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19號
TPHV,101,上,419,2013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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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陳玟霓 
法 定 代理人 陳建甫 
兼法定代理人 蔡淑婷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上 訴 人 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史洪法 
被 上 訴 人 頂呱呱炸雞店
法 定 代理人 史區雪吟
被 上 訴 人 張許美 
上  四  人
訴 訟 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上 訴 人 許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被上訴人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上訴人丁○○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上訴人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辛○○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戊○○負擔。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甲○○、丙○○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丙○○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為上訴人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於民國96年3月24日下午3時 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呱呱炸雞忠孝 店」(下稱頂呱呱忠孝店),持該日自由時報週末生活版所 刊登之廣告剪報,購買該廣告所示之「買原味雞塊特餐」「 送迷你呱呱包特餐」2份及黃金套餐1份,而套餐中所提供之 熱紅茶頂呱呱忠孝店原應提供如廣告圖示所泡好之熱紅茶 ,惟因適逢週末假日加以持優惠券前去頂呱呱忠孝店購買之 民眾甚多,頂呱呱忠孝店沖泡好待稍涼之熱茶不敷使用,因 而該店之工作人員即被上訴人丁○○當場臨時以開水沖泡應 急,致溫度接近攝氏(下同)95度,且未蓋好杯蓋,復未於 商品或包裝紙袋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或 於口頭上為提示,即將上開商品置入紙袋後交付上訴人戊○ ○,上訴人戊○○於提著紙袋乘坐母親即上訴人辛○○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紙袋袋底突然潰破,袋內紙杯掉出,熱 紅茶同時灑濺在上訴人戊○○之左腹部及左鼠蹊部,致上訴 人戊○○腹部及大腿部深二度燙傷,並致上訴人戊○○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8,687元、整形費用50萬元、 看護費用5萬2,000元、計程車費用1萬4,560元、矽膠費用4 萬3,200元、壓力衣費用7,500元暨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 164萬5,94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戊○○7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辛○ ○為上訴人戊○○之母親,自上訴人戊○○受傷後,上訴人 辛○○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並辭去20年之工作,支 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又上訴人戊○○遭受如此嚴重之燙 傷,身為母親所受痛苦誠難以言喻,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 元。被上訴人丁○○為頂呱呱忠孝店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頂呱呱忠孝店自應就被上訴人丁○○ 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頂呱呱忠孝店被上訴人甲○○ 、丙○○合夥經營,其等自應就該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又 頂呱呱忠孝店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司 )旗下控管之分店,而庚○○○○○為「頂呱呱」名稱及商 標專用權人,故頂呱呱公司及庚○○○○○對於全省任何一 家分店均應負僱用人或本人(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戊○○239萬5 ,947元、上訴人辛○○10萬元,及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甲



○○、丙○○自98年9月23日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之翌 日起、被上訴人庚○○○○○自100年4月7日起、被上訴人 丁○○自100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戊○○239萬5,947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 給付上訴人辛○○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甲○○、丙○○、庚○○○○○(下 稱頂呱呱公司等4人)則以:頂呱呱忠孝店所使用之龍泉牌L C-002桌上型飲水機,係設定攝氏80度溫度使用,核與市面 上一般速食業者相較,並無過高而有逾市場合理期待之範圍 ,又頂呱呱忠孝店所出售之熱飲與坊間中所有速食連鎖店所 販售之方式與包裝材料並無二致,除消費者有不當使用外, 並無可能造成消費者之傷害,縱認頂呱呱忠孝店未於紙杯上 標示或提醒消費者小心燙口之相關警語,然上開警語目的在 保護消費者避免口腔燙傷,惟本件係因上訴人傾倒後造成之 下腹部燙傷,核與上開警語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 丁○○交付熱紅茶予戊○○時,亦已參照標準操作流程仔細 口頭提醒戊○○熱飲小心飲用,頂呱呱忠孝店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惟上訴人辛○○任由 未成年之上訴人戊○○單獨前往購買熱飲,其後上訴人又疏 未注意其攜帶熱飲上車是否安全之情況,待熱飲潑灑至上訴 人戊○○身上時,復未即時進行沖脫泡蓋等標準急救程序, 上訴人辛○○甚將上訴人戊○○送往無適當醫療設備之小兒 科,而未送至較具規模之醫院進行燙傷急救,耽誤急救時間 ,導致上訴人戊○○傷勢嚴重,自與有過失。再者,系爭事 故係發生於96年3月24日,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主張,除於 98年3月23日對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之請求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請求權時效外,上訴人事後分別對被上訴人甲○○、丙 ○○、庚○○○○○、丁○○追加起訴,均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而被上訴人丁○○為提供服務之最後一 人,縱有侵權行為之存在,亦僅其為侵權行為人;其係受僱 於頂呱呱忠孝店,受領薪資並聽從頂呱呱忠孝店之指揮,故 除頂呱呱忠孝店及丁○○外,其餘被上訴人均非系爭事故之 行為人;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與頂呱呱忠孝店間僅係頂呱呱 忠孝店頂呱呱公司購買經營餐飲所需使用之原物料,並委 託頂呱呱公司處理行銷、公關事宜,並無指揮監督頂呱呱



孝店之行為,自非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之僱用人,當不負僱 用人責任,縱頂呱呱公司為進行促銷而於報紙上刊登廣告, 然該廣告並不當然視為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頂呱呱忠孝店 為甲○○、丙○○合夥成立獨立商號,並非庚○○○○○之 分店,庚○○○○○僅為系爭頂呱呱商標之服務標章權利人 ,上訴人既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因 該商標授權頂呱呱忠孝店而當然視為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00年0月00日出生)於96年3月24 日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之頂呱呱忠孝店購買套餐商品, 因商品中所附熱紅茶飲料於車內翻覆,而造成上訴人戊○○ 左大腿及腹部深二度燙傷。上訴人戊○○先至林繼國診所就 診,因該診所無燒燙傷相關設備,因此轉送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於同日入住 國泰綜合醫院至同年4月18日出院共計26日。上訴人戊○○ 因前開傷害,致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萬4,942元,及全民健 康保險負擔19萬3,745元等語,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銷售系爭熱紅茶時有過失 ,致上訴人戊○○受有左大腿及腹部深二度燙傷之傷害等語 ,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審 訴字卷第5、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丁○○沖泡及 包裝紅茶有過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 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㈡依被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戊○○購買熱紅茶時 ,伊將拿杯子放入茶包加熱水蓋蓋子,紙袋打開放杯架,再 把杯子放進去,封紙袋前再確認杯蓋有無蓋好,因為用紙袋 不管冷熱飲如果露出來都會破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 背面),足見頂呱呱忠孝店所出售之熱紅茶,係將茶包放入 杯子,再以熱水沖泡之,並蓋上杯蓋,而非如上訴人主張, 係先將熱紅茶沖泡放涼後再出售予消費者。其次,上訴人提 出前開優惠券之廣告圖示(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3頁),其 上係一杯已沖泡好之熱紅茶,僅表明出售之商品如該圖示所 載,並非表示該熱紅茶係先沖泡好,待消費者購買時再裝盛 ,是上訴人主張頂呱呱忠孝店應提供如廣告圖示泡好之熱紅 茶,而非當場購買時再以開水沖泡之等語,即非可採。另依 被上訴人丁○○所稱:上訴人所提出型號LC003A飲水機照片 ,比較像是當時使用的機器,該機器可以設定溫度,設定好 溫度後不須調整即可每天持續使用。而頂呱呱忠孝店設定之 溫度為攝氏80度,從該飲水機前面之溫度計即可知道設定之 溫度,而事發當天也沒有人去調整溫度,因為沒有這個作業 流程,所以也沒有人想到要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且被上訴人頂呱呱忠孝店所使用龍泉牌LC-003A型單熱桌 上型開水機,其具有指針溫度錶、瞬熱式出水,可提供95℃ 以上熱開水等功能,並無溫水及冰水系統。該開水機之按裝 使用方式:按裝時將進水管銜接於機器入水口,將正面熱水 龍頭開啟,待有水流出後關閉熱水龍頭,將背部溫度控制器 調整至90至95℃,再將電源開關開啟,即可自動運轉,待達 至設定溫度即停止加熱等情,固經龍泉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龍泉公司)函復明確,有照片、型錄、程控殺菌飲水 機功能規格、規格表、龍泉公司101年7月4日龍字第1010704 號函、101年10月26日龍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訴字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 44頁背面),惟上訴人主張當時沖泡江茶之水溫為近95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辯丁○○係以頂呱呱忠孝 店設定之水溫沖泡紅茶,並未任意調整水溫,自非無據。又 頂呱呱忠孝店出售熱紅茶之作業流程,被上訴人丁○○將茶 包放入杯子沖泡熱水並蓋上杯蓋後,於紙袋內會放入杯架, 再將熱紅茶放入紙袋內,封紙袋前會再次確認杯蓋有無蓋好 ,而被上訴人丁○○於紙袋封口前有檢查杯蓋是否有蓋好, 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戊○○確因熱紅茶杯 蓋未蓋緊而致燙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過失以過



高之熱水沖泡且未將杯蓋蓋緊致生燙傷事故云云,難信為真 實。
頂呱呱忠孝店既提供外帶熱紅茶之商品及服務,對於熱紅茶 之裝盛器具之安全,自有注意義務,而應慮及杯體傾倒時, 杯蓋不會與杯體分離,致熱紅茶洩流而與人體皮膚接觸造成 傷害,此由頂呱呱門巿服務區工作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資料 ,已詳載裝盛熱紅茶時,應於蓋上杯蓋並確實壓緊杯蓋後, 並應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體,需使其膠帶為十字狀(見本 院卷一第183頁背面),即可得徵。惟依被上訴人丁○○之 上開陳述,其於交付熱紅茶予上訴人戊○○前,僅檢查杯蓋 是否蓋好,並未依上開頂呱呱門巿服務區工作手冊及標準作 業流程資料所示,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體,而依被上訴人 頂呱呱公司等4人於本件審理時所為陳述,頂呱呱門巿之熱 飲標準操作流程並無杯蓋與杯蓋閉合後應使用膠帶固定杯蓋 與杯體乙項,並有熱飲標準操作流程暨照片在卷足佐(見原 審訴字卷第81、82頁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需使其膠帶 為十字狀,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丁○○已使用膠帶固定系 爭杯蓋與杯體,是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等4人辯稱:被上訴 人丁○○已使用膠帶固定系爭杯蓋與杯體云云,要無可採。 被上訴人丁○○出售足以使人燙傷之熱紅茶時,本應依上開 頂呱呱門巿服務區工作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資料所示,使用 膠帶固定杯蓋與杯體,竟疏未注意,於交付熱紅茶時未依上 開工作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之要求使用膠帶固定系爭杯蓋與 杯體,以避免紙杯置於紙袋內外帶時常因傾倒致杯蓋易與杯 體脫離,且非無從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其僅將熱紅 茶之杯蓋與杯體閉合,即置入紙袋內交付予上訴人戊○○, 致上訴人戊○○外帶攜入自用小客車後,因紙杯傾倒而杯蓋 竟與杯體脫離,致熱紅茶外洩,肇致本件燙傷事故,是被上 訴人丁○○執行其職務,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 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已如前述;又其係受僱於頂呱呱忠孝店,因執行職務而發 生本件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頂呱呱忠孝店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而頂呱呱忠孝店係由被上訴人甲○○、丙○ ○合夥設立經營之商號,為合夥組織,由被上訴人甲○○任 負責人。於75年5月29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以買賣



炸雞炸餅為其營業項目,於96年3月24日至96年12月31日係 由其自行申報營業稅,且以其名義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嗣於97年6月9日註銷營業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於同年6月16日核准歇業(註銷)登記在案等情,業經財政 部臺北巿國稅局大安分局、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查復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85、87至93、136至160頁),並有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明(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甲○○、丙○○既為頂呱呱忠 孝店之合夥人全體,是上訴人戊○○主張其等就合夥債務應 連帶負責,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頂呱呱忠孝店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未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暨未於前揭商品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上訴人戊○○腹部及 大腿部深二度燙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即應確保 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 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 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於消費者不正常使用商品,可能發生危 害之情形,如危害發生之可能非眾所週知,且該不正常使用 之可能為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者,應認企業經營者仍負有警 告之義務,始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㈡上訴人戊○○於96年3月24日下午3時30分前往頂呱呱忠孝店 購買熱紅茶,兩者間成立消費關係。而頂呱呱忠孝店於75年 5月29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以買賣炸雞炸餅為其營 業項目,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明細)附卷可憑(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77頁),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頂呱呱公 司等4人辯稱:頂呱呱忠孝店就系爭紅茶之提供及服務均無 安全上之危險,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上 訴人頂呱呱公司等4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 訴人丁○○雖於原審陳述:上訴人戊○○購買熱紅茶時,伊 將拿杯子放入茶包加熱水蓋蓋子,紙袋打開放杯架,再把杯 子放進去,封紙袋前再確認杯蓋有無蓋好,因為用紙袋不管 冷熱飲如果露出來都會破底,頂呱呱忠孝店設定沖泡江茶溫 度為80度。伊於交付熱紅茶予上訴人戊○○時,有提醒上訴 人戊○○熱飲小心飲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背面、第 60頁),惟上訴人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燙傷 事故發生當時即96年3月24日為年僅11歲之未成年人,就危 險預防之思慮自較成年人不足,且依訴外人葉俊宏所撰「浴 火重生代價高保險當後盾」乙文載述:「新光醫院整形外科 主治醫師林育賢稱以人的皮膚而言,超過70℃高溫的水,在 皮膚上停留超過一秒鐘就會造成燒燙傷」(見本院卷一第21 頁),而若遭80℃熱水傾到,隔著褲子可能致11歲兒童鼠蹊 部受到三度燙傷之程度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29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馬偕紀念醫院亦函復:依熱 水量及熱水溫度、在皮膚停留時間長短、有無立即降溫動作 及其週遭環境、衣物、氣溫等2大因素會有不同之結果,可 能造成壹至參度不等程度的燙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4頁) ,是頂呱呱忠孝店所出售達80℃之熱紅茶,其溫度即有燙傷 消費者之安全上之危險。
頂呱呱忠孝店既提供外帶熱紅茶之商品及服務,對於熱紅茶 之裝盛器具之安全,自有注意義務,應預慮杯體傾倒時,杯 蓋不會與杯體分離,致熱紅茶洩流而與人體皮膚接觸造成傷 害,已如上述。而食品衛生管理法雖未規範銷售產品溫度之 限制,惟為維護消費者飲食安全,並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頂呱呱忠孝店於出售熱紅茶 之商品時應在包裝上標示,提醒消費者小心並避免燙傷之相 關警示語。而其在裝盛熱紅茶之紙杯及放置飲料之包裝紙袋 外,並無標示小心攜帶使用,避免熱飲溢出,避免燙傷等意 旨之警語標示等情,有包裝紙袋、照片、熱飲標準操作流程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132至134、166、167頁) ,足見頂呱呱忠孝店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 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注意標示,已難認其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 水準之合理期待,尚無從僅以其他速食業者之外包裝亦無熱 飲特別注意標示而卸免其責。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紙 杯耐熱水試驗,其測試結果可證明系爭熱飲杯正常情形下並 無溢漏或不堪使用之情況,其材質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提出SGS測試報告為證(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9、80頁)。惟頂呱呱門巿服務區工作手 冊及標準作業流程資料,已詳載裝盛熱紅茶時,應於蓋上杯 蓋並確實壓緊杯蓋後,並應使用膠帶固定杯蓋與杯子,需使 其膠帶為十字狀(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堪認頂呱呱 忠孝店亦預見僅將熱飲杯蓋閉合仍可能發生與杯體脫離之安 全上危險,則其未要求員工應確實執行此流程,復未於杯體 容器加註提醒消費者注意之警示,即難認頂呱呱忠孝店已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就商品之提供及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盡其舉證責任。至被上 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戊○○遭熱飲燙傷之原因可能係其自 購買後到上車前不當擠壓紙杯所致溢漏或其母辛○○駕駛行 進間車輛顛簸,導致紙袋破裂或熱飲潑灑造成云云,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自難認系爭損害之發生,乃出於上 訴人戊○○或其法定代理人辛○○之不當使用或過失,而非 可歸責於頂呱呱忠孝店提供熱紅茶之商品及外帶之服務在包 裝上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是頂呱呱忠孝 店出售足以使人燙傷之熱紅茶,未為符合專業水準之安全防 護措施,致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上訴人戊○○之腹 部左側、下腹部與左鼠蹊部受有深二度燙傷,已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庚○○○○○亦應就本 件燙傷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亦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 明定。頂呱呱忠孝店係以買賣炸雞炸餅為其營業項目,業如 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庚○○○○○係由乙○○○、被上訴 人甲○○合夥設立,址設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00樓 ,營業項目為炸雞、雞餅、薯條及飲料之外賣;被上訴人頂 呱呱公司所營事業為冷凍食品製造業、食品、飲料零售業等 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基本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6、78 頁;本院卷一第198、199頁)。而「頂呱呱及圖㈡」商標( 原為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為被上訴人庚○○○○○、乙○ ○○,指定營業種類及服務為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 、冰果店、餐廳、咖啡廳等,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5、46頁 ),且為被上訴人庚○○○○○頂呱呱公司所不爭。而被 上訴人頂呱呱公司亦陳稱: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出售經營餐 飲所需使用之原物料予頂呱呱忠孝店,並處理頂呱呱忠孝店 之行銷、公關事宜,並代為刊登徵才廣告等語,固可認被上 訴人庚○○○○○頂呱呱公司與頂呱呱忠孝店均以經營炸 雞等餐飲零售為業,且被上訴人庚○○○○○有將商標授權 頂呱呱忠孝店使用。惟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已制訂頂呱呱門 市服務區工作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用於規範全台各門市部 之從業人員等情,有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頂 呱呱門市服務區工作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174頁至第183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丁○○係受僱於頂 呱呱忠孝店,其執行職務係受頂呱呱忠孝店而非被上訴人頂 呱呱公司或庚○○○○○之監督,且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係被上訴人丁○○出售足以使人燙傷之熱紅茶時,未依上開 頂呱呱門巿服務區工作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資料之要求使用 膠帶固定系爭杯蓋與杯體所致,與被上訴人庚○○○○○有 無授權商標供頂呱呱忠孝店使用,及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是 否處理頂呱呱忠孝店之行銷、公關事宜、代為刊登徵才廣告 等情無涉。準此,尚難認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庚○○○○ ○為系爭熱紅茶商品之提供者,就本件燙傷事故自非屬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職故,被上訴人 頂呱呱公司、庚○○○○○雖與頂呱呱忠孝店等全省所有門 市部聯合舉辦「買原味雞塊特餐送迷你呱呱包特餐」之活動 ,然對於頂呱呱忠孝店出售足以使人燙傷之熱紅茶而未為符 合專業水準之安全防護措施,致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 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庚○ ○○○○對於全省任何一家分店均應負僱用人,或代理、表 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應無可採,其因此請求被上訴人頂 呱呱公司、庚○○○○○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八、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甲○○、丙○○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雖為 時效抗辯。惟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於原審98年 5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陳稱:該公司非系爭案件之侵權 行為人,事故發生時出售飲料及經營系爭餐廳之人為頂呱呱 忠孝店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7、68頁),乃於98年9月18



日所具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頂呱呱忠孝店為被告(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143、144頁),又因頂呱呱忠孝店已於97年6 月16日歇業,上訴人復於原審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 求改列頂呱呱忠孝店之合夥人甲○○、丙○○為被告(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204頁)。而頂呱呱忠孝店既列為被上訴人頂 呱呱公司之門巿之一,彼此間之關係,及頂呱呱忠孝店由何 人合夥經營,商業登記是否經註銷等節非一般消費者自外觀 上可得知悉,上訴人於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後二年內追 加被上訴人甲○○、丙○○為被告,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 渠等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要難採取。
九、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玟雯主張其因腹部及大腿部深二度燙 傷,致受有醫療費用22萬8,687元、整形費用50萬元、看護 費用5萬2,000元、計程車費用1萬4,560元、矽膠費用4萬3,2 00元、壓力衣費用7,500元暨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等語 ,茲審究上訴人陳玟雯得請求被上訴人甲○○、丙○○、丁 ○○等3人(下稱甲○○等3人)賠償之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 例意旨參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 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 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 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 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 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 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不因而喪失。本件上訴人戊○○主張其因燙傷致支出醫療費 用22萬8,687元等語,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記錄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6、8至24頁;本



院卷一第201至204頁;本院卷二第210頁),上開醫療費用 ,其中19萬3,745元為全民健康保險局負擔,上訴人陳玟雯 自付3萬4,942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其中19萬3, 745元醫療費用為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上訴人 戊○○仍得向被上訴人甲○○等3人請求給付之,其上開主 張應可採取。
㈡整型費用部分:
上訴人陳玟雯於96年3月24日住進國泰醫院,同年3月28日、 4月4日行清創手術,同年4月11日行植皮手術,同年4月18日 出院,迄102年3月6日多次門診治療,並曾多次行局部類固 醇注射,現仍存有永久性疤痕,須多次雷射及整形手術治療 ,自付醫療費用約需50萬元等情,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外,復經國泰綜合醫院於102年5月3 日(102)管歷字第751號函查復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7頁 ),上訴人戊○○主張其因燙傷,後續有為整型之必要且預 計支出費用50萬元等語,堪以採取。故上訴人戊○○請求被 上訴人甲○○等3人賠償整型之醫療費用50萬元,應予准許 。
㈢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 算,住院26日共計支出看護費用5萬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 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上訴人戊○○主張其因燙傷,支出矽膠片4萬3,200元、壓力 衣7,500元及計程車費1萬4,560元共計6萬5,260元等語,為 被上訴人甲○○、丙○○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背面 、第243頁),而上訴人陳玟雯自96年4月18日出院,迄102 年3月6日多次門診治療,並曾多次行局部類固醇注射等情, 業如前述,且其因傷口未癒,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有 搭計程車必要,亦有國泰綜合醫院102年5月3日(102)管歷 字第75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是上訴人陳 玟雯請求被上訴人甲○○等3人賠償矽膠片費用、壓力衣費 用及計程車費共計6萬5,260元,為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腹部 及大腿部深二度燙傷,須經多次往返醫院治療,是其主張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6年3月24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為年僅11歲餘 之未成年人。其父己○○為日本流通經濟大學畢業,其母辛 ○○為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畢業。頂呱呱忠孝店於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為165萬3,597元;被上訴人甲○ ○係世新專校畢業,現為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總經理,月薪 16萬2,800元,其財產狀況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及不動 產;被上訴人丙○○現為家庭主婦,子女均已成年,其財產 狀況有股利、租金等所得及不動產;被上訴人丁○○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頂呱呱忠孝店之受僱人,月投保薪資為2萬2 ,800元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丙○○所不爭, 且有畢業證書、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2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 臺北巿國稅局101年7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 字卷第34、35頁;本院卷一第79、80、87至93頁;本院卷二 第135至196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資力,並頂呱呱忠孝店因提供不具安全性之商品致上訴人 戊○○因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戊○○請求 被上訴人甲○○等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為 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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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泉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