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751號
TPHV,100,重上,751,2013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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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張文泰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義朗
被 上訴 人 李政霖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追 加被 告 李淵聯律師即吳惠玲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惠玲間就坐落於臺北巿○○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臺北巿○○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巿○○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建物於民國90年12月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就 上開房地於民國91年3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惠玲間就吳惠玲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縱認非虛偽買賣,吳惠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 訴人,亦屬民法第244條詐害伊債權之行為。故先位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與吳惠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消;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與吳惠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消。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以因 吳惠玲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乃追加吳惠玲之 遺產管理人李淵聯律師為被告。經核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撤銷買賣行為,於被上訴人與吳惠玲間須合一確定,上訴人 追加吳惠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李淵聯律師即吳惠玲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吳惠玲向訴外人劉淑 君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劉 淑君於85年6月死亡後,其獨生女即訴外人孫明芳繼承上開 60萬元之債權,嗣孫明芳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多次向吳惠 玲催討,吳惠玲均藉口不還。惟吳惠玲前以系爭房地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600 萬元,又於91年1月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0樓之房屋(下稱18號房屋)賣予訴外人余書 慧,得款近千萬元,均未清償本件債務,竟於同年3月將系 爭房地賣給無資力之被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顯係為脫產,係屬民法第87條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吳惠玲與被上訴人間非虛偽買賣, 被上訴人與吳惠玲間移轉系爭房地行為,應屬贈與行為,而 詐害伊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與吳惠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消,回復為吳惠玲 遺產管理人李淵聯律師名義;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與吳惠玲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取消,回復為吳惠玲遺產管理人李淵聯律師 名義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因吳惠玲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乃追加吳惠玲 之遺產管理人李淵聯律師為被告,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惠玲間就系 爭房地於90年12月3日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⒊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於9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吳惠玲間就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3日所為形式上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91年3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1年3月31日以買賣為 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對吳惠玲有債權存在。縱認債 權存在,伊已辦理拋棄繼承,並未繼承吳惠玲之債務,且上 訴人所稱之借款係發生於83年間,其本金與利息依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況伊確實於91年間向華 信商業銀行貸款600萬元向吳惠玲購買系爭房地,倘若吳惠



玲為脫產應一併將其所有18號房屋及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斷 無將18號房屋出賣予他人之理,伊與吳惠玲間並無通謀虛偽 或詐害債權之行為。伊於91年間已身兼數職,白天擔任工程 師,月薪約3萬5,000元左右,閒暇之餘另有兼職接表演活動 ,每場收入約1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以及擔任音樂家教 ,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此外,伊更已累積近百萬元的資 金投資股票,伊有相當財力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 ㈠訴外人吳惠玲於9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4日向華信商業銀行貸款600萬元。華信 商業銀行嗣於91年3月15日代理被上訴人匯款600萬元至吳惠 玲於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業務專戶,以清償吳惠玲就系爭 房地之貸款。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孫明芳所繼承被繼承人劉淑君 對吳惠玲之消費借貸債權60萬元之債權等語,業據提出83年 12月8日借據、90年5月30日保證書、98年3月1日債權轉讓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北調字卷第7至9、19至21頁),惟經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吳惠玲有債權存在。經查: ㈠上開83年12月8日借據關於「吳惠玲」之簽名,與76年10月8 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79年9月27日、83年6月29日臺 北銀行印鑑卡之簽名,其筆跡、筆劃特徵相同;90年5月30 日保證書中關於「吳惠玲」之簽名,又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臺灣 銀行中崙分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之簽名,於筆 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並有 該局100年7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8至160頁), 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並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3頁), 是83年12月8日之借據及90年5月30日保證書上吳惠玲之簽名 均為真正。
㈡再觀83年12月8日借據載明:「孫媽媽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八日借給乾女兒吳惠玲新台幣陸拾萬元正,吳惠玲於預計 在八十四年八月初償還,若不能如期償還則預計將每月薪俸 部分或全部分期償還給孫媽媽,直至還清為止」;90年5月3 0日保證書則記載:「本人吳惠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八日向劉淑君女士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約定於八十四年八



月初償還,但本人無力償還,本人於劉淑君女士臨終前主動 保證將此筆款項還給其女孫明芳小姐,此承諾書本人保證永 久有效,直至債務還清為止。」經相互勾稽比對,其約定之 借款日期、還款日期、借款人及借款金額均相符,而劉淑君 之配偶姓孫,依一般人稱呼長輩之習慣,可以推知劉淑君即 為孫媽媽,足見83年12月8日借據與90年5月30日保證書所載 之借款事實係屬同一借款事實,上訴人主張吳惠玲向劉淑君 借款60萬元,堪信為真實。
㈢吳惠玲對劉淑君有60萬元之債務,而孫明芳劉淑君之繼承 人,劉淑君於85年6月間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 條及第1148條規定,孫明芳當然繼承該60萬元債權,孫明芳 於98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並於98年3月1 日已將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吳惠玲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定聖 律師事務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130、237、238頁),故上訴人已受 讓系爭債權而為吳惠玲之債權人。
㈣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又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債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吳惠玲於90年5月30日簽立保 證書,載明:「本人吳惠玲於民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劉淑 君女士借款新台幣六十萬元正,本約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初償 還,但本人無力償還,本人於劉淑君女士臨終前主動保證將 上筆款項還給其女孫明芳小姐,此承諾書本人保證永久有效 ,直至債務還清為止」(見原審北調字卷第8頁),是吳惠 玲已向系爭債權之讓與人孫明芳為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之觀念 通知,系爭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時效即應再自90年5月30日重 行起算15年,而應至105年5月30日時效始為完成。嗣因吳惠 玲於97年1月14日死亡,經孫明芳於97年5月9日具狀向臺北 地院聲請指定吳惠玲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8年3月1日已將系 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吳惠玲遺產管理人即追加被告,而吳惠玲 之遺產管理人李淵聯律師將系爭債權列入遺產清冊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98年度司家催字 第10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為遺產 管理人即追加被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
㈤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對



吳惠玲有系爭債權尚未受償,吳惠玲對此消費借貸債務即應 負清償責任。再者,上訴人主張吳惠玲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減少上訴人得為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使上訴人之債權受侵害之危險,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惠玲於9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但法院仍得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民 事訴訟法第282條參照)。
㈡訴外人吳惠玲係於91年3月13日以原因發生日期90年12月3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一第11、1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以650萬元之價 金向伊母吳惠玲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就價金金額已先後陳述不一。且 吳惠玲委任訴外人游雪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於申請文件上記載土地價金為583萬6,800 元、房屋價金25萬9,200元,合計609萬6,000元,臺北巿稅 捐稽徵處並按上開土地、建物價額分別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契 稅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6日字號北市松 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足見吳惠玲及被上訴人於 申請登記資料上所載買賣價金及向臺北巿稅捐稽徵處申請之 買賣價金為609萬6,000元,與被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650萬 元或600萬元均不符。再者,吳惠玲於91年3月14日由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借貸 600萬元,系爭房地經該行鑑價為每坪單價22萬元,總價868 萬5,000元,吳惠玲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 行,該借款於91年3月15日結清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三民 分行101年2月24日(101)國世三民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擔保品明細、101年11月20日(101)國世三民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2年4月19日(102)國世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借款申請書、個人理財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塗銷簽 收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2年6月19日(102)國世三民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不動產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5、106、173、239至244、276至280頁),吳惠玲既 已於90年12月3日以600萬元或650萬元之價金出賣系爭房地 予被上訴人,仍於91年3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 三民分行借貸600萬元,已屬有疑,如其有資金之需求,又 與被上訴人議定買賣價金為609萬6,000元,本得逕由被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以供週轉運用,衡情無需另以被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借貸600萬元後,再以被 上訴人向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借貸之600萬元以清償前開抵押 債務。是被上訴人、吳惠玲於議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時, 當不會考量上開抵押債務如何清償,足見買賣雙方並無由被 上訴人代償抵押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一部之真意。又吳惠玲以 低於銀行鑑定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 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00萬元或650萬元,係其與 吳惠玲基於成立買賣契約而議定之結果云云為真實。另被上 訴人既抗辯買賣價金為650萬元,扣除其向華信銀行忠孝分 行借貸之600萬元清償部分買賣價金債務外,其對於其餘價 金50萬元以自有資金清償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以 觀,吳惠玲與被上訴人對買賣價金並無合致可言,自難認其 等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係出於買賣之真意。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兼職活動及擔任音樂家教等業外收入, 伊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而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91年3月5日薪資匯入4萬3,348元、91年4月8日薪資匯入3 萬5,666元、91年5月6日薪資匯入3萬788元、91年6月5日薪 資匯入3萬7,427元、91年7月5日薪資匯入3萬5,960元、91年 8月6日薪資匯入2萬8,665元、91年9月5日薪資匯入2萬7,917 元、91年10月7日薪資匯入3萬2,823元、91年11月5日薪資匯 入2萬7,134元、91年12月5日薪資匯入2萬8,176元等情,並 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訴字第62頁 至第6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自88年起至91年2月止,陸續 向兆豐銀行、萬泰銀行、上海銀行等銀行申貸短期、中期等 貸款,且自9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新光銀行、永豐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多家銀行申請短、中、長 貸款及助學貸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2 月20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之聯徵 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03頁),是被上訴人除向 華信銀行借貸600萬元外,並向其他銀行借貸金錢,實難認



其於91年3月間有資金可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雖辯稱其 兼職接表演活動每場1.5萬元至3萬元之報酬,及擔任音樂家 教月入2萬元云云,並提出「瘋狂電吉他」乙書之封面、封 底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8至70頁),惟此亦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有高額兼職收入。另被上訴人甲○○自90年11 月起至93年12月止,無集保餘額等情,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01年2月20日(101)華證(法務)字第00289號函 暨檢附客戶持有有價證券餘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 91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大多係以融資方法買賣股票,縱 被上訴人有投資理財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其獲有高額利潤 ,自難認被上訴人辯稱:伊已累積近百萬元的資金投資股票 ,有相當財力購買系爭房屋云云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於已負 擔消費借貸債務之情形,再以向銀行貸得之金錢給付買賣價 金,顯悖於常情。是被上訴人是否有足夠之資力購買系爭房 地及負擔本息之攤還,已非無疑,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吳惠玲 有買賣系爭房地真意之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被繼承人吳惠玲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堪以信 實。
六、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 吳惠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該等意思表示均屬 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被上訴人與吳惠玲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自屬有據。又吳惠玲對於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消費 借貸債務之責任,上訴人為吳惠玲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既已 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吳惠玲業已死亡,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追加被告即吳惠玲遺產管理人李淵聯律師將系爭房地列載 為吳惠玲死亡前被處分財產,並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存必要處分,對該公司保管吳 惠玲之股票發禁止處分命令或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 地院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卷宗無誤,追加被告顯係怠於行使 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據上開規 定代位追加被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 之規定,於先位之訴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 惠玲間就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3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 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備位之訴,因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毋庸再予審究。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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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