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蕭楠華
官嫦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劉羿伶
蔡惠婉
參 加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洪偲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主張對上訴人蕭楠華有債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蕭楠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蕭楠華於民國91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現金卡, 於90年8月1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5年2月24日起未依約繳 納借款,至95年6月11日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新台幣(下同 )95,24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至96年1月12日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439,7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欠款業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99年度司執丑字第7161 號債權憑證。蕭楠華於95年2月23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120,及其上455建號(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0號10樓),及共有部分水碓段水碓窠小段751建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99、同段758建號所有權應有 部分100000分之245(以上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另一上訴人 官嫦娥而為脫產。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上訴人二人間意圖為脫 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明顯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且 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命官嫦娥回復原狀,就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官嫦娥於94年12月29日借予蕭楠華60萬元,因蕭楠華 屆期無力清償,遂於95年2月3日與蕭楠華就系爭房地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373萬元,首款為85萬元,扣 除上開60萬元後,當場以現金給付25萬元予蕭楠華,並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蕭楠華曾於91年4月16日向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貸款270萬元,其中 200 萬元享青年優惠房屋貸款利率,並列帳號00000000號及 00000000號,蕭楠華另於91年4月18日向土銀貸款40萬元, 帳號為000000000號,其利率較同期他行之房屋貸款利率為 低。官嫦娥與蕭楠華協議,由官嫦娥直接清償該房地貸款, 清償完畢由銀行交付清償證明以塗銷抵押權登記,故上訴人 官嫦娥於95年2月27日至土銀忠孝分行開戶,以約定轉帳方 式清償前開貸款,並於同日自郵局提領120萬元,分別清償 上開土銀貸款615,755元、232,182元及352,063元,共計120 萬元,取得收據。又於同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火災保險變更被保險人為官嫦娥。官嫦娥自95年3 月13日 起,以自己所有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不等金 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再由土銀按月扣繳貸款,並於97 年8 月27日以轉帳方式大額清償房屋貸款65萬元,再於97年10月 15日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7萬元至土銀帳戶,以其中16 萬 元轉帳清償房屋貸款。官嫦娥又自行繳納97年度房屋稅款 3,396元,並以同一郵政帳戶於99年6月1日繳納房屋稅3,296 元、於100年6月1日繳納房屋稅3,248元、於95年12月1日以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繳納95年度地價稅 1,244元及96年度地價稅1,321元。蕭楠華為買受系爭房屋而 貸款310萬元,官嫦娥以373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無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
㈡官嫦娥搬離上開房屋後,於98年6 月22日出租予訴外人侯秋 香,租賃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15,000元,侯秋香以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按月匯款 15,000元至官嫦娥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官嫦娥將系爭房地出 租予訴外人王珮如,租賃期間自99年9月30日至100年9 月30 日,約定租金每月14,500元,王珮如以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按月匯款至官嫦娥之上開郵局帳戶以給付房租。 ㈢官嫦娥買受系爭房地時,根本不知被上訴人與蕭楠華間有何 債權債務關係,遑論詐害債權之故意。被上訴人自承於95年 2 月23日知悉蕭楠華未繳款信用卡債務及現金卡債務,並為 脫產而轉讓系爭房地云云,則被上訴人應自95年2月23日知 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訴權, 竟逾除斥期間,自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參加人則以:
參加人對上訴人蕭楠華有債權137,344元本金及利息,有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輔助被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
四、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命:㈠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0 ,及其上455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10 樓),及共有部分水碓段水碓窠小段75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1299、同段758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245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官嫦娥應將 前揭不動產於95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參加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蕭楠華於91年7 月11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現金卡,於90 年8月1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95年2月23日前即未依約按期繳 款,現金卡積欠94,411元,信用卡積欠288,874元,至95年6 月11日蕭楠華共欠上訴人現金卡95,24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至96年1月12日蕭楠華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39,73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上開欠款業經台北地院核發99年度司執丑 字第7161號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附於原審卷第5至6頁可稽 。
㈡蕭楠華於95年2月23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出賣予另一上訴人 官嫦娥,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於原審卷第14至16頁可稽。 ㈢上訴人抗辯蕭楠華與官嫦娥訂定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官嫦娥 以373 萬元向蕭楠華購買系爭房地,官嫦娥自95年3月1日起 至101年12月21日止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業清償1,453,706元尚
欠463,645元本金。官嫦娥匯入蕭楠華帳戶60萬元、交付現 金25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 。
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蕭楠華之 有償行為(買賣),上訴人官嫦娥抗辯購買系爭房地時不知 蕭楠華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之爭執點為 蕭楠華出售系爭房地是否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官嫦 娥是否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被上訴人) 之權利仍為之?
㈠上訴人抗辯官嫦娥以373 萬元向蕭楠華購買系爭房地,業提 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4頁),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蕭楠華於91年4 月15日以系爭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2萬元予土銀,91年4月16日借款 270萬元,截至102年1月22日尚欠本金582,14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有土銀102年1月22日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 140頁可佐。蕭楠華另於91年4月18日向土銀貸款40萬元,亦 有土銀函覆之借據附於本院卷第162 頁可考,則蕭楠華就系 爭房地計貸款310萬元(270+40=310)。被上訴人主張蕭楠 華自95年2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卡債(原審卷第108頁反面) ,蕭楠華既以系爭房地向土銀貸款310萬元,若無資力繳納 卡債,當亦無資力繳納房貸,則蕭楠華95年2月23日出售系 爭房地之行為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已有可議。 官嫦娥抗辯94年12月29日借款60萬元予蕭楠華,業提出存摺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頁);官嫦娥另抗辯購屋時交付現金 25萬元予蕭楠華,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 頁 );則官嫦娥除支付85萬元現金予蕭楠華外,因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2萬元,蕭楠華實際借款310萬元,官嫦 娥以373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實難認官嫦娥買受系爭房地時 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仍為之。
㈡官嫦娥抗辯蕭楠華於91年4月16日向土銀貸款270萬元,其中 200萬元享青年優惠房屋貸款利率,並列帳號00000000 號及 00000000號,又蕭楠華因頭期款不足支付,於91年4 月18日 向土銀貸款4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 號,其利率較同期他 行之房屋貸款年利率2.950%或2.875%相比為低。官嫦娥與 蕭楠華協議,由官嫦娥清償該房屋貸款,官嫦娥遂於95年 2 月27日前往土銀忠孝分行開戶,以約定轉帳方式清償前開貸 款,並於同日自郵局提領120 萬元,分別清償上開土銀貸款 615,755元、232,182元及352,063元,共計120萬元(計算式 為:615,755+232,182+352,063=1,200,000),並取得收
據。經查,前開200萬元貸款之0000000號帳戶於95年2月27 日提前還本232,182元,有土銀之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 第125頁),00000000號帳戶則於95年3月1日提前清償本金 615,069元,亦有土銀之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65頁) ,加計利息686元,合計清償615,755 元;40萬元貸款帳戶 000000000號,於95年3月1日結清本金351,742元,有土銀之 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68頁),加計利息321元,合計 352,063元,復有收據3紙附於本院卷第36至38頁可稽。官嫦 娥抗辯95年2月27日自其郵局之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萬元 清償前述貸款,業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4、35頁) 。土銀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之0000000號帳號係官嫦娥之郵局 帳戶,00000000號係貸款帳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 本院卷第136頁可佐;而蕭楠華之貸款自95年2月起由官嫦娥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亦據土銀於102年1月22日以孝 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140頁)。是官嫦 娥抗辯自95年3月13日起,其以郵局之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 土銀之帳戶,由該帳戶扣繳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自屬可採 。官嫦娥再抗辯97年8 月27日以轉帳方式清償房屋貸款65萬 元(本院卷29頁),97年10月15日自0000000號郵局帳戶匯款 17萬元至土銀帳戶(本院卷第41頁),以其中之16萬元轉帳 清償房屋貸款(本院卷第42頁),亦提出存摺及收據影本為 證,亦堪信實。是官嫦娥抗辯購屋以後之銀行貸款均由其清 償等語,要堪採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 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官嫦娥以相當價格向蕭楠華購買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並未主張價格低於市價),因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官嫦娥購買之後持續清償銀行貸款,則官嫦娥抗辯於 購買時不知蕭楠華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蕭楠華自95年2 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 ,顯然蕭楠華亦無力清償房貸,則蕭楠華是否明知有損害債 權人之權利而出售系爭房地,即所謂之脫產行為,未據被上 訴人舉證,已難信實。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官嫦娥購買 系爭房地時,亦明知蕭楠華出售系爭房地係損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難謂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於原審未到庭辯論, 未及提出證據證明官嫦娥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持續繳 納房屋貸款,致受敗訴判決,上訴後,上訴人抗辯官嫦娥購 買系爭房地時,不知蕭楠華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蕭楠華意圖為脫產而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 項撤銷訴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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