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蔡美淳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森鵬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契約受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盧雪真欲以新台幣(下同)390 萬元向伊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4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於民國95年5月1日簽約, 因當日伊有要事,而委由有合夥關係之上訴人代為與盧雪真 簽約及代收簽約款。嗣因合夥帳目不清,伊終止合夥關係後 經結算結果,上訴人應返還伊61萬5,054元,經伊催討而未 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5,0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000元,及自100年1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委任伊仲介出售,並約定 如以380萬元以上價格成交,應給付成交價5%作為仲介佣金 。伊媒介盧雪貞看屋並以390萬元成交,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伊成交價之5%即19萬5,000元(390萬×5%)之仲介佣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8934)及其上同小段2006建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4建物於95年5月1日 以總價390萬元出售予盧雪真。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確實委任伊出售系爭房屋,並於委任之始 即約定成交底價高於380萬元時,給付伊成交價5%作為仲介 佣金,伊已仲介成功,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19萬5,000元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 有無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及約定以成交底價之5%為上 訴人之仲介佣金?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 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 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 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告知伊如價格合適,系爭 房屋要出售,並約定如伊帶人看屋而成交,比照仲介費用當 成佣金,恰其友人盧雪真欲購屋,伊先帶盧雪真去看自己的 房屋,於盧雪真問及有無其他房屋可看時,伊因被上訴人之 前之言,而帶盧雪真看系爭房屋,並以390萬元成交等情,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有帶盧雪真看系爭房屋,並以390 萬元成交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仲介契約存在及仲介報酬 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及約定報酬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被證1之對帳紀錄單以證明兩造 有上開約定,惟所謂之對帳紀錄單係上訴人單方所為,未經 被上訴人簽名認可,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自難以此證明 兩造有前揭約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又請求傳訊證人盧雪 真到庭證明上訴人有帶其看屋及堅持售價390萬元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對待證事實並不爭執,且上訴人本人亦自承盧雪 真不能證明兩造有仲介費用之約定(本院卷第44頁),自無傳 訊之必要。又查,證人盧雪真於原審證稱:簽約當天伊有出 面,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授權書給伊看,由上訴人代被上訴 人出面與伊簽約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委 任上訴人處理事務時,會出具授權書,而本件事關仲介費用 之有無,卻無被上訴人之書面授權,自難僅憑上訴人上開說 詞,而認兩造間有仲介報酬之約定。末查,依社會常情一般
人基於情誼,無償代友人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多有所在,兩 造為多年之朋友,並有合夥關係,財務往來頻繁、密切,關 係匪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授權之初即依仲介業界慣例約 明5%仲介費用,與常情有違,而上訴人又非以不動產仲介為 業,自無民法第547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迄未舉證兩造有 仲介契約及仲介費用約定之事實,則其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佣金19萬5,000元本息,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