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吳長銀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上訴人 溫于萱(原名溫芝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並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78萬8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表示除請求278 萬8059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6萬4815元本息,核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1日11 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五股 區中興路3段往蘆洲區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3段台64線匝道 口時,因過失疏於注意,於超越右前方由伊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後,驟然右轉欲往台64線快速道路方向行 駛,致自小客貨車右後車身擦撞伊騎乘之機車,伊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頂葉腦內出血合併左側肢體無力、頸椎間盤突出、 顏面、左腳踝、左手背擦傷、左側外耳道受損合併聽力受損 、上排11牙冠受損等傷害,雖幾經治療、矯正,現仍因右側 第6對腦神經(外展神經)痲痺,致右眼內斜視、右眼外展 運動限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之視覺效能減損,且無 法完全回復,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 業經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伊因上述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3萬8428元、看護費用12萬2000 元、交通費用1萬2515元、醫療用品及雜項支出費用2萬1116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9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合計278萬8059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78萬8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125cc機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且行經匝道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 。上訴人已向保險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萬1178 元依法應予扣除。上訴人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中之證書費 非屬醫療費,應予剔除,且上訴人自99年1月21日至同年10 月25日就診次數高達135次,期間密集前往署立臺北醫院進 行復健,究竟與本件車禍導致之外傷及併發症(腦神經麻痺 致右眼內斜視、右眼外展運動限制)有無關連性,有待上訴 人敘明。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日住院是否有必要 ,並非無疑,且亦無全天看護必要。上訴人係自行於99年3 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在醫院休養,該段期間看護費應剔除, 不應由伊負擔。上訴人未提出99年3月11日至14日、同年月 24日至同年4月1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萬6000元之單據, 請求不應准許,縱得請求,99年3月24日至4月1日住院看護 費至多僅得請求7日。上訴人請求之雜項開支2萬1116元,除 機車修理費外,難謂係購置復健器材、住院期間必要之支出 。又上訴人所騎機車係93年11月出廠,機車更換原廠全新零 件之修理費8850元應扣除折舊。上訴人其他支出如事故鑑定 費3000元、購買麥片(每次158元)、奶粉425元及其他雜支 (如傳真費、影印費、牙膏、枇杷糖、大蒜精等),並非因 車禍所生之需要,無向伊請求之依據。上訴人請求之勞動力 減少損失尚有斟酌餘地,且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 予酌減。上訴人提出之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署立台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供請求或一般證明用途,不作訴訟之用,不 足作為本件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6504元,及自99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補陳: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伊醫療費用6萬4815元。伊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為從事看護工作,每月領取薪資至少4萬4000元,自應以 此作為伊減損勞動能力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為被上訴人超車不當所致,伊越級騎車僅有行政違規, 並非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故無過失可言。伊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未過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 4萬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6萬4815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11 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往蘆洲區方向行駛 ,行經中興路3段台64線匝道口,與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機車之上訴人發生車禍,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頂葉腦內出血合併左側肢體無力、頸椎間盤突出、顏面、 左腳踝、左手背擦傷、左側外耳道受損合併聽力受損、上排 11牙冠受損等傷害,雖幾經治療、矯正,現仍因右側第6對 腦神經(外展神經)痲痺,致右眼內斜視、右眼外展運動限 制,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7月確定 。
㈢上訴人已請領汽機車強制險16萬1178元。五、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駕駛車輛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 頂葉腦內出血合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雖幾經治療、矯正 ,現仍因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外展神經)痲痺,致右眼內斜 視、右眼外展運動限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之視覺效 能減損,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等身體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 伊醫療費用20萬3243元(即13萬8428元﹢6萬4815元)、看 護費用12萬2000元、交通費用1萬2515元、醫療用品及雜項 支出費用2萬111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9萬4000 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㈢
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百分比多少?六、被上訴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往蘆洲區方向行駛 ,途經中興路3段台64線匝道口欲往台64線快速道路方向行 駛時,因過失疏於注意,於超越右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車號 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後,驟然右轉,致自小客貨車右後車 身擦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頂葉腦 內出血合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及診斷證明書各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022號卷第7至19、第 30、32頁、第38至44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件經台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上訴人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有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16508號卷第11、11-1頁、19 頁、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卷第81至83頁)自堪 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因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 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致人受重傷罪而處有期徒 刑7月,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9頁 ),並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傷害,既經認定屬實,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其提出 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松山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 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99 年度交附民字第510號卷第16至第110頁、第119頁),其中 診斷書費用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又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入院行 手術治療,且亦因上開傷勢至臺北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有松 山總醫院101年3月22日醫松醫療字第1010000934號函暨病歷 摘要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98頁、第100頁及第152 、153頁),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13萬8058 元,堪認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3萬 8058元,上訴人依此請求,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3萬8058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後又繼續看醫新增加支出醫藥費6萬4815元 (含6萬0902元及3913元)而提起追加之訴部分,亦據提出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57 、137至147頁、163、164頁),核均屬醫療必要費用,且屬 於自行負擔部分,應予准許,但其中租借被單上訴人主張為 640元,然依據收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37頁)所載當時是交 付押金1000元,退費640元,只支出360元,加上另外交付租 金150元,實際支出為510元,則130元(640-510=130)並非 有該支出,則上訴人追加部分於6萬4685元(64815-130=646 85)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為無理由。
㈡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月21 日受傷後,因住院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2萬2000 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3日於臺北榮總醫院住院 治療,共計13日,聘請專人照護,已支出2萬6000元看護費 ,有上訴人提出看護費簽收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1頁) ,復經臺北榮總醫院函覆「一般此類多重外傷人住院期間建 議有人在旁協助照護(急性期建議24小時),而出院後之專 人照護,需視病情復原情況而定」等語,有臺北榮總醫院10 1年3月22日北總急字第101000624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45頁),是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3日住院治療 期間確需專人看護照護,而有看護之必要,洵可認定,上訴 人依此請求2萬6000元,自應准許。
⒉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日於關渡醫院住院治療,計 25日,聘請專人照護,已支出5萬元看護費,有上訴人提出 看護費簽收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2頁),復經關渡醫院
函覆「病患(即上訴人)住院期間確有日常生活功能受損自 我照顧能力不足之情況,的確需人照顧陪伴」等語,有關渡 醫院101年3月21日關行字第10103210297號函暨病情查詢回 覆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40頁),是上訴人於99年 2月3日至同年3月1日住院治療期間,確需專人看護照護而有 看護必要,亦可認定,上訴人依此請求5萬元,亦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主張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於松山總醫院住院 治療,需人照護而支出2萬元看護費,雖據提出看護費簽收 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3頁),惟觀上訴人提出之松山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患(即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住院 ,99年3月9日轉自費住院,於99年3月11日出院」等語(見 原審卷第98頁),復經松山總醫院函覆「病患於99年3月2日 行左肩肩峰鎖骨關節固定手術後宜專人24小時照護一週」等 語,有松山總醫院101年3月22日醫松醫療字第1010000934號 函暨病歷摘要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153頁),是 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至同年月9日止計7日,確需專人看護照 護而有看護必要;另審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 發展情形,認上訴人主張其1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尚與一 般市場行情相當,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於99年3 月2日至同年月9日於松山總醫院住院治療,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1萬4000元(2,000×7=14,000),逾此部分則難准許 。
⒋再上訴人主張於9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3月24日至4月1 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需人照護而支出計2萬6000元看 護費,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經三軍總醫院函覆「上 訴人於第二次住院(99年3月24日至99年4月1日)期間接受 栓塞治療;住院期間因視力模糊,生活自理較不方便,且為 避免其住院治療期間跌倒,加上栓塞治療期間須平躺病床數 日,故需24小時看護照顧約一週為宜」等語,有三軍總醫院 101年3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452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50頁),是認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日止 計7日,確需專人看護照護而有看護必要;另審酌一般市場 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其1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故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日於 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萬4000元(2,0 00×7=14,000),逾此部分則難准許。 ⒌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萬4000元(26,000+50 ,000+14,000+14,000=104,000)。 ㈢增加生活需要之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往返醫院之計程 車資、公車、救護車等交通費用共1萬2515元,業據其提出
搭車證明收據15紙(見附民卷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8頁 )及計算方法1紙(見原審卷第25頁),經審酌上訴人所受 傷勢,搭乘計程車、救護車就醫尚屬必要合理,另搭乘公車 部分雖無收據為憑,惟參酌上訴人就醫紀錄及車資金額均屬 相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醫交通費用1萬2515元 ,仍應予准許之。
㈣醫療用品及雜項支出部分:
⒈車輛事故鑑定費:上訴人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鑑 定費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規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26頁), 該鑑定費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雜項支出:上訴人主張之雜項支出,雖據提出統一發票、收 據等為證,惟經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開單據內容,認99 年2月3日租借被單服支出510元(見附民卷第131頁)、99年 3月3日購買吊臂帶支出351元(見附民卷第128頁)、99年4 月12日購買眼罩支出15元(見附民卷第121 頁)、99年5月 15日購買良碘、紗布塊、紙膠等支出40元(見附民卷第120 頁),合計916元,尚屬必要合理,逾此範圍請求,則難准 許。
⒊修車費:上訴人請求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車 費用885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29 頁)。惟查:系爭車輛係93年11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至99年1月21日因本件車禍受 損時為止,實際使用5年1個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計為5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耐用年 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系爭車輛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85元,是上 訴人訴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88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用品及雜項支出為4801元(3,00 0+916+885=4,801)。
㈤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⒈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起訴前有11個月 無法工作,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工作單位為嘉祥人力資源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4000
元,已據提出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照顧服務員訓練結 業證明書、嘉祥公司工作證明、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為 證(見附民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及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上訴人98、99年度扣繳單位為國 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非上訴人所稱之嘉祥公 司,98年度所得為18萬2000元、99年度所得為12萬4000元; 就此上訴人辯稱其原擔任看護每日2000元,每月6萬元,薪 資由醫院直接匯入,但因為工作是由嘉祥公司轉介,每月實 領4萬40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載每 月均由國防部或國軍松山醫院匯入5萬8280元、6萬元或6萬 2000元不等,再嘉祥公司承辦人乙○○亦到庭結證稱:「( 甲○○擔任何職?)照顧服務員,有工作來我們公司會派她 ,她與公司固定配合。」「(薪水如何計算?)薪水是家屬 直接匯入他的帳戶中,一天2000元,沒有工作時就沒有薪水 。」「(為何證明書中會寫一個月六萬元?)我們都講一個 月六萬元。」「(99年1月以後就公司是否都可能有工作會 給甲○○?)醫院需求很大,有時候我們公司沒有班,有人 介紹就她可以接,很勤勞的話幾乎每天都有(得)做。」「( 匯款資料都是軍醫院無摺轉入的?)因為病人是軍人,是因 公受傷,所以都是由軍方匯款的。」「(上訴人受傷前是受 委託擔任軍人朱志凌看護,目前朱志凌是否還需要看護?) 他沒有出院還是需要看護。」「(若上訴人現在沒有受傷的 話是否仍由你們派任照顧朱志凌?)原則上只要她沒有受傷 ,我們還是會派她去照顧,因為家屬也不希望照護人隨便更 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顯然上訴人每月確 實有4萬4000元之收入屬實。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 ,合計為48萬4000元(44,000×11=484,000),逾此部分 則難准許。
⒉減損勞動能力: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右側頂葉腦內出血合 併左側肢體無力、頸椎間盤突出、顏面、左腳踝、左手背擦 傷、左側外耳道受損合併聽力受損、上排11牙冠受損等傷害 ,雖幾經治療、矯正,現仍因右側第6對腦神經(外展神經 )痲痺,致右眼內斜視、右眼外展運動限制,嚴重減損其一 目視能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雖經治療主要遺存之視力障礙有部分轉好右眼視力0.3、 左眼視力0.8,但其他部分仍未恢復,參酌其右側頂葉腦內 出血合併左側肢體無力、左側外耳道缺損併聽力受損,及上 排牙冠受損10齒以上,認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
等級為第11級,應認上訴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8.45%,以 每月4萬4000元計算,則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0 萬3016元(44,000×12×38.45%=203,016)。而上訴人係 50年3月29日出生,自99年1月21日起,若以年滿65歲強制退 休即115年3月止,尚有16年2月即16.17年(小數點後2位4捨 5入)可工作,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 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36萬0728元【計算式 :{203,016×11.53639079(16年霍夫曼係數)=2,342,07 1.9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2,342,072}+{203,016×0.54054 054(即第17年霍夫曼係數12.07693133-第16年霍夫曼係數 11.53639079=0.54054054)×0.17年=18,655.5小數點以 下4捨5入為18,656}=2,360,728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 請求101萬元,自應准許。
⒊從而,上訴人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49萬4000元( 484,000+1,010,000=1,494,000)。 ㈥慰撫金:本件車禍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 右眼無法往右運動、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並經醫院治療後 仍無法恢復,對上訴人生理、人格及心理勢將造成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而上訴人為中國大陸小學畢業,因傷無法工作, 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另被上訴人則係專科畢業,名下 無不動產,原來擔任行政助理,現無工作,98、99年財產總 額100萬元,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 況及兩造過失、侵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3萬80 58元、看護費用10萬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2515元、醫 療用品及雜項支出4801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49萬4000 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235萬3374元(138058+104000+ 12515+4801+1494000+600000=2353374)。另上訴人追加醫 療費用6萬4685元部分亦應予准許。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 事故上訴人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第1次訪談時即承 認是要往蘆洲,時速50公里等語(見他字第3022號卷第35頁 ),於提起刑事告訴時亦表明其是往蘆洲方向等語(見他字 第3022號卷第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當時時速50公里 (見本院卷第71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往蘆洲方向須行駛機車專用道 ,自不得以該車道亦有機車行駛合法化其得不按機車專用道
行駛,而上訴人對於發生車禍經過不甚明瞭,足見行車中以 50公里時速前進,未保持注意隨時避免發生危險,所辯自非 可採。本件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 31日覆議字第1006203521號函送之覆議意見書,其鑑定結果 亦認定:「溫芝盈(即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 號誌匝道右轉,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甲○○(即上訴 人)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機慢車專用道,且行經無號 誌匝道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10 0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故發生 原因及經過,認上訴人當時未按照正常行使機車專用道右轉 卻直接往前直行,上訴人當時時速50公里又未隨時注意避免 危險之過失非輕,及被上訴人當時判斷錯誤肇生本件車禍, 認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原因比例,兩造應各負擔十分之五,據 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經 審酌兩造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 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五過失責任(即應酌減 被上訴人至50 %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 為117萬6687元(2,353,374×50%=1,176,687)。又本件上 訴人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16萬1178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公司匯款資料可按,並已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 第60頁、第64頁),則本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應扣抵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即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從而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101萬5509元(1,176,687-161,178=1,015,509)。 另上訴人追加3萬2343元亦應准許(64,685×50%=32,342.5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1萬55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准84萬6504元本息,其中之16萬90 05元(1015509-846504=169005)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3萬2343元及自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各聲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 。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