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四號 ),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共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無罪。
事 實
一、緣車號HS─三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為黃清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並登記為所 有權人後,將之出售予合源汽車商行,合源汽車商行再出售予己○○,惟因黃清 泉尚未繳清前揭車輛價金,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該車仍登記為黃清泉所有。嗣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己○○將前揭車輛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二一九號前,遭不詳姓名人士竊取,並換裝原為陳瑞亭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一日因車禍報廢,而遭人以冒用游崇和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之LS─三八八八號 自小用客車車牌。而丁○○為基隆市○○○路三百五十六號汽車美容車行負責人 ,乙○○則係同路三百五十二號專營中古車買賣之新勝車行負責任,二人均明知 自稱「楊明達」之成年男子擬出售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贓車 ,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先行出 資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代價向「楊明達」購買前揭車輛,並在新勝車行 內簽立買賣契約後,將該車停放於新勝車行內。丁○○復於同日以不知情之其繼 父之子甲○○名義辦理過戶手續後,隨即由乙○○經由其友人戊○○之介紹於同 因丙○○資金不足,乃由乙○○委託丁○○代為向第一信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 丁○○從中賺取貸款佣金二萬元,乙○○則賺取丙○○預付之定金二萬元及丙○ ○購買上開車輛殺價時,應先贈與之車號QF─五五三二老舊自小客車一部,後 重新整修出賣他人得價三萬八千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自稱「楊明達」之男子購買上開車輛,惟矢 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前揭車輛為贓車云云;被告乙○○則坦 承以自己名義出售前揭自用小客車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 行,辯稱該車係丁○○所購買,伊僅係受丁○○之託以自己名義將之出售予丙○ ○云云。經查:前揭車輛係車號HS─三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原為黃清泉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將之出售予合源汽車商行,合源汽車商 行再出售予己○○,惟因黃清泉尚未繳清前揭車輛價金,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該 車仍登記為黃清泉所有。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己○○將前揭車
輛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九號前,遭不詳姓名人士竊取,並換裝原為陳 瑞亭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因車禍報廢,而遭人以冒用游崇和名義登記 為其所有之LS─三八八八號自小用客車車牌,嗣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 日出資以三十五萬元代價向「楊明達」購買前揭車輛,復於同日以甲○○名義辦 理過戶手續後,隨即由乙○○於同日以三十九萬元之代價轉賣與不知情之丙○○ ,並於同年十月二日過戶完畢,丁○○並代丙○○向第一信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 ,丁○○從中賺取貸款佣金二萬元,乙○○則獲得丙○○預付之定金二萬元及丙 ○○原有之老舊自用小個車一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陳瑞亭之弟陳瑞達、游崇和 、己○○、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契約書 、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三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 丁○○與乙○○均係經營汽車保養與買賣等相關業務,有均已成年,理應注意收 購中古車時,須查明車輛來源是否合法,並詳細查對出賣人之證件資料,渠等竟 輕信非車輛所有權人之自稱「楊明達」者,復未留下其身分資料核對並供日後查 可此已與一般常情有違;且前揭買賣契約書上書寫之「楊明達」簽名極其潦草, 復未填載身份證號碼,所按捺之指印不清,致無法鑑定查出「楊明達」之身份、 電話號碼亦僅有五碼等情,亦有卷附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紋室報告可稽,被告二人諉稱不知該車為贓物,孰人能信?又查被告乙○○ 於將前揭車輛出售予丙○○後,不僅賺取佣金二萬元,且獲得丙○○所贈老舊自 用小客車一部,出售後得款三萬八千元之事時,亦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衡諸 常情,前揭車輛若係丁○○一人購買,僅係委託乙○○找尋買主,自無以被告乙 ○○所開設之新勝車行名義與丙○○簽立契約,且乙○○由該件買賣所得利益竟 達五萬八千元之可能,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其與被告丁○○有故買贓物 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經 營買賣中古車相關行業,竟知贓故買,使竊盜者銷贓容易,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非輕、犯罪後均反覆狡卸,毫無悔意,態度非佳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前揭車輛為贓車,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予被告丁○○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 涉有幫助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犯 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杵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故買贓物犯嫌,辯稱伊不知前揭車輛為贓車, 伊相信丁○○不致持其身分證為違法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 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為丁○○是做中古車買賣經常辦理過戶,有拿 身分證去辦理過戶...」等語為據。惟查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 調查審理中均供述被告甲○○對於本案汽車買賣並不知情,而證人丙○○、戊○ ○之證言,對於被告甲○○如何參與本案,亦均未提及,遍觀全卷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幫助之犯行與犯意,自難以被告甲○○供稱被告丁○ ○曾以其身分證辦理過戶,且前揭車輛曾以其名義登記,即謂被告甲○○涉有上 揭犯行。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