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瑞金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連雲呈律師
被 上訴人 魏漢倫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一定期日 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民法第122 條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 明文。而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 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 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 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 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執行程序 中委任有代理人者,除審判長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而以 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其訴訟文書應送達予代理人, 始生送達之效力。
二、查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 年間以同案原告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 ,經原審於100 年12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6 號裁定駁回
其訴,上暘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3日 以101 年度抗字第50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及上 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上暘公司及上訴人所有之 財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金資公司)以96年度士金拍字第8 號事件執行不動 產拍賣等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上暘公司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498/10 0,000 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91、11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內湖區房地)及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應有部分70/2,000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904 建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建物(下稱 系爭北投區建民路房地)於97年1 月23日拍定,被上訴人則 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分別對上暘公司以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對上訴人以450 萬元之抵押債權參與分配 ,經臺灣金資公司製作分配表(見原審卷㈠第118 至122 頁 ,下稱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內湖區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列為 表5 及表6 、系爭北投區建民路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列為表26 而為分配,並定97年9 月30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則於97年 9 月30日到場並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情,此有系爭執行事件 之影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而97年9 月29日因薔蜜颱風來 襲,臺北縣市停止上班上課乙節,有新聞資料、中央氣象局 颱風警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67頁),是上訴人 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雖為97年9 月29日,惟 該日為休息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次日即97年9 月30 日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是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分配期 日當日聲明異議,即已遵守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限。三、又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聲明異議後,臺灣金資公司未依上 訴人之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9 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異議未終結 ,臺灣金資公司乃於97年10月15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 (下稱系爭通知)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上訴 人於9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臺灣金資公司為起訴 之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 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60、61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無訛。又上訴 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執行事件中, 曾委任歐宇倫律師為代理人,且未對其代理權為任何限制乙 節,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8頁),且歐宇 倫律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曾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具狀
聲明異議乙節,復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屬實,則依 前揭說明,系爭通知自應送達予歐宇倫律師,始生送達之效 力。而臺灣金資公司僅將系爭通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住所地,且未提出原審法 院審判長認系爭通知應送達上訴人本人之裁定,亦據本院核 閱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無訛,自難認系爭通知於97年10月20日 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地時,已為合法送達。另上訴人陳明 係於97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通知(見原審卷㈠第86頁),則 其於9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臺灣金資公司為起訴 之證明,自已符合起訴之法定程式,而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暘公司自9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陸續向訴外人 魏辰宇借款,經會算後,上暘公司至94年12月8 日止共積欠 魏辰宇2,69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被上訴人為魏辰宇 對外往來之人頭,上暘公司及伊為擔保系爭借款,上暘公司 曾於94年12月8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內湖區房地為被上訴人 設定2 筆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均為400 萬元,於94年12 月13日登記在案;伊則於94年12月14日,以系爭北投區建民 路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 萬元之抵押權,於 94年12月14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內湖區 房地、系爭北投區建民路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被上訴 人則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分別對上暘公司以400 萬元之抵押 債權、對伊以450 萬元之抵押債權參與分配,經臺灣金資公 司將被上訴人對上暘公司之400 萬元抵押債權列入系爭分配 表之表5 及表6 、就系爭內湖區房地拍賣所得價金為分配, 及將被上訴人對伊之450 萬元抵押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表 26、就系爭北投區建民路房地拍賣所得價金為分配。 ㈡惟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縱認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為合法有效,然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伊並未積 欠被上訴人債務,純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虛設債權,故系爭抵 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本應塗銷,被上訴人竟以450 萬元 之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自應將其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剔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 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9 月1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 人於表26之債權原本45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之判決。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金資公司96年度士金拍字第8 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 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於 表26之債權原本45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其與上暘公司至94年12月8 日止,尚積 欠伊2,696 萬元,且上訴人為承擔上暘公司之部分債務,亦 曾於94年11月24日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為450 萬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清償部分 債務,並經伊同意,惟因屆期未兌現,為擔保還款,復由上 訴人以系爭北投區建民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且上暘 公司、上暘公司負責人陳雪英與兩造於95年2 月8 日簽訂和 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再次結算借款金額,上訴 人亦以債務人之身分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故系爭借款實 係上暘公司、上訴人及陳雪英共同向伊所借,系爭抵押權設 定時,伊對上訴人確有抵押債權存在。
㈡又兩造及上暘公司、陳雪英既於94年12月8 日結算債權金額 ,經雙方同意確定系爭借款之債權金額後,始分別由上暘公 司及上訴人以系爭內湖區房地、系爭北投區建民路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伊,且伊於設定時,亦提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 載完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登記簿之附件,故系爭抵押 權並非屬於債權金額未確定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係債 權已確定為450 萬元、基於消費借貸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而設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 條 之1 修正前設定,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不適 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故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未記載設定抵押權原因之法律關係 ,亦不影響抵押權之效力。是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 26之伊應受分配金額,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若有,債 權金額為若干?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若有 ,債權金額為若干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 立。
⒉查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中載明:「緣被告魏漢倫係案外人 魏辰宇對外往來之人頭,而原告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暘公司)及陳瑞金與案外人魏辰宇,於民國(下同 )94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8 日止,有調度資金之情,經會算 後原告等(即上暘公司、陳瑞金)共積欠魏辰宇26,960,000 元,此數額亦有雙方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足堪認定,易言之 ,至94年12月8 日時,原告僅積欠被告26,960,000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4 頁】,於98年5 月13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中 亦載明:「…壹、不爭執事項:…而原告上暘公司及陳瑞 金,至民國94年12月8 日止,共積欠魏辰宇26,960,000元」 (見原審卷㈠第47頁),則上訴人嗣改稱系爭借款僅由上暘 公司向魏辰宇借貸,其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云云,即係撤 銷上開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同意上訴人撤銷前揭自認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暘公司及陳雪英曾陸續向魏 辰宇借款,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用以擔保清償部分借款之用,嗣因系爭本票無法兌現,上 訴人遂於94年12月14日以系爭北投區建民路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上暘公司、陳雪英與被上訴人 會算後,確認借款金額為2,696 萬元,故於95年2 月8 日簽 訂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本票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3 頁、本院卷㈠第114 至128 頁), 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則 上訴人若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衡情當無簽發系爭本票,復 又將其本人所有之系爭北投區建民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之理。再佐以系爭和解契約載明:「…二、雙方確 認,甲方(即上暘公司、陳雪英及上訴人)積欠乙方(即魏 辰宇)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二千七百零六萬元整(其中資金 往來明細表為新台幣二千六百九十六萬元整…」(見本院卷 ㈠第114 頁),若非魏辰宇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上訴人應無 與上暘公司、陳雪英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載明前 開內容之理,足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上訴人就 此雖又主張: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被上訴人為求慎重,要 求上暘公司負責人陳雪英與伊共同出面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當時伊擔任上暘公司經理,也是股東,陳雪英係伊之胞妹, 上暘公司算是家族企業,所以伊才會同意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8頁、本院卷第131 頁、第166 頁反面 ),然縱使系爭借款之用途,均係用於上暘公司營運之開銷 ,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借款,惟上訴人既係上暘公司之股東 ,且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上暘公司負責人陳雪英又係上訴人 之胞妹,上訴人基於親情及上暘公司之營運優劣與其利害相 關等考量,故與上暘公司、陳雪英一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所 借款項則全數用於上暘公司營運之開銷,此尚與常情無悖, 尚難僅因系爭借款均係用於上暘公司營運之開銷,即謂上訴 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動機,而推論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 之債務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云云 ,尚難以憑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上暘公司及陳雪英就系爭2, 696 萬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觀諸系爭和解契約僅記 載「…雙方確認,甲方(即上訴人、上暘公司及陳雪英)積 欠乙方(即魏辰宇)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二千七百零六萬元 整(其中資金往來明細表為新台幣二千六百九十六萬元整… 」等內容,而未載明上訴人、上暘公司及陳雪英就系爭2,69 6 萬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旨,而魏辰宇在本院準備程 序時證稱: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沒有特別講上訴人、陳雪 英及上暘公司分擔債務的比例,反正就是一起談和解,確認 債務總金額,再由他們分別提供能擔保的不動產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正面),證人即系爭和解契 約簽訂時亦在場之代書湯富鈞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系 爭和解契約簽訂時,沒有特別講上訴人、上暘公司及陳雪英 之間債務分擔之比例,也沒有說簽和解契約後,由何人負責 清償若干金額;上暘公司有提供內湖福華藝術廣場房地(即 系爭內湖區房地),陳瑞金提供北投房地(即系爭北投區建 民路房地),還有陳雪娥提供士林房地來做擔保,另外還有 提供台中房地做擔保,後來台中部分塗銷掉,另外還有吉林 路停車位做擔保,但後來吉林路停車位也已經塗銷掉了;伊 前開所稱提供擔保,是指內湖、北投、士林、台中、吉林路 的不動產,都是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正面) ,而上暘公司於94年12月13日以其名下之系爭內湖區房地各 設定400 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分別為內湖字第365930號 、內湖字第365940號)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4 頁) ,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以其名下之系爭北投區建民路房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㈠第117 頁),訴外人陳雪娥於94年12月14日以其名下之坐 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1 0 /300,000)及其上同小段211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 號地下1 層建物(應有部分1,294/10,000)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4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訴外人梁順 良於94年12月14日以其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760/300,000)及其上同小段 211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2 層建 物(應有部分510/3,600 )及同小段2116建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層建物(應有部分1,472/10 ,000)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 雪娥、梁順良名下之前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吉林路房地, 即鴻運停車場,見原審卷㈠第25至30頁),陳雪英於94年12 月16日以坐落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170-49、173-11、174-22 、174-33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臺中市土地)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陳雪娥則於94年12月14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0/30,000)暨其上北投 區振興段1 小段1135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明德路269 號地 下層,以下合稱系爭北投區明德路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上 開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合計2,840 萬元(計 算式:400 萬+400 萬+450 萬+450 萬+420 萬+420 萬 +300 萬=2,840 萬),已逾系爭2,696 萬元之債務金額, 而上訴人曾開立面額45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魏辰宇收執,業 如前述,堪認依魏辰宇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 實係約定上訴人就系爭2,696 萬元之債務,僅就其中450 萬 元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與上暘公司及 陳雪英就系爭2,696 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難以採信 。
⒋又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約定:「雙方同意有關前條之債權債 務之處理方式為:甲方(即上訴人、上暘公司及陳雪英)出 售乙方(即魏辰宇)下列不動產(含系爭吉林路房地),甲 方積欠乙方之前條債權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債權 金額如不足買賣價金者,乙方同意另行補足,於確定乙方應 補足之金額時,由乙方及登記名義人共同簽發本票,交甲方 作為擔保。」(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而魏辰宇於95年間 購買登記為訴外人梁順良、陳雪娥所有之系爭吉林路房地, 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935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 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1至17頁 ),觀諸前開買賣契約第2 條載明:「壹:本約簽訂時,甲 方(即魏辰宇)應支付乙方(即梁順良、陳雪娥,代理人陳 雪英)價款之一部分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含定金)…餘款則
照左列規定給付之。貳、第貳次付款:於增值稅單、契稅單 核發下3 日內,由雙方逕行完稅,並辦理產權移轉。參:第 參次付款:於產權登記完畢後,甲方代償乙方原有貸款(以 不超過新台幣玖佰參拾伍萬元)為限」,第7 條則記載:「 本買賣不動產產權,乙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 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 或由甲方代為清償乙方原先貸款,再由支付款項中扣除」。 上訴人雖主張:魏辰宇購買系爭吉林路房地之價金1,935 萬 元抵付伊等積欠魏辰宇之款項後,魏辰宇仍須清償系爭吉林 路房地原有之貸款云云,然證人即辦理系爭吉林路房地買賣 、移轉事宜之代書湯富鈞在原審證稱:有約定把魏辰宇代墊 清償的款項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即系爭吉林路房地)價金 的一部分。當時並沒有另外訂立書據,因為系爭不動產的買 賣契約第7 條已經有約定;魏辰宇代為清償的部分要從1,93 5 萬元裡扣除。扣除後只剩1,178 萬元(應係11,774,227元 ,詳後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反面、130 頁正面) ,且若魏辰宇應代償之系爭吉林路房地原有貸款部分,不包 含在1,935 萬元之買賣價金中,衡情陳雪英在代理梁順良、 陳雪娥與魏辰宇簽訂系爭吉林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時,應會要 求載明其餘尾款(即1,935 萬元扣除系爭吉林路房地貸款後 之餘額)之給付期限,並約定在魏辰宇付清其餘尾款時,始 將系爭吉林路房地移轉登記予魏辰宇或其指定之人,惟系爭 吉林路房地之買賣契約內並未載明魏辰宇支付尾款之期限, 且於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載明魏辰宇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之日支付1,000 萬元,於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下3 日內, 由雙方逕行完稅並辦理產權移轉,此實與常情有悖,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實難以採信。而魏辰宇業已代償系爭吉林路 房地之貸款共計7,575,773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㈡第39頁正面、本院卷㈠第41頁正面),系爭吉林路房地 買賣契約價金得抵銷系爭2,696 萬元債務之部分,自須扣除 魏辰宇已代償之部分,是系爭吉林路房地之買賣價金得抵銷 之數額為11,774,227元(計算式:1,935 萬元-7,575,773 元=11,774,227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101 頁)。又訴外人鴻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 公司)曾對魏辰宇清償42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㈡第38頁反面),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吉林路房地名義 上登記為梁順良、陳雪娥所有,實際上所有權人為上暘公司 ;而上暘公司所有之臺中「亞太麗池大樓」(即系爭臺中市 房地)因欲出售予鴻宇公司,而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魏 辰宇,故由鴻宇公司代償420 萬元予魏辰宇,以塗銷前開抵
押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卷㈡第7 頁),另魏辰 宇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印象中35萬元是陳雪英拿給伊, 因為她們也有將臺中1 筆房地(即系爭臺中市房地)設定抵 押給伊,先拿35萬元給伊,伊就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關文 件還給她們,後來鴻宇公司代償420 萬元,伊才同意塗銷臺 中房地抵押權的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足 見前開業已清償之16,324,227元(計算式:11,774,227+42 0 萬+35萬=16,324,227),係以上暘公司出售其所有系爭 吉林路房地予魏辰宇之買賣價金抵償,及上暘公司出售系爭 臺中市房地予鴻宇公司,而由鴻宇公司代上暘公司償還之款 項清償,另由陳雪英交付35萬元予魏辰宇,是前開款項並非 上訴人所清償。至上訴人另主張上暘公司所有之系爭內湖區 房地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所得價金已於97年9 月 16日製作分配表(見北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獲分配1,48 5,139 元及1,501,561 元,是被上訴人未受償之債權金額應 扣除前開獲分配之金額等語,然縱使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前開 獲分配之1,485,139 元及1,501,561 元,而發生清償之效力 ,惟前開款項既係拍賣上暘公司所有之系爭內湖區房地所獲 得之價金,自應抵償上暘公司就系爭和解契約所應分擔之債 務,而與上訴人無涉,不發生清償上訴人積欠魏辰宇450 萬 元債務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此外,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其應負清償責任之450 萬元債務,業已 為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魏辰宇對上訴人仍有450 萬元之債 權等情,即堪以採信。
㈡關於系爭抵押權是否無效之部分: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6 年3 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並無足以特定被擔保債權範圍 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而僅約定擔保現在及將來所發生之「 一切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 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 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上暘公司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均於 伊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貸金額之初即為設定,而設定之 本意係因兩造間有長期調度資金之情形,惟因伊未能確定嗣 後何時有借貸之需求,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伊
與被告間成立之所有消費借貸債務,而至兩造簽立系爭和解 契約書時,經結算後伊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即為2,696 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 、182 頁),上訴人嗣後翻異前 詞,改稱系爭抵押權並無足以特定被擔保債權範圍之基礎法 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前揭自認,足認兩造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上訴人對魏辰宇因消費借貸所生之 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生 之特定債權,堪認系爭抵押權確有足供特定被擔保債權範圍 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非屬擔保「一切債務」之概括最高限 額抵押權甚明。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固未記載受擔保 債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生,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2 、163 頁),惟觀諸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乃係制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所明列之登 記項目則為土地標示、建物標示、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擔保 權利金額、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權利 存續期限、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訂立契約人、立約日 期等事項,並無受抵押權擔保「債權法律關係」之項目。復 佐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民法就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無明文規 定等情以觀,堪認兩造係因當時法無明文必須就受擔保債權 之法律關係為登記,且制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設計相 關表格以供填寫,方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受擔保債 權之法律關係,尚難憑此逕認系爭抵押權係概括最高限額抵 押權。至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 權,僅登記「債權全部」,即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抵押權人( 即被上訴人)對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一切債權,該擔保債 權未有基本契約即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屬概括最高限額 抵押權,難認有效云云,然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 保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生之借款債權,故系爭抵押權非屬擔保 「一切債權」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如前述,又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24)權利範圍:債權範圍: 債權全部」等內容,應係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於 受擔保債權之全部,非僅限於受擔保債權之部分或特定比例 ,該等約定實與所擔保債權係由何等法律關係而生乙節無涉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 條之約定,魏辰宇應將包 含系爭北投區建民路房地在內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付 予上暘公司等指定之代書,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 宜,惟魏辰宇遲未交付,應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原因已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應屬無效,故系爭分配表所列被
上訴人之債權應予剔除云云。查系爭和解契約第7 條約定: 「雙方同意於前條之車位(即系爭吉林路房地)移轉過戶成 立時,且乙方(即魏辰宇)匯款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債 權(即系爭吉林路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25 至30頁)後,應將附件五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即系爭北 投區建民路房地、系爭臺中市房地及系爭北投區明德路房地 )塗銷所需文件(⒈抵押權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甲方( 即上訴人、上暘公司及陳雪英)指定之代書即可辦理抵押權 人魏漢倫(附件五)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而魏辰宇固陳明 系爭吉林路房地業已辦畢移轉過戶手續(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反面),另魏辰宇業已代償系爭吉林路房地之國泰世華銀 行抵押貸款7,575,773 元,亦如前述,然觀諸前開系爭和解 契約第7 條約定之內容,其意乃魏辰宇同意若系爭吉林路房 地業已辦畢移轉過戶手續,且魏辰宇清償系爭吉林路房地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債權後,即將系爭北 投區建民路房地、系爭臺中市房地及系爭北投區明德路房地 所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 交付上訴人、上暘公司及陳雪英指定之代書,以便辦理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宜,非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開魏辰宇對上 訴人之450 萬元債權即歸於消滅,另縱使魏辰宇未依前開約 定,將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 文件交付上訴人、上暘公司及陳雪英指定之代書,亦僅涉及 上訴人得否依約請求魏辰宇交付前開文件之問題,在系爭抵 押權登記尚未辦理塗銷登記之前,尚不生抵押權喪失之效力 (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 抵押權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魏辰宇對上訴人既仍有450 萬元之債權存在,而 上訴人為擔保前開債權,將系爭北投區建民路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魏辰宇指定之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又無上訴人前 開所主張無效之情形存在,則被上訴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 聲明就系爭北投區建民路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經臺 灣金資公司製作系爭分配表而列入分配,即無不合。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臺灣金資公司96年度士金拍字第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 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於表26之債權原本450 萬 元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 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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