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榮智
訴訟代理人 林鶴城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萬田
被 上訴人 林登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
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榮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陳萬田及被上訴人林登武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陳萬田及林登武(下稱陳萬田二人)起訴主張:渠等於民國 (下同)90年間合資承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11座出 租予他人,而該土地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榮智所有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緣。惟因 林榮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95年 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 上將原生長於該山坡地之樹木等自然原生植物開挖剷除造成 土石裸露後,再整地鋪上水泥供作出租停車場使用,因而破 壞原山坡地涵養水源、包覆土壤及使地表水滲透地下等功能 ;嗣於97年9月14日晚間辛樂克颱風來襲時,該山坡地即因 缺乏樹木等植物被覆,經大雨沖刷後土石大量崩塌,致水土 大量流失,土石流沖毀陳萬田、林登武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面積100坪)及同址4之1號(面積 140坪)之鐵皮屋共2間,並將承租上開4之1號鐵皮屋之承租 人林裕火所有屋內設備及小貨車3台壓毀;該2間鐵皮屋面積 共約240坪,成本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500元計算,共20
4萬元,於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32萬6,000元,陳萬田、 林登武各損失66萬3,000元;至於林裕火所損失之屋內設備 包括冷氣2台、沙發1組及紅木茶几桌椅1套等,全部價值約 13萬6,800元;另3台貨車依目前中古車買賣最低行情,約為 45萬元,與前揭屋內設備全部共計約60萬元,已由林登武出 面賠償予林裕火,而該筆6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陳萬 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榮智應給付陳萬田12 6萬3,000元(663,000+600,000=1,263,000)之本息,另 應給付林登武66萬3,000元之本息等情。原審判命林榮智應 給付陳萬田59萬0,675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林登武30萬3,875元,及 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 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陳萬田、林登武 其餘之請求。陳萬田、林榮智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惟陳萬 田僅對其中賠償予林裕火,經原判決駁回之31萬3,200元, 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林登武則對其敗訴部 分,雖經提起上訴,但已撤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5、16頁) ,該部分亦告確定。陳萬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陳萬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榮智應再給付陳 萬田31萬3,2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榮智負擔。 另陳萬田、林登武對於林榮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林榮智負擔。
二、林榮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02年1月9日、1 0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意 見,且於102年1月23日提出上訴理由㈠狀,則以:陳萬田之 損害既發生於97年9月14日,且可自行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而 知悉林榮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此陳萬田並未有無法知 悉損害賠償義務人,而不得行使請求權之情事,故其至遲應 於99年9月13日前向林榮智請求,惟陳萬田係於100年6月15 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 效。又林榮智雖曾於95年底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惟系爭 土地並非平日發生崩塌,亦非在雨天或其他颱風侵襲期間發 生崩塌,而係因辛樂克颱風所挾帶破全臺紀錄之豪大雨量所 致之天災;且林榮智僅係將系爭土地上不到10株之樹木砍除 後再略鋪設少量之薄層水泥鋪面,並非陳萬田所謂有阻礙「 地表水滲透地下及沿坡度適當傾洩之功能」;因此,系爭土 地崩落與林榮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系爭土地坍塌究竟 是否可歸責於林榮智,目前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亦無定論, 而林榮智整理系爭土地之行為,早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現場 會勘且認定未涉及土地開挖行為且未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可
證系爭土地坍塌與林榮智之整地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此 外,陳萬田所出具關於屋內設備之估價單與起訴狀所陳之出 資並不相符,且該估價單所載內容尚有化糞池等類似公設之 工作物,並不在陳萬田所有建物範圍內,單坪造價亦不應以 估價單所列金額計算;另該鐵皮屋有無經過「批覆」處理, 亦有疑慮,應認其耐用年限為10年,再就折舊率攤提費用予 以扣除。再者,陳萬田所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受損車輛車 籍為何,及究否為林裕火所有,陳萬田並未舉證說明,而屋 內設備所指究係為何,更完全未加以說明;縱屬為真,亦應 就折舊率攤提費用再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林榮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萬田 、林登武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陳萬田、林登武 負擔。另對陳萬田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陳萬田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林榮智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 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 爭土地上將原生長於該山坡地之樹木等自然原生植物開挖 剷除造成土石裸露後,再整地鋪上水泥供作出租停車場使 用,因而破壞原山坡地涵養水源、包覆土壤及使地表水滲 透地下等功能。嗣於97年9月14日晚間辛樂克颱風來襲時 ,該山坡地即因缺乏樹木等植物被覆,經大雨沖刷後土石 大量崩塌,致水土大量流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16號起 訴,並由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林榮智有 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陳萬田、林登武於90年間合資承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鐵 皮屋11座出租他人,而該土地即位於系爭土地下緣;其中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同址4之1號之 鐵皮屋共2間,於97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時,因大雨 沖刷後山,致後山土石崩塌,導致該2間鐵皮屋被雨水沖 倒。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陳萬田與林登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㈡林榮智違法整地行為與陳萬田、林登武所受損 害有無因果關係?㈢陳萬田、林登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陳萬田、林登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陳萬田、林登武主張97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時山崩 之原因及應由何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俱屬不明。迄原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後,陳萬田二人方知林榮智 被判刑。退萬步言,陳萬田二人最早亦應從刑事檢察官起 訴之98年7月27日方知當時山崩之原因及應由何人負侵權 行為責任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係發生於97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時,陳萬 田二人雖知其受有損害,惟就當時山崩之原因及應由何人 負侵權行為責任,均不得而知,此據證人李四川、張鳳蓮 、林裕火、林俊德分別到庭結證明確(見原法院卷第83-8 4頁、第96-98頁、第105-106頁),依林榮智提出之TVBS 新聞報導、蘋果A14版之新聞剪紙(見原法院卷第59-60頁 、第147頁)所示,係報導林姓地主之違法收費停車場, 因辛樂克颱風,大雨沖刷造成地基流失坍塌,停放的八輛 轎車滑落山下,…涉嫌破壞水土保持等情,尚難據以認定 陳萬田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97年9月14日即知造成本件 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為林榮智。又林榮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 案件,於98年7月27日經檢察官起訴,且於原法院98年度 訴字第281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傳訊時任鄰近事故地點 「國際公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王麗香等證人, 陳萬田二人應得知林榮智可能為造成本件損害之賠償義務 人,應認陳萬田、林登武所稱迄林榮智於該刑事案件被起 訴之98年7月27日方知當時山崩之原因及應由何人負侵權 行為責任等語為可採。從而,本件自98年7月27日起,迄 至本件陳萬田起訴之100年6月15日,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 。是陳萬田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㈡林榮智違法整地之行為與陳萬田、林登武所受損害,有因 果關係存在:
林榮智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 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 系爭土地上將原生長於該山坡地之樹木等自然原生植物開 挖剷除造成土石裸露後,再整地鋪上水泥供作出租停車場 使用,因而破壞原山坡地涵養水源、包覆土壤及使地表水 滲透地下等功能。嗣於97年9月14日晚間辛樂克颱風來襲 時,該山坡地即因缺乏樹木等植物披覆,經大雨沖刷後土 石大量崩塌,致水土大量流失,經檢察官起訴,並由原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林榮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 已如前述。林榮智雖否認有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之行為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6 年2月6日)會勘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8-150頁), 惟查,依上列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卷附整地前之現 場照片觀之(參見98年度偵字第2316號偵查卷第54、58編 號8、19、20之照片),該處大部分地面應仍屬泥巴地, 縱有部分疑似鋪有水泥之地面(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編 號3之照片),亦已破碎不堪(原審已調閱該卷核對無誤 ),仍具有一定之地表水滲透功能。而林榮智雇工新鋪設 之水泥較為密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編號19之照片) ,且面積較大,與鋪設前相比,將嚴重妨礙原有泥巴地及 少部分破碎水泥地之地表水滲透功能無疑。準此,林榮智 雇工將原有樹木連根鏟平並填平斜坡,再鋪上水泥,其所 為顯屬開挖系爭山坡地並加以整地之行為,至為明確。至 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施宇士在96年2月6日至現場 會勘時,雖初步判定未涉及開挖整地、變更地形,然其至 原法院作證時,證稱當時僅以有無變更地形來判斷是否為 開挖整地,惟其亦坦承其係以會勘當時的地形判斷,其並 不知原來地形為何等語(見原法院99年3月30日審判筆錄 第2、3頁)。按證人施宇士既不知該處原有之地形為何, 則其又怎能判斷林榮智所為是否已經變更地形?是其當時 判斷林榮智未變更地形進而認林榮智所為並非開挖整地, 顯有瑕疵甚明。嗣於原法院審理中經提示系爭山坡地原有 地形地貌之照片後,證人施宇士即稱林榮智所為已構成濫 墾等語(參見上開原法院審判筆錄第3頁),是證人施宇 士先前所為判定,並不足為有利於林榮智之認定,要屬當 然。故林榮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再者,陳萬田二人承租 之土地位於林榮智所有系爭土地下緣,90年間陳萬田二人 合資於土地上興建鐵皮屋11座,出租他人,其中陳萬田二 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同址4之1號 之鐵皮屋共2間,於97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時,因大 雨沖刷後山,致後山土石崩塌,導致該2間鐵皮屋被雨水 沖倒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張鳳蓮結證稱:「我們社區 大約有三大塊土地有坍方。我們社區是國際公園城,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坍方是從左側林榮智的土 地(停車場)滑下去,入口的地方有圍起來。」等語(見 原法院卷第84頁)、證人洪榮福結證稱:「我的房子是在 國際路158巷21弄3號11號17號,我當天晚上七、八點左右 就在17號隔壁的工廠烤肉,當時發生土石流,我出來看到 21弄到158巷缺口的地方要下來的時候,水高出路面25公 分,水流到158巷,鐵皮屋就在21弄的後面,我就跑到國
際路滑落那塊地看,被開發滑落的空地,我是到這邊看, 是在21弄158巷後面,當地有個土地公廟也都滑落下來。 …土地公廟上面39巷住戶的後面是最先坍塌的。坍方的地 點與開發的地點是相連的,開發地點是在土地公廟上方, 跟坍方的地間還隔壹條馬路,坍方的地點包括那條路的邊 緣。路口缺角坍塌的地方與林榮智開發地點是相連的,是 屬於林榮智開發土地的一部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8 3-184頁),足見依地勢高低(坍塌順序)來看,最上面 是國際新城,往下是林榮智開發之系爭土地,再往下是證 人洪榮福所稱的土地公廟,最低才是陳萬田二人請求賠償 的鐵皮屋,本件應係林榮智開發之系爭土地,破壞原山坡 地涵養水源、包覆土壤及使地表水滲透地下等功能。嗣於 97年9月14日晚間辛樂克颱風來襲時,該山坡地即因缺乏 樹木等植物披覆,經大雨沖刷後土石大量崩塌,致水土大 量流失,而順著山坡地之地勢高低,依序由上往下流,致 沖毀陳萬田二人的鐵皮屋,故林榮智違法整地行為與陳萬 田所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
㈢陳萬田、林登武二人可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上列鐵皮屋2間既為陳萬田二人所共有,陳萬田二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林榮 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災後照片共七幀、90年3月12日 之估價單及不動產估價師全國聯合會之建物經濟耐用年 數表(見原法院卷第9-12頁、第40頁、第134-140頁) 所示,該鐵皮屋乃鋼結構披覆烤漆浪板而屬有「批覆」 之鐵皮屋,且依災後照片共七幀、上列2間鐵皮屋之租 賃契約書及證人林裕火之證詞,上列鐵皮屋2間應係有 人居住處所,其耐用年限為20年。陳萬田二人並未證明 上列鐵皮屋2間之面積為何,矧依證人林裕火之證詞及 災後照片,其承租之4之1號鐵皮屋有3台貨車,2台冷氣 、沙發321人座一組及紅木茶几等,其面積應至少有50 坪,又依上列2間鐵皮屋之租賃契約書,4號鐵皮屋之每 月租金為45,000元,而4之1號鐵皮屋之每月租金為36,5 00元,故4號鐵皮屋之面積應較4之1號鐵皮屋之面積大 ,亦應至少有60坪,鐵皮屋之造價應含化糞池等,並依 其每坪造價(見90年3月12日之估價單)8,500元計算為 宜,林榮智辯稱不含化糞池等,尚乏依據。又上列2間 鐵皮屋之耐用年數為20年,自90年間起造迄至風災發生 97年9月時止,以已過7年計,尚有13年時間。則據此計 算,並予折舊後,上列2間鐵皮屋之價值應為607,750元 (即8,500×〈50+60〉×13/20=607,750)。則有關
上列2間鐵皮屋部分陳萬田、林登武各得請求303,875元 。
⒉林登武出面並賠償60萬元予林裕火,而由林裕火將該筆 6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陳萬田等情,業據證人林裕 火結證伊是將請求賠償權利讓給陳萬田。林登武把錢給 伊,陳萬田、林登武二人如何處理我讓與部分伊不管等 語屬實(見原法院卷第98頁),林登武亦表同意(見本 院卷第94頁背面),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38頁),堪認屬實。又依證人林裕火之證詞 ,車有三台(貨車),冷氣二台,一台要七萬多元,一 台要三萬多元,用不到半年。還有沙發321壹組及紅木 茶几(全部價值13萬6千8百元)。其承租之4之1號鐵皮 屋有貨車(非新車)3台,每台至少值15萬元,3台共計 45萬元,車子在最裡面,房屋整個倒下,所以沒有辦法 照。因為颱風來了土石流及房屋倒塌造成貨車受損等情 (見原法院卷第96頁反面),且陳萬田主張承租上列4 之1號鐵皮屋之承租人林裕火所有屋內設備(屋內有冷 氣二台、沙發一組及紅木茶几桌椅一套等,全部價值約 136,800元)及小貨車3台共計45萬元等語,足見陳萬田 受讓之上列6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扣除小貨車3台共計 45萬元後,其餘之屋內設備僅為136,800元。再者,依 陳萬田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單、車籍資料(見 原法院卷第80-81頁)所示,林裕火為負責人之元發起 重行確有車牌號碼為AY-7276之自用小客車,惟依證人 林裕火提出之行車執照6份(見原法院卷第100-101頁) ,該行車執照均在97年9月14日事故之後尚有100年間之 驗車紀錄,顯非因本件事故而滅失之車輛,應予剔除。 原審法院因認陳萬田受讓之上列6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應僅為屋內設備136,800元及上列車牌號碼為AY-7276之 自用小客車一台值約15萬元,二者共計286,800元。其 餘小貨車2台共計30萬元部分,因陳萬田未能證明而應 予剔除。故此部分陳萬田僅得請求286,800元。 ⒊從而陳萬田、林登武依序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590, 675元、303,875元。
⒋林榮智就原審所為不利部分聲明上訴,其主要理由乃在 於陳萬田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其行為與 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及鐵皮屋之耐用年限原審認定是 否有問題云云,然查時效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已如前述;林榮智開挖山坡地造成山崩之情形與陳萬田 二人之損害亦有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至於鐵皮屋之耐
用年限問題,陳萬田等主張其鐵皮屋有鍍鋅及做防熱設 施,原審認定之耐用年限並無問題,林榮智就其上開不 利部分,聲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⒌又陳萬田就第三人債權讓與原審否准部分31萬3,200元 聲明上訴,其主張伊於起訴狀已稱貨車被壓壞,其後證 人林裕火作證時亦稱受損,並未說過滅失。其後林裕火 提出驗車證明,可知受損後有修理,因屬中古車,三台 車(兩貨車及一自小客車)之修車費用與滅失之價值相 差不多,其實證人林裕火為廠房之承租人,經營元發起 重行及運輸,其就本件之損失不只60萬元,該證人體諒 陳萬田二人亦損失慘重而同意僅賠償60萬元,並已為給 付,林裕火既將該侵權行為之債權讓與陳萬田,陳萬田 自得對林榮智為請求云云。然查,原審駁回陳萬田有關 債權讓與之部分31萬3,200元,除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 ,雖提出災後林裕火廠房照片四幀為證,卻未能進一步 就修車費等實際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其就31萬3,200元 上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林榮智、陳萬田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