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854號
TPHV,101,上,854,201307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葉金寶
訴訟代理人 莊秀蘭
被上 訴 人 林品隆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陳稚婷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博智
      呂朋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附民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博智呂朋崴(以下分別稱楊博智呂朋崴)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尚無不 合。又上訴人上訴聲明原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169,61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上訴聲明, 變更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係一部撤回上訴。而上訴人 原審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嗣因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 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交付經銷保證金200萬元之基礎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品隆(下稱林品隆)為嘉盛環保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負責人,呂朋崴係嘉盛公 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楊博智則係霈源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源公司)負責人。緣呂朋崴林品隆前因獲知霈源公司所生產製造供農漁畜牧業養殖戶 或種植戶使用之益菌類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可發展經銷獲 利,乃共同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設立嘉盛公司,以經銷系爭



產品。96年9月間伊經呂朋崴介紹試用系爭產品後有意經銷 系爭產品,呂朋崴明知嘉盛公司設立未久,為取信於伊,乃 詐稱嘉盛公司係霈源公司之總代理,呂朋崴林品隆、楊博 智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月間先由楊博 智、林品隆以霈源公司及嘉盛公司之名義,通謀虛偽簽訂「 總代理合約書」,並將簽約時間往前倒填為94年7月1日,載 明嘉盛公司已取得系爭產品臺灣及亞洲地區(除大陸地區四 川、上海及越南以外)之總代理權,且已支付代理權利金 500萬元,再由呂朋崴楊博智於96年10月17日在桃園縣龜 山鄉○○○路000號之霈源公司出示該不實之總代理合約書 予伊,使伊誤認嘉盛公司有代理銷售系爭產品2年多實績, 而以此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在霈 源公司與代表嘉盛公司之呂朋崴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 約定伊有權在臺灣及泰國地區經銷嘉盛公司總代理之系爭產 品,並須支付經銷保證金200萬元予嘉盛公司,楊博智則代 表霈源公司擔任嘉盛公司之見證人。伊復要求林品隆於96年 10月19日,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之1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馬有敏公證人處,以嘉 盛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該「授權經銷合約書」上簽名,並作成 公證書。伊因而依「授權經銷合約書」之約定簽發經銷保證 金200萬元之支票予林品隆。嗣伊於97年2月間向嘉盛公司訂 購系爭產品之土壤活化劑,林品隆呂朋崴卻無法出貨,經 伊於97年4月14日、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嘉盛公司,嘉盛 公司旋即於同年5月27日辦理停業,伊始悉受騙等情。為此 依共同侵權行為,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原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林品隆則以:總代理合約書第9條雖約定嘉盛公司 需提供500萬元權利金予霈源公司,但並未約定嘉盛公司需 於簽約時即行給付或記載已行支付,且合約日期記載為94年 7月1日係繕打錯誤,霈源公司事後亦曾出貨系爭產品10萬公 噸至泰國,總代理合約書並非被上訴人等通謀虛偽簽立,伊 並未共同施用詐術。而上訴人早於97年6月26日以前即已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然上訴人卻遲 至100年9月16日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二年消滅 時效。又上訴人主張被詐欺而與嘉盛公司簽訂授權經銷合約 書,未經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契約仍屬存在,受領上訴人



給付200萬元者係嘉盛公司,縱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僅嘉 盛公司有返還200萬元之義務,與伊無涉,伊係自嘉盛公司 取得款項,與上訴人給付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呂朋崴除援用林品隆上揭抗辯外,辯 稱:伊另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德井在泰國合夥成立公司,但 上訴人違反合約欲將出貨到泰國之系爭產品改用自己的商標 及標誌,且不欲透過伊訂貨,上訴人先行違約,所以伊不願 出貨,並非詐欺等語。林品隆呂朋崴均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駁回。另楊博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共同以倒填簽約日期及不實之 500萬元代理權利金之詐術,出示通謀虛偽簽訂之嘉盛公司 與霈源公司間「總代理合約書」,致其誤信嘉盛公司為霈源 公司之多年總代理,而與嘉盛公司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 ,支付200萬元經銷保證金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上開詐欺犯 行,經本院101年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品隆有期徒 刑6月,呂朋崴楊博智各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提出上開 刑事確定判決為證。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林品隆呂朋崴 除否認詐欺犯行外,並以時效消滅及未構成不當得利要件為 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200萬元?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100年9月15日具狀於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三人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法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579號卷第1頁),惟上訴人係於97年6月26日 即具狀對林品隆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522號偵查卷之刑事 告訴狀收狀戳可按(見該偵查卷第1頁),並指訴林品隆有 出示不實之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間之「總代理合約書」,致 其交付200萬元經銷保證金之詐欺情事,可見上訴人對林品 隆至遲於97年6月26日即知有本件詐欺之侵權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而上訴人雖係於99年12月22日始主張呂朋崴楊博智 為本件詐欺共犯,追加提出刑事告訴(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 偵續二字第25號卷第50頁),惟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我 與陳德井對益生菌的市場都不懂,是呂朋崴在我於96年10月 17日與嘉盛公司簽署授權經銷合約時拿出霈源公司有500萬



元總代理合約書,我信以為真,我才願意拿出200萬元與嘉 盛公司簽約,當時楊博智也在場,保證嘉盛公司有付500萬 元給霈源公司,並說公司營運的很好沒有問題,現場有楊博 智、呂朋崴王雅惠律師。我及我太太在場。我與嘉盛公司 簽的經銷授權合約書上面的嘉盛公司及林品隆的章是呂朋崴 帶到楊博智龜山萬壽路的公司,由呂朋崴蓋的,林品隆當時 雖不在場,但是後來於96年10月19日我與林品隆去公證,當 場給林品隆200萬元支票,林品隆也跟我說他經營嘉盛公司 很久很有經驗,說我能用200萬元取得經銷合約,並且取得 霈源公司產品的價格與嘉盛公司的成本一樣真是賺到了。我 被他這樣講信以為為真,但經銷約訂了以後,我從沒有取得 嘉盛公司的出貨,授權金也都不還,公司並且偷偷搬走,也 在97年5月停業。而且公司資產都是零,我付的200萬元授權 金追討無門。之後我97年5月2日去找楊博智,碰到霈源公司 總經理廖士頡,因為霈源公司主要經營人應該是廖士頡,廖 士頡很明確告訴我,他們公司不可能收什麼代理金,之後楊 博智才很驚慌的在該公司電梯門口告訴我,他們根本沒有授 權嘉盛公司,與嘉盛公司沒有關係,我那時才發現被騙,並 要求楊博智簽證明書,楊博智才在97年5月2日簽下該紙證明 書。」(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25號卷第17頁,97 年5月2日證明書見97年度他字第4522號偵查卷第24頁)、「 我太太莊秀蘭於97年6月24日打電話給廖士頡,查證霈源公 司與嘉盛公司授權關係,廖士頡當時在電話中答覆我太太沒 有授權關係。(庭呈當時電話錄音紀錄及CD)」(見同上 偵查卷第51頁),核與上訴人之妻莊秀蘭於原法院刑案審理 時證稱「(問:97年5月2日這份證明書是否你請楊博智寫的 ?)應該說是我們找不到嘉盛公司,他們搬走了也沒有通知 我們,我問鄰居才知道他們搬走了。我在4月份還有用存證 信函訂一批貨,他們無聲無息搬走,我們還有2百萬元保證 金在他們那邊,我們當然會擔心,所以才去找霈源公司,因 為我們以為霈源公司那裡有嘉盛公司的5百萬元權利金。我 詢問楊博智,他說當初會簽這個合約是他為了要配合呂朋崴 共同演出,把我們那2百萬元的合約完成,我問他為何這樣 騙我們,他說他有不得已的苦衷,我說你這樣講我也不相信 ,我想說他會不會吞了5百萬元,所以他才出這個證明,他 叫我寫,然後再由他簽名。」(見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5 2號刑事卷第220頁)。是上訴人於97年4月間發現嘉盛公司 遲未出貨且停業搬遷後,即於97年5月2日與其妻莊秀蘭前往 霈源公司質問楊博智,經楊博智自承上開欺詐情節,並簽立 證明書,莊秀蘭復於97年6月24日再次電詢霈源公司總經理



廖士頡確認霈源公司與嘉盛公司間並無總代理授權關係乙節 ,並取得廖士頡電話錄音為憑,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7年6月 24日再次向霈源公司總經理廖士頡電話確認後,即明確知悉 呂朋崴楊博智林品隆係屬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人,並受 有200萬元經銷保證金之損害甚明,其遲至100年9月15日具 狀提起附帶民事起訴,對呂朋崴楊博智林品隆顯均逾越 2年之時效消滅期間。上訴人雖辯稱伊是99年間檢察官偵查 時追加呂朋崴楊博智二人為被告時(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 偵續二字第25號卷第50頁),才知被上訴人三人是共同詐欺 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於97年6月24日即已明知呂朋崴楊博智與林品 隆係屬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人,如前述,其何時向檢察官提 出詐欺告訴,何時知悉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俱與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起算消滅時效不生影響,所辯以 伊向檢察官追加呂朋崴楊博智二人為被告時始起算2年時 效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 ,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 人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復按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楊博智雖未到庭為 時效抗辯,但本件時效對被上訴人全體俱已完成而消滅,非 僅其中一人消滅時效完成,是此時效消滅之抗辯乃係本於全 體連帶債務人共通事由,並非基於其中一人之個人關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林品隆呂朋崴之時效 抗辯乃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楊博智,併 予敘明。
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意旨在表明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惟被害人依上 開規定,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時,應以加害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如加害人並未受有



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時 效抗辯後,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200萬元等情,查上訴 人主張簽發交付200萬元經銷保證金支票予林品隆而受有損 害,固有支票一紙可按(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139 號偵查卷第12頁),惟該支票之受款人為嘉盛公司,並禁止 背書轉讓,而由嘉盛公司以其名義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0月22日提示兌現,有上訴人所不 爭之存摺影本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25號卷 第32頁),則受有系爭200萬元利益者係嘉盛公司,並非林 品隆,而公司與其負責人在法律上人格互相獨立,不容混淆 ,林品隆係以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受領系爭200萬元支 票,自不得謂係林品隆個人受有該利益。又上訴人雖主張嘉 盛公司於提兌系爭200萬元支票後,林品隆即於96年10月24 日提領200萬元交付呂朋崴呂朋崴除自行挪用50萬元給付 貨款外,並將其餘150萬元出借予楊博智等情,惟林品隆已 辯稱提領交付200萬元予呂朋崴係供前往泰國拓展業務之用 等語,則林品隆呂朋崴輾轉取得200萬元,均係本於嘉盛 公司委任關係受領處理業務費用,楊博智則係出自嘉盛公司 交付借貸款而取得150萬元,均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 從而受有該200萬元利益者為嘉盛公司,被上訴人均非受有 利益人,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被上訴人又均非受有利益之人,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原審就原訴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初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附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