、3月 經上訴人之告知始知悉上情(參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 第1864號卷第3頁),足見上訴人在兩造分居後,有婚姻外 之男女關係,而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此一婚姻外男女關係, 距86年4月16日已14年餘。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 狀,陳述:「…被告(即被上訴人)於95年間突然驚聞原告 (即上訴人)有外遇生女一事,被告獲悉此事後,內心既驚 且痛,方在盛怒之下向美國紐約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等語 (見原審卷第135、136頁),被上訴人既於95年間即聽聞上 訴人外遇生女後,即向美國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竟於100年5 月12日始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益徵兩造之感情、生 活均已疏離,且缺乏良性互動,兩造間婚姻之互諒、互愛之 基礎無存。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挪用伊擔任董事長及持有75%股份之Low bet公司收入,盜賣公司資產、變造公司股票,並為保住Low bet公司經營權而於95年7月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以凍 結Lowbet公司的現狀,及隱匿其在大陸地區北京巿之房產等 語,業據提出97年10月16日Support of Pende nte Lite Relief、101年2月22日Closing Statement、100年10月5日 Temporary Restraint Order、101年11月2日Decision of Supreme Court,Kings County、被上訴人信封、Lowbet公司 股票、96年10月11日Deposition、101年4月10日Court Meeting Transcript、95年7月13日Statement of NetWorth 、97年5月13日Deposition、97年9月10日Court Meeting Transcript與合約照片、99年3月1日周妍宣誓書、北京巿商 品房預售合同、95年7月13日Verified Complaint、95年7月 17日Plaint's Affidavit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6、65、 66頁、第69頁至161頁、第167至171頁、第176頁正反面、第 207至313頁、第314頁至第341頁反面、第342頁至第429頁反 面、第433頁至第44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至32、40至42、 71、72、74至88、93至99頁),顯見被上訴人曾於95年7月 間已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對於在美及大陸地區之 資產有所爭執而興訟,兩造婚姻關係所維繫之信任基礎已蕩



然無存,且被上訴人於95年7月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 相隔4年後之100年5月12日再向士林地檢署提出通姦之告訴 ,其間分居於大陸地區與臺灣,兩造間並無有何改善婚姻關 係之作法,足見兩造均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故被上訴人 辯稱其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云云,衡情難採。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 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亦准許雙方請求 離婚,以符合公平。本件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與訴外人白 子蘭交往,並育有一女,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對於婚姻 發生破綻雖屬可歸責之事由,惟非肇致兩造分居之原因,且 兩造自84年間起分居於大陸地區、美國及臺灣,少有互動, 且無積極維繫感情之行為而有挽回婚姻、修復改善婚姻關係 之努力,任由分居三地之狀態維持約18年,終致二人形同陌 路,婚姻有名無實之結果。兩造於日前猶因在美及大陸地區 之資產有所爭執而興訟,被上訴人亦於100年5月12日向士林 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通姦之告訴,實難認其有維繫兩造婚 姻之意欲,更顯示其亦充分意識到婚姻已達難以回復之窮境 ,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夫妻之所 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 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 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 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 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兩造婚後經常爭吵,感情 不睦,復因工作等因素,致84年起即長期分居,甚少互動, ,雙方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境,無法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 法,而分居各處消極以對,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在大陸地區發 生外遇情事,被上訴人於95年間在美訴請離婚,該離婚訴訟



遭美國法院駁回後,其未續以上訴人外遇乙事指摘究責,惟 兩造仍繼續分居生活而疏離,其後復因財產爭執而另行興訟 ,被上訴人則於100年間再以上開情事對上訴人提出通姦之 刑事告訴,益見夫妻間感情淡漠,動輒訟爭以對,怠於共尋 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之途徑,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 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雙方有責程度相當,揆 諸前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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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