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836號
TPHV,101,上,836,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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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欣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卿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 訴 人 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澄泉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欣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欣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欣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欣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創公司)於原審起訴 主張:
㈠上訴人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迅公司)於民國(下 同)97年9 月10日與伊訂立模具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上訴人超迅公司委託伊依其設計,承製UC塑件模具共 18付,承製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8 萬5,000 元,付款 方式:1.第一期款:簽約15天內支付總價款40% 。2.第二期 款:伊完成模具第一次試模,並經驗收,完成率達到90% 以 上,15天內支付總價款30% 。3.第三期款:伊完成第二、三 次試模,並經驗收,完成率達到100%及塑件射出廠簽訂保管 書合約後15天內支付總價款20% 。4.第四期款:第一次生產 出貨一個月後,模具試產沒有問題,15天內支付餘款。伊依 約完成18付模具,經上訴人超迅公司一、二、三次試模,完 成率達100%,通過驗收,並依上訴人超迅公司之指示將模具 分別送交上訴人超迅公司指定之生產工廠:銓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詮鋁公司)、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成發公司)、聖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發公司)。上 開廠商早依超迅公司之指示,生產出貨予上訴人超迅公司之 客戶,故上訴人超迅公司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所有之 報酬。詎上訴人超迅公司僅於97年10月9 日給付第一期款 239 萬4,000 元、98年1 月15日給付第二期款179 萬5,500



元、98年11月13日給付第三期款89萬7,750 元,致尚有報酬 89萬7,750 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民法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超迅公司給付上開模具報酬尾款89萬 7,750 元。伊完成上開18付模具後,上訴人超迅公司因其客 戶之要求,曾於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2 月19日止,就其中 17付模具(下稱系爭17付模具)先後多次變更、修改設計, 伊曾於修改前向上訴人超迅公司報價,並經上訴人超迅公司 同意,系爭17付模具之修改費用共計79萬650 元,上訴人超 迅公司亦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UC專案塑件模具 修改費用總表設變/修改報價單」(下稱系爭修改報價單) 請求上訴人超迅公司給付修改模具費用79萬650 元。伊自得 請求給付上訴人超迅公司給付共計168 萬8,400 元。並聲明 :①上訴人超迅公司應給付伊168 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開18付模具中,其中就透明前框部分之模具(即系爭17付 模具外之另1 模具,下稱系爭模具)於97年11月14日、17日 、21日及同年12月3 日陸續試模,伊向上訴人超迅公司反應 成發公司所使用之設備不符要求,試模不正確。伊承製項目 為模具,而上訴人超訊公司自行委託成發公司承製成品,使 用模具射出成型機後產出之透明前框(Transparent front housing )半成品,其後續工程有外型的尺寸切割、噴漆、 印刷、包裝,均為成發公司加工製成之成品,此段製造過程 與伊公司無涉,上訴人超迅公司主張伊承攬工作包括成品應 符合一定之標準,應無理由。伊公司之本業在於模具之製作 ,而非射出之成品,模具射出產品後製加工作業係由成發公 司施作,非伊公司之承攬範圍,伊公司自不負成品驗收之責 任,此由系爭合約書第5 條有關保證支票返還之約定僅於模 具驗收完成即知。
㈢系爭模具射出之成品鑑定結果,不足證明上訴人欣創公司交 付之模具成品尺寸是否符合系爭合約,因不同塑料有不同之 縮水率。即使使用同一組模具,如用不同之塑料射出成品, 其大小即可能有所不同。又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下稱臺灣經科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亦已指出,未完成之半成品,不僅無法進行量測, 且不具任何意義。另量測半成品需利用外力使其平整,其量 測之數據因該外力之介入,而可能產生變化,僅供參考之用 ,不能作為真實無誤之數據,自難執以認定系爭模具有瑕疵 。況成發公司試模所使用之設備不符要求,試模不正確,非 可歸責於伊。




㈣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縱認系爭模具有 上訴人超迅公司所指之尺寸過大之瑕疵,亦無由認係工作未 完成,而拒付報酬。
㈤伊並無上訴人超迅公司所指遲延交貨之情形,伊已依系爭合 約約定於97年11月10日前完成第一次試模,上訴人超迅公司 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伊給付遲延交貨之賠償, 並與伊上開報酬、模具修改費用債權抵銷。
㈥否認上訴人超迅公司主張其美國客戶Originatic公司有美金 1 萬元未付之事,亦否認與系爭模具有關,更非係可歸責於 伊所致。
二、上訴人超迅公司則以:
㈠系爭模具經14次試模後,射出成品仍有尺寸過大之瑕疵,而 未能驗收,為上訴人欣創公司所自承,自有瑕疵,並經臺灣 經科研究院鑑定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尺寸不相符,至今瑕疵仍 未解決。故系爭模具自不符合「完成率達到100%」,「經驗 收後」之請款要件甚明。況本件亦未有「保管書合約」之簽 訂,益見上訴人欣創公司不符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方式」 約定之第三期貨款請款要件。伊雖於98年11月13日支付「部 分」第三期款(支付總貨款之15% ,即89萬7,750 元),係 因避免上訴人欣創公司資金調度困難之商場善意,並非承認 伊第三期貨款之付款義務。
㈡系爭模具射出之成品經臺灣經科研究院隨機抽樣3 個鑑驗, 鑑定結果均顯示不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尺寸,且經測量結 果,該成品確有尺寸過大之瑕疵。上訴人欣創公司為模具製 作之專業廠商,伊僅需將尺寸需求告知上訴人欣創公司,上 訴人欣創公司即應製作出符合伊公司要求之模具,此亦為系 爭合約明文約定。又伊所主張尺寸過大之處,係指射出物最 外圍的寬與長尺寸過大,而透明前框嗣後切割加工,係將內 部兩個區塊挖空,並不影響最外圍的長寬尺寸,故無論就半 成品或成品之量測,均有尺寸過大之瑕疵。又上訴人欣創公 司於鑑定人採樣鑑定時,並未為任何之反對意思,直至鑑定 結果對其不利時,始稱後製加工與其無關,除有違誠信外, 亦使系爭合約第7 條關於成品驗收之約定即成具文。 ㈢因上訴人欣創公司模具製作遲延過久,致伊美國客戶 Originatic公司不再委由伊出貨,而改逕向成發公司下單, 故亦不符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方式」約定之第四期貨款請 款要件。美國Originatic公司就系爭模具之製作有一半之出 資額,於發生製造遲延後,美國Originatic公司於99年3 月 來臺協同兩造察看是否確有製作模具之事實,惟此察看僅在 於確認模具確實有製作,並非點交或驗收,且伊公司亦未承



諾於99年5 月付清所有款項。
㈣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關於設計變更費用,須雙方就該設 計變更費用另行商議,否則上訴人欣創公司單方面以其所列 金額而為請求,亦與系爭合約請款要件不符。則就系爭17付 模具之設計變更費用,於雙方未完成議價前,上訴人欣創公 司尚難請求伊給付。
㈤上訴人欣創公司所自行提出之系爭修改報價單,其中系爭模 具並無變更工項,故系爭模具之交貨日期應為97年12月10日 。上訴人欣創公司98年9 月16日之信件可知其遲至98年9 月 16日仍然無法改善系爭模具射出成品尺寸過大之問題,遂再 提出修改尺寸之建議云云,但上訴人欣創公司所提之修改建 議因技術上並不可行而作罷。則至少自97年12月11日起至98 年9 月16日止(欣創公司自承模具仍有尺寸過大問題之日) ,共計280 天,應算入遲延天數,上訴人欣創公司依系爭合 約第4 條至少應給付伊852 萬8,625 元之遲延損害賠償。況 上訴人欣創公司迄今就系爭模具之上開瑕疵仍無法改善,伊 自可請求上訴人欣創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4條給付自97年12月 11日起至101 年8 月29日本院第1 次開庭為止之賠償金 4,078 萬7,775 元。
㈥因上訴人欣創公司所承製之模具有諸多瑕疵並遲延交貨, 伊之客戶美國Originatic公司向伊所下訂單,原應支付伊 17.5萬元美金,惟因上訴人欣創公司製模過程中之遲延、瑕 疵等問題,致Originatic公司尚有1 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 為29萬3,100 元不願支付,該損害亦應由上訴人欣創公司賠 償。
㈦縱認上訴人欣創公司得請求伊給付報酬及修改費用,伊就該 報酬請求權,自得以上訴人欣創公司應依系爭合約本旨交付 無瑕疵之模具,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另並以上㈤、㈥對上訴 人欣創公司之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欣創公司之上開報酬、模 具修改費用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欣創公司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超迅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欣創公司68萬500 元,及自99年8 月1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其等敗 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欣創公司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欣創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 訴人超迅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欣創公司100 萬7,900 元並自 99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超迅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超迅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欣創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超迅公司於97年9 月10日與上訴人欣創公司簽訂系爭 合約,由上訴人欣創公司承製UC模具共18付模具,上訴人欣 創公司並依系爭修改費用總表之項目就系爭17付模具為修改 。
㈡上訴人欣創公司已直接交付18組模具至上訴人超迅公司指定 之塑膠射出廠,上訴人超迅公司已給付總報酬額85% ,尚餘 15% 之報酬89萬7,750 元及設計變更費用尚未支付。 ㈢上訴人欣創公司於99年7 月2 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366 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超迅公司給付模具變更修改費用。 ㈣上訴人超迅公司於99年7 月16日以新店五峰郵局存證號碼00 0633號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欣創公司,表示因上訴人欣創公 司違約,上訴人超迅公司對其有損害賠償債權,與所欠尾款 抵銷。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模具所射出之成品是否有瑕疵?㈡上訴 人欣創公司得否依系爭合約第4 條、民法505 條第1 項請求 上訴人超迅公司給付報酬?金額若干?㈢兩造就系爭17付模 具之變更設計費用,是否已有協議?數額若干?上訴人欣創 公司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及系爭修改報價單請求上 訴人超迅公司給付系爭17付模具設計變更、修改費用?金額 若干?㈣上訴人欣創公司是否遲延交付系爭模具?㈤上訴人 超迅公司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欣創公司 給付因交付模具遲延之違約金?金額若干?㈥上訴人超迅公 司得否以上㈤等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欣創公司對其之上㈡、㈢ 之債權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模具所射出之成品是否有瑕疵?
①上訴人超迅公司於97年9 月10日與上訴人欣創公司簽訂系 爭合約,由上訴人欣創公司承製UC模具共18付模具,上訴 人欣創公司並依系爭修改費用總表之項目就系爭17付模具 為修改,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②觀諸系爭合約,係上訴人超迅公司提供設計圖面,委由上 訴人欣創公司承製18付模具(見原審卷一第9 頁),是系 爭合約之性質當屬承攬契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4 頁反面),已堪認定。又系爭合約第7 條就驗收 方式分為成品驗收,及模具驗收,其中成品驗收部分,約 定:「以甲方(按即上訴人超迅公司)所交付之圖面,以 塑件或壓鑄及粉末冶金之成品為檢驗標準,公差以圖面為 準」,則系爭合約附件二之設計詳細圖,當係就系爭模具 射出之成品規格所為之標示。雖上訴人欣創公司承攬之標 的為模具而不包括成品,然模具既係用以射出成品之用,



則上訴人欣創公司依系爭合約自應負有製作得以射出符合 系爭合約附件二設計詳細圖面成品之模具。
③原審囑託臺灣經科研究院就系爭模具射出之成品鑑定其尺 寸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經臺灣經科研究院於100 年 8 月22日會同兩造及系爭模具放置地之成發公司完成系爭 模具射出成品之取樣3 片,進行鑑定。比對臺灣經科研究 院取樣之射出成品與系爭合約附件二之設計詳細圖,雖該 射出成品有需再加工裁減始成為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之圖 面,然就該射出成品之外緣,即長與寬部分,應無再加工 裁減,故上訴人欣創公司就該取樣之射出成品之外緣,即 長與寬,自負有應符合系爭合約附件二設計詳細圖之義務 。經核閱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其中A 、B 部分分別係系爭 取樣成品之外緣寬度及長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 經與系爭合約附件二設計詳細圖比對後,比對結果均不相 符,且均落在圖面之所列公差範圍外,較約定尺寸為大(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23 頁),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堪 認系爭模具所射出之成品,確有尺寸過大之瑕疵,則上訴 人欣創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模具自有瑕疵,已堪認定。 ④上訴人欣創公司雖主張係因成發公司試模不正確,難以認 定系爭模具有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欣創公司就此雖提出試 模一覽表(見原審一第193 頁),然並無從據以認定成發 公司有上訴人欣創公司所指試模不正確之情事。且兩造間 就系爭模具既經多次試模之程序,系爭模具所射出之成品 仍未能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尺寸,自難逕認係成發公司 試模不正確所致。故上訴人欣創公司就此所為主張,自不 足採。
⑤至上訴人欣創公司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足證明其所交付 之模具射出成品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云云。然查: ⑴系爭合約既約定成品驗收以塑件或壓鑄及粉末冶金之成 品為檢驗標準,上訴人欣創公司復未能舉證臺灣經科研 究院會同兩造至成發公司取樣之系爭模具射出成品所用 塑料,非屬系爭合約所列之塑件,逕以不同塑料有不同 之縮水率,而認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據為系爭模具射出成 品有尺寸過大之認定,自不足採。
⑵系爭鑑定報告雖載明:「本案待鑑定標的與標準標的圖 面間,存在有部分無法對應處,再者,因待鑑定標的與 標準標的圖面不同的是其非如面圖般的呈現平整面,而 須利用某些外力使其平整,因此本案量測時所決定的部 分點位,可能與實際有所差異,故部分結果僅供參考, 而不宜作為絕對的依據」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



)。然就系爭鑑定報告就其所量測之點,若認因缺乏精 準點位之量測結果,則以()表示,代表該等結果僅供 參考。惟本院所採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取樣成品之外緣 ,即長度及寬度之鑑定部分,均無()之表示,亦即系 爭鑑定報告就該部分之量測並非認僅供參考,是系爭鑑 定報告就該部分自屬可採。上訴人欣創公司就此所為主 張,亦無足採。
⑶又上訴人欣創公司雖主張其自行將系爭模具送鑑定並無 不合系爭合約約定一節,雖提出模具檢驗報告(見本院 卷第111-128 頁),然經核該檢驗報告並未說明檢驗方 法,亦未表明係由何檢驗機關所為之鑑定,更非法院經 兩造同意所囑託之鑑定,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欣創公司得否依系爭合約第4 條、民法505 條第1 項 請求上訴人超迅公司給付報酬?金額若干?
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觀諸系 爭合約第4 條就付款方式,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超 迅公司)於合約簽定15天內,按承制總價款40% 支付乙方 (按即上訴人欣創公司)第一期貨款。2.第二期貨款,於 乙方完成模具後,第一次試模後,並經驗收後,完成率達 到90% 以上,於15天內給予支付承製總價款30% 為第二期 貨款。3.第三期貨款,於乙方完成模具後,經第二、三次 試模後,完成率達到100%,經驗收後及塑件射出廠簽定保 管書合約後,於15天內給予支付承製總價款20% 為第三期 貨款。4.第四期貨款,於第一次生產出貨一個月後,模具 試產沒有問題後,於15天給予支付承製總價款10% 為第四 期貨款」,堪認係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所為之特別約定 。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 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 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 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 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 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 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 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05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上訴人欣創公司已直接交付18付模具至上訴人超迅公司指 定之塑膠射出廠,上訴人超迅公司已給付總承攬報酬85% ,尚餘15% 之承攬報酬89萬7,750 元尚未支付,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上訴人超迅公司尚 未完全給付系爭合約第4 條所訂之第三期、第四期之報酬 ,已堪認定。而系爭模具所射出之成品有尺寸過大之瑕疵 ,亦如上述,自難認系爭模具業經上訴人超迅公司驗收。 又兩造於系爭合約就第三期、第四期報酬之給付,所定「 完成率達到100%,經驗收後及塑件射出廠簽定保管書合約 」、「模具試產沒有問題」等情乃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 並非以該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揆諸上開 說明,當係清償期之約定。
③又上訴人超迅公司於98年9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 欣創公司,系爭透明前框尺寸過大問題,系爭模具維持這 樣不再作更改,而以更改中框去配合前框修改大小等情, 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頁),是上訴人 超迅公司於98年9 月18日已拒絕上訴人欣創公司直接修改 系爭模具,而改採修改其餘系爭17付模具之方式,以圖射 出成品得以組裝。另證人即曾於上訴人超迅公司任職至 100 年8 月10日之莊富麟於本院證稱:「(99年3 月間) 有(與超迅公司國外客戶至超迅公司委託成型代工廠銓鋁 公司、成發公司、聖發公司),因該客戶向被上訴人(按 即超迅公司)所訂購的成品,被上訴人交貨後,客戶認為 成品有問題,所以來了解狀況,該有問題成品的模具是在 成發公司,當天我帶他們去銓鋁公司、成發公司與聖發公 司,至於為何去銓鋁與聖發公司,我不清楚是老闆交代我 的,上訴人公司(按即欣創公司)白家榮也有陪同,其中 聖發公司負責人不在,其餘2 家公司,我帶客戶參觀工廠 交換名片後,國外客戶就離開。客戶當天並未指明在成發 公司的模具有何問題。依兩造契約約定,原應由上訴人試 模,但因被上訴人取得模具後,會交由成發公司生產,所 以上訴人提議直接交由成發公司試模,被上訴人同意,就 系爭模具,進出成發公司十幾次,試模未達到合約的約定 ,因射出成品無法組裝後,表面上有問題,外國客戶看完 後,上訴人有再行取回系爭模具修改,上訴人最後一次將 系爭模具送往成發公司,是99年6 月份,試模結果,被上 訴人還是不滿意,但上訴人表明已至修改最大極限,所以 沒有再取回模具…」等語(見本院卷第88- 89頁),堪認



兩造於上訴人超迅公司之國外客戶於99年3 月間赴成發公 司察看系爭模具後,再約定由上訴人欣創公司就系爭模具 進行修改,至99年6 月間始確定上訴人欣創公司無從再為 修補。是系爭合約所定之「驗收及塑件射出廠簽定保管書 合約」、「模具試產沒有問題」等不確定之事實,至99年 6 月間兩造均已因認系爭模具之瑕疵無從補正,而確定不 能發生,揆諸上開說明,當認所約定第3 期、第4 期報酬 之清償期於99年6 月間已屆至。故上訴人欣創公司自得請 求上訴人超迅公司給付尚欠之第3 期、第4 期之未付報酬 89萬7,750 元。
④至上訴人超迅公司雖就上開報酬之給付,以上訴人欣創公 司給付模具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上訴人欣 創公司既已將18付模具送交上訴人超迅公司指示之第三人 公司,其中系爭17付模具,上訴人超迅公司既未於本訴訟 中主張有瑕疵,則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履行其交付義務,其 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至系爭模具上訴人欣創公 司亦已交付至上訴人超迅公司所指定之成發公司,然因射 出成品有尺寸過大之瑕疵,其間多次由上訴人欣創公司取 回修改,惟於99年6 月間已無從再為修改,系爭模具迄今 仍置於上訴人超迅公司所指定之成發公司處,均如上述。 則上訴人欣創公司就交付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模具自 99年6 月時起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超迅公司自99年 6 月間起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欣創 公司賠償損害,無從再請求上訴人欣創公司為瑕疵之補正 ,故無從再與其報酬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超 迅公司所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理由。
㈢兩造就系爭17付模具之變更設計費用,是否已有協議?數額 若干?上訴人欣創公司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及系爭 修改報價單請求上訴人超迅公司給付系爭17付模具設計變更 、修改費用?金額若干?
①按「對於附件所示UC產品,於乙方完成交貨前,甲方有權 作設計變更或修改,如因甲方之設計變更或修改,而致模 具費用、模具試模或交貨有所變更時,乙方有所要求時, 由甲乙方雙方另行書面協議確定之」,觀諸系爭合約第11 條第1 項約定至明。
②上訴人欣創公司主張系爭模具外之17付模具有設計變更之 情事,請求上訴人超迅公司給付修改費用,上訴人超迅公 司雖自認該17付模具確有設計變更情事(見本院卷第245 頁),惟否認兩造已以書面協議確定修改費用云云。經查 ,經核閱上訴人欣創公司所提出之系爭修改費用總表(見



原審卷一第41頁),其上分別列有修改費用欄及修改最終 費用欄,參以證人即曾於上訴人超迅公司任職之莊富麟於 本院證稱:「上訴人(按指上訴人欣創公司)有要求被上 訴人(按指上訴人超迅公司)就系爭17付模具修改付變更 設計費用,有將報價單傳給被上訴人。其中哪幾付有修改 ,我不記得,但當時我有整理清單,修改是被上訴人要求 的,是因被上訴人客戶要求修改。修改費用我們有約定修 模費用我們要付款,但金額多少,我們再協商」、「『系 爭修改費用總表』(按即原證2 之系爭修改報價單,見原 審卷一第41頁)是依上訴人傳給我修模的報價單,我整理 後製作,但製作時間,我不記得,我製作完後,有將該總 表交給上訴人的白家榮」、「『修改費用』欄是依上訴人 所傳報價單記載,『修改最終費用』是我們確認實際修改 狀況後所列費用,白家榮對費用總表沒有意見」、「我有 看過(編號10- 12(按即第4 期款、模具變修改費發票, 見本院卷第70- 72頁),編號10是尾款,編號11、12是修 模費,這3 張發票我都有拿到,是白家榮交給我的,到底 是掛號還是親自交付我不記得」、「編號11的發票,我拿 到時,沒有蓋作廢章,應該是退回上訴人後,上訴人自行 所蓋,但被上訴人為何會將該發票退回給上訴人,我不記 得」、「(我製作原證2 費用總表時)沒有(經被上訴人 老闆同意),因是我業務職掌範圍,不需經過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88-89 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欣創公司業 務開發部經理白家榮於本院證稱:「…我在3 月25日就開 尾款發票給被上訴人公司(按即上訴人超迅公司),當天 我也有向莊富麟商討變更設計的費用問題,他交給我壹張 模具的變更設計的總表,總金額為68萬5,000 元,我說要 回去向老闆報告,後來老闆有同意,所以我在99年3 月31 日開立同額發票給超迅公司,當天莊富麟收受發票後,又 告訴我應要開報價金額75萬3,000 元的發票,差價部分依 折讓單方式處理,當天我把發票帶回公司,會計師認可, 所以我帶了重新開立75萬3,000 元的發票就交給莊富麟莊富麟有收受,直到我們提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公司才 把該2 張發票退回,1 張是75萬3,000 元,1 張是尾款」 、「(原證2 )是(莊富麟交給我的變更設計總表),但 金額是68萬500 元,我剛才記錯,說成68萬5,000 元」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161 反面-162頁)。上訴人超迅公司亦 自認確於99年3 月間曾收受該修改費用之發票,迄99年12 月才以需另行協議為由退回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第8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欣創公司就系爭17付模具之修



改費用已先行報價予上訴人超迅公司,嗣上訴人超迅公司 確認實際修改狀況後,製作該修改費用總表,上訴人欣創 公司並已就經上訴人超迅公司修改之費用金額開立同額之 發票交予上訴人超迅公司,則兩造確已以書面協議確定修 改費用為68萬500 元。至上訴人超迅公司雖於收受該修改 費用發票後9 個月,始再以需另行協議為由退回該發票, 然兩造既已就該修改費用為書面協議,自無再由上訴人超 迅公司於上訴人欣創公司99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片面將該發票退回,即認兩造已成立之協議失其效力。上 訴人超迅公司辯稱兩造並未以書面協議系爭17付模具之修 改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是上訴人欣創公司 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超迅公司給付修 改費用68萬5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經兩造協議,自 無理由。
㈣上訴人欣創公司是否遲延交付系爭模具?
①按「於訂定合約後60個日曆天內,完成第一次試模,如無 重大設計變更,第二次試模與第三次試模,於30個日曆天 內完成」、「乙方(按即上訴人欣創公司於完成甲方(按 即上訴人超迅公司)向乙方所訂之UC產品模具後,乙方同 意於97年11月10日前進行第一次試模」,系爭合約第6 條 前段、第14條前段約定甚明。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 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 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 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 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 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226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 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有損 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是定作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時,承攬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或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 前者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後 者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 損害,二者範圍不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8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 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



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 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 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 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 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查系爭模具所射出之成品有尺寸過大之瑕疵,經上訴人欣 創公司數次修改,均迄99年6 月間確定已無從再為修改系 爭模具,已如上述。又查上訴人欣創公司於98年9 月16日 尚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超迅公司,表明:「每一次協議 均完成模具改修,憾至目前為止尚無法驗收」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90頁),上訴人超迅公司則於98年9 月18日發電 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欣創公司,就系爭模具射出成品尺寸過 大問題,系爭模具不再作更改,而改由修改其他模具之方 式因應,亦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頁) ,足認系爭模具於97年11月10日第一次試模,再於第一次 試模之30日後即97年12月10日進行第二、三次試模,皆因 有上開瑕疵,上訴人超迅公司曾數次命上訴人欣創公司補 正瑕疵而未能補正,迄98年9 月18日上訴人超迅公司告知 上訴人欣創公司不用再修改,而以修改其他模具之方式因 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欣創公司就系爭模具之交付既 有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超迅公司主張上訴人欣 公司自約定第二、三次試模之翌日即97年12月11日起至 其通知上訴人欣創公司不用再修補系爭模具之前一日即98 年9月17日止,該瑕疵既仍得補正,上訴人超迅公司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欣創公司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超迅公司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欣 創公司給付因交付系爭模具遲延之違約金?金額若干? ①按於訂定合約後60個日曆天內,完成第一次試模,如無重 大設計變更,第二次試模與第三次試模,於30個日曆天內 完成;乙方於完成甲方向乙方所訂作之UC產品模具後,乙 方同意於97年11月10日前進行第一次試模;乙方若延遲交 貨,於5 日內甲方得扣承攬總報酬百分之一,之後每加延 一日,甲方得按日加扣承攬總報酬的千分之五,超過30日



以上,乙方應無條件賠償甲方的一切損失,系爭合約第6 條前段、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合約第14條即屬兩 造就上訴人欣創公司給付遲延時就違約金所為之約定。上 訴人欣創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第14條僅指模具試模給付遲延 之違約金約定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第14條之小標題為「 違約」,以上訴人超迅公司而言,系爭合約最重要者乃上 訴人欣創公司得以依約給付得以射出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 規格成品之模具,而試模僅係驗收模具之前提,是當事人 間就上開約定之真意,當非僅限於交付模具試模有無遲延 。上訴人欣創公司就此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者,如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因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債權人本此請 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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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