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390號
TPHV,101,上,1390,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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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90號
上訴人即附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
帶被上訴人 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組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鄧萬榮
      陳慶周
      王木火
      康東順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被上訴人即 楊振益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楊素珍
      邱新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如原判決附件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與鄧萬 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等 七人曾訂立合夥契約,組成合夥團體,出資經營購地建屋共 同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團體);嗣於民國(下同)94年2月 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等 四人(下稱鄧萬榮等四人)為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就合 夥財產為清算。然因清算人鄧萬榮等四人尚未償還系爭合夥 團體積欠伊之土地分配款新台幣(下同)3011萬4252元、代 墊稅款57萬0342元及法定利息等債權,亦未通知伊申報債權 ,且未將合夥團體信託在清算人鄧萬榮名下之土地取回,亦 未列入合夥財產清算範圍內,足見系爭合夥團體之債務尚有 未了結之情事;而清算人鄧萬榮等四人在系爭合夥團體之債 務尚有未了結之情形下,竟在伊未出席之情形下,先於101



年3月15日召開「合夥解算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討 論第一案「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予以決議(下稱第七次會 議決議清算完結);後又於101年4月23日召開「合夥解算清 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議」決議「確認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 事業清算程序已完結」(下稱第八次會議確認清算完結之決 議),其決議方法顯已違反民法第670條之規定,為無效; 又前開二次會議之決議清算完結,顯與事實不符,依民法第 56 條第2項之規定,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亦屬無效;若本 院認為前開二次會議之召開,違反民法第670條之規定,僅 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予以撤銷等情。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第七次會議決議清算完結;及第八次 會議確認清算完結之決議為無效;備位則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將第七次會議決議清算完結; 及第八次會議確認清算完結之決議予以撤銷(原審就備位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先位部分之請求;上訴 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先 位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上述請 求之部分即求為判決撤銷第八次合夥人會議確認鄧志平就門 牌台北市○○街00號2樓之1房屋有優先承買權部分,經原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 ,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第七次會議決議清算完結為無效。 ㈢確認第八次會議確認清算完結之決議為無效。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團體並非社團法人,自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又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2月25日即已 決議解算,並由清算人鄧萬榮等四人進行合夥財產清算程序 ,足見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雖召開會議形式上名稱為 「合夥人會議」,但實質上係屬「清算人會議」,依民法第 695條之規定,僅需清算人以過半數決議即可,故前開各會 議並未有無效之情形,亦未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應 予撤銷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前 開會議之決議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前開會議之決議,均屬 無理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故意不出席前開各會議,卻以 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阻礙合夥團體清算之完結,自屬權利 濫用,亦應駁回其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2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鄧萬



榮等四人為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㈡鄧萬榮等四人於101 年3月15日召開「合夥解算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討 論第一案「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予以決議;㈢又於101年4 月23日召開「合夥解算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議」決議「 確認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事業清算程序已完結」;㈣被上訴 人並未出席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等情,有卷附94年2月 25日合夥人會議紀錄、第七次會議紀錄、第八次會議紀錄可 憑(見原審卷第252頁、第14頁、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方法,有 無違反民法第670條之規定而為無效?㈡若否,則被上訴人 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第七次及第 八次會議內容,違反法令為無效,是否有據?㈢若否,則被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 開二次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民法第670 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而合夥之解散,乃係消滅合夥關 係之一種程序(亦即終止合夥契約),因合夥具有團體性質 ,法律上不曰「終止」,而稱為「解散」;又合夥解散後, 需開始清算,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至清算完結後 ,合夥始完全消滅。準此,合夥之清算乃合夥解散,了結合 夥法律關係,以消滅合夥之程序;惟合夥清算,與法人不同 ,無須受法院之監督。又清算需有執行清算事務之人,是謂 之清算人。合夥清算人之產生,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可知清算人產生之方式有二:⑴法定清算人:即合 夥解散後,如未另選清算人時,則依法應由合夥人全體充任 清算人。⑵選定清算人:即由合夥人另行選任之清算人。其 選任之方法,依同法第694條第2項規定:「前項清算人之選 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又,清算人若僅一人 ,則清算方法由該一人單獨決定;若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 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以求迅速,而免牽制(同法 第695條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2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鄧萬榮 等四人為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乙節,有卷附卷附94年 2月25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2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再參以合夥解散



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 法第694條第1項參照)。而系爭合夥團體既於94年2月 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鄧萬榮等四人為系爭團體之清算 人,則系爭合夥團體解散時,對於清算事務,自應由被 選任之清算人即鄧萬榮等四人為之。由此以觀,系爭合 夥團體於94年2月25日即已決議解散,並選任鄧萬榮等 四人為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則系爭合夥團體自94年 2月25日起即已因決議解散(即合夥契約已發生終止之 效力)而進入清算程序,可見系爭合夥團體解散後,於 清算程序中,除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外,系爭 合夥團體即已因解散而不存在,自無再召開合夥人會議 之必要;足證系爭合夥團體於清算程序中,由清算人鄧 萬榮等四人所召開與清算事務有關之會議,當屬清算人 會議。準此,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既係於系爭合夥 團體解散後,由清算人因進行清算程序所召開之會議, 依法應屬清算人會議,並非合夥人會議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合夥人會議,既 名為「合夥人會議」,即非清算人會議云云。惟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係由清算人即鄧萬榮等四 人所召集之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系爭第 七次會議決議內容:「...決議:㈠有關第一案 討論『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決議如下:⒈確認 合夥人楊振益君積欠合夥團體借款及衍生利息, ...。⒉確認合夥團體因合夥事業涉訟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及裁判費等。....⒊確認合夥團體支付四名 清算人處理清算數之勞務費。...㈡有關第二案「 其他事項」:⒈就合夥事業之『台北市○○街00號 2樓之1房屋』..決議以總價格新台幣1000萬元出售 ,.....。⒉就合夥事業之『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決議以每坪新台幣30萬元即 總價499萬5000元(含地上建物)出售,....」( 見原審卷第14頁);第八次會議決議內容:「本 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已完結,清算結果以101年3月 15日之合夥決議(指前開第七次會議)為據,並再 度確認以下事項:⒈合夥事業之『台北市○○街00



號2樓之1房屋』確定由鄧志平先生承受。⒉合夥事 業之『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確 定由鄧萬榮先生承受。⒊楊振益先生自本合夥團體 應領取之款項為新台幣2997萬3795元(已含上開兩 房地之應分配款)。」(見原審卷第73頁),核均 屬清算人應執行之清算事務(即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事項; 另參以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至清算完結時止 ,依民法第694條至第699條之規定,若於有選任清 算人之情形下,則悉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且 參以民法合夥篇中,關於合夥之清算完結事項,並 無準用公司法第93條(即於無限公司為清算時,清 算人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 院聲報清算完結之規定)或第331條(即於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 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 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規定;堪認合夥經解 算後,其清算既由其所選任清算人為之,則清算人 於清算完結時,自無召開合夥人會議予以承認清算 完結之必要。準此,依前開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 議之決議內容觀之,既均屬清算人執行職務所為之 決議事項,足證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依其實質 內容觀之,顯屬清算人會議。自難僅憑系爭第七次 及第八次會議紀錄,記載為「合夥清算程序第七次 合夥人會議記錄」、「合夥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 會議記錄」,即可謂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為合 夥人會議。
③、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既係通 知全體合夥人到場為由,主張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 會議,自屬合夥人會議云云。然查:
、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
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67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因合夥, 為達合夥人公同之目的而設,其已成立之合夥
契約或已定之事業種類,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
意不得變更,藉以保護合夥人全體之利益(該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合夥之解散,乃係消滅
合夥關係之一種程序(亦即終止合夥契約),
又合夥解散後,需開始清算,在清算必要範圍




內,合夥始視為存續,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合
夥團體解散後,於清算程序中,除於清算必要
範圍內,視為存續外,系爭合夥團體即已因解
散而不存在,自無再召開合夥人會議之可能。
由此可知,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
意為之,其適用之前提要件是指合夥契約尚未
終止前之合夥團體而言,若合夥團體業已經解
散(即合夥契約終止),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
算時,即無依民法第670條再行召開合夥人會 議之必要。
、準此,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鄧萬榮等四人 因執行清算職務而召開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
議,而前開二次會議既均於清算程序中,由清
算人鄧萬榮等四人召開與清算事務有關之會議
,業如前述,可見該二次會議依法自屬清算人
會議,並非合夥人會議。自難僅憑系爭合夥團
體之清算人即鄧萬榮等四人為求慎重,而通知
全體合夥人到場,即可將清算人會議變更為合
夥人會議,並謂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為合
夥人會議。故被上訴人又以系爭第七次及第八
次會議,既係通知全體合夥人到場為由,主張
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自屬合夥人會議云
云,仍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既屬清算人會議, 並非合夥人會議,則依民法第695條之規定,清算人之 決議,以過半數行之即可;而系爭第七次及八次會議清 算人即鄧萬榮等四人全體均已到場並為決議,則該二次 會議之決議自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核屬有效;故被上訴 人以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係屬合夥人會議,而其並 未於該二次會議到場為由,主張該二次會議之決議,違 反民法第670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㈡、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第 七次及第八次會議內容,違反法令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 )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 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 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參以社團法人設立之目 的通常具有永續性,而合夥所經營者則通常為暫時性; 社團之財產為社團所有,並非社員所有,合夥財產則為 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參照);社團之社員對 於社團債務通常不負清償責任,合夥之債務則除合夥財 產外,合夥人尚須以自身財產負無限責任,可知合夥與 社團法人其性質上有極大之差異,故我國民法早設專章 予以規範(民法第667條以下參照即明)。堪認合夥與 社團法人之性質顯屬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之餘地。
⑵、被上訴人雖舉祭祀公業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 議亦可類推適用云云。然查:
、合夥雖亦為非法人團體,但合夥係基於合夥契約, 重視各合夥人間之信賴關係而經營共同之事業,與 祭祀公業為祭祀祖先,延續宗族傳統及祭祀公業土 地地籍管理等目的而設立迥異;亦與區分所有權人 基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為決定成員間相互權利 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目的不同;自難將合夥與祭祀公 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比附援引。
、是以,被上訴人以祭祀公業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第七 次及第八次會議亦可類推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⑶、又合夥清算與法人之清算程序不同,其清算完結並無需 經合夥人承認之必要,而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既屬 清算人會議,清算人鄧萬榮等四人以已執行清算職務終 了,並自合夥財產中保留應清償之債務,而為賸餘財產 之分配(見原審卷第73頁第八次會議之⒊;本院卷第 120頁清算人聯合存款存摺明細)為由,提案決議系爭 合夥團體業已清算完結(第七次會議),並於第八次會 議再次確認清算完結,核其決議之內容自無違反法令之 可言。
⑷、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夥團體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 且兩造目前仍在訴訟中為由,主張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 會議,議決並確認系爭合夥團體已清算完結,顯與事實 不符為由,主張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該二次 會議之決議為無效云云,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⑸、另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 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亦有明文。雖被 上訴人與系爭合夥團體前開訴訟仍未終結(即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事件),縱清算人於系爭二次 會議中,決議並確認系爭合夥團體業已清算完結,但被 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合夥團體仍有債權未獲清償部分 ,待前開訴訟終結後,若保留財產部分不足清償時,依 民法第681條規定,各合夥人對於尚未清償債務仍負連 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關於另案訴訟所主張之債權,並 不因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決議並確認清算完結而 受影響,併此陳明。
⒊依上說明,合夥與社團法人之性質迥異,而系爭第七次及第 八次會議既屬清算人會議,核其性質與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 不同,且前開二次會議所議決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自無類推適用無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被上訴 人以前開二次會議,決議並確認清算完結與事實不符,違反 法令為由,主張前開二次會議之決議內容為無效云云,自無 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前開二次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據?
⒈經查:
⑴、按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 法第5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承前所陳,合夥與社團法 人之性質迥異,且參以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2月25日決 議解散,並選任鄧萬榮等四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且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均屬清算人會議,並非合夥 人會議,業如前述,而合夥之清算乃合夥解散,了結合 夥法律關係,以消滅合夥之程序,故合夥團體之清算人 於清算程序中,為執行清算職務所召開之清算人會議, 為求清算程序可迅速,清算人會議只要過半數行之即可 (民法第695條參照),堪認清算人會議與社團法人總 會決議之性質完全不同,顯無准合夥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清算人會議之餘地。準 此,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合夥團體所選任之清算人,則其 以並未參加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為由,主張系爭第 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民法第670條之規定 ,應予撤銷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取。
⑵、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合夥團體積欠伊債務尚未清償,目 前仍在訴訟中,故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決議清算完 結,顯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云云,固據提出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



158至180頁)。然查:
①、如前所陳,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既屬清算人會 議,且清算人會議,為求清算程序可迅速,清算人 會議只要過半數行之即可(民法第695條參照), 核其性質與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不同,故清算人會 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得訴請法院予以撤銷之餘地。
②、況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會議必須有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得訴請撤銷之 ;又,合夥清算與法人之清算程序不同,其清算完 結並無需向經合夥人承認,而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 會議既屬清算人會議,清算人鄧萬榮等四人以已執 行清算職務終了,並自合夥財產中保留應清償之債 務,而為賸餘財產之分配(見原審卷第73頁第八次 會議之⒊;本院卷第120頁清算人聯合存款存摺 明細)為由,提案決議系爭合夥團體業已清算完結 ,其決議方法既無違反民法第695條之規定,且該 二次決議之內容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則該二 次會議之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均無違反法律規定 或章程,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之 餘地。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夥團體積欠伊債務尚未清 償,目前仍在訴訟中,故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 決議清算完結,顯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 會議云云,仍無可採。
⒉綜上所述,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既屬清算人會議,且清 算人會議,為求清算程序可迅速,清算人會議只要過半數行 之即可(民法第695條參照),核其性質與社團法人之總會 決議不同,故清算人會議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為合夥 人會議,而其並未到場,故該二次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民法 第670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取。五、從而,被上訴人㈠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判決確認第七次會議決議清算完結;及第八次會議確認 清算完結之決議為無效;㈡備位則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將第七次會議決議清算完結;及第八 次會議確認清算完結之決議予以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前開備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原審就前開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既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故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 分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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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清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