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213號
TPHV,101,上易,1213,2013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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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孫楊珠
被 上訴 人 吳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對之擴張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吳欣成應與同案上訴人陳薇亘(業已審結)連帶賠 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停業損失40,000元、慰 撫金500,000元,合計550,000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附民卷 第1頁-2頁反面)。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敘明新增醫療費用3,721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04頁),惟未依法為訴之追加,原審就此亦未判決, 是 此新增之醫療費3,721元,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列 ,先予敘 明。
二、原審判決:
陳薇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041元,及陳薇亘自 民國(下同)100年7月14日 、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陳薇亘吳欣成應再 給付上訴人460,9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擴張為「陳薇 亘 、吳欣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60,95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同案上訴人陳薇亘(業已審結)於民國( 下同)99年10月9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平溪區菁桐火車站前 ,與伊因擺攤糾紛,引發口角爭執 ,陳薇亘及被上訴人2人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左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陳薇亘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停業損失及慰撫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55萬元之損害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在上訴人與陳薇亘發生衝突的現場,伊 未打傷孫楊珠孫楊珠所述受傷內容及受傷照片均不實在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陳薇亘、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89,041元,及陳薇亘自100年7月14日、被上訴人 自101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與陳薇亘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460,9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9,041元及慰 撫金80,000元合計89,041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 確定)
四、查,陳薇亘於99年10月9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平溪區菁桐火 車站前,與上訴人因擺攤糾紛,引發口角爭執,陳薇亘與被 上訴人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陳薇 亘之男友即被上訴人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 鐵鍋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指述明確,陳薇亘亦自承與上訴人相互拉扯成傷(見本 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證人王火於警詢時則證稱:「 吳 欣成是毆打孫楊珠之人,看到他靠過去並拿類似鍋子的物品 打孫楊珠的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頁),並有記載上 訴人確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之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2頁)為證 ,而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 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1年度易 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陳薇亘上開不法 行為則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陳薇亘不服提起上 訴, 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薇亘共同傷害其身體之 事實,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未出現肇事現場,未傷 害上訴人云云,尚無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及陳薇亘之行為造成身體之傷 害,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 即屬有據。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
⒈原審判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9,041元部分 ,未 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除 支出上述醫療費外, 另支付959元部分,被上訴人予以否 認,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 求,不足採信。
㈡停業損失40,000元部分:
上訴人原主張:伊受傷後約2個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4萬元 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對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 ⒈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左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但亦記載 「病人於99年10月9日20:51至急診求診 ,於當天22:45 離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依該證明書所載,上訴 人於99年10月9日20時51分依急診方式接受治療,隨即於 同日22時45分離院,整個療程未逾2小時,且未敘明該等 傷害是否致上訴人2個月無法工作,則該證明書自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所受傷害已嚴重至「不能工作」且「達2月」 之久之事實。
⒉證人林聰興雖證稱:「…因為孫楊珠在菁桐國小擔任廚房 的臨時工,負責切菜、洗菜、煮菜,不曉得何原因說身體 不舒服,我太太臨時打電話找我去代她的工作,代理大約 3、40天…」等語, 但亦證稱:「不曉得何原因說身體不 舒服,我太太臨時打電話找我去代她的工作, 代理大約3 、40天,但不是天天去,我印象中是在99年10月、11月左 右,或9月、10月間去代工的, 代工一天約2、3個小時, 工資約2、3百元,都是我太太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17頁), 證人林聰興對代工原因、天數、時間均無 法確定,且菁桐國小於101年6月25日新北菁總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有關上訴人自99年9 月至99年12月止之出勤 資料即幫廚人員簽到簿節本( 見原審卷第131-133頁)所 示,上訴人自99年10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除例假 日外均每天親自簽到並簽退,足認上訴人自本件傷害發生 後2個月均親自到班, 核無無法工作而由林聰興代班之情 事,證人林聰興所述非可採信。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致不能工作,被上訴人應賠 償其未工作2個月之薪資損害4 萬元云云,無足憑採。 ㈢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8萬元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⒊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及陳薇亘之犯行受傷,迄今仍 受腦震盪後遺症所苦,身心受有極大創傷,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42萬元之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被上 訴人國中畢業,名下除有1998年份國瑞汽車1輛及1萬元投 資1筆外,無其他財產; 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領有我 國身分證,國小肄業,現擺攤賣天燈為業,99年所得為38 ,959元,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不爭執事項㈢ ),復有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5、31頁)。本院審酌兩造因細故 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持鐵鍋毆打上訴人頭部,該行為與 陳薇亘拉扯之行為共同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以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行為經法院判 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惟迄今仍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 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原審判決之8萬元為 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2萬元云云,不應准 許。
㈣據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陳薇亘共同傷害行為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原審判決之89,041元(9041+80000=89041),其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959元、 停業損失40,000元、慰撫 金42萬元,合計460,959元部分,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審判決確定 部分除外), 請求被上訴人與陳薇亘再連帶給付460,959元 及自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孫楊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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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