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55號
TPHV,101,上更(一),55,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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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褚吉祥
      褚吉星
      褚吉仁
      褚榮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 訴 人 吳智慶
被 上訴人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參 加 人 王昭博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吳智慶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稱127號土地、 128號土地、129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他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嗣 於更審中101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昭博,王 昭博並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68、182至187頁)。王昭 博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准許其參加。 ㈢被上訴人於本件更審前之99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事件(下稱 前審)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共有人委任書(下 稱系爭委任書,見前審卷第241至243頁);並於同年7月1日 補正潘林衡靜、楊思英(即柳田英里)、楊思雄(即柳田晃 雄)與顏明宏之委任書(見前審卷第248至251頁),再於本 院102年5月6日準備程序補正林衡偉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17



頁)。上訴人認準備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始提出前述文書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 惟查,本院前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嗣 由本院在102年6月17日終結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39頁) ,應認前開證據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即提出;上訴人誤解 前開法條,所辯尚無可取。
㈣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於公同共有關係。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之一,遂訴請上訴人拆除房屋,返還基地於全體共有人;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確有訴訟實施權,併予說 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吳智慶未於更審程序出庭 或提出書狀,惟於本院前審程序曾為下列答辯)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詳 如附表1名冊),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建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241號、243號、247號、249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時稱239號房屋、241號房 屋、243號房屋、247號房屋、249號房屋),占用附圖所示 地號及面積。縱使上訴人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占有前述基 地,伊已獲得人數及權利範圍均過半數之共有人授權,於10 0年6月29日以言詞辯論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故上訴 人負有拆屋還地義務。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訴請: ⑴上訴人褚吉祥應將系將坐落12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 積36.25平方公尺之24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⑵上訴人褚吉星應將坐落127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8.87平方公尺之239號房屋拆除,並將 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⑶上訴人褚吉仁應 將坐落128、1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 249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⑷上訴人褚榮宗應將坐落128、1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面積47.29平方公尺之247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⑸吳智慶應將坐落127、128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5.05平方公尺之243號房屋拆除,並 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審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判決(省略已判決確定部分),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吳智慶未於更審程序出庭或提出書狀,惟於 本院前審程序曾為下列答辯)
褚吉祥褚吉星褚吉仁(下合稱褚吉祥3人)先父褚金標褚榮宗先父褚金修,分別向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林熊祥等 8人承租基地以建築房屋。租期屆滿後,林熊祥等8人對於褚 金標、褚金修繼續使用該土地未表示反對,應視為成立不定 期租賃關係;嗣褚吉祥3人、褚榮宗分別繼承該租約而繼續 使用土地,自屬有權占有。至於吳智慶占用之基地,則係訴 外人褚鼓(歿)向林熊祥等8人承租土地建屋,褚鼓過世後 ,由吳智慶母親即訴外人褚進治承續租賃關係,再將243號 房屋贈與吳智慶,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基地,因林 熊祥等8人均無異議,亦視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前述租約 既係基地租賃,被上訴人僅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終止,無從 依據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結租約。何況,被上訴人並未取得 人數及權利範圍均過半數之共有人授權,其終止租約不生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泰山鄉○○段○○○○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46年間登記為林熊祥(被上訴人 祖父,62年歿)、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寬、林衡 志、林衡偉顏春和等8人(下稱林熊祥等8人)公同共有; 而林熊祥為其餘7人之父親、岳父。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由附表1所示24人公同共有。 (見前審卷第101、105、109、191至199頁土地謄本、第284 頁林熊祥繼承系統表即附表2、本院卷第89頁筆錄、第56頁 共有人名冊)。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別擁有下列違建:(見原審卷㈠第94至 98、156至159勘驗筆錄、161頁複丈成果圖): ⑴褚吉祥於127號土地上,擁有附圖所示面積36.25平方公尺 之241號房屋。
褚吉星於127號土地上,擁有附圖所示面積38.87平方公尺 之239號房屋。
褚吉仁於128、129號土地上、擁有附圖所示面積16.7平方



公尺之249號房屋。
褚榮宗於128、129號土地上,擁有附圖所示面積47.29平 方公尺之247號房屋。
吳智慶於127、128號土地上,擁有附圖所示面積45.05平 方公尺之243號房屋。
㈢101年2月6日,附表1所示24名公同共有人,以人數及權利範 圍均過半數之共有人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參加人名 下。(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土地謄本) ㈣褚吉祥褚吉星褚吉仁褚金標之繼承人,褚榮宗為褚金 修之繼承人,吳智慶係褚鼓之外孫,其母褚進治係褚鼓女兒 ,褚進治於68年6月26日將243號房屋贈與吳智慶。(見原審 卷㈠60頁褚金標繼承系統表、35、37頁戶籍謄本、第147頁 贈與契約書,本院卷第181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239號、241號、243號、247號與 249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上訴人並 無占有權源,否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及權利範圍均過半 數,業已表示終止租約,故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此依據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分別拆除前開房屋、返還基地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 林熊祥等8人曾出租系爭土地?㈡如有租約,其性質為何? 租期屆滿後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㈢若是成為不定期租賃 ,被上訴人等人得否終止?
七、林熊祥等8人曾出租系爭土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 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 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 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前手褚金標、褚金修、褚鼓,分別與林熊祥等 8人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此有褚金標關於臺北縣泰山鄉○○ 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即127與129號土地原地 號)之49年租約、65年與67年繳納租金通知書、47年、48年 、59年、62年租金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15頁租約、第188頁 通知書、該卷第189頁與前審卷第189頁收據);以及褚金修 關於臺北縣泰山鄉○○段○○○○段00000號土地(即128號 土地原地號)之49年租約、66年與67年繳納租金通知書、47 與48年租金收據(見前審卷第190頁租約影本、原審卷㈠第 219、220頁通知書、第221與222頁收據);另有褚進治之65 年、67年與68年繳納租金通知書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44



至146頁)。經核前述租約、通知書與收據,其年份為49年 迄68年,均係年代久遠之文件,致上訴人舉證產生困難,依 首揭說明,得依經驗法則與全辯論意旨,以判斷真偽。嗣本 院前審於100年5月16日勘驗,前述文書原本紙張發黃陳舊, 蓋有印文,部分文書確有印花稅票等情(見前審卷第185頁 筆錄背面);再參酌前揭租約與收據所載臺北縣泰山鄉○○ 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確為系爭土地原 地號;且租約所載出租人「共同共有林熊祥等捌人」(見原 審卷㈠第215頁、前審卷第190頁),部分收據出具人亦記載 「共同共有林熊祥等捌人」或「林熊祥等八人」(見原審卷 ㈠第189、222頁、前審卷189頁),核與系爭土地當年由林 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寬、林衡志、林衡偉顏春和等8人公同共有之土地謄本相符。
㈢至於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係「共同共有林熊祥等 8人 右代表林熊祥」(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前審卷第190 頁),而租金收據出具人為「共同共有林熊祥等8人右代表林熊祥」(見原審卷㈠第189、222頁),或為「林熊祥管 業事務所」(見原審卷㈠第189、221頁),繳納通知書名義 人則為「林熊祥管業事務所」(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6、18 8、219、220頁)。由於系爭土地於46年至62年間確實登記 為林熊祥等8人,已如前述,且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寬、林衡志、林衡偉顏春和等人父親或岳父 (見不爭執事項㈠即附表2),則前述公同共有人以父親或 岳父林熊祥為簽約代表,尚合於常情。再者,系爭房屋為二 至三層樓建物,但是並非新近竣工。其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上,屬林口往臺北交通要道,有各式商家,商業繁榮, 距離泰山國小1分鐘,距離泰山分駐所3分鐘,且公車站牌即 在該建物門口,業經原審於97年3月28日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建物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至98、101至116頁 )。況且,239號與243號門牌於59年10月1日整編時已存在 ,241號門牌在72年8月1日整編時已存在,247號及249號門 牌早於42年10月20日整編時已存在,此有臺北縣泰山鄉戶政 事務所99年9月29日北縣泰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見前審卷第82至91頁)。綜合上情,前開建物於42年至72 年間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位處交通要道、商業繁榮處所 ,地主得輕易察覺土地是否遭人占有;如非興建者與地主林 熊祥等8人確有租賃關係,應不致長期矗立該處而未遭地主 要求拆除。則被上訴人雖否認前述租約與「林熊祥」印文之 真正,且通知書與部分收據並未記載地號,部分收據出租人 名義係「林熊祥管業事務所」,並非林熊祥等8名地主云云



(見本院卷第173頁);實係忽略林熊祥為其餘八名共有人 父執輩,確有可能代理他人決定出租事宜,且租約所載地號 係系爭土地舊地號,系爭房屋編定門牌時間亦與租約、繳納 通知書及收據相符,故為本院所不採。綜上,前開土地租賃 契約書、繳納租金通知書、租金收據均為真正;堪認上訴人 前手褚金標、褚金修、褚鼓,分別與林熊祥等8人就系爭土 地成立租賃關係。
八、租約性質為何?租期屆滿後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褚金標與褚金修前開49年租約第貳條為租賃土地之標 示,叁條均記載:「租賃期間定自民國四十九年壹月壹日起 至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貳個年」(見原審卷㈠第21 5頁、前審卷第190頁),堪認前述租約係短期租賃性質(褚 鼓租約並無書面,但其繳納通知書與褚金標、褚金修格式相 同,亦可推論其租約內容相同)。再者,前述租約第捌條係 約定:「乙方(指承租人)因自己之便宜上欲於該租賃地內 施設排水溝及其他設備時非甲方(指出租人)以文書正式承 認不得任意興工施設」(見同頁)。關於地上雜項設施之排 水溝等工項,承租人尚且應取得地主同意後施作;參以前述 租約均無任何租地建屋之文字,解釋上,褚金標、褚金修與 褚鼓之租約,僅係短期承租土地做為一般用途。 ㈢至於247號及249號房屋雖於42年即設有門牌(見第七段第㈢ 小段理由)。然而,無論簡易型或永久型房屋,均得申請編 訂門牌,故前開門牌資料尚無法證明雙方有租用基地興建永 久型房屋之合意。否則,褚金標、褚金修與褚鼓於49年訂立 租約時,應要求更長租期以及地上建物之施作權限;但是前 述租約竟明訂租期2年(租約第3條),且林熊祥等8人對於 地上設施享有決定權(租約第8條參照),難認前述租約係



基地租賃性質。再者,褚金標前於61年間申請增建房屋,先 後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1年4月14日北建都字第7300號函、 臺北縣泰山鄉72年12月2日北縣泰鄉建字第14088號函許可( 見前審卷第227、228頁);惟其申請內容,僅涉及249號房 屋所使用臺北縣泰山鄉○○段○○○○段○000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同段第158-5、158-6、158-7)無涉。何況,前 開申請文件並無地主同意興建之書面,亦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5月31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 27至134頁),故無從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又 謂前述租約為基地租賃性質,故房屋已存在多年,租約第8 條係制式租約條款,不應據此否認其為基地租賃性質云云( 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顯與契約文句不符,又無其他資 料證明租約係基地租賃,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 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 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 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 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 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開租約第11條僅 約定:「租賃期滿或解約應無條件恢復原狀返還,乙方不得 要求甲方任何名義之補償」(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前審卷 第190頁),並未表明租期屆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行訂 約之意旨。依前開實務見解,難認褚金標、褚金修與褚鼓租 約於50年12月31日屆滿後,地主林熊祥等8人即不再續租。 褚金標、褚金修與褚鼓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土地,但是林 熊祥等8人並未立即反對續租,依上述規定,默示更新為不 定期租賃關係。
㈤再者,褚吉祥3人、褚吉仁吳智慶,分別係褚金標、褚金 修與褚鼓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㈣),故褚 吉祥3人、褚吉仁吳智慶分別繼承前開租約,於租約有效 期間內,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九、被上訴人等人終止前述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發生效力? ㈠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於公同共有關係。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起訴時,系爭土地為附表1 所示24人公同共有(見不爭執事項㈠)。嗣被上訴人於前審 100年6月29日期日,當庭以言詞辯論續狀繕本、系爭委任書 ,表明終止租約意旨,並送達於上訴人(見前審卷第236頁 、第241至243頁)。再者,系爭委任書第1頁載明:「委任 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遭占有人無權占有使用該土地多年,…為此,特 以本委任書附件用印方式,表明各共有人同意將此筆土地收 回並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委請受任人『林公世』代 為處理,並有民法第534條所列各行為之特別授權。受任人 認為有必要時,得複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人:詳如附 件一…」(見前審卷第241頁)。共有人名冊除被上訴人簽 章外,另有林衡偉等13名共有人簽章(見前審卷第242頁, 見附表1);其中林衡儀顏明格代為用印之附表1編號3、9 、16、19、20,亦有我國駐外單位所認證林衡偉潘林衡靜顏明宏、楊思英、楊思雄之授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前審卷第248至251頁),前開授權書既有「民法第534 條(指起訴等項)」、「授權人在國內財產權之繼承或移轉 處分及訴訟」等文句,應認系爭委任書已授權被上訴人代為 終止租約,以利訴訟進行,堪認14名公同共有人於100年6月 29日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
㈢附表1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潛在應有部分)如下: ⑴編號1林公世林衡肅為8名原始公同共有人之一(見不爭 執事項㈠),林衡肅過世後,由林公世單獨繼承(見附表 2繼承系統表);故林衡肅潛在應有部分1/8均由林公世繼 承。再者,林熊祥於62年過世,除七子林勝早歿且無繼承 人,其餘19名子女與配偶林陳師桓共同繼承之(見附表2 ),故三子林衡肅應繼分為1/20,換算為系爭土地潛在應 有部分1/160〔(1/8)20 =1/160〕,林衡肅此部分所 繼承權利,亦由林公世所繼承。合計林公世潛在應有部分 為21/160〔(1/8)+(1/160)=21/160〕。 ⑵編號3林衡偉林衡偉為8名原始公同共有人之一(見不爭 執事項㈠),故潛在應有部分為1/8。再者,父親林熊祥 過世後,六子林衡偉亦繼受取得此一潛在應有部分1/160 (見第⑴小點)。其次,原始公同共有人林衡立過世後, 由林衡偉林衡寬2人繼承(見附表2之A項目),故林衡 偉亦取得林衡立潛在應有部分之一部即1/16〔(1/8) 2=1/16〕。合計林衡偉就上述潛在應有部分為31/160〔(



1/8)+(1/160)+(1/16)=31/160〕。 ⑶編號5林衡恢、編號6林衡約、編號8林衡儀、編號9潘林衡 靜、編號11林衡柔
林衡約林衡達林熊祥八子、九子,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為其六女、八女、十女,於林熊祥過世後,每人 應繼分為1/20(見第⑴小點),故每人就此潛在應有部分 均為1/160,合計為5/160。
⑷編號7林衡達
林衡達林熊祥十子,依第⑴點說明,亦繼承取得潛在應 有部分1/160。再者,林熊祥三女朱林苕雖繼承林熊祥潛 在應有部分1/160,然其配偶早歿,子孫拋棄繼承,僅由 林衡達等五名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見附表2之B項目) ,故林衡達另取得潛在應有部分1/800〔(1/8)20  5=1/800〕。其次,大哥林衡道為8名原始公同共有人之一 ,潛在應有部分為1/8;且因繼承林熊祥財產,另取得潛 在應有部分1/160(見第⑴點);嗣林衡道過世後,僅林 衡達、顏林希仁等4名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見附表2之C 項目),故林衡達亦取得潛在應有部分26.25/800〔(1/8 )+(1/8)20=21/160。21/1604=26.25/800〕。合計 林衡達潛在應有部分已達32.25/800〔(1/160)+(1/800 )+(26.25/800)= 32.25/800〕 ⑸編號15陳韶:林熊祥過世後,長女林苾繼承取得潛在應有 部分1/160(見第⑴小點);林苾過世後唯一繼承人係陳 韶(見附表2),由其取得前述潛在應有部分1/160。 ⑹編號16顏明宏、編號17顏明誠、編號18顏明格顏春和係原始8名公同共有人之一,其與顏林希仁(林熊 祥次女)為配偶,林熊祥62年過世後,顏春和與顏林希仁 亦先後過世,僅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為繼承人(見附 表2之D項目,甚至僅顏明誠顏明格繼承為繼承人(附 表2之E項目)。從而,顏春和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 1/8 ,由顏明誠顏明格共同取得;顏林希仁林熊祥所 繼承潛在應有部分1/160,則由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 共同取得。其次,顏林希仁大哥林衡道過世後,顏林希仁 為4名繼承人之一(見附表2之C項目),故顏林希仁另取 得潛在應有部分26.25/800(參見第⑷點說明、計算式) 。合計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共同取得潛在應有部分達 131.25/800〔(1/8)+(1/160)+(26.25/800)=131.25 /800〕
⑺編號19楊思瑛柳田英里)、20楊思雄柳田晃宏): 林熊祥過世後,四女林蕞繼受取得潛在應有部分1/160(



見第⑴小點),林蕞過世後,繼承人僅為楊思瑛楊思雄, 故由二人取得前述潛在應有部分1/160。
⑻合計,前述各人潛在應有部分至少為458.5/800〔(21/ 160)+(31/160)+(5/160)+(32.25/800)+(1/160) +(131.25/800)+(1/160)=458.5/800;尚未計算自林 陳師桓等人所繼受之潛在應有部分〕,已逾系爭土地之潛 在權利範圍半數。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委任書 其公同共有人數及權利範圍均過半數,在100年6月29日當 庭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合於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820 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
㈣上訴人固否認前開委任書文件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2頁) 。然而,系爭委任書之共有人印文,與100年12月15日收件 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印文相符(見外放證物第3頁)。至 於未在系爭委任書蓋用本人印章之林衡偉潘林衡靜、顏明 宏、楊思英、楊思雄,既出具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 見本院卷第117頁、前審卷第248至251頁),且與前開登記 申請書所附委任書相符(見外放證物第150至154頁);故上 訴人前述辯詞自無可採。上訴人又謂系爭土地租賃僅得按照 土地法第103條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然而 ,系爭土地租約僅係一般土地租賃,並非基地租賃性質(見 第八段第㈡小段理由),自無適用土地法第103條基地租賃 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此一辯詞,洵無足採。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依同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於公同共有關係)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分 係上訴人所有,並坐落於系爭土地(詳如附圖,見不爭執事 項㈡);惟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經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基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 爭房屋,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附表1所示24人公同共有,經人數及權利範圍 均過半數之共有人,決定終止租賃關係,故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等語,應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於公同共有關係),訴請:「⑴褚吉祥應將系將坐落127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6.25平方公尺之241號房屋拆除



,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⑵褚吉星應 將坐落12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8.87平方公尺之239 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⑶褚吉仁應將坐落128、1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7 平方公尺之249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⑷褚榮宗應將坐落128、129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面積47.29平方公尺之247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⑸吳智慶應將坐落127、128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5.05平方公尺之243號房屋拆除 ,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96年12月28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編號│公同共有人 │在系爭委任書用印│潛在應有部分 │
│ │ │情形 (註1) │ (註2) │
├──┼──────┼────────┼───────┤
│ 1 │林公世 │ ˇ(本人) │ 21/160 │
│ │(被上訴人) │ │ │
├──┼──────┼────────┼───────┤
│ 2 │林衡寬 │ │ │
├──┼──────┼────────┼───────┤
│ 3 │林衡偉 │ˇ(林衡儀印文)│ 31/160 │
├──┼──────┼────────┼───────┤
│ 4 │嚴林蒨 │ │ │
├──┼──────┼────────┼───────┤
│ 5 │林衡恢 │ ˇ(本人) │ 1/160 │
├──┼──────┼────────┼───────┤
│ 6 │林衡約 │ ˇ(本人) │ 1/160 │
├──┼──────┼────────┼───────┤
│ 7 │林衡達 │ ˇ(本人) │ 32.25/800 │
├──┼──────┼────────┼───────┤
│ 8 │林衡儀 │ ˇ(本人) │ 1/160 │
├──┼──────┼────────┼───────┤
│ 9 │潘林衡靜 │ˇ(林衡儀印文)│ 1/160 │
├──┼──────┼────────┼───────┤
│ 10 │莊靜和 │ │ │
├──┼──────┼────────┼───────┤
│ 11 │林衡柔 │ ˇ(本人) │ 1/160 │
├──┼──────┼────────┼───────┤
│ 12 │林昌世 │ │ │
├──┼──────┼────────┼───────┤
│ 13 │林扶世 │ │ │
├──┼──────┼────────┼───────┤
│ 14 │林惠玲 │ │ │
├──┼──────┼────────┼───────┤
│ 15 │陳 韶 │ ˇ(本人) │ 1/160 │
├──┼──────┼────────┼───────┤
│ 16 │顏明宏 │ˇ(顏明格印文)│ │
├──┼──────┼────────┤ │
│ 17 │顏明誠 │ ˇ(本人) │ 131.25/800 │
├──┼──────┼────────┤ │




│ 18 │顏明格 │ ˇ(本人) │ │
├──┼──────┼────────┼───────┤
│ 19 │楊思瑛 │ˇ(林衡儀印文)│ │
│ │(柳田英里) │ │ │
├──┼──────┼────────┤ 1/160 │
│ 20 │楊思雄 │ˇ(林衡儀印文)│ │
│ │(柳田晃宏) │ │ │
├──┼──────┼────────┼───────┤
│ 21 │吳宗洲 │ │ │
├──┼──────┼────────┼───────┤
│ 22 │吳宗叡 │ │ │
├──┼──────┼────────┼───────┤
│ 23 │吳佳原 │ │ │
├──┼──────┼────────┼───────┤
│ 24 │徐家雄 │ │ │
├──┴──────┴────────┴───────┤
│註1:林衡儀顏明宏為部分共有人用印,事後提出授權書 │
│ ,見第九段第㈡小段理由。 │
│註2:用印者潛在應有部分共計458.5/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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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