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250號
TPHV,101,上,1250,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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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吳宛玉
被 上訴人 謝劉碧霞
訴訟代理人 謝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陳尾(已歿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陳尾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永 昌段3小段315、315-1、315-2、31-3、315-4、315-5、 315-6、315-7、315-8及31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1)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與伊,伊已 依約給付價金。又伊與陳尾於83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由伊概括承受此債務。現系 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在案,詎被上訴人以偽造不實 債權及計算至100年7月12日之年息54%違約金參與分配, 實欠公允。另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配合訴外人王志銘、 吳陳玉英等地主一地兩賣,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何須再扣 執行費;訴外人王簡阿玉部分,被上訴人雖設定1,3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伊已為清償且本金亦有爭議,故系 爭執行案件於100年10月4日製作並定於101年2月10日實施 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就表一 即債務人陳以諾(即陳尾之繼承人)部分(下稱系爭表一 )原分配金額687萬5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萬元,並 將減少之487萬5千元分配予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 表一部分,原分配金額687萬5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 萬元,並將減少之487萬5千元分配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 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是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非適格,且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1年2月10日實施分配,上 訴人縱於100年9月6日、9月21日、10月14日、101年2月10 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其異議並不具備分配表聲明



異議之程序要件,自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上訴人以其與陳尾並未積欠伊本 金6,500萬元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要求法院調查 借貸資金流向,然上訴人曾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以 確認債務額,經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其他債務人有向伊 合借本金總額為6,500萬元確定,則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 重覆起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實為濫訴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 第25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中關於 被上訴人於系爭表一部分,原分配金額687萬5千元應更正 為200萬元,並將減少之487萬5千元分配給上訴人。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均不爭執①上訴人前曾以訴外人陳以諾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上訴人為由請求原法院准予假處分,嗣經原法院以99 年度全字第1018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以192萬6,600元供擔保後 ,陳以諾即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②上訴人依原法院99年度全字第1018號 裁定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業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受理。③被上訴人 前曾以陳尾吳宛玉等人向其借款4千萬元未清償為由,取 得原法院87年度拍字第3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即系爭執行事件),嗣上開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即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上開事實經 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53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 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記載 有誤,而應更正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所分配之687萬5千 元減為200萬元,並將上開減少分配之款項改分配予上訴人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而言,如未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不得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同院89年度 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參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 債務人及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 額之爭議,而不及於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職是,如非合法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非適格之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又強制執行係以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



,以實現債權人之債權,而債權人之債權可分為金錢債權及 非金錢債權,參與分配,僅限於金錢債權始得為之。假處分 債權人其本案並非金錢債權之請求,無法取得金錢債權之執 行名義,即不生參與分配之問題,而非參與分配適格債權人 。
(二)上訴人以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 案號: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99年度全字第1018 號裁定,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卷第69頁至第74頁)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自認其並未取得假處分本案訴 訟勝訴之確定判決(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59頁反面),亦不 能提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故執行法院未將上訴人聲請假處 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債權或執行費用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附 註欄第7點並註明:因上訴人無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遂未 予列入分配(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25頁)等情,業經本院及原 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100年度司執全 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時, 並非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自不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 得之價金,請求參與分配。上訴人既非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即非適格之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虔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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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