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國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盧炫瑜
訴訟代理人 盧佳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等間國家賠
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釋明其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胞姐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但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
程式。查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第三審狀所載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26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