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85號
TPHV,101,上更(一),85,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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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鄭博陽
      鄭兆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生金
被 上 訴人 楊欽明(兼楊擲濱、楊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楊欽文(兼楊擲濱、楊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楊玉燕
      楊錦雀
      楊桂芳
      楊玉梅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 劃前為麻園段190地號,下稱86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楊桂 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楊欽文楊欽明楊彩雲( 已殁,由楊欽文楊欽明承受訴訟)7 人所有;新竹縣竹北 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麻園段187地號,下稱163 9地號土地,與8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楊桂芳、楊 錦雀、楊玉燕楊玉梅及原審共同原告楊擲濱(已殁,由楊 彩雲、楊欽文楊欽明承受訴訟)5 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鄭福田於民國59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並訂有麻園字第88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鄭福田於 93年4月5日死亡,上訴人即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惟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均交由訴外人鄭生金耕作;且97 、98年度亦未繳納租金已達2 年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2項或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耕地租約 已歸於無效,或被上訴人得終止該耕地租約。為此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且上訴人應將86 2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 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之祖父鄭炳樹於38年間承租系爭土地耕作 繳租,鄭炳樹於58年間過世後,由伊等之祖母鄭曾玉英繼承 ,實際耕作者為伊等之二叔鄭生金鄭曾玉英,惟因當時鄭 曾玉英不識字,且鄭生金僅年約13歲,經家族協議後,由伊 等之父親鄭福田代表出名與地主楊擲濱、楊漢東簽訂系爭耕 地租約,並代為繳租。嗣鄭曾玉英於84年過世後,由鄭生金 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鄭福田既未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伊等自未因繼承而成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亦無 荒廢之情,實際耕作人鄭生金每年都有依法申請休耕輪作及 領取轉作金,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自65年間起至97年 間,均由鄭生金繳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地主楊漢東,地主楊 漢東逝世後,則由被上訴人楊欽明(下稱楊欽明)續收租金 ,且原地主楊漢東亦同意由鄭生金耕作,因此於97年之前均 收受鄭生金繳付之租金已長達33年之久,但被上訴人卻於97 年起拒絕收受租金,自不得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 年以上為 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02頁正、反面): ㈠862 地號土地原為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楊彩 雲、楊欽文楊欽明7 人共有;1639地號土地原為楊擲濱、 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5人共有。惟楊擲濱於100 年1月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楊彩雲楊欽文楊欽明繼 承;又楊彩雲於100年6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楊欽文楊欽明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32-35、197-199頁)。 ㈡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為鄭炳樹鄭炳樹於58年間死亡後,由 其長子即鄭福田於59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擲濱、楊 漢東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其後亦以鄭福田之名義,續訂耕地 租約迄97年12月31日;其間鄭福田於93年4 月5 日死亡,上 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系爭耕地租約、新竹縣竹北 市公所99年1 月22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 年4 月26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三七五租約登記簿、 系爭耕地租約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74-75 、85、87-90 、 263-265頁)。
鄭福田於65年間遷居高雄市,並於66年7 月11日將戶籍遷至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 號;鄭生金之戶籍自



45年8月20日出生迄今,均設在新竹縣竹北市○○里0鄰○○ ○街000號(舊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里0鄰00號)。有鄭 生金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鄭福田之戶籍登記簿在卷(見原 審卷第17、243、304頁)。
㈣上訴人未曾於862地號土地耕作,目前862地號土地之實際耕 作者為鄭生金,而鄭生金就862地號土地自91年起迄至100年 間均申請休耕、輪作,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轉作休耕補助。有 休耕申報書及上訴人領取轉作休耕補助之竹北市農會存摺在 卷(見原審卷第101-103、146-154頁)。 ㈤1639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 ○○街000 號,目前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鄭生金;1639地 號土地上另有鄭生金於80年間搭蓋之鐵皮倉庫。有房屋稅繳 款書、繳納證明書可稽,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 卷第183-184、240-241頁)。
鄭生金曾寄發發票日為99年9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之郵政匯票1紙予被上訴人楊欽明,作為系爭土地 98年度租金,惟遭楊欽明於99年10月8 日以被上訴人與鄭生 金間並無租佃關係存在為由,以新竹英明街953 號存證信函 退還予鄭生金。有匯票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原審卷165- 166 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惟未自 行耕作而交予訴外人鄭生金耕作,且未依約繳納97、98年度 合計二期之租金,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之事由或已經其終止 ,求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 並應返還862 地號土地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租約無效,伊有權收回系爭耕地,有無理由?㈢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 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 耕地,有無理由?㈣系爭1639號建地,其租約是否存在?茲 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 自任耕作之情形,其租約無效,被上訴人有權收回系爭土地 云云,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福田名義續 訂耕地租約,惟實際耕作人為上訴人之二叔鄭生金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86 2 地號耕地交由鄭生金耕作,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租約為 無效,伊有權收回耕地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 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 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 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 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014號判例參照);次「按凡家長指定家屬代表全家訂約 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耕地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兄弟即 現耕人,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 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有間,且應認為受分現耕人與出租 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而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又「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參照)。
⒉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里長陳俊宏到院證述:竹北市○ ○段000 地號該筆田產是上訴人的祖先留下來,他們是佃農 ,我知道該田地是他祖先在耕作及居住,他祖先就是在那塊 土地耕作,一直沒有改變,上訴人的父親鄭炳樹在該土地耕 作很久,自何時開始耕作,我不清楚,不過我知道他父親是 在耕作的時候死在田裡,當時我還是小孩子;我只知道有鄭 炳樹在耕作,鄭炳樹的太太鄭曾玉英有幫忙耕作,他們夫妻 一起耕作;後來鄭福田去南部,田放給鄭生金耕作;鄭炳樹 在時,鄭炳樹耕作,鄭炳樹過世由鄭生金耕作,鄭福田去南



部前有無幫忙耕作,我不清楚;我在小孩子的時候,鄭福田 就去南部工作、娶妻,我實在不清楚鄭福田有無耕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281頁反面至282頁)。參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 福田係於66年7 月11日始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0 號已如前述,而鄭炳樹鄭福田鄭生金之 被繼承人,鄭生金有繼承系爭租賃關係之權利及系爭土地常 年由鄭生金耕作等情,堪認系爭土地於原承租人即上訴人祖 父鄭炳樹58年間死亡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福田鄭生金 當時係同戶,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福田代表承租人出面與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擲濱、楊漢東等人續訂租約,惟仍由 同戶之家屬即上訴人祖母鄭曾玉英、上訴人二叔鄭生金耕作 ,迄66年間鄭福田鄭生金二人始分家分戶,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自任耕作情形。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福田於66年7 月11日將 戶籍遷至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以後,已 屬不自任耕作。惟查:
⑴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為上訴人之祖父鄭炳樹鄭炳樹於58 年去世,鄭炳樹去世後,其繼承人包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鄭福田鄭炳樹之妻鄭曾玉英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鄭生 金,因鄭曾玉英不識字,鄭生金僅13歲,鄭福田則已成年 ,由其出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擲濱、楊漢東簽訂系 爭租約,則鄭生金實質上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就鄭炳 樹之繼承人而言,鄭生金亦應擁有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 ,鄭福田於66年7 月11日搬出新竹縣後,其出名承租之系 爭土地,由鄭生金繼續耕作,並無不合,亦非「不自任耕 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可以參照)。 ⑵又依楊欽明所述:「之前是我父親原告楊擲濱或我叔父楊 漢東收取租金,後來才是我收取,直到我叔父80幾年去世 以後,才由我收取租金。」「(80幾年開始收取租金是何 人交給你?)是鄭生金來繳納,因為家人轉告說鄭福田搬 去高雄前有交待,租金改由鄭生金來繳納。」「(所以你 知道鄭福田已經搬去高雄?)是的」(見原審卷第192 頁 反面至193 頁),以及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自承楊漢東及被 上訴人自80幾年間起至97年以前同意收受由鄭生金繳付地 租之原因,係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之父親或伯伯即原地 主其後將由鄭生金繳納地租等情在卷(見本審卷第130 頁 ),足見被上訴人亦知悉鄭福田鄭生金內部情形;鄭福 田搬離新竹縣後由鄭生金繼續耕作;鄭生金繼續繳租,被 上訴人亦逐年收取租金而無異議。依此情狀,可認定被上 訴人亦是認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並無不自任工作之情形




⒋系爭土地,自90年迄今辦理休耕,有休耕申報書,竹北市 農會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休耕 係屬政府管控糧食生產之政策,上訴人依法申請休耕,致 上訴人及鄭生金目前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亦非不自任耕作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 1415號判決參照)。
⒌基上,本件系爭土地係由戶長鄭炳樹出名承租,嗣由同戶 鄭福田、鄭生金繼承,再由鄭福田代表續訂租約,其間均 由同戶家屬鄭生金共同耕作迄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認系爭租約無效,並不 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3 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耕地租約所載,系爭土地原約定之地租為每年稻穀 1,131 台斤,其後關於地租之約定並無變更,有系爭耕地 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89、227 頁),而自上訴人之父親 鄭炳樹承租系爭耕地時起,承租人鄭炳樹,以及鄭炳樹死 亡後由鄭福田鄭生金均以稻穀之市價折合現金,先以支 付地租予原出租人楊擲濱或楊漢東,嗣由被上訴人方面負 責處理系爭耕地租約之楊欽明受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192 頁反面-194頁,本審卷第36頁 反面-37 頁、84-86 、129 頁反面),惟上開稻穀換成現 金之數額係由雙方依市價會算,而市價係以當年7 月15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公告之每台斤稻 穀折合現金折計等情,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審卷 第85、130 頁),上訴人亦是認每年繳付之地租均以當年 度7 月15日之糧價折算(見本審卷第85頁反面),可見系 爭耕地租約所約定地租種類仍為實物(稻穀),方才有以 農糧署公告糧價折算新台幣之必要,先此說明。乃地租1, 131 台斤之稻穀折合為679 公斤(計算式:1,131 ×0.6 =67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97年、98年 、99年、100 年、101 年之每公斤稻穀分別為18.71 元、 19.85 元、19.83 元、20.50 元、22.31 元,有農糧署糧 價查詢表在卷(見本審卷第103-112 頁),依此計算,上 訴人自97年起至101 年,依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地租分別 為1 萬2,704 元(計算式:679 ×18.71 =12,704)、1 萬3,478 元(計算式:679 ×19.85 =13,478)、1 萬3, 465 元(計算式:679 ×19.83 =13,465)、1 萬3,920



元(計算式:679 ×20.50 =13,920)、1 萬5,148 元( 計算式:679 ×22.31 =15,148)。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繳付97年、99年之租金,且所繳 付之系爭土地98年、100年及101年度地租款項,因均不足 約定地租數額,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已經伊以提存或退回匯票等方式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93頁反面、301頁反面-302頁,本審卷第31-32、42-43頁 );上訴人則辯稱伊於98年間欲以現金繳付97年度之地租 1萬5,000元,但遭被上訴人拒收,而98年度之租金伊係以 匯票寄交被上訴人楊欽明1萬1,000元,經被上訴人以存證 信函退回後,伊再以郵政匯款同額款項予楊欽明之方式給 付租金,而99年度亦以匯票寄交楊欽明1萬1,000元,但經 退回,另100年度之租金係伊於寄交楊欽明1萬2,000 元經 退回後,復以郵政匯款同額款項予楊欽明之方式給付租金 ,又101年度之租金1萬3,000 元亦經伊以匯票寄交楊欽明 之方式而交付。以上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匯票、郵政國內匯 款收據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61-166、298-299頁 ,本審卷第26-27、47-48頁)。查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 曾有表示欲繳付97年度地租之事實,惟依被上訴人楊欽明 所述「(97年)之前為鄭生金主動拿租金過來給我,97年 鄭生金就沒有拿租金給我,98年調解的時候,鄭生金要交 租金,我當然拒收」、「(拒收原因)當時已經再調解」 (見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主張伊曾欲繳付 系爭土地97年度之地租,然遭被上訴人拒收乙節,可以採 信。另就上訴人主張以匯票繳付99年度租金之情節,已據 其提出經竹北郵局蓋用100年2 月1日辦理之戳印,發票日 為100年2 月1日,受款人經以打字方式記載為「楊欽明」 ,面額為1萬1,000元、匯票號碼為0000000000-0之匯票, 以及寄件人記載為「鄭生金」,收件人記載為「楊欽明」 ,收件地址為上訴人楊欽明住所之「新竹市○○街000 號 」,寄件日為100年2 月1日,經竹北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信件之信封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1頁、本審卷第 25 頁),可見上訴人辯稱伊曾寄交楊欽明99年度之租金1 萬1,000 元然經拒收退回乙情,應可採憑。綜前,本件上 訴人已表示欲繳付97年度之租金,但經被上訴人拒收;98 、99年度分別提出之1萬1,000元、100年度提出之1萬2,00 0元,101年度提出之1萬3,000元等匯票,惟亦均經被上訴 人拒收甚至退回等情,可堪認定。
⒊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依土地法第



113 條之規定,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租金之全部,而以一 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是關於租金之支付,即 排除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在耕地租佃,出租 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承租 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租約,必須承租人積 欠地租達兩年以上時,始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 期催告承租人交付積欠地租,是以如承租人積欠地租未達 兩年之總額,即不能認出租人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 定期催告,並依此催告終止租約之權利。且於往取債務, 更須出租人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 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又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租約,應以出 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 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有無達兩年地租之總額(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24號 判例、86年台上字第3324判例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曾於98年間進行調處時提出97年度地租,另就系 爭耕地98年度至101 年度之地租,各以寄交匯票予楊欽 明之方式而繳納,均如前述,應認上訴人就97年度至10 1 年度之地租,已依系爭耕地租約為繳付,僅為被上訴 人所拒收。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6 日聲請新竹縣 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爭議時,係以上訴人未 自任耕作且97年度未繳租為由,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賃 關係,有申請書及上開機關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 卷20、31頁),惟當時上訴人既僅積欠1 期租金,且被 上訴人又拒收上訴人當場提出之地租,則被上訴人以此 為由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即不合法,且其所為調處 聲請,亦無定期催告上訴人繳付地租之表示,自不生催 告給付之效力。嗣被上訴人固於99年1 月25日提出「補 正起訴狀」主張上訴人積欠97年、98年度而表示終止系 爭耕地租約(見原審卷第76-78 頁),惟其並未舉證伊 等因承租人即上訴人未繳納地租,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承租人仍不為支付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其於 99年1 月25日未經催告,逕以上訴人欠租為由終止系爭 耕地租約,亦不合法。
⑵又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地租為繳納實物,故應納地點依 約即在新竹縣竹北市(見原審卷第85頁),為當時承租 人之住所,堪認系爭耕地租約係約定由出租人前往承租 人住所收取地租,屬於往取債務,乃被上訴人方面自80



幾年起即負責處理本件耕地租佃收受地租事宜之楊欽明 已自承伊從未到過系爭土地所在即新竹縣竹北市(見原 審卷第193 頁),而被上訴人亦稱因系爭土地在竹北, 而被上訴人在新竹,所以都沒有去看過等語(見本審卷 第130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積欠97年甚或 98年之地租後,並未依約前往上訴人住所收取地租,上 訴人依法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⑶何況上訴人曾於99年9 月14日以面額1萬1,000元之匯票 寄交楊欽明以交付98年度之地租,僅為楊欽明拒收,有 匯票及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65- 166頁),此後 亦陸續繳納99年度至101 年度之地租,然亦經楊欽明退 回或拒收,均如前述,縱上訴人就98年度起至101 年度 止,支付之系爭土地地租均有不足,然依上述說明,被 上訴人仍不得拒絕受領上訴人已經提出各該年度之地租 ,是被上訴人於拒絕受領上開地租後,主張上訴人並未 提出97年度至101 年度之地租,自無可採。再上訴人97 年度並未繳付被上訴人地租1萬2,704元,98年度固應繳 付地租1萬3,478元,惟其已提出1萬1,000元,積欠之地 租數額為2,478元(計算式:13,478-11,000=2,478) ,99年度應繳付之地租為1萬3,465元,而上訴人已提出 1萬1,000元,積欠之地租數額為2,465元(計算式:13, 465-11,000=2,465),100年度應繳付之地租為1萬3, 920元,而上訴人已提出1萬2,000 元,積欠之地租數額 為1,920 元(計算式:13,920-12,000=1,920),101 年度應繳付之地租為1萬5,148 元,而上訴人已提出1萬 3,000元,積欠之地租數額為2,148元(計算式:15,148 -13,000 =2,148),以上合計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之際,積欠之地租總額不過為2萬1,715元(計算式 :12,704+2,478+2,465+1,920+2,148=21,715), 其數額亦未達系爭土地2 年地租稻穀折算後之現金總額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達兩年之地租總額,合 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得終止租約 之事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系爭1639號建地之租約仍存在:
經查,系爭1639地號土地位於系爭862 地號土地之西北方 ,其地目為「建」,自上訴人之祖父鄭炳樹承租以來,均 未做耕地使用,惟併同登記於系爭耕地租約內,其上有上 訴人祖父鄭炳樹於46年左右興建面積82平方公尺之磚瓦屋 ,及上訴人二叔鄭生金於80年搭蓋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 倉庫、面積10.8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竹北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 日 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 爭耕地租約、房捐繳納收據聯、戶稅繳納收據聯、稅籍資 料、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39-242 、245-25 6 、85、279 、000-000-0 、182-184 頁),由此可知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併同出租地目為「建」之系爭1639地號 土地供上訴人祖父鄭炳樹興建磚瓦屋,與系爭862 地號耕 地之出租存有附屬關係,且系爭2 筆土地既約定於同一租 約中,系爭862 地號耕地之租賃關係既然存在,並無被上 訴人主張之無效或終止之事由,則有附屬關係之1639地號 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同屬存在,附此說明。
㈤承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並無不自任耕作之無效原因,被 上訴人以積欠地租為由終止租約亦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 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862 地號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862 地號土地,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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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