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匡子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匡鴻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龔佳馨(為上訴人匡鴻吉之配偶、上訴人 匡子謙之母親)經由訴外人全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全 晟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意 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保險期間為自100年1 月25日起1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100年4月14日早晨6、 7點左右,當上訴人匡鴻吉外出購物返回當時投宿之新北市 板橋區金弘旅社時,被保險人龔佳馨因重度飲用酒精性飲料 和服用藥物,導致意識陷入模糊恍惚狀態,將窗台誤認為床 ,而意外失足自8樓房間外之窗臺跌落地面,並於送醫途中 不幸身亡。嗣經解剖鑑定,確定死因為高處墜樓造成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之意外死亡。故 上訴人乃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 金,惟被上訴人卻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南壽山字第A2 08號函表示被保險人龔佳馨死亡之事故非屬「團體意外傷害 保險」之保險範圍,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按保險法第131條 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 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死亡原因:甲、神經性休克;乙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第一頸椎脫臼;丙、高處墜樓(先
行原因)。」,足徵被保險人龔佳馨之死亡顯非其身體「內 部疾病」所致,而是屬於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且無任何自殺之主觀故意。又因被保險人龔佳馨乃當時社會 矚目之剝皮酒店詐騙刑案之關係人,故檢警機關對於被保險 人龔佳馨之死亡原因曾深入調查並進行解剖鑑定,始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周 石作成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將相驗證明書中自殺選項排 除,作出「意外死」之認定。故被保險人龔佳馨係因意外事 故致死應無疑義,被上訴人自應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上訴人匡鴻吉前於板橋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561號龔佳馨相 驗案(下簡稱相驗案)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保險人龔 佳馨一直有自殺傾向,也自殺過很多次。案發當時發現被保 險人龔佳馨欲跳樓自殺,並仍得語意清楚與上訴人對話,堅 持往樓下跳等內容可知,本件上訴人確有親眼看到被保險人 龔佳馨躺在窗戶旁,不顧其勸阻翻身墜樓等情。而衡諸情理 及經驗法則,姑不論被保險人龔佳馨墜樓前是否有飲酒、服 用安眠藥之舉,然其既在墜樓前仍能聽清楚上訴人匡鴻吉之 問話後並於理解後、清晰地回答,顯見被保險人龔佳馨當時 之意識狀態係屬正常。依客觀情狀審之,並無所謂誤認窗臺 是床云云之可能,且被保險人龔佳馨係為避免其所任職之公 司(酒店)找上訴人匡鴻吉之麻煩,而有意尋死,益徵被保險 人龔佳馨確有自殺之決意無訛。故被保險人生前是否飲酒及 服藥,於本件情形並不影響其精神至無意識狀態,更無誤認 必須奮力爬上並穿過半扇狹窄窗口始得到達之窗台為床鋪之 可能。而被保險人即便未於當日撰寫遺書,與其是否自殺一 事並無絕對關係,且檢察官是否調查被保險人自殺之遠因( 被保險人涉及剝皮酒店一事),亦與相驗證明書就直接導致 死亡結果之原因是否經嚴謹認定無絕對關係。又依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2年4月16日函覆僅謂:「是否誤認是床鋪則無法 推斷猜測」,無法斷定是否有將「本件案發現場之窗台」誤 為床鋪而臥躺之可能性,況其亦判斷被保險人因有躁鬱症及 自殺史且手腕有割痕,故死亡方式疑為自殺。是以,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為函復內容,僅得說明鑑定報告就本件被保險人
之死亡究為自殺或意外之意見為「意外疑自殺」,而非相驗 屍體證明書所記載之「意外死」。又相驗證明書為檢察官為 偵查而作之文書,其記載項目並不如科學驗證精確,僅作為 是否有犯罪事實存在之記載之用,實質內容之正確性及實質 證據力仍應由法院調查審酌。上訴人就本件是否屬於保險應 給付之範圍,仍未盡其舉證之責,即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亦無法說明本件是否為意外事故,故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209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保險人龔佳馨(上訴人匡鴻吉之配偶、上訴人匡子謙之母 親)前經由訴外人全晟公司於100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金額10 0萬元,保險期間為自100年1月25日起1年。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 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為保險法第13 3條所明定。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前項所 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 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 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 亦將上開保險法規定予以明文約定。是被保險人如係因故意 自殺死亡,即屬系爭保險契約特約不保之事項,保險人自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龔佳馨因重度飲用酒精性飲料和服用藥 物,導致意識陷入模糊恍惚狀態,將金弘旅社窗台誤認為 床,而意外失足自8樓房間外之窗臺跌落地面致死,被上訴 人應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被 保險人龔佳馨係因自殺死亡,非屬意外事故,並以上開辯 詞置辯。經查:
1.被保險人龔佳馨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5日進行 相驗,並於同年月20日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查明死因 ,解剖結果,被保險人龔佳馨之身體外傷為:「⑴裂傷-右
顳部(12公分、有皮瓣)及右枕部(12公分、有皮瓣)。⑵ 擦挫傷-左上臂(條形13處),後背胸椎處(條形),右上 臂/前臂外側(條形)及左前臂內側(條形,有點狀出血) ,前胸部(右/左連續性),兩側大腿前側、膝蓋,腳背和 左大腿後側;左側眼眶;下腹部(18公分條形)和右肩胛部 。⑶骨折-左側股骨,右側手腕骨和右側肋骨2-6。⑷前頸 下顎:表淺割傷。⑸前揭死者身體外傷均係落下造成,並無 可見所謂落下先前傷」。解剖鑑定結果為:死者生前有重度 飲用酒精性飲料和服用鎮靜安眠藥,研判死者龔佳馨因高處 墜樓多發性鈍性傷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第一頸椎脫臼神 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疑自殺」等語,此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另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死亡方式疑自殺 」之理由,據覆係因被保險人龔佳馨有躁鬱症及自殺史,且 手腕有割痕,其生前所服藥物有自殺之副作用存在。有該所 102年4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7頁),可見雖被保險人龔佳馨生前有重度飲用酒精性 飲料和服用鎮靜安眠藥之情,依法醫鑑定結果,仍不排除自 殺之可能。
2.又上訴人匡鴻吉於相驗案之100年4月14日上午警訊中證稱, 伊於100年4月14日約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8樓金弘旅社821號房發現龔佳馨「跳樓自殺」。案發 前龔佳馨要伊至便利商店買飲料,伊購物回到旅社房間後, 發現龔佳馨躺在窗戶旁,伊詢問龔佳馨說,妳在幹嘛?龔佳 馨回答說:「不要管我」,之後隨即翻身,伊當時拉住龔佳 馨的衣服,但因其衣服是毛線衣,伊拉不住,龔佳馨就墜樓 了,不知道是卡在二樓或三樓,伊馬上衝到樓下叫旁邊的人 幫忙報警。龔佳馨的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可能有喝酒或吃 安眠藥,因公司的事情,龔佳馨很歇斯底里等語(見相驗卷 字卷第3、4頁);復於同日下午警訊時證稱:「(問:龔佳 馨因何事輕生?之前有沒有講過要自殺?)答:她因公司的 事情,心情很煩躁。她一直有在講說要自殺,也自殺過很多 次,但都沒有成功。」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再於100年 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去買東西回來,伊看到龔佳 馨躺在窗台外,伊問:「妳在幹嘛?」,龔佳馨稱:「我在 救你。如果我死掉的話,公司的人就不會找你麻煩。」,伊 就伸手去拉龔佳馨,結果龔佳馨一翻身,人就掉到樓下。伊 跟死者之前就常自殺,海山分局有紀錄等語在卷(見相驗卷 第40頁)。由上訴人匡鴻吉上開證述過程可知,被保險人龔
佳馨生前已有自殺意念,且在其墜樓當時,龔佳馨稱:「我 在救你。如果我死掉的話,公司的人就不會找你麻煩。」等 語,並隨即翻身墜樓,可見被保險人龔佳馨斯時死意已堅並 立即付諸行動,雖其生前有重度飲用酒精性飲料和服用鎮靜 安眠藥之情,然其對於上訴人匡鴻吉之問話,仍能清楚理解 並回答,顯見被保險人龔佳馨當時之意識狀態仍屬正常。況 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現場勘查報告,可知被保 險人龔佳馨墜樓前曾仰臥之窗戶外窗臺之寬度約為38公分, 窗戶正面有擦抹痕跡,窗臺上有灰塵擦痕,窗臺下方即為被 保險人龔佳馨陳屍之處;窗臺與一般窗戶之高度相同,且需 爬出窗戶後始能接近窗臺等情,有現場照片、現場圖、現場 勘察報告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98、99、103、106、107頁 ),是衡諸情理,要躺臥在現場窗戶外之窗臺上,必須先刻 意攀爬至顯然高於一般床舖之窗戶高度,再穿過半扇窗之狹 窄窗口,始能到達窗戶外之窗臺,顯然係與一般臥床之便利 性甚為不同。雖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16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被保險人當時應極度嗜睡及意識模 糊恍狀態,是否誤認係床舖無法推斷猜測,但有可能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龔佳馨於事發 時根本沒有足以作出自殺決定之清楚意識,是以被保險人雖 有爬至窗台之舉動,不足以認定被保險人當時意識清楚,並 為了自殺而爬到窗台云云。然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亦 表示無法以被保險人龔佳馨當時體內所測得酒精及鎮靜安眠 藥濃度判斷其是否誤認窗台為床舖,復參諸被保險人龔佳馨 生前墜落前與上訴人匡鴻吉之上開對話「伊發現龔佳馨躺在 窗戶旁,伊詢問龔佳馨說,妳在幹嘛?龔佳馨回答說:『不 要管我』,之後隨即翻身」、「我在救你。如果我死掉的話 ,公司的人就不會找你麻煩。」等語,實足以認定被保險人 確係為自殺而爬上窗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龔佳馨 是誤認窗臺為床舖,始翻身墜樓云云,自無採取。 3.復觀之被保險人龔佳馨所遺留在金弘旅社821號房內之遺書1 份(見相驗卷第151至159頁),其上記載:「我叫龔佳馨, 大舅、二舅、阿嬤收。我已盡力,可是我好怕那天上班回家 被抓....如今他們不肯給我活路走,我就先走等語(見相驗 卷第152頁),亦足佐認被保險人龔佳馨確係自殺致死。 4.上訴人雖舉被保險人龔佳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據,主張檢 察官綜合所有事證後,亦肯定被保險人係因飲酒及服用藥物 而意識不清程度相當嚴重,故誤窗台為床舖而翻落墜樓云云 。然查,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㈧死亡方式:意外 死。...死亡原因:甲(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神經性
休克。乙(先行原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第一頸椎脫 臼。丙(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高處墜樓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2號卷<下簡稱 保險42號卷>第10頁),惟查證人即出具上開相驗屍體證明 書之檢驗員周石於本院證稱,上開證明書之龔佳馨死亡方式 係詢問檢察官意見後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故此僅 為檢察官初步調查結果,法院自得不受偵查結果所拘束,仍 應由法院根據其他證據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5.上訴人復舉證人黃程洋於上開相驗案件100年4月20日之證言 ,主張被保險人確實因服用FM2有幻覺、記憶喪失、注意力 及判斷力減退等副作用,其乃在恍惚狀態將窗台誤認為床, 且其身高為161公分,爬至約84.5公分高窗台非難事,實不 能僅以窗台高度與床舖不同,即論斷被保險人無將窗台誤認 為床之可能云云。然查證人即被保險人龔佳馨之表弟黃程洋 於上開相驗案件之100年4月20日調查中係證稱,「這幾年來 ,死者確實都有在吃安眠藥,有時行為舉止很誇張,所以我 也認為她是吃安眠藥,恍惚後才會墜樓等語(見相驗卷第54 頁),顯然證人黃程洋係在未目睹被保險人龔佳馨墜樓情形 下,依其主觀判斷所為之臆測,其證言已難採信,況證人黃 程洋於本院係證稱,龔佳馨有吃安眠藥,但沒有異常行為, 喝醉酒後就睡覺,沒有大吵大鬧,上開相驗案件之證述內容 ,係依上訴人匡鴻吉向伊講的內容作陳述,非伊所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益證證人黃程洋於上開相驗 案件調查之證言,僅屬傳聞,尚難憑取。至上訴人主張證人 黃程洋於上開調查中曾證稱,「我覺得最後看到死者時,她 係躺在窗台上,看起來像是吃安眠藥之後,以為係躺在床上 」等語,經審之上開相驗卷調查筆錄內容,實係上訴人匡鴻 吉所述(見相驗卷第54頁),非證人黃程洋之證言,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另本院認被保險人龔佳馨係為自殺 而墜樓,非單以窗台高度為依據,尚參酌上訴人匡鴻吉與被 保險人之對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函文等情而 判斷,上訴人徒以被保險人龔佳馨之身高得輕易躺臥該窗台 為由,遽指其係意外墜樓云云,亦屬率斷,自無可取。 6.上訴人復主張上開遺書非被保險人龔佳馨於死亡當天所寫, 被保險人每遇難題需親友幫助時,習慣宣稱要自殺來達到目 的,但均無真正死意,以被保險人相當恐懼酒店人員之追殺 ,不斷與上訴人設法躲藏,其過去割腕之割痕並不足以致命 來看,被保險人真正之想法仍係不願意死亡云云。惟查上開 遺書係記載:「可是我好怕那天上班回家被抓....如今他們 不肯給我活路走,我就先走等語(見相驗卷第152頁),可見
被保險人固然懼怕被其上班之酒店追殺,但在自認無生存空 間下,決定自行結束生命,以免遭他人追殺,自難認其無死 亡之意願,且其曾割腕意圖自殺,已如前述,嗣或係經他人 發現而及時救助始自殺未遂,自亦不得以其曾割腕自殺而不 足以致命之情,即認其僅係以宣稱死亡以達成其個人目的而 已,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
7.上訴人續主張上訴人匡鴻吉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況相當不穩定 ,其於上開相驗案件中之證詞可信度有疑慮云云,並提出上 訴人匡鴻吉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經審 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匡鴻吉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惟憑此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匡鴻吉在上開證述過程中,有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且上訴人匡鴻吉上開三次陳述內容 ,均其親自見聞,其復為被保險人之配偶,對於被保險人自 殺之事實並無任何益處,亦即並無任何合理之事由促使上訴 人匡鴻吉杜撰該事實,且其前後三次陳述內容亦無矛盾之處 ,應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無疑。是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匡 鴻吉在相驗案調查中所述證言之可信度,亦非可取。 8.末查上訴人主張正常人自殺時應會往前傾跳躍,而被保險人 龔佳馨之墜樓方式卻係貼著牆壁落下,並在窗台遺留頭髮與 擦痕,應可合理推斷被保險人係因意識模糊而不小心翻落, 致頭髮被窗台上凹凸不平之處勾住扯落云云,惟查自殺之方 式不一,已難認一般人自殺之墜樓方式必以前傾跳躍方式為 之,且依前開被保險人與上訴人匡鴻吉之對話情節:「伊問 :『妳在幹嘛?』,龔佳馨稱:『我在救你,如果我死掉的 話,公司的人就不會找你麻煩。』,伊就伸手去拉龔佳馨, 結果龔佳馨一翻身,人就掉到樓下。」可知,被保險人本意 欲自殺,始躺於窗台上,經上訴人匡鴻吉發現,被保險人表 明死意後,即以自行翻落方式墜樓,是以被保險人有沿著大 樓牆面墜落,其頭髮經窗台勾住扯落之情,亦符合被保險人 以自殺方式墜樓時所發生之現象,當無法以貼著牆壁墜落及 頭髮被扯落等情,即遽認被保險人非出於自殺而墜樓。 9.綜此,被保險人龔佳馨顯係故意自殺致死,而非系爭保險契 約所約定之外來突發事故,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 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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