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488號
TPHV,101,上易,488,2013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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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李文傑(原名:李明德)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黃雅琪律師
      何謹言
被 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 上訴人 劉慶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上訴人 張芳榮
      簡銘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威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名譽權與隱私權受損,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訴請「⑴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 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乙○○、丁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至8頁



起訴狀、第172頁補充辯論意旨狀)。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主張姓名權受 損,追加民法第1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筆 錄背面、卷㈡第96頁);另就名譽權受損為追加聲明:「⑴ 自由時報公司、丙○○應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 10號以上字體及四分之一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之 A套內頁不指定之置上版面上一日。⑵蘋果日報公司、乙○ ○、丁○○應將附件2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10號以上字 體及四分之一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之A疊內頁不 指定之置上版面上一日」(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60頁、廣告 字體與版面修正如卷㈡第91、92頁)。被上訴人則反對上訴 人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卷㈡第135頁背面至136頁筆 錄)。
㈢經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權利固然包含人格權(如名譽 權、姓名權與隱私權)。惟民法第18條第2項既規定人格權 受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從而,請求慰撫金或回復名譽處分,仍應以民法第19條 、第195條等規定為基礎,無從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民法第19條權利,另請求對造刊 登道歉啟事,核屬訴之追加。惟因上訴人追加請求仍以被上 訴人98年4月16日新聞報導為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上訴人原審第6頁起 訴書已表示民法第195條亦為請求權,同卷第172頁提起隱私 權受損;被上訴人認其於二審追加此部分,顯屬誤會,併此 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自由時報公司、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㈢蘋果日報公司、乙○○、丁○○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追加聲明:
⑴自由時報公司、丙○○應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啟 事,以10號以上字體及四分之一版廣告之篇幅,刊登 於自由時報之A套內頁不指定之置上版面上一日。 ⑵蘋果日報公司、乙○○、丁○○應將附件2所示之道 歉聲明啟事,以10號以上字體及四分之一版廣告之篇



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之A疊內頁不指定之置上版面上 一日。
㈤第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4月14日晚間經警方搜索、逮捕。98 年4月16日,自由時報公司記者丙○○在自由時報電子報撰 文報導「任潔玲前男友李明德,愛不到又搞偷拍」新聞(如 附件3,下稱系爭自由時報新聞);然而,丙○○未經查證 ,即在該新聞登載「但他(指上訴人)否認偷拍黎女製作性 愛光碟,僅稱是想在召妓時拍下自己影像,做為日後觀察之 用」、「最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95年才出獄」 、「去年(即97年)5月起就拒絕再見面,引發李嫌不滿」 、「女會計」等文句。同日,乙○○與丁○○(下合稱乙○ ○2人,分別時各稱其名)亦在蘋果日報A9版撰文報導「網 拍面交時驚艷,痴漢狂發500簡訊」(如附件4,下稱系爭蘋 果日報新聞)。惟乙○○2人竟在該則新聞杜撰「去年(指 97年)七月時,李嫌傳簡訊表示示愛,表示想親她和做愛等 猥褻內容,還到女會計住處樓下守候,女會計嚇得不敢回家 」、「對女會計施展開瘋狂追求」、「追求不成,故傳簡訊 表示想親她(指女會計)和她做愛」、「我是濃情密意」、 「女子見他行為詭異拒絕交往,男子在一年間狂發500多封 簡訊及淫照恐嚇」、「自印名片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 電腦維修商,與黑白兩道及知名律師熟識…」、「痴漢」、 「電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性愛照片,且喇叭裝有隱藏式監視 錄影器,李嫌辯稱照片女主角是曾任空姐女友,又改口是網 路下載的合成照」等文句。前揭內容損及伊名譽,且不當揭 露伊姓名等資料,另損及姓名權與隱私權,伊得請求慰撫金 並刊登道歉啟事。自由時報公司與蘋果日報公司應分別與其 員工丙○○、乙○○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 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 項,訴請如第二理由所示聲明等語(於原審聲明如第一段第 ㈠小段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自由時報公司與丙○○部分:新聞自由應受保障;系爭自由 時報新聞與事實大致相符,且伊已盡合理查證,並做平衡報



導,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人格權。上訴人在94、98年分 別受監禁,丙○○也向上訴人查證,相關報導並無不當。系 爭自由時報新聞未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與職業,係基於保護 被害人目的,並無不妥。上訴人屬公眾人物,其行為涉及公 共利益,伊報導相關新聞並登載上訴人全名,未逾越新聞自 由與比例原則。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 等語。
㈡蘋果日報公司、乙○○與丁○○:系爭蘋果日報新聞應受言 論自由保障。關於事實陳述應適用「實質惡意原則」,故新 聞報導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即不構成侵權行 為;意見表達則適用「合理評論原則」,伊得為適當評論。 乙○○查證後,基於合理確信而撰寫系爭蘋果日報新聞,並 無不妥。為保障被害女子,故未揭露女方職業等資訊;至於 上訴人與被害女子是否為男女朋友,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 系爭蘋果日報新聞登載上訴人全名等資料,並加以評論,也 未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再者,丁○○僅係攝影記者,並未 撰寫系爭蘋果日報新聞,毋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末查,上 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等語。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晚間遭警方搜索、逮捕、訊問,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次日發佈附件5所示新聞稿。 (見原審卷31頁、本院卷㈡第14頁筆錄)
㈡98年4月16日,自由時報公司記者丙○○於自由時報電子報 撰文報導附件3所示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內容包括「但他( 指上訴人)否認偷拍黎女製作性愛光碟,僅稱是想在召妓時 拍下自己影像,做為日後觀察之用」、「最後被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個月,95年才出獄」、「去年(即97年)5月起 就拒絕再見面,引發李嫌不滿」、「女會計」等文句。(見 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㈡第14頁筆錄)
㈢98年4月16日,蘋果日報公司記者乙○○在蘋果日報A9版撰 文報導附件4所示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內容包含「去年(指 97年)七月時,李嫌傳簡訊表示示愛,表示想親她和做愛等 猥褻內容,還到女會計住處樓下守候,女會計嚇得不敢回家 」、「展開瘋狂追求」、「我是濃情密意」、「女子見他行 為詭異拒絕交往,男子在一年間狂發500多封簡訊及淫照恐 嚇」、「自印名片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 與黑白兩道及知名律師熟識…」、「痴漢」、「電腦硬碟存 有一名女子性愛照片,且喇叭裝有隱藏式監視錄影器,李嫌 辯稱照片女主角是曾任空姐女友,又改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 照…」等文句。(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㈡第14頁筆錄)



㈣警方逮捕上訴人後,旋以恐嚇等罪嫌移送偵辦(下稱刑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285 號提起公訴,再經原法院院98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成立恐 嚇罪;關於刑法第315條之2無故竊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認定構成恐嚇罪共三罪, 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㈡ 第187至197頁)
㈤上訴人係主張民法隱私權受侵害,不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2條權利受侵害。(見本院卷㈡第136背面、第184頁筆錄 )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由時報新聞與系爭蘋果日報新聞,部分內 容不實,且刊登伊姓名等私人資料,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與 姓名權,遂請求自由時報公司、丙○○應連帶賠償40萬元本 息及刊登附件1道歉啟事,蘋果日報公司、乙○○、丁○○ 應連帶賠償40萬元本息及刊登附件2道歉啟事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判決是否 違反辯論主義,擅自援用刑案偵查卷內容做為裁判基礎?㈡ 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 隱私權?㈢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姓名權與隱私權?
七、原判決是否違反辯論主義,擅自援用刑案偵查卷內容做為裁 判基礎?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 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8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 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自由時報公司與丙○○於原審100年11月14日答辯㈡ 狀,已主張上訴人經刑案判決有罪,警方調查筆錄與偵查卷 有相關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116頁);蘋果日報公司、乙 ○○與丁○○亦於同日具狀,就刑案偵查卷宗證物逐一表示 意見(見同上卷第120至123頁)。綜觀被上訴人前開書狀意 旨,既提及上訴人於刑案受有罪判決確定,並就偵查卷內證 物表示意見,堪認被上訴人係引用刑案資料為其有利論據。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引用警方新聞稿(附件5)為證據 ,原判決竟擅自引用刑案偵查卷資料為裁判基礎,違反辯論



主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2頁),顯係誤會,故為本 院所不採。
八、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 隱私權?
㈠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 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開說明,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仍得免除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自由時報新聞所載「…但他(指上訴人)否認偷 拍黎女製作性愛光碟,僅稱是想在召妓時拍下自己影像,做 為日後觀察之用…」、「…最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 月,95年才出獄…」、「…去年(即97年)5月起就拒絕再 見面,引發李嫌不滿…」、「女會計」等文句,侵害伊名譽 權、姓名權與隱私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8頁)。自 由時報公司與丙○○就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含有前開文字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但是辯稱其報導大致與事實相符 ,刊登上訴人姓名等資料,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 至84頁)。茲分析如後。
㈢關於「…但他(指上訴人)否認偷拍黎女製作性愛光碟,僅 稱是想在召妓時拍下自己影像,做為日後觀察之用…」: 依據該段新聞前後文所載「警方在嫌犯李明德臥室內發現裝 置有針孔偷拍設備,但他否認偷拍黎女製作性愛光碟,僅稱 是想在召妓時拍下自己影像,做日後觀賞之用,但警方懷疑



他的說詞,仍在過濾相關影像中…」(見原審卷第10頁), 可知該段文句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涉有偷拍男女性愛情事。而 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李明德涉嫌恐嚇案 偵查報告書內容記載:「二、偵查情形:㈡經勘驗被害人郭 ○○提供收受大量猥褻、恐嚇電子郵件、簡訊內容確為大量 內容污衊(如前任空姐女友之全裸性愛照片)欲加害被害人 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圖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07號案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 另外被害人郭○○於98年4月28日警詢時,亦陳稱遭偷拍等 語(見同上卷第242頁筆錄);可知警方經偵查後,認上訴 人涉有偷拍男女性愛之不法行為。則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報導 上訴人偷拍行為,與警方偵辦資料尚屬相符。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偷拍行為,觸犯刑法第315條 之2無故竊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85號起訴並記載: 「…(李明德)利用家中裝設之針孔鏡頭,竊錄其與郭○○ 之性愛過程。…扣得李明德所有之…裝有針孔鏡頭之喇叭、 錄放影機等物品」(見本院卷第187頁,後經撤回告訴), 亦認上訴人涉有偷拍之行為,則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報導上訴 人偷拍男女性愛光碟,即未悖離事實。上訴人固謂影音內容 係伊與大陸女子影片,與召妓無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然而,該段新聞報導重點為反社會現象之偷拍行為, 至於上訴人拍攝目的為何,實屬細微末節,縱使報導有所出 入,亦不致影響上訴人名譽。何況,上訴人於警詢時無法說 明影片中女子姓名、連絡方式(見他字卷第123頁筆錄)以 供查核拍攝目的,實與常情不合,其空言系爭自由時報新聞 該段文字損害伊名譽,洵無足採。
㈣關於「…最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95年才出獄… 」文字:
經查,上訴人曾因恐嚇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月 29日裁定羈押,迨同年11月22日停止羈押;復因妨害自由等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合併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及98頁)。再者,上訴人於98年4 月遭警查獲時,尚在緩刑期間內,前開1年2月徒刑仍屬有效 (上訴人緩刑宣告是否將因前開犯行導致撤銷,則屬另一事 ,本院毋庸討論),故系爭自由時報新聞記載「最後被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尚非無據。雖然關於94年羈押期 間誤載為「95年出獄」;由於上訴人確有前開科刑與羈押紀 錄,而「羈押」與「入獄執行」同係拘禁人身自由之處分,



且社會大眾對於二者並未詳加區分,則前述新聞就上訴人拘 禁時間與原因雖有所誤載,仍不致損及上訴人名譽。 ㈤關於「…去年(即97年)5月起就拒絕再見面,引發李嫌不 滿…」、「女會計」:
男女交往過程,或為兩情相悅,或為單方面努力不懈但遭拒 絕,甚至交往過程忽生變故,其中一方拒絕再與對方見面, 均屬恆常,此與社會評價無涉。是以系爭自由時報新聞雖記 載「去年(即97年)5月起就拒絕再見面,引發李嫌不滿」 ,縱係錯誤,亦不致導致社會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或評價 。又偷拍行為本不見容於社會大眾,無論上訴人與郭○○是 否本係男女朋友,上訴人均不得偷拍男女性愛光碟。則上訴 人謂前開文字導致伊社會地位減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7 至108頁),尚無可信。再者,新聞業者為保障被偷拍之被 害人,避免被害人產生無謂糾紛,未揭露郭○○真實姓名與 職業,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規定,而以「黎姓女會 計」稱呼,並無不當;且不致造成犯罪嫌疑人(上訴人)社 會評價之貶損。上訴人謂系爭自由時報新聞虛構被害人係一 名女會計,進而報導「去年追求黎姓女會計未果」相關文字 ,損及伊名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實無足採。 ㈥至上訴人固主張伊並非公眾人物,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刊載其 全名與職業等項,侵害伊之名譽權、姓名權與隱私權云云; 並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為論據 (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4頁、卷㈠第91至94頁)。惟查,上 訴人確有因涉嫌偷拍、恐嚇等行為,致遭警方搜索、訊問之 事實(見第㈢小段理由),且上訴人自86年迄98年4月16日 ,涉有煙毒、恐嚇等前科(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且依上述,系爭報導所載內容與檢警偵查 過程尚無重大出入,對於上訴人所涉之犯罪事實,人民有瞭 解、知悉以為價值取捨之利益,自與社會公共利益有相當關 連。況且,上訴人曾與女藝人交往(見本院卷㈡第21至25頁 ),具有一定公眾性,又無精神障礙等應受保護情事,則系 爭自由時報新聞載明其姓名、職業,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再 者,上訴人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 判決,亦認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為言論與新聞自由 標準之一(見本院卷㈠第92頁正反面),且該件所涉及基礎 案件並未公開審理(見同上卷第93頁),其私德保障程度較 高;相較之下,上訴人已有數件前科紀錄,且本件行為涉及 偷拍與恐嚇情事,自與公共利益相關,故系爭自由時報新聞 之報導,難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仍執前 詞,空言伊名譽權、姓名權與隱私權遭受侵害,洵無足採。



㈦系爭自由時報新聞既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與隱私權 ,故上訴人主張丙○○與自由時報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毋庸論述)。
九、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與 隱私權?
㈠上訴人主張乙○○2人均為系爭蘋果日報新聞承辦記者,此 有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蘋果日報公司等3人固辯稱丁○○僅係 攝影記者,並未撰寫前開報導文字。乙○○負責臺北市刑警 大隊警政新聞,丁○○負責突發新聞事件的攝影,當時係支 援乙○○而攝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背面至132頁)。 然而,一般報紙均忠實記載記者姓名,並表明其所負責範圍 係文字、攝影等不同項目,以釐清成果與責任之歸屬;且報 紙標明記者分工狀況,對於具有基本水準之報社亦無任何困 難。如蘋果日報公司認為文字與攝影記者應分別標明工作內 涵,僅需在新聞稍加註記即可;但是系爭蘋果日報新聞係記 載「乙○○、丁○○/台北報導」,依該段文字所呈現方式 ,顯見蘋果日報刻意將文字記者與攝影記者混合,導致一般 讀者認定二人共同負責該篇新聞報導。蘋果日報公司、乙○ ○與丁○○於刊登前述新聞時,既然採取混合註記方式,事 後辯稱丁○○僅負責攝影,與系爭蘋果日報新聞文字內容無 涉云云,實與新聞專業相違,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蘋果日報新聞所記載「去年(指97年)七月 時,李嫌傳簡訊表示示愛,表示想親她和做愛等猥褻內容, 還到女會計住處樓下守候,女會計嚇得不敢回家」、「展開 瘋狂追求」、「我是濃情密意」、「女子見他行為詭異拒絕 交往,男子在一年間狂發500多封簡訊及淫照恐嚇」、「自 印名片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與黑白兩道 及知名律師熟識…」、「痴漢」、「電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 性愛照片,且喇叭裝有隱藏式監視錄影器,李嫌辯稱照片女 主角是曾任空姐女友,又改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照…」,侵 害伊名譽權、姓名權與隱私權(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6頁) 。蘋果日報公司、乙○○與丁○○辯稱乙○○查證後,基於 合理確信而撰寫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其登載上訴人全名等資 料,並加以評論,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與隱私權等 語(本院卷㈡第120至132頁)。茲分析如後。 ㈢關於「…去年(即97年)七月時,李嫌傳簡訊表示示愛,表 示想親她和做愛等猥褻內容,還到女會計住處樓下守候,女 會計嚇得不敢回家…」、「展開瘋狂追求」、「…追求不成 ,故傳簡訊表示想親她(指女會計)和她做愛…」:



經查,被害人郭○○於98年3月13日提出告訴時,確有向警 方表示:「(問:李明德自何時起使用何電子郵件?大量寄 送何電子郵件?)李明德自97年6月21日起以電子郵件…寄 送騷擾內容之信件,於97年10月間大量寄送猥褻不堪入目、 辱罵、騷擾內容之信件…我提供收受之電子郵件紙本為證( 共362頁)」(見他字卷第10頁背面筆錄);上訴人於98年4 月14日警訊時已供承:「(問:…你是否曾自97年8月29日 起陸續以…大量寄送猥褻、不堪入目、辱罵、騷擾之簡訊予 郭○○…?)是我寄送的,但我不認為是不堪入目、辱罵、 騷擾的簡訊」(見同上卷第119頁),足徵上訴人有大量寄 送煽情電子郵件或簡訊予被害人之事實;上訴人既不爭執寄 送煽情簡訊等情,自難認前述報導偏離事實。再者,男女交 往過程,或為兩情相悅,或為單方面努力不懈但遭拒絕,甚 至交往過程忽生變故,其中一方拒絕與他方再見面,均屬恆 常,且與社會評價無涉,已如前述(見第八段第㈤小段理由 );則前開新聞雖未記載上訴人與郭○○以往交往關係,尚 不致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抑。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與郭○ ○在97年7月即係男女朋友,基於男女朋友而寄發煽情文字 簡訊,並非因追求不成而寄簡訊;系爭蘋果日報新聞未報導 男女朋友關係,未為平衡報導,也未給予澄清機會,將伊塑 造為不理性之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2、103頁);顯非可 採。
㈣關於「…我是濃情密意…」:
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警訊時即供承:「(問:你陸續寄發 大量內容污穢及欲加害郭○○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簡 訊及電子郵件目的及動機為何?)內容污衊的簡訊及電子郵 件是我們在吵架前的『濃情蜜意』,但吵架之後她卻不承認 與我有此一段情,全然指責我騷擾及傷害她等語(見他字卷 第123頁),足見系爭蘋果日報新聞描述上訴人為「我是濃 情密意」,合於上訴人本意。何況,「我是濃情密意」純係 描述個人感情特質之中性文字,並無任何負面評價,縱使上 訴人並非「濃情密意」,其名譽亦不致因此受損。 ㈤關於「…女子見他行為詭異拒絕交往,男子在一年間狂發 500多封簡訊及淫照恐嚇…」:
⑴上訴人於刑案中已承認寄發下列簡訊、電子郵件予郭○○ :(見刑案二審卷第72至73頁筆錄)
①97年11月27日下午5時11分、下午5時33分與下午7時42分 簡訊:「你只愛你的工作,如果我能讓你沒工作…就扯平 了。」、「老子我浪費多少精神時間在你身上…看我沒錢 就愛理不理連人都不給我…你郭○○絕對不會沒事發生…



」、「明天中午前把錢放到我信箱…沒有的話電池就會穿 破妳家玻璃窗…」。
②97年11月30日下午12時16分電子郵件:「…我不想分手, 你想走就別管我怎麼做,你看前一個賤人的下場就知道… 要傷害我就儘管來,我一定讓大家滿意,出獄後你們就等 著看,我一個個要你們陪葬!…郭○○你真敢也夠狠,我 會把你跟賴00也就是任00的牌位備好,大家一起上路 !」
③97年12月11日下午2時36分、下午2時40分、下午5時13分 、下午5時46分、下午7時30分、下午8時13分、下午9時58 分與下午12時12分電子郵件:
「今天起三天內就是14號之前沒有動作,之後的某一天你 家二樓玻璃窗全都會被砸破,毫不留情一個不漏…」 「你關機沒關係,那封信很快就會送到你家信箱,再不然 就是公開貼在樓下大門口…」
「老子今天不教訓妳讓妳知道社會有多殘酷是不行…我不 會讓妳失業,但真的可以讓妳結束空姐夢想…信不信」 「又假如,有人去向市刑大指證懷疑華航某位空服員在外 賣淫…去函華航協助調查,那位空服員還想飛嗎?就算 查清誤傳起碼也要好一陣子…阿國知道你這樣對我,你 說他會怎麼辦?妳的朋友擋的住嗎?」
「我是不會打你,打是痛一時,我要讓你苦一世,這才是 利害!…我的壞是敢做,你敢做嗎?賠上一生喔」 「如果你要走就是要我整死你…因為我一定會公開妳的為 人一切包括性愛等,我敢做,你賠得起嗎?」
「因此我決定要讓你當不成空姐,不擇手段要你調職,另 外你要跟我計較,我就徹底跟你清算…我不再跟你客氣 ,你上班不在那是你的事,日期一到我就毫不留情整你 ,讓你知道你看不起的男人有多大的本事。」
「你屌什麼?我不吃這一套!我一定要讓你失業,不擇手 段一定要你完蛋!我有沒有能力你很清楚!」
⑵依前開資料,可知上訴人在97年11、12月密集將恐嚇性質 簡訊與電子郵件寄予郭○○。對照郭○○所列印各種電子 郵件紙本多達362頁(見第㈢小段理由之郭○○警詢內容 ),足證上訴人寄予郭○○之煽情簡訊、電子郵件數量甚 多,參以上訴人涉有偷拍與恐嚇不法行為,其行為足受社 會之公評。縱使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報導上訴人在一年間狂 發500多封簡訊云云;數量上有差異,尚難謂係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
㈥關於「…自印名片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



與黑白兩道及知名律師熟識…」:
經查,上訴人所交付郭○○名片係記載「北市刑大、中山、 萬華、大同等三組特約電腦系統維護單位」(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1107號卷第17頁背面)。然 而,警方新聞稿就此稱「…犯嫌李○德(男、民國58年次) 現從事電腦維修暨電腦產品買賣之工作,成立網路工作室, 印製名片『自稱』本大隊等警政單位特約電腦維修商,自我 誇耀與黑白兩道及知名律師熟稔」(見附件5),尚無法認 定上訴人確為前開單位之特約維修商。則系爭蘋果日報新聞 記載「自印名片『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 ,與黑白兩道及知名律師熟識…」,難認與事實不符。 ㈦關於「痴漢」: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 刑法)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 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 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98年4月14 日遭警逮捕時,涉有偷拍、恐嚇等情節,且先前大量寄發簡 訊、電子郵件騷擾郭○○(見第㈢小段及第八段第㈢小段理 由),此舉顯逾女性同胞可容忍之限度,則系爭蘋果日報新 聞對上訴人予以負面評價為「痴漢」,核屬對上訴人上開不 法行為之意見表達,難認係不法侵害名譽。
㈧關於:「電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性愛照片,且喇叭裝有隱藏 式監視錄影器,李嫌辯稱照片女主角是曾任空姐女友,又改 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照」:
綜觀該段新聞全文,重點在於上訴人涉有偷拍男女性愛情事 ;參酌前開第八段第㈢小段理由,可知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報



導上訴人偷拍行為,尚與警方偵辦資料、檢察官起訴事實相 符。上訴人固謂影音內容係伊與大陸女子影片,伊未曾辯稱 照片女主角是曾任空姐女友,再改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照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106頁)。然而,該段新聞報導重點為反 社會現象之偷拍行為,至於女主角身分僅屬細微末節,縱使 報導有所出入,亦不致影響上訴人名譽。何況,上訴人於警 詢時無法說明影片女子姓名、連絡方式(見他字卷第123頁 )以供查核拍攝目的,實與常情不合,其空言系爭蘋果日報 新聞該段文字損害伊名譽,洵無足採。
㈨至於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就被害女子以「女會計」稱呼,尚合 於新聞倫理規範(參見第八段第㈤小段理由),且本件新聞 涉有公共利益,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刊登上訴人姓名與職業等 資料,亦未侵害其姓名權與隱私權(參見第八段第㈥小段理 由)。綜上,系爭系爭蘋果日報新聞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姓名權與隱私權,故上訴人主張蘋果日報公司、乙○○與 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實無可信(被上訴人時效抗 辯毋庸論述)。
十、綜上所述,丙○○係自由時報公司文字記者,乙○○與丁○ ○則係蘋果日報公司記者,98年4月16日,丙○○於自由時 報電子報撰寫並刊登系爭自由時報新聞,乙○○與丁○○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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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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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