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1年度,52號
TPHV,101,再,5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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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52號
再審 原告 周為春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再審 被告 林高明美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31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所明定。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 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一併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18頁、第94頁背面、第1 91頁背面)。依前揭規定,就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固應專屬於本院管轄。惟關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部分,則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此 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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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